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政府組《憲法》
第 一 題25 分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請依憲判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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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刑事訴訟法中,檢警機關在偵查階段,於違反嫌疑人或被告意願之情況下,強制採取尿液以作為犯罪證據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憲法對於人身自由、身體權、隱私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關鍵在於判斷國家為追訴犯罪所採取之強制偵查手段,與憲法所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之間,是否能達成比例原則之要求。
解題思路:
- 釐清爭點:爭點在於,檢警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在特定條件下,強制採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尿液,是否侵害其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 憲法基本權利之檢視:
- 人身自由:強制採取尿液是否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 身體權與健康權:身體之完整性與健康權是否受侵害?
- 隱私權:尿液樣本之採集與分析,是否涉及個人隱私之侵害?
- 正當法律程序:採取程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 比例原則之審查:
- 目的正當性:國家為追訴犯罪、釐清事實、實現司法正義之目的,是否正當?
- 手段適當性:強制採取尿液之手段,是否能有效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
- 手段必要性:是否有侵害較小之其他替代手段,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例如,是否已窮盡其他非強制性之蒐證方式?)
- 手段狹義比例性(利益衡量):強制採取尿液所侵害之個人基本權利,與國家藉此達成之公益(犯罪追訴),兩者之間的衡量是否合乎比例?
- 大法官解釋之實務見解:
- 大法官釋字第574號解釋就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搜索)及第205條之2(扣押、證據保全,包括強制採取物品)之規定,進行了闡釋。
- 大法官認為,為追訴犯罪、釐清事實,國家對個人隱私、身體完整性等基本權利進行限制,並非全然不許,但必須符合嚴格之要件。
第 二 題25 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結果,得票數最高與次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或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結果得票數第三高與第四高之候選人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時,次高票或得票數第四高之候選人得於投票日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分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就查封之投票所於20日內完成重新計票,並將重新計票結果通知各主管選舉委員會。」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公職人員選舉得票數最高之落選人,於其得票數與當選最低得票數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時,得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計票,請依憲判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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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關於選舉結果在極小差距下,得聲請重新計票的規定,以及其排除特定選舉類型的合憲性。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憲法第129條(國民參政權,包含選舉權)、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所保障的選舉權,以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重點在於法院介入選舉爭議的界線、重新計票的要件,以及排除特定選舉類型的合理性。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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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爭點:
- 第一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特定選舉(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中,若最高票與次高票得票差距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次高票者得聲請查封選舉人名冊及選舉票,並於20日內重新計票。此規定是否合憲?
- 第二部分:該法排除(排除區域與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以外的)其他公職人員選舉,若最高落選人與當選人差距在有效票千分之三以內,不得聲請重新計票。此排除規定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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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利檢視:
- 選舉權:重新計票制度的設立,旨在確保選舉結果的公正性與正確性,進而保障全體選民的選舉權。
- 比例原則:法院介入及重新計票的程序,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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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之實務見解:
- 大法官釋字第700號解釋曾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9條等條文進行審查。
- 關於重新計票的要件(第一部分):
- 大法官認為,為確保選舉結果之真實性,對於得票數差距極小之情形,允許落選人聲請重新計票,具有正當性。
- 將重新計票的門檻設定在「有效票數千分之三以內」,並限定在特定選舉(如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是立法者在考量行政成本、訴訟經濟與確保選舉公正性之間所做的權衡。
- 大法官認為,該條文所定之重新計票要件,並未違背憲法第17條、第129條等保障選舉權之意旨,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 關於排除特定選舉(第二部分):
- 大法官進一步審查了該法第69條第1項後段(現已修正,但當時的條文有此排除規定)關於排除其他公職人員選舉(例如不包含原住民立委、直轄市長、縣市長等)得聲請重新計票的規定。
- 大法官認為,立法者在考量不同選舉層級、性質、選區大小、行政資源等因素後,對重新計票的適用範圍有所區別,並非全然無理。
- 然而,大法官也指出,若排除的理由不充分,或與憲法上保障選舉權之意旨有所牴觸,則可能違憲。
第 三 題25 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請依釋憲實務說明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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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探討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中,申請書應記載動物種類及數量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族權利之意旨。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權利)、第23條(比例原則),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關鍵在於判斷國家為保育野生動物、維持生態平衡等公益目的,對原住民族基於文化及祭儀的獵捕行為所設的申請程序與內容要求,是否過度限制了原住民族的相關權利。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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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爭點:
-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野生動物,需依管理辦法申請核准。
- 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包含「動物種類及數量」。
- 爭點在於,要求申請書必須記載動物種類及數量,此規定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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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利檢視:
- 原住民族權利: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保障原住民族權利,包括其文化、祭儀等。獵捕野生動物常與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祭儀、生計緊密相關。
- 比例原則:國家為保育野生動物、管理資源等目的,對原住民族的權利進行限制時,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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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之實務見解:
- 大法官釋字第804號解釋曾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進行了闡釋。
- 釋字第804號解釋主要針對的是該管理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要求申請書應記載「動物之種類、數量、預計獵捕日期、地點、方法及用途」。
- 大法官在解釋中指出:
- 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利用野生動物之習慣,此為原住民族權利之一部分,應受憲法保障。
- 國家為保育野生動物、維持生態平衡、防止盜獵等目的,對原住民族的獵捕行為進行管理,並要求申請核准,尚屬正當。
- 然而,該管理辦法要求申請書應記載「動物之種類、數量、預計獵捕日期、地點、方法及用途」等事項,其中關於「動物之種類、數量」的規定,是為了讓主管機關能評估其對野生動物族群數量的影響,並進行保育管理。
- 大法官認為,要求申請書記載「動物種類及數量」,是為了使主管機關能有效進行評估與管理,以兼顧原住民族權利與野生動物保育。
第 四 題25 分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請依釋憲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探討刑法中關於假釋撤銷之規定,特別是當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假釋應被撤銷的規定,是否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7條(法律平等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等。關鍵在於判斷國家為實現刑罰之目的、預防再犯、維持社會秩序,對假釋者所施加的撤銷假釋之限制,是否過度侵害其人身自由及其他基本權利。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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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爭點:
-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撤銷其假釋。
- 爭點在於,此種「應予撤銷」的規定,是否過度限制了假釋者的權利,且未給予個案審查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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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基本權利檢視:
- 人身自由:假釋是將受刑人暫時釋放,若因再犯而撤銷假釋,將導致其重回監獄,此為對人身自由的限制。
- 法律平等原則:所有處於相同情況的假釋犯,是否都受到相同的待遇?
- 比例原則:撤銷假釋作為一種法律效果,是否與其原因(再犯)相符,且是達成國家目的(預防再犯、實現刑罰)的必要且適當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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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之實務見解:
-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曾就刑法第7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等規定進行審查。
- 大法官認為,假釋並非刑罰之執行完畢,而是刑罰執行之一種延緩方式。假釋的目的是讓受刑人在監禁期間表現良好,並有悛悔實據者,得以有條件地提前重返社會。
- 若假釋者在假釋期間,又故意再犯,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行為顯示其未能遵守假釋期間的行為規範,其悛悔實據已然動搖,甚至消失。
- 關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應予撤銷」的規定:
- 大法官認為,此規定是法律所明定之假釋撤銷事由,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假釋者再次犯罪,已顯然違反了假釋之目的,因此法律上「應」予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