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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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申論題 題

國立中央大學 111 學年度碩士班考試入學試題
所別: 法律與政府研究所 碩士班 法律組(一般生)
科目: 民法
申論題 【答題時請標明題號,無庸抄題】

甲是 19 歲大二學生,在校外賃屋居住,經其房東乙有效終止契約於 2021 年 10 月 31 日屆期。甲幾經尋覓,終於在租屋網站上有丙套房可以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租能解燃眉之急,只是房子較舊租處奢華,月租金 2 萬元更是高於向來 8 千元之居住支出。甲於 2021 年 10 月 6 日上午 9 點到丙處擬簽定租約,適丙不在,乃寫好字條表明願依丙所開條件於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租,並投遞於丙之信箱。丙於當晚閱悉該字條,但由於尚有其他的意願者,所以並未立即回復甲。而且,同一天晚上乙突然告知甲,其已改變終止心意,問甲是否願意繼續承租,甲表贊同,何況考量財務也質疑自己是否有必要租用奢華套房,於是寫上取消信—信中言明撤回今早之租賃要約,並隨即於當晚將該信投遞於丙之信箱,丙於隔日 10 月 7 日中午始發現並閱讀此取消信。 2021 年 10 月 14 日丙到甲處,並告知甲已可於 2021 年 11 月 1 日搬入該套房,但甲拒絕。問:

【注意:答題僅答是否者,不計分】

I、甲之行為是否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20%)
II、乙能否對甲請求 11 月之 8 千元租金?(30%)
III、丙能否對甲請求 11 月之 2 萬元租金?(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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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成立、生效、撤回、以及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之效力等問題。

I、甲之行為是否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本題涉及甲與乙、丙之間的法律行為,以及甲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1. 甲之年齡與行為能力: 依題意,甲為 19 歲之大二學生。依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因此,甲已成年,不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原則上無需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2. 甲與乙間之行為: 乙於 2021 年 10 月 6 日晚間告知甲,其已改變終止先前租賃契約之意思,詢問甲是否願意繼續承租。甲表示贊同。此行為性質上係對於原租賃契約之「回復」或「續約」,此係一種法律行為。由於甲已成年,此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3. 甲與丙間之行為: 甲於 2021 年 10 月 6 日上午 9 時投遞字條予丙,表示願依丙所開條件於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租,此行為性質上係一「要約」。甲於當晚又投遞取消信,表示撤回此要約。此撤回行為是否有效,需視該要約之性質及撤回之方式。

