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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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50 分

某甲為執法之警官,為追查走私毒梟進口毒品後,分銷毒品之人際網路脈絡,藉此一網打盡所有販毒者之上下游集團,想說跟監方式其實容易跟丟,乃於某日趁毒梟不在車旁,私自安裝全球衛星定位追蹤系統(GPS定位追蹤器)於該毒梟之車盤底下,藉以蒐集毒梟每日往來之脈絡行蹤。最後,某甲警官一共蒐集了連續二十八天特定毒梟的位置行蹤,並且因此成功建構了該特定毒梟的上、下游分銷毒品對象圖及人際網路脈絡。但是該特定毒梟事後得知執法警官以此種方式蒐集自己的行蹤位置,認為違反刑法規定,因而提出告訴。試問,某甲行為有何刑事責任,請詳細分析可能構成之犯罪(50%)?並請分別從學說及實務之見解,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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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法上關於個人資料保護及妨害秘密等相關罪章之適用。

核心觀念:

  1. GPS定位追蹤器蒐集個人行蹤是否構成妨害秘密罪。
  2. 利用蒐集之個人行蹤資訊建構人際網絡圖是否另構成犯罪。
  3. 檢視行為人(警官)之身分及行為目的,是否能排除犯罪構成要件或有阻卻違法事由。

解題思路:
本題需針對行為人某甲(警官)的行為,逐一分析其可能觸犯之罪名,並考量其公務員身分及行為目的,探討其刑事責任。

一、GPS定位追蹤器蒐集毒梟行蹤部分:

  1. 構成要件該當性分析:

    • 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5條之1):
      • 「無故」利用工具監控他人隱私:本案中,某甲安裝GPS定位追蹤器,確實是利用工具(GPS設備)監控毒梟的行蹤。
      • 「隱私」:毒梟的行蹤,包含其日常活動、往來對象、活動地點等,屬於個人隱私權的範疇,受刑法保護。
      • 「無故」:所謂「無故」,係指行為人欠缺正當理由。此處需討論警官執法目的能否排除「無故」。
      • 「監控」:GPS定位追蹤器持續記錄毒梟的行蹤,顯然屬於監控行為。
    • 討論「無故」與「正當理由」:
      • 學說爭議:
        • 絕對說:只要有監控行為,不論目的為何,即構成「無故」。
        • 相對說(或稱目的說、比例原則說):需考量行為目的、手段的必要性、侵害程度與所欲達成之利益之間的比例關係。
      • 本案分析:某甲為執法之警官,目的是為了追查毒梟、打擊犯罪,此目的具有重要公益性。然而,其手段是私自安裝GPS追蹤器,此手段是否過度?
      • 實務見解: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或檢調人員於偵查犯罪過程中,是否能排除「無故」之問題,通常會考量相關法律授權、偵查手段的必要性、比例性原則。例如,若有搜索票或符合緊急搜索等法定要件,則可能不構成犯罪。
      • 本題情境:某甲係基於「追查走私毒梟進口毒品後,分銷毒品之人際網路脈絡」的目的。此目的雖係為打擊犯罪,但其手段——「私自安裝全球衛星定位追蹤系統」——是否合法?我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於監聽、監錄等行為有嚴格規定,通常需要法院核發監聽票。單純警官自行判斷並安裝GPS,可能難以符合法定程序。
      • 個人資料保護法(個資法):
        • 依據個資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原則上需經當事人同意,或有特定事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學術研究、契約關係等)。
        • 依據個資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非符合法定例外事由。
        • 本案中,警官是否屬於「非公務機關」?此有爭議。若視為公務員執行職務,則應適用其他法律。但若其行為不符法定偵查程序,則仍可能構成違法。
        • 毒梟的行蹤資訊,顯然屬於個資法保護的個人資料。某甲蒐集並利用此資訊,若無合法依據,可能違反個資法。
        • 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與個資法之適用關係:實務見解認為,若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秘密罪與個資法,應優先適用較嚴厲之妨害秘密罪。然而,本案中,GPS定位本身是否直接構成「窺視」或「竊錄」,有討論空間。但持續追蹤行蹤,已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 結論(GPS部分):
      • 若單純從刑法妨害秘密罪來看,關鍵在於「無故」的認定。若認為警官執法目的雖可憫,但手段違法(未經合法程序,例如無搜索票),則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 若從個資法角度,則需檢視其蒐集、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的規定。
      • 考量到題目要求「分別從學說及實務之見解」:
        • 學說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能排除「無故」,有不同看法。若採相對說,則需嚴格審查手段的必要性與比例性。
        • 實務上,對於偵查手段,通常要求符合法律授權及程序正義。自行安裝GPS,若無法律明文授權或法院許可,極可能被認定為違法。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利用工具監控):此條文的適用,應無太大疑義。
      •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隱匿他人身體、隱私處所):GPS追蹤行蹤,是否構成「窺視」隱私處所,見解可能分歧。但持續監控行蹤,已嚴重侵犯個人生活領域,有構成妨害秘密的可能。
  2. 建構人際網絡圖部分:

