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憲法》
第 一 題20 分
請說明民主國家中央政府體制「內閣制」之特徵。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在考察考生對內閣制(Parliamentary System)基本概念與特徵的理解。內閣制是一種政府體制,其核心特徵在於行政權與立法權的緊密結合,並且行政首長(通常為總理或首相)由立法機關(國會)產生並對其負責。
解題要點:
- 行政與立法之融合(Fusion of Powers):內閣制最顯著的特徵是行政權與立法權的融合,而非三權分立國家(如總統制)那樣的嚴格分立。內閣成員(部長)通常同時是國會議員,這使得行政部門能夠在立法機關中獲得支持,並推動其法案。
- 內閣對國會負責(Responsibility to Parliament):內閣(行政首長及其閣員)必須獲得國會(通常是下議院)的信任才能執政。如果國會對內閣提出不信任案(Vote of No Confidence)並通過,內閣就必須總辭或請求國家元首解散國會提前改選。反之,如果內閣能夠維持國會的多數支持,其執政基礎就相對穩固。
- 國家元首與政府首腦的分離:在內閣制國家,國家元首(如國王、總統)通常是象徵性的、代表國家的元首,其職權多為儀式性或諮詢性質,並不實際掌握行政權。實際的政府首腦是總理或首相,由國會多數黨領袖擔任,並負責領導內閣,掌握行政實權。
第 二 題20 分
請依釋憲實務說明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以及新任總統就職時,我國行政院長是否應提出總辭?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旨在探討我國憲法與相關法律中,關於行政院長在特定憲政時刻是否應提出總辭的規定與解釋,重點在於「釋憲實務」。這涉及憲法增修條文關於總統、立法院及行政院職權的劃分與互動。
核心爭點:
- 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此時立法院的組成發生變動,新一屆立委即將就任。
- 新任總統就職時:總統是國家元首,也是憲法上行政院的「任命」者。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相關條文:
- 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國家,為終身職。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依有關法律之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副署。
-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總統依據憲法行使職權,設行政院;行政院依據憲法行使行政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行政院設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委員若干人,依據憲法及法律行使職權。
-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3項: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委員任期屆滿,應即提出辭職,但總統認為必要時,得留任之。
- 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立法院立法委員不得兼任行政院政務委員。
- 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立法院依憲法行使職權,行使立法權、修改憲法、行使同意權、罷免權、彈劾權、質詢權、調查權等。
- 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立法院立法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立法委員之任期屆滿,應於新任立法委員就職前完成改選。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致使原會期休會者,則休會後自首任立委就職之日起,為新會期之開始。
關鍵釋憲實務與見解:
關於「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3項後段規定:「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委員任期屆滿,應即提出辭職,但總統認為必要時,得留任之。」這裡所指的「任期屆滿」,是指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及委員的任期屆滿。而立委改選後第一次集會,是新一屆立法院的開始。
過往實務與學界見解認為,此時行政院長「不必」必須提出總辭。理由是:
第 三 題30 分
三、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請依憲判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解析
本題核心在於探討「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在現代憲法下的演變,以及「司法救濟權」(憲法第 16 條)的保障範圍。題目直指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關於公立大學教師不續聘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見解的合憲性。解題關鍵在於釐清:公立大學教師之聘僱關係是否仍屬傳統特別權力關係?大法官解釋(特別是釋字第 462 號、第 736 號及後續釋字第 809 號)如何逐步打破此藩籬,確立教師對於影響其身分或重大權益之處分,應享有完整的訴訟權保障?該決議若排除司法審查,即可能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完整解題過程
一、爭議背景與決議內容分析
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為,公立大學教師之不續聘,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學校之不續聘措施時,該再申訴決定僅是駁回學校之處分,並未直接對教師產生新的不利處分,因此教師不得針對該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此見解背後的邏輯是將教師申訴制度視為一種特殊的內部救濟機制,認為若再申訴結果對教師有利(即不維持不續聘),則教師身分已獲保障,無訴訟利益;或者認為此類爭議仍帶有濃厚之特別權力關係色彩,排除司法介入。然而,此見解是否合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需從憲法解釋實務進行檢驗。
二、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之內涵
憲法第 16 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機會。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強調,訴訟權之保障包含「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
-
權利保護之有效性:
若法律規定或司法見解導致人民權利受侵害時,無從透過司法程序獲得終局解決,即可能構成對訴訟權之侵害。對於公立大學教師而言,不續聘處分直接影響其工作權(憲法第 15 條)及講學自由(憲法第 11 條),屬重大權益事項。 -
特別權力關係之揚棄:
早期行政法理論認為公立學校與教師間屬「特別權力關係」,內部管理措施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但此理論已隨民主法治發展而遭修正。- 釋字第 462 號解釋:明示大學教師升等評審專業判斷應受尊重,但若程序違法或顯然不當,仍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此已開啟教師權利司法救濟之門。
- 釋字第 736 號解釋:進一步明確指出,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者,縱未改變教師身分,如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亦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此解釋徹底打破特別權力關係對教師訴訟權之限制。
三、系爭決議與憲法實務之牴觸
針對系爭決議「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見解,依憲法判實務分析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