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碩士班法律組《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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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保險法中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有無適用?於責任保險有無適用?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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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複保險的適用範圍,特別是其在人身保險與責任保險中的適用性。

複保險,依據我國《保險法》第 35 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時,不得為保險。若要保人對同一保險利益,同時或先後為二次以上之保險,而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實際價值者,除屬於層遞保險或重新保險外,其超過部分之保險契約,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要保人不得請求超過實際價値之部分為理賠。
二、若為惡意,保險契約無效。
三、若係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致保險金額總額超過實際價值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超過部分之保費。

一、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之適用性:
我國《保險法》第 36 條明文規定:「保險金額總額不得超過保險事故所能預見之損失金額,故人身保險,除喪葬費之expense外,不得為保險契約。」此條文意旨在防止藉由保險獲利,故人身保險(例如壽險)原則上不得為複保險。因為人身保險的目的是填補因生命、身體遭受損害所致之財產上損失,但生命、身體之價值難以單純以金錢衡量,且若允許人身保險的複保險,恐將誘發道德風險,例如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地以獲取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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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保證保險」與「保證」有無不同?「保證保險」之保險利益何在?保險公司能否經營「保證」業務?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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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釐清「保證保險」與一般「保證」的法律性質差異,並探討保險利益及保險公司經營資格等問題。

一、「保證保險」與「保證」之不同:

  1. 法律性質:

    • 保證 (Guarantee): 指一方(保證人)對於他方(債權人)與第三人(主債務人)之間,當事人一方(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他方(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的契約。其性質為一種擔保債務,屬於擔保性質的契約。
    • 保證保險 (Guarantee Insurance): 是一種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保險人)承諾對要保人(通常為債權人或受益人)負擔特定條件下的保險責任。若被保險人(通常為債務人)未履行契約義務,導致要保人遭受損失時,保險公司依契約給付保險金,以填補其損失。其性質屬於保險契約。
  2. 契約當事人:

    • 保證: 主要涉及債權人、主債務人、保證人三方。
    • 保證保險: 主要涉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三方。
  3. 責任基礎:

    • 保證: 基於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之間的約定,保證人承擔的是對債權人履行義務的責任。
    • 保證保險: 基於保險契約,保險人承擔的是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以填補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違約所致的損失。
  4. 損害填補 vs. 擔保:

    • 保證: 主要目的是擔保債務的履行,保證人代為履行後,仍可向主債務人求償。
    • 保證保險: 主要目的是填補要保人因被保險人違約所遭受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後,通常會依據代位求償原則,向被保險人(債務人)追償。

二、「保證保險」之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是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某種利害關係,其存在與否,會影響其財產上的利益。在保證保險中,保險利益體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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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被保險人甲罹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但因甲從未體檢,故未
知情。經業務員之推介,甲購買乙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並附
加醫療保險。就下列問題,試論述之。
(一)甲因心臟病突發而緊急送醫治療,乙應否理賠?。
(二)甲因心臟病突發死亡,乙應否理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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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保險契約的效力,特別是關於告知義務、保險利益以及除外責任的適用,並區分理賠的基礎是醫療費用還是死亡給付。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保險契約的成立、效力,特別是關於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與保險契約的關係,以及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的法定事由。關鍵在於判斷甲的心臟病是否屬於《保險法》第 64 條的「告知義務」範圍,以及是否構成「保險事故」的發生。

一、甲因心臟病突發而緊急送醫治療,乙應否理賠?

1. 告知義務與契約效力:
《保險法》第 64 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詢問之事項,應為真實之告知。」本案中,甲罹患先天性心臟病,但因從未體檢,故「不知情」。由於甲並非惡意隱瞞,且係因不知情而未告知,故甲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即使甲事後被發現有先天性心臟病,但由於甲並非故意隱瞞,且該疾病在投保時並未被診斷出來,故不能以此為由主張契約無效或不負給付義務。

2. 保險事故與理賠範圍:
甲因心臟病突發而緊急送醫治療,此醫療行為是否屬於醫療保險契約的保障範圍?