    • 某甲蒐集連續二十八天的行蹤,並「成功建構了該特定毒梟的上、下游分銷毒品對象圖及人際網路脈絡」。
    • 此建構行為本身,是否構成獨立的犯罪?
    • 討論:單純將蒐集到的資訊加以整理、分析、繪製圖表,若僅是利用違法蒐集之資訊所為的「二次利用」,其刑事責任應已包含在原來的違法蒐集行為中。除非此建構行為本身又觸犯了其他獨立的罪名(例如,若圖譜內容涉及某些特定犯罪的規劃,可能另有討論,但本案未提及)。
    • 重點在於「利用」:此圖譜的建構,是為了達成「打擊犯罪」的目的。其刑事責任,應回歸於最初的GPS蒐集行為。
  3. 公務員身分與行為目的的影響:

    • 阻卻違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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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一) 題10 分

某甲於半夜值班結束後返家,於住家附近暗巷準備停車之際,忽聽聞有人在半夜大喊救命,某甲於停好車後下車即奔往該巷弄查看,即發現有一小姐坐在地上,皮包、財物、散落一地,而且旁邊疑似有拐杖一隻,且站在小姐身旁有一男人,正拾起拐杖,由於該男子拾起拐杖的動作太大,從遠方觀之,讓甲以為是該男子將拾起拐杖攻擊該名跌坐在路旁之小姐,某甲乃飛奔前去,不分青紅皂白,即以為該男子是攻擊該小姐之現行犯,才導致小姐跌坐在地,甲即認為該男子是犯罪之現行犯,乃欲自行逮捕之,再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經過扭打一陣子後,某甲終於奪下該拐杖,將男子按壓在地,且在按壓過程當中力道過大當場折斷該男子之手臂,實則該男子也是因為該小姐是殘障人士,行經該處路面高低不平,一個重心不穩而跌倒,方呼喊救命,該男子乃走向前協助小姐拾起拐杖,準備一併幫她撿拾散落一地之財物,請問
(一)、若該男子的手臂,日後經過醫師治療,可以恢復平常使用狀況,某甲行為構成何罪(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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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法中關於傷害罪及阻卻違法事由(特別是緊急避難)的適用。

核心觀念:

  1.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誤認事實(錯誤)。
  2. 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構成傷害罪。
  3. 行為人是否能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

解題思路:
首先分析某甲的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的差異,接著檢視其行為是否構成傷害罪,並重點討論是否能主張緊急避難。

一、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的差異:
某甲主觀上誤認該男子為攻擊跌坐小姐的現行犯,故採取強制逮捕行為。
客觀事實上,該男子並非攻擊者,而是協助跌坐小姐拾取財物。

二、行為是否構成傷害罪(刑法第277條):
某甲在扭打過程中,奪下拐杖並將男子按壓在地,因「力道過大」而折斷其手臂。此行為顯然對該男子造成身體的傷害,符合傷害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三、阻卻違法事由之檢討:
雖然某甲的行為該當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但仍需檢討是否存在阻卻違法事由。在此情境下,最可能主張的是緊急避難。

  1. 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第1項):

