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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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5 分

A自出生雙側腎臟大小就顯然不同,但腎功能仍在正常標準範圍。其後與B交往,A曾對B表示身體壯如牛,結婚生子沒有問題。2015年A自覺身體狀況不佳,赴醫院看診,主訴:幻覺、倦怠、提不起精神、嗜睡、無法集中精神等。經診斷後發現有橫紋肌溶解導致急性腎衰竭之狀況,經治療後腎功能幸運恢復。A與B於2016年結婚,B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A向C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1)、醫療(保單2)與失能保險(保單3),死亡部分並以B為受益人。憑藉與A聊天之記憶,B就要保書之詢問事項,包含A是否有任何心理先天疾病、腎臟是否有先天或功能異常、相關病史等,均勾選為「無」。之後兩人關係轉淡,經常爭吵,2017年5月兩人離婚。A於2018再次因幻覺、無法集中注意等情形送醫,仔細檢查後方發現有思覺失調症。B回頭照顧A,經多次治療,A狀況逐漸提升。2018年兩人情感也逐漸回溫,雖然沒有再次結婚,但兩人回復同居,並決定以後共同生活。2019年,A與B因車禍受困車內,A雖提早脫困,但為了救B,重新衝回現場救出A,但A因嚴重灼傷導致左手截肢。2020年,A因幻覺復發,自殺身亡。在上述歷程中,保單1、保單2、保單3之效力如何?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否請求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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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保險契約的有效性、告知義務的履行、保險事故的發生、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以及保險法上關於自殺、除外責任等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1. 告知義務與保險契約之效力: 依據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要保人於訂約時,對保險人之詢問,應據實說明。若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2. 保險事故之定義與除外責任: 需釐清各項保險所保障的事故,以及保險契約中可能存在的除外條款(例如某些情況下的自殺)。
  3. 受益人之權利: 釐清受益人是否得請求保險金,以及其請求權的基礎。

解題步驟:

一、保單1 (人壽保險) 之效力與理賠:

  1. 告知義務的違反:
    • B為A投保人壽保險時,就A是否有「心理先天疾病」、「腎臟是否有先天或功能異常」、「相關病史」等事項,均勾選為「無」。
    • 事後A於2015年因「橫紋肌溶解導致急性腎衰竭」康復,以及2018年被診斷出「思覺失調症」。這些顯然是A原有的健康狀況,B在投保時應當知悉或可得而知,卻未據實告知。
    • 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要保人應據實告知。B作為要保人,其違反告知義務。
  2. 保險人(C保險公司)之權利:
    • 依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規定,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此解除權之行使,應於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年內為之。
    • 本案中,C保險公司於 2016 年承保,A於 2018 年被診斷出思覺失調症,B於 2018 年回頭照顧A,顯示B知悉A的病情。若C保險公司於 2018 年或之後知悉B的告知義務違反,且在知悉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則保險契約可能被解除。
    • 然而,保險法第 64 條第 2 項但書亦規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事故發生後,不得解除契約。本案中,A於 2020 年自殺身亡,此為保險事故。若C保險公司在 A 身故後才知悉告知義務違反,則不得解除契約。
    • 例外情況: 若 B 的違反告知義務係出於故意隱匿,且該疾病為保險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則C保險公司仍可能主張契約無效。但實務上,若保險公司未盡其查證義務,且該疾病與保險事故(自殺)的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則較難主張。
  3. 自殺條款:
    • 人壽保險契約通常設有自殺條款,例如保險法第 121 條規定,契約訂立後,經過一定期間(通常為兩年)後自殺,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 本案中,A於 2020 年自殺身亡。若保單1訂約於 2016 年,則自殺發生時距離訂約已超過兩年。因此,即使有自殺條款,C保險公司仍應給付保險金,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排除此情況。
    • 但需注意: 若自殺係因投保時已存在的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所導致,且該疾病未據實告知,可能涉及告知義務的違反。然而,若超過兩年期限,即使是因未告知的疾病自殺,保險公司仍需給付。
  4. 受益人B的請求權:
    • B為人壽保險的受益人。若保險契約有效,且未發生保險契約約定的除外事由(例如未超過自殺除外期間),B作為受益人,有權向C保險公司請求人壽保險金。
  5. 結論(保單1):
    • 若C保險公司未能在知悉告知義務違反後一年內解除契約,且A自殺已超過兩年除斥期間,則保單1有效,B可請求人壽保險金。
    • 若C保險公司在A身故後才知悉告知義務違反,亦不得解除契約。
    • 因此,保單1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B。

二、保單2 (醫療保險) 之效力與理賠:

  1. 告知義務的違反:
    • 與人壽保險相同,B為A投保醫療保險時,亦有對A既往症(腎臟問題、心理疾病)的告知義務。
    • 若B勾選「無」,則構成違反告知義務。
  2. 保險人(C保險公司)之權利:
    • 依保險法第 64 條,C保險公司得解除契約。
    • 關鍵點: 醫療保險通常對「既往症」有特別規定。許多醫療險契約會約定,對於投保前已存在的疾病,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 A於 2015 年的急性腎衰竭,以及 2018 年的思覺失調症,都屬於投保前(2016年)已存在的疾病(雖然當時未診斷出思覺失調症,但病史可追溯)。
  3. 保險事故與除外責任:
    • 2015 年的腎衰竭,以及 2018 年的思覺失調症就醫,是否屬於保險事故?
    • 若保險契約載明對既往症不予理賠,或需要經過一定觀察期後才能理賠,則C保險公司可能主張不負理賠責任。
    • 2019 年車禍導致的灼傷,若非因未告知的「思覺失調症」所引起,且符合醫療保險的保障範圍,則應予理賠。
  4. 結論(保單2):
    • 若保險契約約定對既往症不予理賠: 2015 年的腎衰竭和 2018 年的思覺失調症所衍生的醫療費用,C保險公司可能不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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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5 分

A有一車,曾向B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200萬,又向C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500萬。某日A因駕駛不慎,失控撞擊D駕駛之價值600萬之名車,造成全損。D之汽車曾向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約定保額400萬,自負額為200萬。請依據保險法與相關學理,分析上述保險法律關係。如A與D有夙怨,A是故意撞擊D之汽車,且A本身資力僅有100萬元,則保險法律關係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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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汽車保險中的責任保險、第三人代位求償,以及車體損失保險的理賠原則,並探討故意行為對保險契約效力的影響。

核心觀念:

  1. 責任保險: 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擔保險金給付義務。
  2. 第三人代位求償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該第三人(受損害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3. 保險事故的故意行為: 保險法第 13 條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者,他方不得依契約請求給付。此規定對於責任保險的適用,需特別注意。
  4. 車體損失保險: 被保險人因車體損失,保險人依約給付保險金。通常有自負額約定。
  5. 保險金的請求順序與分配: 當有多重保險時,受損害人或被保險人可請求的保險金順序及分配原則。

解題步驟:

一、A駕駛撞擊D之名車,車體全損,分析保險法律關係(無故意行為時):

  1. A對D之損害賠償責任:
    • A因駕駛不慎撞擊D之名車,造成全損,A對D負有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D之名車價值 600 萬元,全損即指 D 損失 600 萬元。
  2. A的責任保險(B與C保險公司):
    • A向B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 200 萬元。
    • A向C保險公司投保責任險 500 萬元。
    • 此為超額責任保險,即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實際應賠付的金額。
    • D(受損害人)可依其對A的債權,直接向B和C保險公司請求賠償。
    • B與C保險公司之間,屬於比例分擔。D可向B請求 200 萬元,向C請求 500 萬元。D的總請求額是 600 萬元。
    • B與C保險公司各自應負擔的比例為:
      • B:(200萬 / (200萬 + 500萬)) * 600萬 = (2/7) * 600萬 ≈ 171.4 萬元
      • C:(500萬 / (200萬 + 500萬)) * 600萬 = (5/7) * 600萬 ≈ 428.6 萬元
    • 因此,D可向B請求 171.4 萬元,向C請求 428.6 萬元。
  3. D的車體保險(D向保險公司投保):
    • D的汽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體險,保額 400 萬元,自負額 200 萬元。
    • D因車輛全損(損失 600 萬元),依車體險契約,保險公司應賠付 D 400 萬元(保額上限)。
    • D需自行負擔 200 萬元(自負額)。
    • D的實際損失為 600 萬元。
    • D從車體險獲得理賠 400 萬元。
    • D還有 200 萬元的損失未獲得賠償。
  4. 第三人代位求償(D向A的責任保險公司):
    • D從車體險獲得 400 萬元理賠後,其剩餘的 200 萬元損失,可以向造成損害的 A 請求。
    • A有責任保險,B保險公司賠 200 萬,C保險公司賠 500 萬。
    • D可依其對A的債權,向B請求 171.4 萬元,向C請求 428.6 萬元。
    • D總計可獲得的賠償為:車體險 400 萬 + B 責任險 171.4 萬 + C 責任險 428.6 萬 = 1000 萬元。
    • 注意: D的損失是 600 萬元。D從車體險獲得 400 萬,其餘 200 萬元的損失,可以向 A 的責任保險公司請求。
    • D向B請求 171.4 萬,向C請求 428.6 萬。總計 D 可得 400 萬 (車體險) + 171.4 萬 (B) + 428.6 萬 (C) = 1000 萬。
    • 此處有邏輯矛盾: D的總損失是 600 萬。D從車體險獲得 400 萬,D還有 200 萬的損失。這 200 萬的損失,D可以向 A 的責任保險公司請求。A的責任保險總額是 700 萬。
    • 正確邏輯:
      • D的總損失:600 萬。
      • D向其車體險保險公司請求理賠:400 萬(扣除 200 萬自負額後,實際理賠 400 萬)。
      • D尚餘損失:600 萬 - 400 萬 = 200 萬。
      • D對A有 200 萬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 A的責任保險總額為 200 萬(B)+ 500 萬(C)= 700 萬。
      • D可向 B 和 C 請求賠償其尚餘損失 200 萬。
      • B與C依比例負擔:
        • B應賠付:(200萬 / 700萬) * 200萬 = (2/7) * 200萬 ≈ 57.1 萬元
        • C應賠付:(500萬 / 700萬) * 200萬 = (5/7) * 200萬 ≈ 142.9 萬元
      • D總計可獲得:400 萬 (車體險) + 57.1 萬 (B) + 142.9 萬 (C) = 600 萬元。
      • 此時 D 的損失已完全獲得賠償。

