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公司法》
第 1 題25 分
何謂經營判斷法則 (Business Judgement Rule)? 試論述其意義、要件、運作方式,以及對我國法之啟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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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例外,即「經營判斷法則」。
一、意義
經營判斷法則 (Business Judgement Rule, 簡稱 BJR) 是美國法上的一項重要原則,其核心精神在於,只要董事在作成經營決策時,已盡到相當程度的注意義務,且該決策並非出於不法或詐欺,縱使事後證明該決策最終導致公司蒙受損失,股東亦不得僅以結果不佳為由,而對董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原則旨在肯定經營者在面對不確定性時,勇於承擔風險並做出決策的必要性,避免因過度恐懼法律責任而導致經營者因循守舊,影響公司發展。
二、要件
依美國法理及通說見解,主張 BJR 之適用,董事必須符合以下要件:
- 獨立性與無利益衝突 (Independence and Absence of Conflict of Interest):董事在作成決策時,不得有個人利益與公司利益衝突之情形,亦不得受到任何不當影響。
- 資訊充分性 (Informed Basis):董事必須在作成決策前,取得並審閱了所有合理必要之資訊,並進行了充分的調查與分析。這並不要求董事必須了解所有細節,但必須是經過合理努力所能獲得的資訊。
- 善意 (Good Faith):董事必須是出於善意,以公司的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來作成決策,而非出於不法、詐欺、惡意或輕率之行為。
- 合理性 (Rationality):該決策必須具有某種程度的理性基礎,即使事後看來可能並不完美,但不能是完全荒謬或毫無邏輯可言的。
三、運作方式
當董事能夠證明其符合上述要件時,法院將推定其經營決策是合法且符合義務的。此時,訴訟的舉證責任將由主張董事違反義務的原告(通常是股東)來承擔,原告必須證明董事的決策不符合 BJR 的要件,例如存在利益衝突、資訊不足、欠缺善意或決策顯不合理等。
第 2 題25 分
設A產物保險公司因販售防疫保險而受巨大損失,為紓解財務危機,董事B乃提案董事會決議,欲以低於行情價格緊急變賣公司之某廠房,並以高於行情之年利率18%向銀行借款新台幣2500萬元。會議中董事C曾發言表示反對,但最後仍決議通過。請依我國公司法,分析上述法律關係。假設前述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另一位董事、監察人E、以及持有0.5%股份比例之股東F,依公司法有何種權利可以主張?(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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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董事的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及股東、監察人在發現公司違法或違反章程時的權利。
一、法律關係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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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B的行為分析:
- 低於行情價格變賣廠房:此行為可能違反董事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 20 條第 2 項)。董事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若以顯然低於市價的價格變賣公司資產,可能對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且若此舉有利於特定人(例如董事B或與其有關聯者),則可能同時違反忠實義務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
- 以高於行情之年利率 18% 借款:此行為也可能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過高的利率會增加公司的財務負擔,損害公司利益。同樣地,若此高利率借款有利於特定人,則構成忠實義務的違反。
- 董事C的反對:董事C在會議中發言表示反對,此舉有助於證明其已盡到注意義務,並試圖阻止公司遭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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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議的效力:
- 若上述董事B提出的決議,確實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例如,變賣重大資產的程序規定,或公司章程對借款利率上限的規定),則該決議可能無效或得撤銷。
二、各方權利主張分析
假設前述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根據公司法,以下人員可主張的權利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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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位董事 (假設為D,與B、C同為董事):
- 訴請法院撤銷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董事得以自己名義,訴請法院撤銷之。此權利必須在決議作成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
- 主張董事B的侵權責任:若因董事B的提案導致公司受損,其他董事(若能證明自己並未同意或已盡力反對)可以主張董事B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忠實義務,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請求權通常由公司行使,若公司怠於行使,則股東可依股東代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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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人E:
- 代表公司提起訴訟:依公司法第 220 條第 1 款規定,監察人執行業務時,得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若董事會決議明顯損害公司利益,監察人E應代表公司對董事B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請求法院撤銷董事會決議:監察人亦可依公司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代表公司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決議。
第 3 題25 分
A公司以鋼鐵業起家,近年投資以運輸為主業之B公司,投資金額約達A公司總資產之兩成。受疫情影響,B公司之運輸業務後勢看漲,2022年之獲利已達A公司全年度獲利之六成。C公司對A公司覬覦已久,近年持續買進股份,從2022年9月持股已達51%迄今。依據現行公司法,C公司有何方式得以儘速取得A公司之經營權?又A公司知悉C之主要目標為B公司,在經董事會討論2兩小時候,就決定出
售所持有之B公司股權。因疫情導致B股價上漲,故此次處分仍使A公司或有相當利益。試問A公司出
售B公司股權之方式是否妥適?C應如何回應為妥?(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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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的股權取得、經營權轉移,以及董事會處分重大資產的義務與股東權利。
一、C公司取得A公司經營權之方式
C公司已持有A公司 51% 之股份,依公司法第 356 條之 1,該公司已成為 A 公司之「控制公司」,C 公司對 A 公司已取得「經營權」。若 C 公司欲「儘速」取得 A 公司之經營權,通常是指透過股東會的決議來改選董事,進而掌控 A 公司之董事會,進而完全掌控 A 公司之營運。
C 公司身為 A 公司之大股東 (持股 51%),已擁有過半數之表決權,因此,C 公司可透過下列方式取得 A 公司之經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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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
- C 公司可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 在股東臨時會中,C 公司可利用其過半數之表決權,通過改選董事之決議。
- 透過改選董事,C 公司即可指派其屬意之人擔任 A 公司之董事,進而掌控 A 公司之經營權。
- 此為最直接、最迅速的方式,因為 C 公司已持有過半數股權,故改選董事應無懸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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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收購 (若 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
- 若 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C 公司亦可透過公開市場收購或部分要約等方式,進一步提高持股比例,但目前持股 51% 已足以控制經營權,此方法較非「儘速」取得經營權之方式。
二、A公司出售B公司股權之方式是否妥適?
