111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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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監察人之職權為何?其行使方式與董事會有何差異?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其中「必要時」應如何界定?如監察人非於必要時即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之效力與監察人之責任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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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司法中監察人的職權、行使方式、與董事會的差異,以及公司法第220條關於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的規定,特別是「必要時」的界定及其法律效果。

一、監察人之職權與董事會之差異:
監察人為股東會選任,其主要職責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權益。其職權主要包含:

  1. 監督董事會與董事執行業務:監察人得對董事執行業務進行檢查,並對董事會的決策進行監督。
  2. 查閱公司帳簿、文件:監察人有權查閱公司的帳簿、文件及相關資料,以了解公司的營運狀況。
  3. 向股東會報告:監察人應於股東會提出監督報告。
  4. 召集股東會:在特定情況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
  5. 提起訴訟:若發現董事有違法或重大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監察人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

董事會則是由董事組成,負責公司業務的經營與決策。董事會的職權是積極的經營管理,而監察人則是消極的監督。兩者在職權上,董事會是經營者,監察人是監督者,角色與功能有所不同。

二、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的「必要時」界定:
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處的「必要時」應如何界定,學說上多認為,是指公司面臨重大、緊急、且非經由股東會決議無法解決之情事,例如:

  • 董事會嚴重瀆職,損害公司利益,且董事會不為召集股東會。
  • 公司面臨重大危機,如經營權爭奪、重大資產處分、合併、解散等,而董事會怠於召集股東會。
  • 董事會成員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進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董事會無法補足。

此「必要性」的判斷,應以客觀、審慎的態度為之,不能僅憑監察人的主觀臆測或輕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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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5 分

股東權在學理上有何種分類?試申論之。保險法第146-9條:「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試由公司法與股東權之角度評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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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股東權的學理分類,以及保險法第146-9條對保險業行使股東權的限制,並要求從公司法及股東權角度進行評論。

一、股東權的學理分類:
股東權是指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依法對公司主張的權利。在學理上,股東權通常可分為以下幾類:

  1. 固有權(或稱基本權):

    • 股東地位權:例如股東參與股東會、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查閱公司帳簿文件權等。這些權利是股東身份的必然結果,原則上不可被剝奪。
    • 財產權:例如股息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增資認購權等。這些權利與股東的財產投資有關。
  2. 從權(或稱附隨權):

    • 股東提案權:股東得就股東會之事項,依法向公司提出議案。
    • 召集股東會請求權:在符合法定條件下,股東得請求召集股東會。
    • 訴訟權:例如股東代表訴訟請求權、股東異議權(股東會決議不當)等。
  3. 依股東權利內容分類:

    • 股東會權:指股東參與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提案權等。
    • 查閱權:指查閱公司帳簿、文件之權利。
    • 訴訟權:股東為維護公司或自身權益而提起的訴訟權利。
    • 財產權:股息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

另一種常見分類是將股東權分為「股東地位權」與「財產權」。

  • 股東地位權:是指股東基於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與其股東地位本身相關聯的權利,例如參與股東會、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查閱權等。
  • 財產權:是指股東基於其對公司的出資而享有的,與公司財產分配相關的權利,例如股息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增資認購權等。

二、保險法第146-9條之評論:
保險法第146-9條對保險業行使股東權設下了嚴格的限制,主要目的在於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利益,防止保險業利用其資金優勢,進行不當的股權操作,損害保險契約當事人的權益。

從公司法及股東權角度評論如下:

  1. 與股東權的關聯:
    • 表決權的限制:保險法第146-9條限制了保險業在被投資公司行使股東權的方式,特別是不得進行股權交換、利益輸送,並要求行使表決權需經過評估分析,且不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這實際上是對保險業「股東地位權」中「表決權」的行使,施加了特殊的限制。
    • 股東地位權的行使與股東忠誠義務:公司法上的股東,原則上享有自由行使股東權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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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非公開發行公司甲公司,有董事A、B、C、D、E五人,並以A為董事長,但未設置監察人。在董事會中,B董事以公司未妥善因應海運價格高漲為理由,提出臨時動議以解任A董事長職位。並經過半數之出席與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以下議案:改選C為董事長、選任副董事長D、E二名、以及發行新股。C隨即召集股東會,並以臨時動議提出解任A董事、以及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並經通過。請依公司法理分析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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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公司法中關於董事會會議、董事長解任、補選、發行新股以及股東會會議、董事解任、員工承購新股等事項,需逐一分析其合法性。

一、董事會層級之分析:

  1. B董事提出臨時動議解任A董事長職位:

    • 程序合法性: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董事會中提出臨時動議。然而,董事長的解任通常涉及公司經營權的重大變動,是否能逕以臨時動議提出,且其決議之合法性,需進一步檢視。依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案提及「經過半數之出席與過半數之同意通過」,此決議方式與法定人數規定不符,因此,解任A董事長職位之決議,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
    • 實體合法性:即使程序符合,解任董事長職位,是否能僅因「未妥善因應海運價格高漲」為由,且非經股東會決議,而由董事會逕行解任?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董事會可隨時解任董事長,董事長通常係由董事會選舉產生(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其解任亦應依董事會的決議程序。但此處問題在於,解任董事長是否等同於解任董事?若解任董事長僅是職務變動,而董事A仍保有董事身分,則其合法性有待商榷,但若視為解任董事職務,則應由股東會為之(公司法第195條)。基於「未妥善因應海運價格高漲」而解任,理由尚嫌單薄,且若無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授權,董事會恐無權任意解任董事長。
  2. 改選C為董事長、選任副董事長D、E二名:

    • 程序合法性:此部分決議同樣適用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的法定人數規定(全體董事三分之二出席,過半數同意)。若前述解任A董事長之決議程序不符,則後續的改選與選任,也可能因程序瑕疵而影響其效力。
    • 實體合法性:若董事長A被合法解任,則董事會改選董事長、選任副董事長,程序上是可行的。公司法並未禁止設立副董事長。
  3. 發行新股:

    • 程序合法性:發行新股(增資)屬於公司法第168條規定之事項,應由股東會決議(除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有例外規定)。因此,董事會無權直接決議發行新股。
    • 實體合法性:即使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亦因程序不符法律規定而無效。

小結(董事會層級):董事會決議解任A董事長、改選C為董事長、選任副董事長D、E,因決議人數不符公司法第205條規定,程序上違法。此外,董事會無權決議發行新股,該決議無效。

二、股東會層級之分析:

  1. C召集股東會:

    • 召集權人:公司法第170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若董事會無法召集,監察人得召集(公司法第220條)。本案中,公司未設監察人,而C為新任董事長,其是否有權獨立召集股東會,需視其召集程序是否經過合法董事會授權,或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3條股東自行召集之要件(持股一定比例以上之股東)。若C僅是因董事會的違法決議而成為董事長,其召集權的合法性存疑。
    • 臨時動議:股東會的臨時動議,需注意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即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已列舉者,或股東會召開時,對股東會已列舉之事項進行討論。
  2. 解任A董事:

    • 程序合法性: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董事之解任,應經股東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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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5 分

非公開發行之甲公司之大股東A,與股東C達成書面協議,以A給付現金一百萬為代價,C必須永久支持A所推出之董事人選。A並與股東B達成口頭協議,彼此相互支持在本年度之股東會提案,違反者應給付五十萬賠償。試依公司法理分析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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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股東之間的「表決權拘束協議」,包括書面協議與口頭協議,需分析其效力與合規性。

一、股東A與股東C之書面協議分析:

  1. 協議內容:A給付C一百萬元,C「永久」支持A所推出之董事人選。
  2. 性質認定:此協議屬於股東之間的「表決權拘束協議」,旨在透過約定來確保特定股東(A)在股東會上的表決權能獲得支持。
  3. 效力分析:
    • 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股東之間的表決權拘束協議。然而,股東權(特別是表決權)原則上是股東基於其股東身分所享有的固有權利,應由股東自行獨立行使。
    • 「永久」與「永久支持」的爭議:
      • 永久性:公司法並未規定表決權拘束協議的存續期間。然而,「永久」二字可能引發疑慮,因為公司經營環境不斷變動,股東的利益也可能隨之改變。若協議約定為「永久」,可能被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或與公司法的精神不符。
      • 「支持A所推出之董事人選」:這表示C的表決權受A的指示拘束。
    • 效力問題:
      • 對股東C的拘束力:股東C對A負有契約責任。若C違反協議,A可依契約請求C給付損害賠償。
      • 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股東會的決議,原則上以股東真實意思表示為準。若C違反協議,將其持股的表決權投給非A推出之人選,則該表決權的效力,實務上通常認為是有效的。因為股東會的效力,主要看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而非股東行使表決權時是否有違反與其他股東的私下約定。除非該約定構成股東會決議的重大瑕疵(例如股東會決議係因詐術或脅迫而為),否則股東私下的表決權拘束協議,原則上不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 對公司或股東的效力:若此類協議過度干預公司經營,或造成其他股東權益的嚴重損害,例如形成壟斷性股東會,則可能被法院認定無效。但就單純的表決權支持協議而言,若僅是少數股東間的約定,且不至於嚴重影響公司結構,則法院通常會承認其拘束力。
    • 公司法第179條的適用:公司法第179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規定並未排除股東間的表決權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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