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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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所別: 法律與政府研究所碩士班
科目: 行政法

一、甲為本國人,與越南籍乙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產下子女。乙持越南結婚證書向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下稱代表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核發依親居留簽證,代表處駁回乙簽證申請。甲不服駁回簽證申請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另請求「被告機關應核發乙依親居留簽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甲認確定終局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權及家庭權為由而聲請解釋憲法。試參照111年憲判字第20號評析以下問題:

(一)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下稱簽證條例)第1條及第6條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核發簽證之對象為持外國護照者。甲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代表處駁回乙「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20分)

(二)甲得否就代表處拒發簽證予乙之否准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保障其訴訟權?(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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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係探討外國護照簽證申請案中,我國人民(甲)對於主管機關駁回其外籍配偶(乙)之簽證申請,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以及其訴訟權之保障。此涉及行政訴訟法上之當事人適格、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以及訴願與撤銷訴訟之提起。

核心觀念:

  1. 當事人適格與權利保護必要:行政訴訟法上,提起訴訟者必須為訴訟上有利害關係之人,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
  2. 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指人民請求公務機關應為一定之給付。
  3. 訴願與撤銷訴訟之提起: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解題過程:

題旨(一):甲得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代表處駁回乙「依法申請之案件」為由,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 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與要件:
    課予義務訴訟,係指人民請求公務機關應為一定之行政行為(給付)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為排除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此處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保護,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定,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

  2. 本案分析:

    • 相對人(被告):代表處。

    • 原告:甲(本國人)。

    •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機關應核發乙依親居留簽證」。

    • 關鍵爭點:甲是否對「核發乙依親居留簽證」此一行為,具有法律上請求權?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規定:

      • 簽證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簽證,指外國護照持有人申請進入中華民國,經許可後,由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發給許可證明之行為。」
      • 簽證條例第6條規定:「外國護照持有人申請進入中華民國,應備具護照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申請簽證。」
      • 從條文文義觀之,簽證係核發予「外國護照持有人」,其性質屬於國家對外國人入出國境管理之行政行為,其核發與否,原則上係基於國家之裁量權,並非外國人(或其本國配偶)絕對得請求之權利。
    • 公法上請求權之基礎:
      甲主張其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22條婚姻權、家庭權,應有請求核發簽證之權利。然而,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並非必然直接轉化為對特定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請求權。我國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第16條保障訴訟權,這些是基本人權,但其實現方式,仍需透過法律具體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本案法院所引)認為,持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其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此決議強調,本國配偶主張之權利受損害,係因主管機關「否准」而生,此種「間接」之影響,尚不足以構成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的權利保護必要。

    • 甲之身分與權利:
      甲為本國人,其配偶乙為越南籍。乙申請簽證,是乙作為外國人與國家之間的關係。甲主張其因乙無法獲得簽證而受損害,此種受損害是否屬於法律上利益,以及是否能直接請求國家核發簽證,是關鍵。
      依現行法律體系,外籍配偶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主要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而簽證核發之程序與實質審查,則涉及《護照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等。雖然甲基於婚姻關係,可能有間接利益,但法律上是否賦予甲直接請求國家「核發」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則非顯然。
      若甲僅能主張「乙有權利申請」或「國家應依法律審查」,則屬另一回事。但甲直接請求「核發」,則要求國家為一定給付,必須有明確的法律授權或公法上請求權基礎。

    • 結論:
      甲主張其配偶乙依法申請簽證,但代表處駁回。甲提起訴訟,請求「核發簽證」,此為課予義務訴訟。依簽證條例及相關法律,簽證核發與否,多涉及國家之裁量。甲作為本國人,其配偶乙申請簽證,甲並未必然直接享有請求國家「核發」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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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二、甲長期旅居國外,因保留戶籍,依規定辦理出國停保。甲每年短暫返國省
親期間均未依法辦理復保及停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
署)乃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函告甲應補繳保
險費。甲不服健保署補繳保險費之處分,經提起行政救濟遭駁回確定後聲
請憲法解釋。系爭規定一明定「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
保,...,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6個
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
理停保。」甲主張系爭規定一未區分是否有「短期復保就醫」情形,其限
制並非達成避免短期復保就醫、保險費繳交失衡等立法目的之最小侵害
手段。爭規定二明定:「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
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
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
第39條第2項對於「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因公返國
未逾三十日」者,規定免依系爭規定二註銷停保或復保(系爭規定三)。
甲主張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沒有像系爭規定三的例外規定,未考量像
甲一樣長期居留國外,每次短暫返國並非為短期復保就醫者的狀況,過度
限制甲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試參照111年憲判字第19
號評析以下問題:

(一)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是否抵觸法律保留?(15分)

(二)系爭規定二是否抵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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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全民健保法相關子法規,針對出國停保及返國復保之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核心觀念:

  1. 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不得僅因法律保留而限制,但須經由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來限制。
  2. 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不得逾越必要範圍。比例原則包含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衡平性)三個層次。
  3. 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解題過程:

題旨(一):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是否抵觸法律保留?

  1. 法律保留原則之內涵:
    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憲法第23條所列舉之各類自由權利,其限制必須依據法律。若涉及限制人民之財產權、經濟自由等重要權利,原則上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始得為之。

  2. 系爭規定之性質:
    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均為《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細則係依據法律授權,對法律內容進行補充、闡釋之法規。

  3. 涉及之權利:
    系爭規定係要求甲補繳保險費,此直接涉及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5條)。

  4. 法律保留之要求:

    • 法律保留之程度: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涉及重要事項,應有法律保留。
    • 是否為法律保留事項:關於保險對象之停保、復保及保險費之補繳義務,雖與健保制度之永續經營相關,但其具體規範內容,例如停保之要件、返國後之復保義務、未依規定辦理之補繳責任等,已涉及人民之財產權,應有法律之明確規定或明確授權。
    • 法律授權之明確性:
      • 《全民健保法》第14條規定:「保險對象依前條規定辦理停保或復保者,其保險費之負擔及保險給付,依施行細則之規定。」此條文授權施行細則可以規範停保、復保及保險費負擔。
      • 《全民健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應依本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繳納保險費。」此條文授權施行細則可以規範保險費之繳納。
  5. 系爭規定一之分析:

    • 系爭規定一關於「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始得辦理停保,以及「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限制,此係對保險對象停保權利之限制。
    • 該規定係基於《全民健保法》第14條之授權,且其目的在於防止保險對象規避保險費、避免短期復保就醫造成醫療資源濫用及保險費收支失衡。此等目的,與維護健保財務穩定及公平性有關,具有正當性。
    • 該授權是否明確,以及其具體規範是否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是判斷是否抵觸法律保留的關鍵。從條文看,法律已授權施行細則就停保、復保及保險費負擔進行規範。
  6. 系爭規定二之分析:

    • 系爭規定二關於「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此規定亦是基於《全民健保法》第14條及第24條之授權。
    • 其目的在於確保保險對象在台期間之保險涵蓋,防止因頻繁出入境而產生保險空窗期或不當利用保險給付。
    • 此規定同樣是依據法律授權,對保險對象之權利進行限制。
  7. 結論:
    考量到《全民健保法》已明確授權施行細則就停保、復保及保險費負擔進行規範,且這些規範旨在維護健保制度之正常運作,避免保險財務失衡,並非完全無法律依據。因此,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在有法律明確授權之情況下,並未直接抵觸法律保留原則。關鍵在於法律授權是否明確,以及細則的具體內容是否逾越授權範圍。從上述條文來看,法律已授權施行細則制定相關規範,且目的正當。

題旨(二):系爭規定二是否抵觸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1. 比例原則之檢視:
    • 適當性:系爭規定二要求出國未滿6個月提前返國者,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此規定有助於確保保險對象在台期間的醫療保障,防止因出國中斷而產生問題,亦有助於維持保險費收入之穩定,達成維護健保體系之目的,故具適當性。
    • 必要性:甲主張此規定未區分「短期復保就醫」之情形,並未達成避免短期復保就醫、保險費繳交失衡之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
      • 系爭規定二的核心在於「復保」義務。對於長期旅居國外者,若頻繁短暫回國,其是否應依規定復保,以確保在台期間之保險權益,並負擔保險費,此係健保制度之基本要求。
      • 甲主張的「短期復保就醫」情形,實際上是為了避免「保險空窗期」,而非主張不應繳納保險費。如果甲在短暫返國期間未復保,一旦發生疾病,將無法獲得健保給付。
      • 系爭規定三(例外規定)是針對「政府駐外人員或其隨行之配偶及子女,因公返國未逾三十日」者,給予免辦理註銷停保或復保之優惠。這顯示立法者確實有考量特定情況下的例外。
      • 甲的情況是「長期旅居國外,每年短暫返國省親」,並非上述公務性質的短期返國。甲主張其「每次短暫返國並非為短期復保就醫者」,這點需要進一步釐清。如果甲每次返國僅是省親,並無就醫需求,那麼為何要強制其復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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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三、甲堆置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下稱系爭底渣廢棄物)於河濱,乙機關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限
期改善。試問:

(一)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2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按日連續處罰」甲之前,
是否應先查驗甲是否已完成改善,未改善者,始得逐日處罰?(15
分)

(二)乙按日處罰甲是否應按日逐次送達處分書,或得一次按日數裁罰合
併送達?(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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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行為,在進行按日連續處罰時,其程序上之要求,包括是否應先查驗改善情形,以及送達方式的規定。

核心觀念:

  1. 行政罰之程序:行政罰的處罰,除實體構成要件外,尚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 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係指行為持續存在,而主管機關對同一行為,於一定期間內,每日或每隔一定期間,重複處以罰鍰。
  3. 行政處分之送達: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送達,以使相對人知悉並發生效力。

解題過程:

題旨(一):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51條第2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按日連續處罰」甲之前,是否應先查驗甲是否已完成改善,未改善者,始得逐日處罰?

  1. 相關法條分析:

    •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對於貯存、處理、再生、移除、抑制、處置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依前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處罰者,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2. 按日連續處罰之性質與要件:

    • 性質:按日連續處罰,係指在行為人於法定期間內未完成改善時,行政機關得對其持續存在的違法狀態,每日或每隔一定期間,就同一違法行為,重複施加行政罰。此種處罰的目的是促使行為人儘速改善,而非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處罰。
    • 要件:
      a. 原處罰行為:須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等規定之違法行為。
      b. 限期改善:主管機關已依法令行為人於一定期限內改善。
      c. 屆期未改善:行為人於法定改善期限屆滿時,仍未完成改善。
      d. 按日連續處罰之裁量:主管機關得「按日連續處罰」。
  3. 「查驗」與「按日處罰」之關聯:

    • 甲的行為是「堆置疑似焚化爐底渣廢棄物於河濱」,此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 乙機關已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並「限期改善」。
    • 甲主張,在「按日連續處罰」之前,是否應先「查驗」是否已完成改善。
    • 按日連續處罰的前提是「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因此,在啟動按日連續處罰之前,主管機關必須確認行為人確實「未完成改善」。
    • 如何確認「未完成改善」?這通常需要透過現場勘查、查驗等方式來認定。如果主管機關未經查驗,僅憑臆測或未經證實的資訊,就認定行為人未改善而逕行按日連續處罰,則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 「逐日處罰」:按日連續處罰,顧名思義,是針對「每日」持續存在的違法狀態。這意味著,在每一天的處罰生效之前,如果違法狀態已經消滅(即已完成改善),則就不再產生按日連續處罰的基礎。
    • 因此,主管機關在決定是否及如何進行按日連續處罰時,確實有義務在改善期限屆滿後,查明行為人是否已完成改善。如果行為人已完成改善,則不得再為按日連續處罰。若未完成,則可依規定按日處罰。
    • 這並非要求主管機關「逐日」派人去查驗,而是指在進行按日連續處罰的「決策」或「實施」之前,必須確認「屆期仍未完成改善」這個構成要件是否成就。如果改善行為是持續性的,那麼在每一次按日處罰的期間內,都應確認違法狀態是否持續存在。
  4.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除情況急迫或依法律規定外,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然按日連續處罰是基於原處罰後續的行為,但其仍是行政處分,應符合相關程序。在確認未改善之前,若有機會讓當事人說明或舉證其已改善,將更能保障其權益。

  5. 結論:
    乙機關在對甲進行「按日連續處罰」之前,應先查驗甲是否已完成改善。如果甲已完成改善,則不得再進行按日連續處罰。若甲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則乙機關得依法按日連續處罰。此處的「查驗」與「逐日處罰」的關聯,是指在每次啟動或持續進行按日連續處罰之前,必須確認「屆期仍未完成改善」的要件持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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