二、A是故意撞擊D之汽車,A與D有夙怨,A本身資力僅有100萬元,分析保險法律關係:

  1. A的故意行為對其責任保險之影響:
    • 保險法第 13 條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故意致保險事故發生者,他方不得依契約請求給付。」
    • 此規定適用於被保險人(A)故意造成保險事故(撞擊 D 之車輛,造成損失)。
    • 因此,A 無法依其與 B、C 保險公司的責任保險契約,請求保險金。
  2. D的權利:
    • 對A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儘管 A 故意撞擊,D 對 A 仍有 600 萬元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 對D的車體保險: D 的車體保險仍應依約理賠。D可向其車體險保險公司請求 400 萬元(扣除自負額 200 萬後)。
    • 第三人代位求償權(對B、C保險公司):
      • D對A有 600 萬的損失,從車體險獲得 400 萬,尚餘 200 萬的損失。
      • D對A的 200 萬元債權,可直接向 A 的責任保險公司(B、C)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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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5 分

甲於民國105年5月間,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下稱A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險費為年繳,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甲並指定其配偶乙為受益人。110年5月間,甲失業又罹患大腸癌,無力繳交保險費,經保險公司催告且未於寬限期間內補繳保險費,契約效力於110年6月25日停止。同年9月間,友人丙知悉上情,便提議由丙出資予甲補繳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八萬元,向A公司申請復效,但甲應增加指定丙為受益人,受益權比例為保險金額的五分之一。甲同意並依約向A公司申請復效及增加指定丙為受益人後,於111年3月即因癌症惡化而死亡。乙、丙向A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A公司拒絕之,並主張丙代繳保費使甲申請復效並被指定為受益人,形同以甲之生命為投資標的,違反公序良俗,故保險契約無效。乙、丙則主張契約之訂立與復效均符合法律規定,保險人自應給付保險金。請附理由說明:A公司是否應給付保險金予乙、丙。(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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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保險法上關於契約效力停止、契約復效、受益人指定與變更、保險費的繳納、以及公序良俗原則在保險契約中的適用。

核心觀念:

  1. 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要保人未依約繳納保險費,經催告後於寬限期間內仍未補繳,保險契約效力停止。
  2. 保險契約復效: 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復效,補繳保險費及其他應付款項,並可能需重新核保。
  3. 受益人指定與變更: 要保人得隨時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受益人的指定或變更,可能影響保險金的分配。
  4. 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者,無效。此原則亦適用於保險契約。
  5. 保險金請求權人: 釐清乙(原受益人)與丙(新增受益人)各自的保險金請求權基礎。

解題步驟:

一、保險契約的效力停止與復效:

  1. 效力停止:
    • 甲於 110 年 5 月因失業、罹患大腸癌,無力繳納保險費。
    • 經 A 公司催告,且未於寬限期間內補繳。
    • 依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保險契約效力於 110 年 6 月 25 日停止。
  2. 復效申請:
    • 契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甲)得於停止效力之日起一定期間內(通常為 6 個月,但契約可能有約定),申請復效。
    • 本案中,契約於 110 年 6 月 25 日停止,同年 9 月,丙提出補繳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共計八萬元)的建議,並申請復效。此時距離效力停止日約 3 個月,應在申請復效的期間內。
    • 復效的條件: 依保險法第 117 條,申請復效時,應補繳保險費、利息及其他費用。本案中,丙出資補繳八萬元,符合此要求。
    • 核保問題: 復效時,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重新核保。若被保險人健康狀況惡化,保險公司得拒絕復效或要求提高保費。本案中,甲已罹患大腸癌,A 公司受理復效申請,並同意復效,代表 A 公司已進行核保,並接受甲的復效申請。
    • 因此,契約的復效程序應屬合法有效。

