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行政法》
第 一 題30 分
甲為乙農會理事,參與乙農會理事選舉賄選,經丙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甲認罪在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遂依農會法第4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解除甲農會理事職務。甲不服,於110年5月5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甲又在110年5月6日向農委會提起訴願,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並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30分)。試問:
(一) 北高行於110年5月27日審理此案時,農委會尚未對甲之訴願及其停止執行做出任何決定,北高行應否受理本案?若農委會至110年7月30日尚未做出任何決定,北高行應否受理本案(10分)?
(二) 甲主張依農會法第20-2條係「以受刑之宣告確定」始有須受「解除職務」之可能,農委會逕依農會法第46條解職甲,解職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有無理由(10分)?
(三) 甲主張農委會解除甲農會理事職務,危及乙農會理事會每兩個月開會一次之運作,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有無理由(10分)?
參考法條:
農會法第20條之2: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
三、曾於擔任農會選任或聘、僱人員期間,因受刑之宣告確定,被解除職務未滿四年者。
農會法第46條規定:「農會理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
訴願法第93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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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行政訴訟停止執行之聲請要件及訴願法上停止執行之規定。
一、北高行於110年5月27日審理此案時,農委會尚未對甲之訴願及其停止執行做出任何決定,北高行應否受理本案?
(一) 爭點分析:本題涉及行政法院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時點。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妨礙訴訟之進行,或難以回復,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重點在於行政法院是否必須待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對停止執行之聲請有所決定後,始能受理行政法院之停止執行聲請。
(二) 法律規定與學說見解:
-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此規定與行政訴訟法第29條互為補充,表明行政法院亦有權限裁定停止執行。
-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妨礙訴訟之進行,或難以回復者,申請人得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向訴願機關(機關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應依職權或依申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此條文明定,申請人可以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關鍵在於「於訴願機關...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這表示行政法院的停止執行聲請,並非以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必須」先為裁定為前提。
(三) 本案適用:
甲於110年5月5日向北高行聲請停止執行,此時甲亦於110年5月6日提起訴願,並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
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甲在提起訴願後,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該條文並未要求必須待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就停止執行聲請有所決定後,行政法院才能受理。因此,即使農委會尚未對甲的訴願及其停止執行聲請做出任何決定,北高行就甲的停止執行聲請,仍然可以受理。
(四) 結論:北高行應受理甲的停止執行聲請。
二、若農委會至110年7月30日尚未做出任何決定,北高行應否受理本案?
(一) 爭點分析:此小題延續上題,探討農委會延遲決定的情況下,行政法院是否仍應受理停止執行聲請。
(二) 法律規定與學說見解:
-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承接上題的分析,該條文的「於訴願機關...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前」之規定,並未設定時間限制。
-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此為「得」為之規定,非「應」為之。
-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因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怠於決定,而使當事人無法及時獲得救濟。若訴願機關長期不為決定,則行政法院的停止執行權限更顯重要。
(三) 本案適用:
農委會至110年7月30日仍未對甲的訴願及停止執行聲請做出決定,這可能構成訴願機關的怠於決定。在此情況下,甲向北高行聲請停止執行,北高行更應受理,以避免因訴願機關的怠延而影響甲的權益,並確保訴訟的實效。
(四) 結論:農委會至110年7月30日尚未做出任何決定,北高行仍應受理甲的停止執行聲請。
三、甲主張依農會法第20-2條係「以受刑之宣告確定」始有須受「解除職務」之可能,農委會逕依農會法第46條解職甲,解職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有無理由(10分)?
(一) 爭點分析:本題爭點在於農委會依農會法第46條解除甲職務的依據是否合法,以及是否與農會法第20條之2的規定有所衝突。
第 二 題40 分
甲參加民國107年消防警察人員考試獲錄取,於108年至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接受訓練,經體格複檢,甲身高為158.9公分,未及160公分,不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函(下稱系爭處分)廢止甲受訓資格。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保訓會認為,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規定,係考量警察人員肩負社會治安維護、捍衛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重責,工作性質特殊,從事警察工作者,應具備一定標準之體格、體魄與耐力,爰參酌國人平均身高並慮及性別與種族差異,而規定系爭考試之體格合格標準(40分)。試問:
(一) 系爭規定是否侵害甲之服公職權利(20分)?
(二) 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20分)?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
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身高:男性不及一六五·○公分,女性不及一六○·○公分。但具原住民
身分者,男性不及一五八·○公分,女性不及一五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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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憲法上的權利限制,包括服公職權利與平等權,以及比例原則的適用。
一、系爭規定是否侵害甲之服公職權利(20分)?
