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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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民主國家中央政府體制「半總統制」之特徵,以及我國中央政府體制是否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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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半總統制的概念及其在我國憲政體制下的適用性。

  1. 半總統制的特徵:

    • 雙重行政權(Dual Executive): 半總統制最核心的特徵是行政權由總統和總理(或稱首相)共同分享。
    • 總統的角色:
      • 通常由人民直選產生,具有獨立的民意基礎。
      • 擁有一定的權力,例如任命總理、解散國會、對外代表國家、擔任軍隊最高統帥等。
      • 在政府運作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其具體權力大小因國家而異,可能偏向實權總統制或偏向內閣制。
    • 總理的角色:
      • 通常由總統任命,但需獲得國會多數的支持(或至少不遭國會杯葛)。
      • 負責日常的政府運作,領導內閣,並對國會負責。
      • 總理及其內閣的去留,通常取決於國會的信任投票。
    • 總統與國會的關係:
      • 總統與國會的民意基礎可能不同(例如總統黨派與國會多數黨不同),這可能導致「共治」(cohabitation)現象。
      • 總統有時可以解散國會,國會也可以對內閣(間接影響到總理)進行不信任投票。
  2. 我國中央政府體制是否屬半總統制?

    • 我國憲法體制分析:
      • 總統: 由人民直選產生,具有獨立民意基礎,是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並擁有實質的行政權力(如任命行政院長、解散立法院、發布命令、國防外交等重要權限)。
      • 行政院長: 由總統任命,並必須向立法院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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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請依釋憲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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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少年保護事件程序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獲明文賦予庭前陳述意見權,是否違憲。這涉及到憲法上的「平等權」、「訴訟權」以及「憲法基本人權的保障」等概念。

  1. 核心爭點:
    少年保護事件程序,性質上雖非刑事訴訟,但涉及對少年行為的處置,可能影響其權益。在此程序中,法律明文賦予少年法定代理人、輔佐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卻未明文賦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相同的權利,此種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要求?

  2. 相關憲法原則:

    • 平等權(憲法第7條): 法律上之平等,要求對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之處理。差別待遇必須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具有正當理由,且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合理關聯。
    • 訴訟權(憲法第16條): 人民有訴訟權。此權利包含程序上受公正對待、獲得有意義的程序救濟的權利。雖然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訴訟性質不同,但被害人作為權益受損者,在程序中應享有一定的訴訟權保障。
    • 兒少權益保障: 國家對兒少負有特別保護的義務(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在少年保護事件中,被害兒少的權益亦應受到充分保護。
  3. 釋憲實務的可能探討方向:

    • 少年保護事件的性質: 少年保護事件的目的是「矯治、輔導」少年,而非單純的懲罰。因此,其程序設計可能與刑事訴訟有所不同。
    • 被害人與少年的程序地位差異: 少年保護事件的核心是針對「少年」的行為進行評估與處置,少年本身是程序的核心對象。被害人雖然是事件的起因,但在程序中的角色,與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作為告訴人或自訴人)可能不同。
    • 程序上的權利保障:
      • 是否為「訴訟」? 少年保護事件是否構成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訴訟」?即使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刑事訴訟,被害人仍應享有基本權利保障。
      • 陳述意見的必要性: 被害人是否有權在審理庭上陳述意見?此權利對於釐清事實、量定處分是否有幫助?
      • 法律的「未明文」與「禁止」: 法律「未明文」賦予權利,不必然代表「禁止」該權利的行使。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通常會考量被害人的陳述。
      • 合憲性判斷: 考量到少年保護事件的特殊性,以及被害人作為權益受損者的地位,完全剝奪其在庭上陳述意見的機會,可能與憲法第16條的訴訟權保障意涵有所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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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請依憲判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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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資格的規定,特別是其對女性繼承權的限制,是否違反憲法上的平等權。

  1. 核心爭點: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對於派下員資格的認定,僅承認設立人「男系子孫」為當然派下員(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並在無男系子孫時,才擴及至未出嫁的女子及其招贅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此規定是否因排除設立人其他女系子孫(例如已出嫁的女兒、女兒的後代等)而違反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

  2. 相關憲法原則:

    • 平等權(憲法第7條): 法律上之平等,要求對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物」應為不同之處理。差別待遇必須具有正當理由,且手段與目的間須有合理關聯。
    • 性別平等(憲法第7條增修條文): 婦女在法律上與男子享有平等之權利。國家應積極促使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 財產權(憲法第15條): 雖然祭祀公業的性質與一般財產權有別,但派下員資格涉及對財產利益的享有,故亦可聯想到財產權的保障。
  3. 釋憲實務的可能探討方向:

    • 祭祀公業的性質: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宗族文化為目的,並由歷代子孫共同維持的財產。其財產的受益人(派下員)資格,歷來受傳統父系宗法制度影響。
    • 歷史背景與憲法價值衝突: 傳統父系社會下,繼承權多集中於男性。然而,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性別平等條款,要求打破基於性別的歧視。
    • 司法院釋字第552號解釋(祭祀公業女性繼承權案):
      • 此號解釋是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的關鍵。當時的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不論男女)的生父,應認領才能取得繼承權;而婚生子女則自動取得。此被認為對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以及對女性繼承的差別對待,有違憲法第7條。
      • 更關鍵的是,大法官在解釋中指出: 祭祀公業的派下員資格,若僅因性別或是否為婚生子女而為不同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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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其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之部分,請依憲判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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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醫療法中關於禁止醫師為醫療廣告的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所保障的「資訊自由」及「憲法基本人權的保障」。

  1. 核心爭點:
    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此規定之意涵,若被解釋為「醫師個人不得為醫療廣告」(或有極嚴格的限制),則此種對醫師廣告權的限制,是否合憲?

  2. 相關憲法原則:

    • 資訊自由(憲法第11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出版、新聞之自由。廣義的言論自由,包含傳播資訊的自由,以及接受資訊的自由。醫師提供關於醫療服務的資訊,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
    • 職業自由(憲法第15條): 人民有工作、權利,國家應予保障。醫師從事醫療業務,是其職業自由的展現。
    • 公共利益與比例原則: 國家為維護公共利益(如保障民眾健康、防止醫療欺騙、維護醫療專業尊嚴等),可以對人民的自由權利加以限制。但此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手段必須對目的有必要性,且不得過度侵害人民的權利。
  3. 釋憲實務的可能探討方向:

    • 醫療廣告的特殊性: 醫療服務涉及生命健康,資訊的正確性與真實性尤為重要。不實或誇大的醫療廣告,可能誤導民眾,損害其健康權,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因此,國家對醫療廣告的管制,比一般商業廣告更為嚴格。
    • 管制的目的:
      • 保障民眾健康權: 防止虛偽、誇大、不實的醫療廣告,避免民眾因錯誤資訊而做出不利於健康的決定。
      • 維護醫療專業倫理與尊嚴: 避免醫療專業淪為商業促銷的工具,維持醫療的專業性。
      • 確保資訊的正確性: 讓民眾獲得可靠的醫療資訊。
    • 管制手段的合憲性:
      •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的解釋: 這句話的重點在於「機構」。通常,醫師個人若非以「醫療機構」的名義,而是以個人身分進行宣傳,是否就完全被禁止?這取決於法律的具體解釋與實務操作。
      • 醫師個人廣告的可能性: 許多國家或地區,允許個人醫師或診所進行醫療廣告,但會設有嚴格的規範,例如禁止誇大療效、禁止比較性廣告、禁止涉及特定疾病的廣告、禁止以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方式為廣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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