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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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試依據我國保險法、學理與相關立法例,分析並評論:

  1. 我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架構與改進方向;
  2. 保險受益人之條件或資格;
  3. 財產保險有無受益人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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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考驗考生對保險契約當事人的基本認知,以及保險法中關於受益人規定之理解與適用。

1. 我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架構與改進方向

我國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依據保險法第 2 條及第 3 條的規定,主要為「要保人」與「保險人」。

  • 要保人 (Policyholder/Insured):指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可以為自己投保,也可以為他人投保。
  • 被保險人 (Insured):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或死亡,而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
  • 保險人 (Insurer):指依據保險契約,負擔保險給付義務之保險公司。

此外,在人身保險契約中,還存在「受益人 (Beneficiary)」這個重要的關係人,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給付的權利。

當事人架構分析:

  • 基本架構: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是保險契約的核心當事人。在人身保險中,受益人是重要的權利人。
  • 權利義務關係:
    • 要保人:主要義務是繳納保險費,享有契約的訂立、變更、終止等權利。
    • 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受到影響,享有獲得保險給付的權利(若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
    • 保險人:負擔保險給付義務,並有承擔風險的責任。
  • 實務上的複雜性: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身份重疊:在很多情況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例如自行投保)。
    • 要保人與受益人身份重疊:在很多情況下,要保人同時也是受益人。
    • 一對多關係:一個要保人可以為多個被保險人投保;一個被保險人可能有多個受益人。
    • 代位權與追償:在某些情況下,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求償權,或在給付後向要保人(若有過失)追償。

改進方向:

  1. 強化契約資訊透明度與消費者權益保護:
    • 簡化契約條款:保險契約條款往往艱澀難懂,應鼓勵保險公司使用更淺顯易懂的語言,並提供契約摘要,讓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能充分理解契約內容。
    • 加強業務員的專業倫理與訓練:許多糾紛源於業務員的誤導或專業知識不足,應提高業務員的執業門檻,加強法規與倫理訓練。
    • 強化重要權利義務的提示:例如告知義務、保費催告、契約終止等重要環節,應有更明確的提示機制,避免要保人因疏忽而喪失權益。
  2. 釐清契約當事人的責任與權利:
    • 明確界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責任與權利:尤其在涉及身故給付時,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以及與其他繼承人之間的關係,有時會引發爭議。
    • 考慮「契約關係人」的擴張: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例如團體保險,契約關係人可能比傳統的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更為複雜,應有更周延的法規規範。
  3. 因應數位化趨勢:
    • 發展電子保單與線上服務:簡化投保流程,提高效率,同時也要確保電子契約的法律效力與資訊安全。
    • 運用大數據與科技進行風險評估與核保:但需注意避免歧視,並確保數據使用的合規性。

2. 保險受益人之條件或資格

保險受益人是指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約定,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人。

  • 一般條件:
    • 生存要件:受益人必須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生存。若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則依民法繼承規定,其權利由繼承人繼承(除非契約另有約定)。
    • 特定之人:受益人必須是法律上可特定之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 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間的關係:通常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間存在特定關係,例如配偶、子女、父母、親屬,但法律上並無強制規定必須有此關係。
  • 保險法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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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B保險公司投保醫療險。A雖曾因呼吸道問題住院,但對書面詢問事項:「近一年是否有任何住院?」仍回答「否」。近年A腰部漸感不適,導致行動緩慢。A經C醫師診治後,建議住院兩天並施打高濃度自體血小板血漿(platelet-rich plasma, PRP)。A以相關費用向B請求理賠,B則認為A違反告知義務、破壞最大善意原則;且徵詢其理賠與醫療顧問後,認為此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欠缺住院必要性而拒賠。試依保險法與學理、我國實務見解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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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考生對於保險契約中「告知義務」、「最大善意原則」的理解,以及保險人拒賠的抗辯事由,特別是關於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必要性」的判斷。

核心觀念:

  1. 告知義務(Duty of Disclosure):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應據實告知。違反告知義務可能導致保險人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
  2. 最大善意原則(Utmost Good Faith):保險契約為射倖契約,資訊不對稱嚴重,故要求契約雙方,特別是保險人,負有較高的誠信義務。
  3. 保險人拒賠的抗辯事由:保險人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的情形,需符合保險法及契約約定的要件。
  4. 醫療行為的判斷標準:對於醫療費用的給付,需判斷其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及必要性。

詳細論述:

一、A 是否違反告知義務?