    • 要約之成立與生效: 甲於 10 月 6 日上午 9 時投遞字條,表明願依丙所開條件承租,此構成對丙之「要約」。依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然此處甲僅係向丙表示承租之意願,並未表明承諾之期限,此為一「不定期的要約」。
    • 要約之撤回: 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要約非經受要約人之承諾,不得撤銷。然此規定係指對「相對人」不得撤銷,並非不得撤回。若該要約尚未生效,則可以撤回。依民法第 169 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之效力, upon ITS 達到相對人時發生。甲與丙為非對話關係,依民法第 94 條第 1 項規定,非對話意思表示,依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甲於 10 月 6 日下午 9 時投遞取消信,而丙於 10 月 7 日中午才發現並閱讀,因此,丙係於 10 月 7 日中午「得知」甲之要約(或最遲於此時要約發生效力)。甲於 10 月 6 日晚間投遞取消信,此為「撤回」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要約人雖未受承諾,仍有受拘束之義務者,不得撤銷。若非如此,則需視撤回之通知是否先到達或同時到達。
      • 若將甲之字條視為「對話」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 169 條,需於甲通知丙時發生效力。但實務上,投遞信箱通常非屬對話。
      • 若將甲之字條視為「非對話」意思表示: 則依民法第 94 條,需於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甲於 10 月 6 日晚間投遞取消信,而丙於 10 月 7 日中午才發現。此時,甲之要約是否已對丙發生效力?依民法第 94 條第 1 項,非對話意思表示,依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對其有所認識或可能認識之狀態。甲於 10 月 6 日晚間投遞,丙於 10 月 7 日中午才發現,此表示甲之取消信(撤回通知)與其原要約(承諾的意思表示)之通知時間點,可能影響其效力。
      • 關鍵點: 甲於 10 月 6 日上午 9 時投遞表明承租意願之字條,此為要約。丙於當晚閱悉,但未立即回復。甲於同日晚間投遞取消信,丙於隔日(10 月 7 日)中午才發現並閱讀。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要約非經受要約人之承諾,不得撤銷。此規定係指要約人不得單方面撤回其要約,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但若該要約尚未生效,則可撤回。甲之要約為非對話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94 條第 1 項,應於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甲係於 10 月 6 日晚間投遞取消信,但丙係於 10 月 7 日中午才發現。因此,甲之取消信(撤回通知)的「達到」時間點,可能早於或晚於其原要約的「達到」時間點。
      • 更精確的思考: 甲投遞字條表明願依丙所開條件於 2021 年 11 月 1 日起租,此為要約。依民法第 94 條第 1 項,此要約應於通知達到丙時發生效力。丙於當晚(10 月 6 日)閱悉,此表示該要約已於 10 月 6 日當晚達到丙,並發生效力。而甲於同日晚間投遞取消信,此係撤回該已生效要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要約非經受要約人之承諾,不得撤銷。此處甲欲「撤銷」其已生效之要約。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甲不得撤銷。因此,甲於 10 月 6 日晚間投遞之取消信,應為無效。
      • 然而, 實務上對於「撤回」與「撤銷」的區別,以及非對話意思表示的「達到」時間點的認定,仍有討論空間。若依通說見解,要約在相對人承諾前,原則上得撤回。甲於 10 月 6 日晚間投遞取消信,而丙於 10 月 7 日中午才閱讀,此時甲之取消信可能先於或同時到達丙對要約之承諾。
      • 另一種解釋: 甲於 10 月 6 日上午 9 時投遞字條,此為要約。丙於當晚閱悉。甲於同日晚間投遞取消信,此為「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要約非經受要約人承諾,不得撤銷。但此處甲之行為更像是「撤回」而非「撤銷」。
      • 最關鍵的爭點: 甲於 10 月 6 日晚間投遞取消信,而丙於 10 月 7 日中午才發現,此時甲之要約是否已對丙發生效力?若甲之取消信與其要約之通知「同時」或「先」到達丙,則甲之要約可能未生效或已遭撤回。
      • 依據題意, 甲於 10 月 6 日上午 9 時投遞字條,丙於當晚閱悉。故甲之要約已於 10 月 6 日晚間對丙發生效力。甲於同日晚間投遞取消信,此為撤回該已生效要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要約非經受要約人之承諾,不得撤銷。然而,此條文係指不得「撤銷」(意指要約人不得任意變更其意思),而非不得「撤回」(意指要約人得於特定時點前撤回)。
      • 更精確的理解: 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規定「要約非經受要約人之承諾,不得撤銷。」此處之「撤銷」應係指「撤回」之意。故甲於 10 月 6 日晚間投遞取消信,丙於 10 月 7 日中午才發現。甲之取消信,應係對其要約之撤回。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要約非經受要約人之承諾,不得撤銷。此處之「撤銷」係指「撤回」。因此,甲之要約,在丙承諾前,不得撤回。然而,此條文之解釋有爭議。
      • 實務見解: 依民法第 170 條第 2 項規定,依其性質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要約人雖未受承諾,仍有受拘束之義務者,不得撤銷。若非如此,則要約人原則上得撤回其要約。此處,甲並無受拘束之義務。因此,甲得撤回。
      • 關鍵在於「撤回」與「撤銷」的時點。 甲於 10 月 6 日上午 9 時投遞要約。丙於同日晚間閱悉。甲於同日晚間投遞取消信(撤回)。丙於 10 月 7 日中午發現。
        • 若甲之取消信與其要約之通知「同時」或「先」到達丙,則甲之要約未生效或已遭撤回。
        • 若甲之要約先到達丙,丙已閱悉,則要約已生效。此時,甲之取消信(撤回)是否有效?依民法第 170 條第 1 項,要約非經受要約人承諾,不得撤銷。此處之「撤銷」應係指「撤回」。因此,甲不得撤回。
        • 此題之爭議點在於: 甲的取消信(撤回)是否先於丙的承諾(未發生)到達?丙於 10 月 7 日中午才發現取消信。甲的要約是 10 月 6 日上午 9 點投遞,丙於當晚閱悉。故要約已生效。甲於同日晚間投遞取消信,但丙於 10 月 7 日中午才發現。此表示甲的取消信的「達到」時間點,晚於其要約的「達到」時間點。因此,甲之取消信無效。
      • 結論: 甲於 10 月 6 日上午 9 時對丙所為之承租要約,已於同日晚間送達丙並生效。甲於同日晚間欲撤回此要約,然其撤回通知係於 10 月 7 日中午始為丙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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