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憲法》
第 一 題20 分
請說明我國憲法中基本國策條款之規範效力。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憲法基本國策條款的性質與效力。憲法中的基本國策條款,例如國家經濟、國防、外交、社會福利、教育文化等,雖然其內容通常具有政策性、綱領性,並非直接賦予人民具體權利或課予國家具體義務,但其並非完全沒有法律規範力。
首先,基本國策條款具有「指導性」的規範效力。國家機關在制定法律、行政命令,以及執行公務時,應將基本國策的精神作為重要的施政參考與依據。例如,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關於原住民族權利的保障,即成為後續相關法律制定與政策推動的重要基礎。
第 二 題20 分
請說明「國家對基本權的保障義務」。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在探討國家對基本權的「保障義務」,此為國家在基本權領域除傳統的「不干預義務」(消極義務)外,更應積極履行的責任。
國家對基本權的保障義務,是指國家不僅不得違法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更應積極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第三人(包括其他人民、法人或國家機關)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並為人民提供免於基本權利受侵害的環境。
此義務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來理解:
- 防止國家機關侵害的義務:這是國家最基本的義務,即國家機關本身不得違背憲法,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
- 防止第三人侵害的義務:這是國家積極保障義務的核心。國家應透過立法、行政、司法等方式,防止其他人民、法人或組織侵害個人的基本權利。例如,國家應立法禁止誹謗或人身攻擊,並在發生時提供救濟途徑;
第 三 題30 分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請依釋憲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探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的規定,即在刑之執行前,對特定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首先,我們必須分析該條文的性質。該條文規定的是「於刑之執行前」,且是「強制工作」,這與一般犯罪判決後的刑罰執行(如監禁)有所不同。這種「強制工作」的性質,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以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意涵息息相關。
憲法第8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依法律évidence (正當法律程序) 定者外, non-évidence (不得為逮捕、拘禁、審問、處罰)。」而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 non-évidence (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本條文的爭議點在於:
- 是否違反人身自由保障:將人限制於「勞動場所」並「強制工作」,即使是在刑之執行前,也可能被視為對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
- 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該條文並未詳細說明「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的程序,例如是否需要經過法院的審判程序,或是由行政機關逕行決定。若缺乏正當法律程序,則可能違憲。
- 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目的的正當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在於打擊組織犯罪,維護社會治安,此目的具有正當性。
第 四 題30 分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 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請依釋憲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在探討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關於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之規定,以及其所設例外條款的合憲性。此問題涉及性別平等、勞動權益以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
首先,我們分析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的「一般禁止」規定。此規定基於保護女性勞工健康與安全,以及維持其家庭照顧責任的考量,在過去的社會背景下具有一定的正當性。然而,隨著社會變遷,女性勞動參與率提高,女性在各行各業的表現日益活躍,過度僵化的性別限制可能與憲法第7條第1項「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性別平等原則產生衝突。
大法官在釋字第725號解釋中,曾對勞動基準法第49條關於禁止女性勞工夜間工作規定,進行了違憲審查。該解釋認為,該條款雖以保護女性為名,但其「過度概括」地限制女性勞動權,且未考量個別女性的健康狀況、工作性質、安全條件等差異,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1項的性別平等原則。因此,該條款應自解釋公布後「失效」。
接著,我們再看該條文所設的「例外條款」: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