  • 告知義務的內容: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處的「書面詢問」是指保險人於訂約前,就影響保險人Risk評估之事項,以書面方式向要保人提出之詢問。
  • A 的行為:A 在投保前,對於「近一年是否有任何住院?」的詢問,回答「否」。然而,根據題目敘述,A「曾因呼吸道問題住院」。
  • 判斷:A 的回答顯然與事實不符,構成違反告知義務。
  • 告知義務的影響:
    • 保險法第 64 條:要保人有為不實之說明,或因可歸責於要保人之事由,致保險人於訂約時無法知悉而為訂約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如有發生保險事故,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負擔保險給付之義務。
    • 關鍵在於「可歸責於要保人」以及「保險人於訂約時無法知悉」:
      • 可歸責性:A明知曾住院卻回答「否」,顯然可歸責於A。
      • 無法知悉:保險人僅依賴A的書面詢問回答,若A據實告知,保險人才能據此判斷是否承保、如何核保。因此,保險人於訂約時因A的不實告知而無法知悉此重要事項。
  • 實務上的補充:
    • 「重大性」的要求:雖然法律規定要據實說明,但實務上對於影響保險人Risk判斷的「重要事項」才構成違反告知義務的關鍵。過去的解釋認為,若該事項對Risk沒有影響,則不構成違反。然而,近年來的實務與學說趨勢,更傾向於嚴格要求告知,並將是否影響Risk的判斷權交給保險人。
    • 「曾因呼吸道問題住院」是否重大?:這是一個判斷點。如果該住院是輕微的、且與後續治療無關,或許爭議較大。但若該住院曾導致慢性病、或與後續的腰部問題有間接關聯(例如因長期呼吸道問題影響身體機能),則其重大性可能提高。
  • 結論(告知義務):A 顯然違反了告知義務。

二、B 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是否成立?

B保險公司提出兩個主要拒賠理由:

  1. 違反告知義務:此部分如前所述,A 確實違反了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 64 條,若符合要件,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
  2. 醫療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欠缺住院必要性:此為對保險人給付義務的實質抗辯。

關於「違反告知義務」之抗辯:

  • 解除契約 vs. 拒絕給付: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保險人「得解除契約」,或「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負擔保險給付之義務」。
  • 解除權的行使:保險人需在知悉解除原因後一定期間內行使解除權。若保險事故(本次住院治療)發生後,保險人才發現A的告知不實,且其解除權並未罹於時效,則保險人可主張解除契約,進而拒絕給付。
  • 契約另有約定:若保險契約中有約定,即使違反告知義務,若該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無關,仍應給付,則保險人可能無法僅憑此拒絕給付。然而,醫療險的核保與Risk判斷,通常與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高度相關,故此類約定較少見。

關於「醫療處置不符合醫療常規、欠缺住院必要性」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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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妻B為被保險人,向C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醫療險。保險契約並載明若欠繳保費時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後AB因個性不合而分居,但未離婚。A之2023年應繳保費於該年11月1日到期,但A並未繳納。C乃對A之居所發出催告,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由於該墊繳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將於2024年6月1日耗盡,C乃於該年5月24日再次向B之居所發出催告,敘明如再不繳納保費則契約將於送達後30日停效,該催告於5月27日抵達。8月1日B因肺疾住院欲向C請求理賠,C則以保險契約已經停效而拒賠。請問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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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考生對於保險契約「保費催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契約停效」等相關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核心觀念:

  1. 保費之繳納義務:要保人負有依約定時間繳納保險費的義務。
  2. 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當要保人欠繳保費時,保險契約可能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Cash Surrender Value)自動墊繳保費,以維持契約效力。
  3. 催告程序:保險人於契約因欠費而停效前,通常必須履行催告程序,給予要保人補繳的機會。
  4. 契約停效:若要保人未在催告期間內補繳保費,保險契約將會停效,保險人不再負擔保險給付義務。

