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行政法》
第 一 題
甲黨代表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以甲黨為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於110年1月9日在丙地舉辦造勢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系爭活動已逾下午10時,先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市選委會)監察小組委員(下稱選監委員)於下午10時3分許開立涉嫌妨害選舉罷免通知書(下稱涉妨選罷書)交甲之工作人員收執。嗣因系爭活動仍繼續進行而未停止,經市選委會選監委員先為口頭勸止不聽,即陸續開立「競選活動違法勸止書」、「競選活動違法制止書」及「競選活動違法經口頭(書面)勸止並經制止不聽通知書」(下分別稱勸止書、制止書、制止不聽書),依序交甲之工作人員收執後,系爭活動仍不停止,選監委員次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開立第2張涉妨選罷書交其工作人員收執。
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第N次委員會議決議,甲黨已違反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經制止不聽,仍繼續從事公開競選活動,繼續違反上開規定,先後有二違規行為,且其係政黨舉辦之競選活動,依行為時選罷法第56條第1款、第110條第6項規定,以110年中選法字第A號及第B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甲黨及其代表人乙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行為合計各處罰100萬元。甲和乙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以及法規範違憲審查,試問:
(一)甲和乙主張,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及105年度10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必須中選會第1次裁處後,才能切斷違規行為的單一性,但行政法院認為,選罷法明文規定「經制止不聽者」作為區隔違規行為的依據,前後兩次處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試問甲和乙違憲審查聲請書上應如何主張?(25分)
(二)甲和乙主張,其競選活動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且國家應盡最大可能保障言論自由,中選會各裁處100萬元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言論自由。行政法院則認為,系爭選舉活動和丁與戊醫院僅相隔約284公尺、103公尺,且經制止不聽,故應處罰。試問甲和乙違憲審查聲請書上應如何主張?(25分)
參考法條:
選罷法第56條: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選罷法第110條:違反..第56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56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六、政黨、…及其..代理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行政法上關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比例原則以及憲法上言論自由與訴願、行政訴訟及憲法訴願的相關爭點。
(一)關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主張,甲與乙可主張中選會對於同一違規行為重複裁罰,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其論述方向可包含以下幾點:
- 行為單一性之認定: 爭執點在於,本次活動是否為單一行為。甲乙可主張,系爭活動自始至終皆為同一場造勢活動,縱使選監委員於活動期間多次進行勸阻及開立相關通知書,但活動本身並未中斷,僅係同一持續性行為之不同階段。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及105年度10月份第1次聯席會議決議,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應於第一次裁處後即告終止,後續之行為若為同一行為之延續,則不應重複裁罰。
- 法律解釋之爭議: 針對行政法院認為選罷法第110條第6項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已明確授權可對同一行為之延續進行重複裁罰,甲乙可主張,此處「按次」之解釋,應限縮解釋於行為之「性質」上係可分割者,而非單純時間上之延續。若採行政法院之見解,則將使「經制止不聽」成為重複裁罰之唯一標準,而忽略行為之實質單一性,此與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有違。
- 信賴保護與法律安定性: 甲乙可主張,依據過往法院之見解,其行為應在第一次裁處後即認已達處罰效果,後續之行為不應再受罰,此符合法律安定性原則,要求國家機關應有一貫之執法標準,避免人民無所適從,而遭受不利益。
(二)關於比例原則及言論自由之主張,甲與乙可主張中選會之裁罰過重,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其論述方向可包含以下幾點:
第 二 題
甲參加111學年度學士班申請入學招生考試,通過乙大學丙學系第1階段篩選,續參加第2階段指定項目甄試(下稱系爭考試)。嗣接獲入學招生考試成績單,總分 75.97分,未達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結果不錄取,成為落榜頭;他不服提申訴、訴願都失敗,提出行政訴訟救濟。
