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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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國立中央大學 113 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試題
所別: 法律與政府研究所碩士班 法律組(一般生)
科目: 刑法
第 1 頁 / 共 2 頁

  • 本科考試禁用計算器
    刑法申論題共二頁(不得攜帶法條及任何參考資料、書籍)

一、甲曾經在某銀行服務過的 K 詢問該銀行錢庫位置及搶劫銀行可行性, K 竟然告知該銀行存放存款之作業流程及存置地點。某日,甲乃持有幾可亂真之假槍前往櫃檯,佯裝要提款,當行員正在處理金融業務時,甲出示假槍對準行員稱,立刻拿出五百萬元,給錢後會立刻離開等語。行員不敢大意,也不敢抗拒,但因為訓練有素,將早就準備好的玩具紙鈔一大袋交給甲,甲稍微檢查之後,相信應該有五百萬元,所以拎著袋子立刻奪門而出,不料,銀行外面已經被警察包圍,甲只好掏出槍枝,棄械投降。警方之所以提前到場,是因為 K 告知甲後,內心抱著不安,乃向警方報警自首,因而可以防止
匪得逞或脫逃,試問:
(一) 甲之刑責為何? (20%)
(二) K 之刑責為何?有無減免刑責之適用? (20%)
(三) 設若法官對 K 量刑時,應審酌量刑事由,可分為二類事由,請論述該二類事由及本案對應應審酌的事實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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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驗行為人對於財產犯罪、妨害公務、幫助犯等罪名的構成要件判斷,以及共犯理論、幫助犯的阻卻違法與責任減免事由。

一、甲之刑責為何?

甲的行為涉及多個階段,需逐一分析:

  1. 搶劫銀行之行為: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強盜罪(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攜帶兇器」): 甲持有「幾可亂真之假槍」,雖然是假槍,但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符合強盜罪中「兇器」之概念,且甲係以持槍作為脅迫手段,使行員不敢抗拒而交付財物,甲的主觀上亦有為搶奪財物之意圖。甲的行為符合強盜罪的構成要件。
      •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 甲雖然出示假槍,但行員因訓練有素,交付的是玩具紙鈔,並非銀行真實的五百萬元。然而,甲的行為是透過脅迫的方式取得財物,此時應優先適用較嚴重的強盜罪,而將詐欺的評價吸收。
      • 攜帶兇器搶奪罪(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強盜罪(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侵入住宅、有人居住建築物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 銀行屬於公眾出入之場所,甲的行為是否構成「侵入」有疑義。但甲以假槍脅迫銀行行員,其手法屬於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手段,且其行為更符合「攜帶兇器」之情形。因此,甲的行為應論以攜帶兇器之強盜罪。
      • 行員交付玩具紙鈔之問題: 行員交付的是玩具紙鈔,甲主觀上檢查後「相信應該有五百萬元」,此部分雖然客觀上並非真實的五百萬元,但甲主觀上對於取得財物之認識是真實的,且甲的行為已滿足強盜罪的既遂。至於行員交付玩具紙鈔,可能涉及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強盜」行為,但甲的行為已屬強盜,行員的行為不影響甲的強盜罪成立。
    • 違法性: 甲的行為顯然違反了強盜罪的法益,無阻卻違法事由。
    • 罪責: 甲年滿 18 歲,無精神障礙或心神喪失,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
  2. 棄械投降之行為:

    • 甲在搶劫得手後,於銀行外被警察包圍,遂棄械投降。此行為並非獨立的犯罪行為,而是搶劫行為的後續處理。
  3. 與 K 的關係:

    • 甲的搶劫行為,K 提供了銀行資訊,屬於幫助犯。K 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搶劫罪,將在下一小題詳述。

結論: 甲成立攜帶兇器之強盜罪。

二、K 之刑責為何?有無減免刑責之適用?

  1.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幫助搶劫罪(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21 條): K 明知甲欲搶劫銀行,卻告知甲銀行錢庫位置、存放存款之作業流程及存置地點,此行為客觀上對於甲實施強盜行為有幫助,主觀上亦有幫助之意圖。因此,K 成立幫助搶劫罪。
    • 幫助詐欺罪(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 如前所述,甲的行為應優先適用強盜罪,故 K 的幫助行為應評價為幫助強盜罪。
  2. 違法性: K 的行為客觀上幫助了甲的強盜行為,違反了刑法對於財產法益的保護。

  3. 罪責: K 具有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

  4. 有無減免刑責之適用:

    • 預備犯/未遂犯? K 的行為是幫助行為,並非獨立的預備行為,而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 幫助犯之責任減免:
      • 刑法第 30 條第 2 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依預備犯論。在本案中,甲的強盜行為已經著手,並非預備階段。
      • 刑法第 30 條第 3 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法定減免事由,法官可依據情節裁量。
      • 自首(刑法第 62 條): K 在甲實施犯罪後,因內心不安,主動向警方報警自首,此行為符合刑法第 62 條自首的規定。自首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 防止犯罪之效果: K 的自首行為,使得警方得以提前佈署,進而阻止了甲的得逞或脫逃。雖然甲最終仍取得玩具紙鈔,但若無 K 的報警,甲可能順利逃脫,造成更大的損害。K 的自首行為,客觀上確實達到了防止犯罪之效果(至少是阻止得逞或脫逃)。