詳細論述:

一、保費欠繳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

  • 要保人義務:A(要保人)應於 2023 年 11 月 1 日繳納保費,但其未依約繳納。
  • 墊繳條款:契約約定「若欠繳保費時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此為常見的保險契約條款,旨在維持契約效力,避免要保人因一時疏忽或資金周轉不靈而喪失保障。
  • 墊繳的發生:C保險公司對A之居所發出催告後,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了 A 所欠的保費。此步驟是正確的,符合契約約定。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耗盡與再次催告

  • 墊繳的結果: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無限,當其不足以支付後續保費時,契約將面臨停效的風險。
  • C保險公司的行為:
    • 第一次催告:針對 2023 年 11 月 1 日到期的保費,C 向 A 發出催告,並進行墊繳。
    • 第二次催告:C 預知墊繳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將於 2024 年 6 月 1 日耗盡。為避免契約無預警停效,C 於 2024 年 5 月 24 日再次向 B(被保險人,且為 A 的配偶,通常也居住於同一處所,或為契約的聯絡人)的居所發出催告。
    • 催告內容:敘明如再不繳納保費,契約將於送達後 30 日停效。
    • 催告送達:該催告於 5 月 27 日抵達 B 的居所。

三、催告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 催告對象:保險法第 116 條規定:「要保人 स्वातंत्र繳納保險費,保險人應於扣除催告所需之郵費後,將用語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要保人於保險人催告後應給付之期間內,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自催告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 催告的對象原則上是「要保人」。
    • 本案中,C 保險公司第一次催告是向 A(要保人)的居所發出,符合規定。
    • 第二次催告是向 B(被保險人)的居所發出。雖然 B 並非要保人,但依據實務見解,若要保人聯繫困難,或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將催告通知送達給被保險人,亦有其合理性,尤其在夫妻關係下,通常會互通訊息。更重要的是,C 在此次催告中明確說明了「如再不繳納保費則契約將於送達後 30 日停效」,這符合保險法第 116 條關於催告期間的規定。
  • 催告期間:保險法並未規定催告期間的長短,通常是依契約約定或由保險人自行訂定,但應給予「相當期間」。本案約定「送達後 30 日」,此期間應屬相當。
  • 停效日期:催告於 5 月 27 日送達,則 30 日的期間屆滿日為 6 月 26 日。因此,契約將於 2024 年 6 月 27 日(催告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

四、B 因肺疾住院欲請求理賠,C 以契約停效拒賠,是否有理由?

  • 保險事故發生時間:B 因肺疾住院的時間是 8 月 1 日。
  • 契約停效時間:根據上述分析,契約停效日為 2024 年 6 月 27 日。
  • 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契約效力:當 B 於 8 月 1 日住院時,保險契約已經於 6 月 27 日停效,即已失其效力。
  • 保險人拒賠的基礎:保險人僅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發生的保險事故負責。既然契約已停效,保險人 C 自然可以依據契約已失其效力為由,拒絕理賠。

五、爭議點與實務考量

  1. 催告通知的送達:
    • 對象:第二次催告送達給 B 的居所。若 B 並非要保人 A 的代理人,且 A 另有居所(例如分居但未離婚,A 可能有其他聯絡處),是否視為合法送達給要保人 A?
    • 實務見解:通常,催告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本人。若送達於被保險人,其效力可能受到質疑,除非能證明被保險人有代理要保人處理事務,或該地址確實為要保人當時的實際聯絡處。
    • 本案:C 於 5 月 24 日再次向 B 的居所發出催告,此處 B 為被保險人,A 的妻。雖然 A 與 B 分居,但未離婚。若 B 的居所亦是 A 的居所,則送達有效。若 A 另有居所,則此送達可能被認為不合法。
    • 關鍵點:保險法第 116 條要求「催告要保人」。若催告未有效送達要保人 A,則後續的停效可能無效。
  2. 保單價值準備金耗盡的時間點:
    • C 預知墊繳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將於 2024 年 6 月 1 日耗盡」。這是一個預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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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與B為夫妻,由A出資購置房屋一幢,向C銀行辦理房貸;並由A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D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C為受益人。之後A經商失敗,積欠廠商E貨款300萬元,且與B生活陷入困境。E乃訴請法院代為解除該人壽保險契約,以解約金清償貨款。試依據我國法規、實務見解與相關理論,分析本題之保險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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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考驗考生對於保險契約的法律性質、債權人對保險契約的權利(特別是「代位解除權」),以及保險金的性質與分配等相關法律關係的理解。