二、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1. 原受益人乙:
    • 甲投保時指定配偶乙為受益人。
  2. 新增受益人丙:
    • 在申請復效時,甲同意增加指定丙為受益人,受益權比例為保險金額的五分之一。
    • 依保險法第 107 條規定,受益人得隨時變更。甲作為要保人,有權變更或增加受益人。
    • 此項指定亦屬合法。

三、A公司拒絕給付保險金的理由分析(公序良俗):

  1. A公司主張: 丙代繳保費使甲申請復效並被指定為受益人,形同以甲之生命為投資標的,違反公序良俗,故保險契約無效。
  2. 公序良俗原則的適用:
    • 公序良俗原則旨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 在保險法中,保險契約的目的是填補風險,而非鼓勵或利用被保險人的死亡來獲取利益。
    • 「以生命為投資」的疑慮: 當保險契約的安排,明顯是為了讓特定人從被保險人的死亡中獲得巨額利益,且這種利益與被保險人的生命價值不成比例,或是利用被保險人的困境來獲利,就可能被認為違反公序良俗。
  3. 本案情況分析:
    • 復效的動機: 丙是甲的友人,知悉甲財務困難而主動提議補繳保費,並共同申請復效。這本身並無直接證據顯示丙有惡意利用甲生命獲利的企圖。
    • 受益人指定: 甲同意增加丙為受益人,比例為五分之一。保險金額為五百萬元,丙可獲得的比例為 100 萬元。
    • 甲的意願: 甲同意了丙的提議,並同意增加丙為受益人。這表示甲也認同此安排。
    • 保險金額與丙的身份: 丙是甲的朋友,而非家屬。一般而言,朋友被指定為受益人,且比例達五分之一(100萬元),相較於配偶或子女,確實可能引起「以生命為投資」的聯想。
    • 關鍵點: 復效時,甲已罹患大腸癌,這使得甲的生命風險提高,丙的受益權因此產生了更確定的獲利可能。
    • 法律上的判斷:
      • 從積極面看: 契約復效合法,受益人變更合法,甲同意,丙出資。
      • 從消極面看: 甲罹患重症,丙作為朋友,出資並成為受益人,獲取巨額利益,可能被認為利用了甲的生命風險。
    • 實務見解: 法院在判斷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時,會綜合考量各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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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5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600萬元,受益人欄位則填寫「法定繼承人」。訂約時,甲的家庭成員包含配偶乙以及獨子丙。訂約後,甲、乙因感情不睦而離婚,半年後甲與丁結婚,逾一年後再生一女戊。再過一年,甲因車禍死亡,丙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請附理由說明:乙、丙、丁、戊等四人,何人有權請求A公司給付保險金?其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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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人壽保險契約中受益人的指定、變更,以及當受益人欄位填寫「法定繼承人」時,其保險金的歸屬與分配問題,並涉及繼承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1. 人壽保險的受益人: 要保人得指定一人或數人為受益人。
  2. 受益人欄位填寫「法定繼承人」的性質: 此種填寫方式,並非真正意義上的指定具體受益人,而是指保險金應依繼承法規定的順序及比例分配給甲的法定繼承人。
  3. 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與順序: 依民法規定,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等為法定繼承人,並有順序之分。
  4. 拋棄繼承的效力: 拋棄繼承者,視為自繼承開始時就未繼承。
  5. 保險金的性質: 人壽保險給付的保險金,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的「固有財產」,而非遺產,因此不適用遺產繼承的一般順序,而是依受益人指定(或法定繼承人條款)決定。

解題步驟:

一、釐清受益人的歸屬:

  1. 原指定: 甲投保時,受益人欄位填寫「法定繼承人」。
  2. 法定繼承人條款的解釋:
    • 當受益人欄位填寫「法定繼承人」時,實務上通常解釋為,該保險金應給付予被保險人(甲)的法定繼承人。
    • 這並非指定具體的個人,而是指按照繼承法規定的順序和比例來分配。
    • 因此,保險金的請求權人應為甲的法定繼承人。

二、確定甲的法定繼承人:

  1. 甲的家庭成員變動:
    • 訂約時:配偶乙、獨子丙。
    • 離婚後:甲、乙離婚。
    • 再婚後:甲與丁結婚。
    • 生女戊:甲與丁育有女兒戊。
    • 甲因車禍死亡。
  2. 確定甲死亡時的法定繼承人:
    • 配偶: 甲再婚對象丁。
    • 子女:
      • 甲與前妻(乙)所生之子丙。
      • 甲與現任配偶(丁)所生之女戊。
    • 繼承順序:
      • 第一順序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及配偶。
      • 甲的子女丙、戊,與其配偶丁,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3. 丙辦理拋棄繼承:
    • 丙在甲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
    • 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者,視為自繼承開始時就未繼承。
    • 因此,丙不是甲的法定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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