結論: K 成立幫助搶劫罪。因其有自首行為,且自首行為有防止犯罪之效果,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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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國立中央大學 113 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試題
所別: 法律與政府研究所碩士班 法律組(一般生)
科目: 刑法
第 2 頁 / 共 2 頁

  • 本科考試禁用計算器

二、某甲騎著機車載小一就讀之兒子趕著上學,竟然發生車禍,兒子頭
部受創,甲急忙載著兒子到醫院就醫,醫師 A 檢查後認為需要開
刀,立刻輸血,但血庫存量不足,而醫師緊急調血,尚未到院,醫
師 A 卻在一旁與護士 B、C二人打情罵俏,甲非常憤怒,乃掏出槍指
著 A、B、C 三人,確定血型與自己兒子相同後,強令醫師抽血,並
命醫師開刀進行手術,方才救回兒子一命。請問甲之行為,應否負
刑責?那些罪責?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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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刑法中緊急避難、強制罪、傷害罪、殺人罪未遂等構成要件的判斷,以及行為人對於這些罪名與法益侵害的認識。

甲之行為,應否負刑責?那些罪責?

甲的行為涉及多個階段與法益,需逐一分析:

  1. 緊急避難的判斷:

    • 要件: 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上之急迫危險,不得已而為之之行為,視情況減輕或免除其刑。」
      • 危險之存在: 甲的兒子頭部受創,有生命危險(急迫危險)。
      • 危險之急迫性: 兒子需要立即開刀手術,且血庫存量不足,情況緊急。
      • 避免危險之必要性(最後手段性): 甲在醫師 A 打情罵俏、血庫存量不足的情況下,尋求其他方法救助兒子,掏槍強令醫師抽血並開刀。這裡關鍵在於,當時是否有其他「不得已」的手段。例如,是否能尋求其他醫院、是否能安撫醫師使其工作、是否能尋求其他醫護人員協助等。如果存在其他較輕微、合法的方式可以達成目的,則掏槍強迫醫師抽血開刀,可能就喪失了最後手段性,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 避難行為之相當性: 避難行為與所避免的危險,在性質上或法益上,應有相當性。甲的行為是強制醫師抽血、開刀,直接侵害醫師 A、B、C 的身體自由及健康權,以救助自己兒子的生命權。生命權的法益顯然高於身體自由權,從法益權衡的角度,生命權的保護優先於身體自由權,因此在法益衡量上,甲的行為可能具備相當性。
      • 主觀上為避免危險而為: 甲的行為是出於救助兒子的目的。
    • 結論: 即使甲的主觀上有救助兒子的意圖,但其行為是否符合「不得已」的緊急避難要件,有待商榷。特別是「不得已」的要件,甲是否窮盡了所有合法、較輕微的手段?如果甲可以透過語言溝通、尋求其他醫護人員、甚至報警處理(雖可能來不及),則其強迫醫師的行為可能不符緊急避難的「不得已」要件。
  2. 強制罪(刑法第 304 條):

    • 構成要件: 以強暴、脅迫犯之。
    • 行為: 甲掏出槍枝,指著醫師 A、B、C 三人,強令醫師抽血並開刀。此行為顯然構成對醫師 A、B、C 的身體自由的強制。
    • 主觀: 甲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身體自由的意圖。
    • 違法性與罪責: 若甲無法主張緊急避難,則此行為構成強制罪。
  3. 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

    • 構成要件: 傷害他人身體者。
    • 行為: 甲強令醫師抽血。抽血行為本身,若非醫療必要或未經同意,可能對身體造成一定程度的傷害(雖然在此案例中是為了救助兒子,且該抽血是醫療行為的一部分,但關鍵在於是否「強令」)。更重要的是,甲強令醫師進行手術,手術本身就是對身體的侵入,可能造成身體的損害。
    • 主觀: 甲主觀上意圖使其兒子獲得救治,但對於強令抽血、手術可能對醫師造成的傷害,以及對兒子身體造成的侵入,甲可能有所認識。
    • 違法性與罪責:
      • 對醫師 A、B、C 的傷害: 醫師 A、B、C 在甲的強迫下進行抽血和手術,雖然是為了救助甲的兒子,但這是在非出於自願的情況下進行的醫療行為。如果這些醫療行為對他們造成了身體上的痛苦或損害,則可能構成傷害。然而,醫師在執行醫療行為時,通常會採取必要措施,且其本身也是專業人員,其身體權受到的侵害程度可能較低,且其行為是為救助甲的兒子。
      • 對甲兒子的傷害(或傷害未遂): 甲強令醫師抽血、開刀,是為了救助兒子。從結果來看,兒子被救回,並未造成實質的傷害。但甲的行為過程,是否構成傷害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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