甲認為教育部核定丙學系錄取名額為50人,校方應依法足額錄取。學生丁原本就是丙學系的學生,卻未揭露在籍就讀而報名參加考試,口試也故意不說明身為在籍生,違反校方招生須知規定,丙學系接獲檢舉仍錄取丁,導致甲無法錄取,成為落榜頭。另有考生錄取繁星計畫,致有2名缺額,丙學系第2階段不足額錄取,所為第2階段放榜公告顯然違法。甲請求法院撤銷不錄取甲處分,重新核定最低錄取分數,撤銷丁的報考及錄取資格,並作成錄取他的處分。
乙大學抗辯認為,大學可以自行訂定入學資格條件篩選學生(釋字626),且憲法並未賦予人民請求給予入學許可、提供特定教育;再者,依大學辦理招生作業要點、簡章等規定,考生甄選總成績未達最低錄取標準,雖有名額也不錄取,甲總成績 75.97分,而最低錄取分數為76.02分,無論校方是否核定備取生,都不影響甲未達最低分數的事實。招生簡章、須知沒有限制或禁止已有大學學籍之丁再次報考,無論丁重考動機為何,難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情形,無需撤銷錄取資格。試問:
(一)甲是否有主觀公權利受可能受侵害,得提起撤銷訴訟撤銷丁之錄取,並得提起課與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乙大學錄取甲?(20分)
(二)乙大學未拒絕丁報考是否違法?(15分)
(三)乙大學未增列備取名額是否違法?(15分)
參考規定:
(一)學校招生簡章規定:各大學招生委員會應於放榜前依據考生之甄選總成績,訂定各學系(組)之最低錄取標準,考生甄選成績達錄取標準以上,在招生名額內為正取生,其餘為備取生。成績未達錄取標準者,雖有名額亦不予錄取。」校系分則:「丙學系:招生名額:50」。
(二)學校招生須知規定:肆、其他注意事項:「十四、考生若有重大行為偏差,導致影響考場秩序或為害他人安全,經本校查證屬實並經招生委員會決議,本校得撤銷其報考資格。錄取生如在入學之前有重大行為偏差,經本校查證屬實並經招生委員會決議,本校得撤銷其錄取資格。」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行政訴訟之訴權要件,包含提起訴訟之主體適格、訴之類型,以及行政機關行為之合法性判斷。
(一)關於甲提起撤銷訴訟撤銷丁之錄取,以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乙大學錄取甲之適格性:
-
提起撤銷訴訟撤銷丁之錄取(主觀公權利受侵害):
- 訴權要件: 甲欲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主張其享有「主張受侵害」之客觀法律上利益,且此利益係屬於「主觀公權利」之範疇。
- 客觀法律上利益: 甲主張因丁之不當錄取,導致其未能錄取。此係基於國家對高等教育之提供,以及大學招生名額之分配,甲主張若無丁之不當錄取,其成績(75.97分)將可能達最低錄取標準(76.02分)而有錄取機會。此利益是否屬於法律上利益,需進一步審查。
- 主觀公權利?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643號解釋,人民對於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若認為其違法,而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侵害之虞時,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而,人民對於國家提供的「教育機會」或「錄取資格」,是否享有絕對之「主觀公權利」,向來有爭議。
- 甲之主張: 甲主張丁違法錄取,妨礙其錄取機會。若能證明丁之錄取確實違法,且其成績僅差微小差距,則甲主張其「應有之錄取機會」受侵害,可能構成法律上利益。惟需注意的是,錄取與否最終仍是大學基於招生簡章及評量標準所為之判斷,甲是否能主張其「應被錄取」之權利,仍有疑義。
- 結論: 甲主張因丁之違法錄取,使其喪失錄取機會,此可能構成其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若能證明丁之錄取違法,且此違法行為直接導致甲落榜,則甲可能具備提起撤銷訴訟撤銷丁錄取之訴權。
-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乙大學錄取甲:
- 訴之類型: 甲請求法院判命乙大學錄取他,此屬於「課予義務訴訟」。
-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對其為行政處分。
- 甲之主張: 甲主張其成績達標,且丁之錄取違法,故要求學校錄取他。
- 適格性分析:
- 應為行政處分? 甲主張其應被錄取,此是否為一種「應為之行政處分」?大學錄取學生,係基於招生簡章所定之條件及評量標準,由招生委員會為之。此屬於行政機關「依職權」裁量之範圍。人民原則上不得僅因成績達標,即請求法院課予機關「必須錄取」之義務。
- 主觀公權利? 縱使甲主張其成績應達錄取標準,但法院通常認為,人民僅能主張其「有被公平、合法評量之機會」,而不能主張「應被錄取」之特定權利。除非招生簡章或相關法規有明確規定,達到特定分數即「當然錄取」,否則法院較難課予機關「必須錄取」之義務。
- 釋字第626號解釋意旨: 該解釋雖肯認大學在招生上有一定的自治權,但亦強調招生作業應遵循憲法及法律之基本原則。
- 結論: 甲請求法院判命乙大學錄取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可能因其無法證明存在「應為錄取」之特定行政處分義務,而欠缺訴權。法院通常會認為,錄取與否屬於大學之招生裁量權,除非有明顯違法且已侵害甲「應有之錄取機會」之情形,否則不宜由法院直接介入為錄取之判斷。
(二)關於乙大學未拒絕丁報考是否違法:
- 丁之身分與報考資格: 丁身為丙學系之在籍生,報名參加本學系之招生考試。
- 校方規定之審查:
- 招生簡章: 甲主張丁未揭露在籍身分,違反校方規定。然而,乙大學抗辯稱,招生簡章、須知並未限制或禁止已有大學學籍者再次報考。此為關鍵爭點。若招生簡章確實未明文禁止,則丁之報考行為不必然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