A 公司處分 B 公司股權的行為,需從幾個角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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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決策過程:
- 決策時間倉促:A 公司董事會在僅僅討論 2 小時後就決定出售 B 公司股權,這可能顯示決策過程過於倉促,未進行充分的資訊蒐集與審慎評估。
- 資訊充分性:A 公司是否充分了解 B 公司股價上漲的原因?是否評估了出售股權的長遠影響?例如,B 公司未來獲利成長的潛力、處分該股權對 A 公司整體營運的影響等。
- 利益衝突:題目提到「A 公司或有相當利益」,這可能暗示出售股權的決策,是否為董事會成員(例如 A 公司董事長或部分董事)藉由這次處分,圖謀自身或關係人的利益,而損害 A 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這將涉及董事的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公司法第 20 條、第 23 條)。
- 重大資產處分:B 公司股權佔 A 公司總資產之兩成,且其獲利佔 A 公司獲利之六成,此乃 A 公司之重要資產。依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司之重要資產之讓與,應經股東會決議。因此,A 公司董事會未經股東會決議即決定出售 B 公司股權,此行為本身可能即違反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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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時點與利益:
- 股價上漲:疫情導致 B 公司股價上漲,使 A 公司處分股權能獲得「相當利益」,這從單純的獲利角度看,似乎是好的。
第 4 題25 分
A為B公司之發起人,經多年經營後收入頗豐,後於2020年退休,仍持有公司約3成之股份,且除了
榮譽顧問以外並無任何職位。近期公司因疫情承受鉅額虧損,A乃召集董事長B、總經理C、董事D開
會並予以斥責,要求變更經營方向,結果導致公司虧損加遽。A並以自己名義召開股東會,以普通決議將
公司之廠房轉租於D為董事之E公司,並將另一空地轉售予以自然人F。試依據公司法與相關法理,
分析上述事實。(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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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股東權利、董事會職權、股東會職權,以及股東召開股東會的資格與效力。
一、A召集會議並要求變更經營方向,導致虧損加遽之行為分析
- A的身份與權力:A為B公司之發起人,退休後仍持有公司約 30% 股份,並擔任榮譽顧問。雖然 A 已無職位,但其持股比例 (30%) 仍屬重要股東。
- 召集董事長、總經理、董事開會:A 以股東身份召集董事長、總經理、董事開會,此行為的性質屬於股東對公司經營事項的「關心」或「建議」,而非正式的董事會會議。A 雖無權直接指揮董事或經理,但作為大股東,其意見仍可能對經營團隊產生影響。
- 要求變更經營方向:A 要求變更經營方向,此為股東對公司經營策略的「表達意見」。
- 導致公司虧損加遽:儘管 A 的要求可能出於善意,但若其建議的經營方向確實不當,且被經營團隊採納,導致公司虧損加遽,則 A 可能需要承擔一定的「影響」責任,但其法律責任的認定較為複雜,因為最終決策權仍在董事會。若 A 的行為構成對董事會職權的干預,並導致損害,理論上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但實務上較難認定。
二、A以自己名義召開股東會,並以普通決議通過廠房轉租及土地出售之行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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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召開股東會的資格:
- 獨立召集權:依公司法第 173 條第 1 項規定,繼續 3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 以上之股東,得召集股東會。A 持有 30% 股份,符合召集股東會的資格。
- 股東會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應於 15 日前通知各股東。若 A 僅以自己名義召開,且未依程序通知,則該股東會可能存在程序瑕疵。
- 股東臨時會:若 A 召開的是股東臨時會,則需符合通知及議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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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事項的合法性:
- 廠房轉租給 D 為董事之 E 公司:
- 權限劃分: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司「重要資產之讓與、為他人之擔保」應經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而「廠房轉租」是否屬於「重要資產之讓與」,以及其影響程度,需要根據廠房的重要性、租賃條件等判斷。若廠房是公司重要資產,且租賃條件顯不公平,則此決議可能需要股東會決議。
- 利益衝突:D 為董事,E 公司之董事為 D,而 A 卻將公司廠房轉租給 D 所任職的 E 公司,此行為明顯存在「利益衝突」。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董事應以公司之利益為依歸,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此類涉及潛在利益衝突的交易,通常需要更嚴格的審查,甚至可能需要股東會的特別決議。
- 普通決議:若該廠房轉租屬於公司法第 185 條所規範之重大資產處分,則應經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為之。
- 廠房轉租給 D 為董事之 E 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