    • 要件檢討:
      • 現前存有危險:某甲看到女子跌坐地上,男子手持拐杖,且動作從遠方看來像是攻擊,主觀上認為有立即遭受攻擊的危險。
      • 非由自己行為所引起之危險:此危險(女子受攻擊)並非由某甲自己引起。
      • 為避開此危險:某甲的目的是為了阻止男子繼續攻擊,保護女子。
      • 不得已之行為:這是關鍵。某甲看到情況後,立即飛奔上前,表示其採取了積極的干預手段。然而,此手段是否「不得已」?
        • 「不得已」的判斷:此處需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其他較輕微、合法或較不損害他人的方式來避免危險。
        • 本案分析:
          • 某甲未先行觀察、詢問,或大聲喝止,而是立即採取肢體衝突。
          • 他可以先大聲喝問:「發生什麼事?」、「住手!」、「需要幫忙嗎?」。
          • 即便認為該男子是攻擊者,在確認女子受傷後,也可以先評估情況,而不是立即進行強制逮捕。
          • 尤其是在人多的地方(雖然是暗巷,但仍有可能性),或在確認情況前,直接使用過當的武力(按壓致骨折),可能難以主張為「不得已」的行為。
        • 主觀誤認的影響:某甲是基於「誤認」而採取行動。雖然他主觀上認為是緊急避難,但客觀上,他所要避免的危險(男子攻擊女子)實際上並不存在。
        • 法律上的處理:關於「誤認」的緊急避難,學說上通常會朝向「容許性的錯誤」(可預見但可原諒的錯誤)或「超法律的阻卻違法事由」來討論。但更常見的是,將其視為「容許錯誤」或「期待可能性」的判斷。如果錯誤是可避免的,則不構成緊急避難。
      • 避難行為未超過必要程度:某甲為了制服男子,將其按壓在地,雖然力道過大折斷手臂,但制服或阻止對方行動本身,若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則此部分尚可討論。然而,折斷手臂顯然是相當嚴重的傷害。
      • 為避開本人或他人之危險:本案中,某甲是為保護「他人」(小姐)而為避難行為。
  2. 容許錯誤(過失)的處理:

    • 如果某甲主張緊急避難,但其對危險的判斷(即男子攻擊女子)是出於錯誤,且此錯誤是可以避免的(即他有能力、有義務去避免此錯誤的判斷),則不構成緊急避難。
    • 此時,需判斷某甲是否因過失而傷害他人。
    • 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87條準用第277條):
      • 某甲在扭打過程中,因「力道過大」而折斷對方手臂。
      • 此「力道過大」是否構成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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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二) 題40 分

某甲於半夜值班結束後返家,於住家附近暗巷準備停車之際,忽聽聞有人在半夜大喊救命,某甲於停好車後下車即奔往該巷弄查看,即發現有一小姐坐在地上,皮包、財物、散落一地,而且旁邊疑似有拐杖一隻,且站在小姐身旁有一男人,正拾起拐杖,由於該男子拾起拐杖的動作太大,從遠方觀之,讓甲以為是該男子將拾起拐杖攻擊該名跌坐在路旁之小姐,某甲乃飛奔前去,不分青紅皂白,即以為該男子是攻擊該小姐之現行犯,才導致小姐跌坐在地,甲即認為該男子是犯罪之現行犯,乃欲自行逮捕之,再通知警察到場處理,經過扭打一陣子後,某甲終於奪下該拐杖,將男子按壓在地,且在按壓過程當中力道過大當場折斷該男子之手臂,實則該男子也是因為該小姐是殘障人士,行經該處路面高低不平,一個重心不穩而跌倒,方呼喊救命,該男子乃走向前協助小姐拾起拐杖,準備一併幫她撿拾散落一地之財物,請問
(二)、試問,某甲刑責為何,請詳細敘述之,並詳細敘明應如何評價(40%)。請分別說明學說及實務所採之見解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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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法中關於傷害罪、阻卻違法事由(緊急避難)、主觀錯誤(容許錯誤)的綜合適用,以及公務員身分對犯罪評價的影響。

核心觀念:

  1. 行為人的主觀認知與客觀事實的差異(錯誤)。
  2. 行為是否構成傷害罪。
  3. 行為是否能主張緊急避難。
  4. 對於錯誤認知下行為的評價(容許錯誤、過失)。
  5. 公務員身份的影響(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134條)。

解題思路:
首先確立某甲的行為構成何種犯罪,並檢討其是否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接著,針對其主觀錯誤,探討應如何評價。最後,綜合考量其公務員身分,進行完整評價。

一、行為之初步判斷:
某甲因誤認事實,在扭打過程中,因力道過大折斷男子手臂。此行為明顯觸犯了普通傷害罪。

二、阻卻違法事由之檢討:
某甲可能主張緊急避難。

  1. 緊急避難(刑法第24條第1項):
    • 要件:
      • 現存危險:某甲主觀上認為小姐正遭受攻擊,有立即的危險。
      • 非自己行為引起:此危險並非某甲自己引起。
      • 為避開危險:某甲意圖阻止男子攻擊,保護小姐。
      • 不得已之行為:此為關鍵。某甲未先詢問、喝止,而是立即上前扭打、逮捕。
      • 避難行為未超過必要程度:折斷手臂顯然是相當嚴重的傷害。
    • 本案評價:
      • 事實錯誤:本案最核心的問題是,某甲的危險認知是錯誤的。客觀事實是男子在協助小姐,而非攻擊。
      • 錯誤的緊急避難:當行為人基於錯誤的認知而為避難行為時,學說上稱為「容許錯誤」(或稱期待可能性錯誤)。
      • 容許錯誤的處理:
        • 嚴格責任說(少數):認為只要客觀上有避難要件,即使基於錯誤,也應不罰。
        • 期待可能性說(主流):認為若行為人對危險的認知錯誤是可以避免的,則其避難行為不具有「不得已性」,故不能主張緊急避難。
        • 刑法第24條第2項:該項規定「避難方法顯然過當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是針對「已發生之危險」,行為人為避開此危險,所採方法顯然過當的情形。本案中,某甲主觀上認為有危險,但客觀上並無危險,故此條款的直接適用性較弱。然而,其「力道過大」折斷手臂,客觀上已屬過當。
      • 本案結論:某甲對危險的認知錯誤,是可以避免的(例如先喝問、觀察),因此其採取行動不具備「不得已性」,無法主張緊急避難。

三、行為的評價(過失傷害):
既然無法主張緊急避難,某甲的行為應回歸一般犯罪評價。

  1. 傷害罪(刑法第277條):
    • 某甲在扭打過程中,因「力道過大」折斷男子手臂,客觀上該當傷害罪。
    • 主觀上:某甲的「力道過大」應如何評價?
      • 故意傷害?:某甲主觀上並非故意要折斷對方的手臂,其目的在於制服對方。
      • 過失傷害(刑法第287條準用第277條):
        • 注意義務:作為一個有經驗的警官(題目暗示其為警官,且為值班結束後,具有執法經驗),在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並進行制服時,應有注意避免造成對方不必要傷害的義務。
        • 預見可能性:他應該預見到,在扭打過程中,若使用過大的力道,可能導致對方骨折或其他嚴重傷害。
        • 結果歸屬:手臂骨折的結果,是其過度用力所造成的,與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 結論:某甲的行為應構成過失傷害罪。

四、公務員身分之影響:
某甲身為警官,其身份可能影響犯罪評價。

  1. 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21條):

    • 某甲主張其是為了逮捕犯罪嫌疑人,屬於依法令之行為。
    • 評價:然而,其逮捕行為是基於錯誤的認知,且其手段(立即扭打、按壓致骨折)是否符合「依法令」的程度,有待商榷。
    • 我國刑法對於公務員的逮捕權有程序和實體上的限制。雖然對現行犯有逮捕權,但前提是「犯罪之現行犯」。某甲誤認現行犯,且逮捕手段過當,難以主張依法令之行為。
  2. 刑法第134條(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 અસંગતતા):

    •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老弱婦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適用要件:
      • 公務員身分:某甲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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