核心觀念:

  1. 保險契約的法律性質:人壽保險契約是射倖契約,具有特定人身性質,原則上不得任意讓與、轉質或為債權之標的。
  2. 債權人對保險契約的權利:
    • 一般原則:債務人(A)的財產,包括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原則上屬於債權人(E)的擔保。
    • 特殊情況:對於人壽保險契約,法律設有特別規定,限制債權人對其進行強制執行或處分。
  3. 保險法第 117 條(解除契約):此條文是本題的關鍵。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債權人可以代位解除保險契約。
  4. 保險金的性質:人壽保險金,尤其是在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時,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質,可能不屬於被保險人的一般遺產,其分配有其特殊性。
  5. 受益人的權利:指定受益人時,保險金通常不列入遺產,而是直接給付受益人。

詳細論述:

一、A與D保險公司間之人壽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 契約當事人:
    •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A
    • 保險人:D保險公司
    • 受益人:C銀行(為房貸債權擔保)
  • 契約性質:A為自己投保,並指定C銀行為受益人。此一指定,通常是為了擔保A對C銀行的房貸債務。若A死亡,D公司應將保險金給付予C銀行,作為償還房貸之用。
  • 保險金的性質:人壽保險金,依保險法第 130 條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之保險金額,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處理。換言之,這筆保險金是直接給付給受益人C銀行,而非A的一般遺產,也非A的繼承人(B)。

二、E 廠商對 A 之人壽保險契約的權利

  • E 的債權:E 對 A 有 300 萬元的貨款債權。

  • E 的訴請解除契約:E 訴請法院「代為解除」該人壽保險契約,以解約金清償貨款。這涉及到保險法第 117 條的規定。

  • 保險法第 117 條「代位解除權」:

    • 條文內容: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人以契約解除為由,申請返還保險費時,保險人應於應返還時,支付於將來應負保險責任之人。但保險契約以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不適用之。
    • 實務解釋與適用:此條文的立法原意,是為防止要保人利用解除契約的方式,將應屬於債務人財產的保險價值(解約金)轉移給他人,損害債權人權益。因此,實務上和學說上,將此條文擴張解釋為,在特定情況下,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解除契約」權利,以取得解約金。
    • 成立要件:
      1. 存在對保險人的債權:E 對 A 有 300 萬元的債權。
      2.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權解除契約並申請返還保險費:A 作為要保人,有權在特定條件下解除契約(例如契約已不適用、或因其他原因希望終止契約以取回解約金)。
      3. 債權人代位行使:E 透過訴訟,代位行使 A 的解除權。
      4. 保險契約非專屬人身性質:人壽保險契約,尤其是在被保險人仍生存時,其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可被視為要保人的財產。
      5. 保險人無法繼續負擔保險責任:此處並非保險人無法負擔責任,而是指要保人有權解除契約,進而取回保險價值。
      6. 保險事故未發生:若 A 已死亡,則契約已進入給付階段,無法解除。本案 A 仍生存。
  • E 的主張是否成立?

    • E 的訴請,實際上是主張「代位解除權」。
    • 要保人 A 的權利:A 有權解除該保險契約,並取回其積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 E 的代位權:由於 A 經商失敗,生活陷入困境,很可能無力償還 E 的債務,且 A 可能不願主動解除契約以取回解約金(可能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或因其他因素)。在此情況下,E 透過訴訟,代位行使 A 的解除權,以取得解約金來清償債務,是符合保險法第 117 條擴張解釋的意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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