  • 醫療保險: 醫療保險的目的是填補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所產生的醫療費用。本案中,甲的「緊急送醫治療」顯然屬於醫療行為,且因疾病所致。
  • 疾病的投保時點: 關鍵在於該疾病是否為「投保前已存在」且「已知」的疾病。雖然甲有先天性心臟病,但由於其「不知情」,且在投保時並未隱瞞,因此該疾病在投保時應視為「未知」。
  • 除外責任: 許多醫療保險契約會約定某些疾病或情況不予理賠,例如「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Pre-existing Condition)。然而,我國《保險法》第 127 條規定:「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事故所能預見之損失金額。……保險人對於前項損失金額,不得主張超過保險契約所定金額。……」。
    若保險契約中明確約定,對於「投保前已知但未告知」的疾病不予理賠,則甲的情況(不知情)與之不同。
    此外,即使契約有相關約定,仍需符合《保險法》第 54 條第 2 項關於「不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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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媒體報導如下:「2013年前嘉義水上鄉爆發的醃頭案震撼
全台,兇手陳佳富為詐領600餘萬保險金,將親妹妹陳婉婷分
屍,頭顱棄置公廁。陳佳富被判刑後,喪失保險金受益權,陳
女姜姓獨子去年向保險公司提告,依繼承權要求給付300萬
元保險金,但遭C保險公司拒賠,遂向法院提告。後經最高法
院判決,陳女在陳佳富協助下隱匿精神疾病投保,投保當下欠
缺判斷表達能力,意思表示不明,契約不成立,故不用理賠,
全案定讞。」
試依保險法理與相關規定,評析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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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要求依據保險法理與相關規定,評析一則媒體報導的真實案例,重點在於判斷保險契約的效力、保險金受益權的喪失,以及法院判決的依據。

核心觀念:
本案涉及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意思表示)、受益權的喪失(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以及保險金的請求權人。法院的判決理由是評析的關鍵。

一、保險契約的成立與效力(契約不成立):

報導中提到,法院判決「陳女在陳佳富協助下隱匿精神疾病投保,投保當下欠缺判斷表達能力,意思表示不明,契約不成立」。這點是本案判決的核心依據。

  1. 意思表示之瑕疵:

    • 《民法》第 88 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諸於外部之行為表示不一,其意思表示為無效。
    • 《民法》第 92 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本案中,法院認定「投保當下欠缺判斷表達能力,意思表示不明」。這屬於意思表示的「欠缺」或「不自由」,而非單純的「錯誤」或「被詐欺脅迫」。
    • 當事人若因精神疾病等因素,導致其意思表示能力顯著欠缺,例如無法理解契約內容、無法判斷其行為後果,則其所為的意思表示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或「不成立」。
    • 這裡的「契約不成立」應理解為,其意思表示因欠缺或不自由,導致契約根本未有效成立,而非契約成立後嗣因其他原因而無效或得撤銷。
  2. 隱匿精神疾病與協助:

    • 「隱匿精神疾病」與「陳佳富協助」是法院認定其意思表示存在問題的旁證。雖然甲(陳女)並非一般投保人,但若其精神狀況確實影響其判斷能力,則保險公司在承保時應更加審慎。
    • 若甲確實因精神疾病導致其「欠缺判斷表達能力」,則其簽訂保險契約的意思表示,可能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無效。

二、受益權的喪失與保險金請求權:

報導中提到「陳佳富被判刑後,喪失保險金受益權」。這部分是針對凶手陳佳富而言。

  1. 《保險法》第 111 條:
    • 該條規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推定為其遺產。」
    • 本案中,陳佳富是殺害被保險人陳婉婷的兇手,他顯然是「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因此,陳佳富作為受益人,喪失了領取保險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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