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憲法》
第 一 題25 分
一、何謂「制度性保障」?試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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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制度性保障」的概念。
核心觀念:
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elle Garantie)係指憲法不僅保障個人基本權利,同時也保障某些由憲法所確立、具有特定重要性之社會制度或組織,這些制度或組織的存廢、基本架構與功能,受憲法之保障,國家不得任意剝奪或大幅變更其核心內容,以免損害憲法所欲維護之價值。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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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性保障的起源與發展:
制度性保障的概念源於德國法,最初是為了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某些重要社會制度,如家庭、教會、學校、私有財產、職業自由等,使其不受國家任意干預。其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結構的穩定性,並確保個人能在這些制度中實現其基本權利。 -
我國憲法上的制度性保障:
我國憲法中,雖然沒有直接使用「制度性保障」一詞,但透過解釋,已將此概念內化。例如,大法官在釋字第370號解釋中,闡述了「學術自由」的保障,認為大學的學術研究與教學自由,是實現個人自由、促進社會進步的重要基礎,屬於憲法保障的範圍。大法官透過對學術自由的闡釋,實際上是在保障大學這個「制度」及其核心功能(學術研究與教學)。 -
制度性保障的內涵與界線:
制度性保障並非要求國家對該制度「一成不變」,而是保障其「核心領域」或「基本架構」。
第 二 題25 分
二、何謂「明確性原則」?大法官對於法規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的審查密度可為如何
之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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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憲法上的「明確性原則」及其在實務上的審查密度。
核心觀念:
明確性原則(principle of certainty / vagueness doctrine)是法治國原則在立法上的要求,旨在確保法律條文的內容清晰、具體,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的法律後果,避免因法律文義不明確而產生任意解釋或濫用的空間,保障人民的法律確定性與法律預見可能性。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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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確性原則的意涵:
- 可預見性: 法律條文應使一般人在相當的注意下,能夠預見其行為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
- 可審判性: 法律條文的內容應具體、明確,使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有明確的準據,得以據以判斷行為是否違法,避免法官任意裁量。
- 法律授權明確: 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則法律授權的範圍、目的、內容等,都應盡量明確,避免授權過於寬泛,使行政機關得任意擴張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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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對明確性原則的審查密度區分:
大法官在審查法規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時,並非一律採取相同嚴格的標準,而是會依據法規所涉及的權利類型、社會情境以及法律條文的性質,而有不同的審查密度。大致可區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較嚴格審查(較高密度):
當法律條文涉及人民的自由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且其文義含糊不清、可能導致對人民權利造成重大限制,或有明顯的任意解釋空間時,大法官會採取較為嚴格的審查標準。例如,對於刑法中關於犯罪構成要件的規定,要求高度明確。
- 較嚴格審查(較高密度):
第 三 題25 分
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
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請
依釋憲實務說明本項前段之規定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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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中被告閱覽卷宗權利與憲法保障之間關係,特別是涉及卷證資訊的取得與限制。
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所賦予法院「限制」被告閱覽卷宗權利的規定,是否與憲法所保障的被告權利(如訴訟權、防禦權、公平審判權等)有所牴觸。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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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閱覽卷宗權利的憲法基礎:
被告閱覽卷宗的權利,是落實憲法所保障的被告權利的重要環節,包括:- 知悉權: 被告有權知悉起訴的具體內容及卷內證據,以了解檢察官的指控。
- 防禦權: 被告必須能夠充分接觸、閱覽卷宗中的證據資料,才能有效準備辯護策略,行使反詰問、提出證據等防禦權。
- 公平審判權: 確保訴訟程序對被告是公平的,不因資訊不對稱而處於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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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的規定:
該條文賦予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得限制被告閱覽卷宗的權利,這些情況包括:- 筆錄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
- 足以妨害另案的偵查。
- 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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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憲實務的判斷標準(比例原則):
大法官在審查此類限制被告權利的規定時,通常會依據比例原則進行審查。比例原則包含三個層次:- 適當性原則: 所採取的手段必須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 必要性原則: 所採取的手段必須是達成目的所必要者,沒有其他侵害較小而能達成相同目的的手段。
- 狹義比例性原則(衡平原則): 所採取的手段與目的之間的衡平,即手段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超過其所能達成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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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後段規定是否合憲:
- 目的的正當性: 限制閱覽卷宗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妨害其他偵查、保護隱私或業務秘密,這些目的具有正當性。
- 適當性: 限制閱覽確實有助於達成保護偵查、隱私等目的。
- 必要性與衡平性: 這是關鍵的判斷點。
第 四 題25 分
四、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
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
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
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得將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筆試錄取之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之人
員(即非警大畢業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考試錄取人
員訓練,以完足該考試程序,使100年之前上開考試及格之未具警察教育體
系學歷人員無從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任用資格,請依釋憲
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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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警察人員任用資格的限制,特別是關於「警察教育體系學歷」的要求,以及實務上對特考錄取人員的訓練安排,是否符合憲法上的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將「具備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作為晉升至警正三階以上職務的必要條件,並將非警大畢業的特考錄取人員一律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此種作法是否違反憲法對平等權的保障,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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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利之關聯:
- 平等權(憲法第7條): 法律上之差別待遇,不得與其事由有客觀上之關聯,且無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所揭示之原則。本題涉及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與工作權、財產權(薪資與晉升機會)有關,應受平等原則的檢視。
- 比例原則(憲法第23條): 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不得逾越合理範圍,必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適當性、手段必要性及損害與利益之均衡(狹義比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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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的規定及實務做法:
- 條文規定: 該條例要求晉升警正三階以上職務者,須具備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 實務做法: 將特考三等錄取、非警大畢業的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專)受訓,以「完足該考試程序」。
- 造成之結果: 100年(民國100年)之前通過特考三等的未具警察教育體系學歷者,因未經此安排,故無法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的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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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的相關見解:
本題的爭議與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有高度關聯。該解釋針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關於警察人員升遷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儘管該解釋並未直接處理「100年之前」的歷史情況,但其對於「警察教育體系學歷」作為任用資格的態度,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解釋重點: 釋字第707號解釋認為,要求高級警官(警正三階以上)必須具備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此規定本身雖有維持警察專業性、確保領導幹部素質的目的,但其限制過於嚴格,對於其他具有同等專業能力或經驗之人員,可能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解釋中提及,國家應考量其他多元化的進用及升遷管道,而非僅以單一的學歷作為絕對門檻。
- 對於「訓練」的看法: 該解釋也暗示,若有適當的訓練能彌補學歷上的差異,則應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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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合憲性判斷:
- 目的正當性: 要求高級警官具備特定學歷(警察教育體系),旨在確保其具備領導、管理、指揮、專業知識等能力,以維持警察組織的專業性與效能,此目的具有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