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政府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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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

甲擁有其父所遺茶壺,據其父生前交待該壺乃名家所製進價 5 萬元,但由於甲自己並不喝茶,乃將此壺託放友乙處泡茶養壺。乙經營清心茶坊,某日丙到店買茶,試茶中看上甲之壺,認為是市場上頗具升值潛力的名家老壺,乃在挑定數斤當季高價春茶後,要求乙順便搭售該壺,才成交整批春茶買賣。乙既覬覦春茶交易高利,又想當初甲寄壺似乎隨意,亦無分說或強調該壺來歷,禁不起丙幾番唇舌,以 3 萬元出售於丙,丙於是有茶又有壺快樂地離開清心茶坊。

問:(請據法律論述,僅答是否者不給分!)

I、甲得知此交易後,能否以壺所有人身分向丙請求返還該茶壺? (25%)
II、甲對於乙有何權利主張,請論述之? (50%)
III、如丙返家特攜此壺專家鑑定,確定是仿名家之作,市價僅值 3 仟元後,是否有權請求撤銷該茶壺之買賣?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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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查物權行為獨立原則、無權處分、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買賣契約之效力與撤銷。

I、甲能否以壺所有人身分向丙請求返還該茶壺?

本題甲主張返還茶壺,是基於其對茶壺的所有權,屬於物上請求權。因此,關鍵在於甲是否仍然是該茶壺的所有權人,以及丙是否為善意取得。

  1. 甲是否仍為茶壺所有人?
    茶壺原為甲所有。乙將茶壺出售予丙,此一買賣行為,依民法第 761 條規定,若乙並非茶壺之所有人,且甲並未將茶壺之所有權移轉予乙,則乙之處分行為,原則上對於甲之所有權不發生效力,即為無權處分。
    本題乙並非茶壺之所有人(所有權人為甲),且甲僅將茶壺「託放」於乙處,並未將所有權移轉或授權乙處分。因此,乙將茶壺出售予丙,為無權處分。

  2. 丙是否為善意取得?
    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規定,動產之善意受讓人,於受讓時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且占有動產,則取得其所有權。
    本題中,丙係向乙(清心茶坊經營者)購買茶壺,乙占有該茶壺。丙於購買時,認為該壺是「市場上頗具升值潛力的名家老壺」,並向乙要求「搭售」,此顯示丙主觀上並無任何懷疑乙無權處分之意。且丙取得茶壺之占有。
    因此,丙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

  3. 結論
    由於丙已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規定,於受讓時不知乙無處分權,且已占有動產,故丙已善意取得茶壺之所有權。甲雖然是原所有人,但因丙已善意取得,甲已不得主張所有權,故甲不得以壺所有人身分向丙請求返還該茶壺。

【答案】否。

II、甲對於乙有何權利主張,請論述之?

甲將茶壺託付給乙,乙卻無權將茶壺出售給丙。甲對於乙的權利主張,主要可以從委任關係、無權處分以及侵權行為等角度來分析。

  1. 委任關係(或稱寄託、使用借貸等)之不當履行或違約
    甲將茶壺「託放」於乙處「泡茶養壺」,此行為性質上可能為無償或有償的委任(處理事務)或寄託(保管物品)。無論是何種契約,乙負有依約保管、處理事務之義務。
    乙將茶壺出售給丙,顯然違反了甲委託其保管或養護茶壺的約定。

    • 若為有償委任/寄託:乙違反契約義務,致甲受有損害(茶壺所有權喪失),甲得依民法第 227 條(債務不履行)及第 254 條(解除契約)等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例如茶壺的價額 5 萬元,或因所有權喪失所生的其他損害)。
    • 若為無償寄託: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 607 條準用第 610 條),其處分甲所有物之行為,顯已違反此義務。甲亦得依民法第 227 條及第 254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 無權處分之侵權行為
    乙未經甲授權,卻將甲所有之茶壺出售予丙,此行為本身構成對甲所有權的侵害。甲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侵權行為)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 損害內容:乙的無權處分行為,導致甲喪失了茶壺的所有權。因此,甲的損害即為茶壺的價值。雖然乙是以 3 萬元賣出,但甲父親生前買價為 5 萬元,且茶壺是「名家所製」,具有升值潛力。依民法第 192 條第 1 項(慰撫金,但本題非人身損害,不適用;應為單純財產損害),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原則。較為合理的計算方式,應是茶壺的「時價」或「交易價額」。由於甲父親買價為 5 萬元,且乙出售時的價格是 3 萬元,丙購買時認為是「名家老壺」,具有升值潛力,故以 5 萬元作為甲的損害額,較為合理。
    • 乙的責任:乙明知該茶壺並非其所有,卻將其出售,顯然具有故意或過失。
  3. 不當得利
    乙將甲之茶壺出售,並收取了丙支付之 3 萬元價金。乙因此獲得了 3 萬元之利益。甲雖然喪失了茶壺所有權,但該 3 萬元價金目前在乙手上。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乙請求返還該 3 萬元價金。
    然而,乙出售茶壺所獲得的 3 萬元,是否完全屬於乙的不當得利,仍有討論空間。因為這 3 萬元是乙與丙之間的買賣價金。若甲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額可能高達 5 萬元。此時,甲請求返還 3 萬元,可能無法完全填補其損害。一般認為,若有其他請求權(如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存在,且該請求權的標的(如損害賠償額)已涵蓋不當得利之利益,則不宜再單獨主張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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