(一) 爭點分析:本題爭點在於,系爭規定(消防警察人員考試規則關於身高之規定)是否合法限制了人民服公職的權利,以及此限制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二) 法律規定與學說見解:
- 服公職權利: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此權利並非絕對,國家得依法限制之。
- 法律保留原則:國家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即限制必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系爭規定是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授權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比例原則: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即限制措施必須有助於達成目的(必要性)、手段與目的之間應有合理的關聯性(適當性)、且限制不得過度(狹義比例性)。
(三) 本案適用:
- 目的正當性:系爭規定旨在確保警察人員具備執行職務所需之體格標準,以維護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此目的具有正當性。
- 適當性:身高作為體格標準之一,與執行警察勤務(例如追捕、壓制、協調等)可能有關。因此,規定一定的身高標準,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達成目的的適當性。
- 必要性:
- 狹義必要性(最小侵害原則):此為本案關鍵。系爭規定以160公分為男性合格標準,對於身高158.9公分的甲(非原住民身分)即為不合格。是否如此嚴格的標準是達成目的的「最小侵害」?
- 實證證據:學說與實務認為,身高標準與執行勤務能力之間的關聯性,並非絕對。現代警務工作越來越依賴專業技能、裝備與團隊合作,而非單純的體能。許多國家並無嚴格的身高限制,或有較為寬鬆的標準。
- 替代性措施:是否有其他較不侵害服公職權利的手段,也能達成確保警察體能的目的?例如,更全面的體能測驗、心理評估等。
- 原住民身分差異:系爭規定對原住民身分者放寬身高標準,顯示立法者已意識到身高與體格的差異性,但此放寬幅度仍可能不足。
- 實務見解: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關於警察人員的體格檢查標準,若過度嚴格且欠缺實證基礎,可能違憲。本案身高標準是否過度嚴格,值得商榷。
(四) 結論:系爭規定雖有正當目的且有適當性,但其身高標準(男性不及160公分)是否為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以及是否過度嚴格,值得質疑。若無充分的實證理由支持此嚴格標準的必要性,則可能因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而侵害甲的服公職權利。
二、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20分)?
第 三 題30 分
甲新建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乙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以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甲,應於30日內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將通知拆除,惟甲均未予回應。乙於94年7月26日檢附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甲,系爭建物應執行拆除(下稱原處分),復以94年9月23日檢附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甲,定於94年10月26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拆除(下稱A函)。甲不服,提起訴願。乙另於94年11月1日函檢附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甲,定於94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前往拆除(下稱B函),甲接獲B函後,隨即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甲又在95年11月9日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30分)。試問:
(一) 內政部訴願會是否應受理甲對A函提起之訴願(10分)?
(二) 行政法院是否應受理甲對B函提起之停止執行(10分)?
(三) 行政法院是否應受理甲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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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訴願、行政訴訟之提起要件,特別是關於訴願標的、停止執行聲請以及確認訴訟之要件。
一、內政部訴願會是否應受理甲對A函提起之訴願(10分)?
(一) 爭點分析:本題爭點在於,甲對A函(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是否適格。重點在於A函是否為得訴願之「行政處分」。
(二) 法律規定與學說見解:
- 訴願標的: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因此,訴願的標的必須是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之定義:訴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謂行政機關所為,對人民權利義務,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獨行為。
- A函之性質:A函是「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其性質為告知拆除時間。此通知單本身並未直接變更甲的權利義務狀態,甲的權利義務(即拆除違建之義務)早已因原處分(拆除通知書)而確定。A函僅是執行原處分的程序性通知,並非對甲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法律效果。
(三) 本案適用:
原處分(拆除通知書)已於94年7月26日通知甲,確認了拆除系爭建物的事實。A函(94年9月23日)僅是告知拆除的時間,並未對甲的權利義務產生新的法律效果。甲對A函提起訴願,其訴願標的並非行政處分。
(四) 結論:內政部訴願會不應受理甲對A函提起之訴願,因為A函並非行政處分。
二、行政法院是否應受理甲對B函提起之停止執行(10分)?
(一) 爭點分析:本題爭點在於,甲對B函(另一張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停止執行聲請,是否適格。重點在於B函是否為得停止執行之對象,以及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二) 法律規定與學說見解:
- 行政訴訟法第29條: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妨礙訴訟之進行,或難以回復者,申請人得於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後,向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 停止執行之對象: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則上針對的是「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 B函之性質:B函與A函性質相同,均為拆除時間通知單,屬於執行行為的程序性通知,而非對甲權利義務產生新法律效果的行政處分。
- 停止執行與執行行為:停止執行是針對「原處分」的執行行為,而非針對執行行為本身。如果甲要停止執行,應針對原處分(拆除通知書)為之。
(三) 本案適用:
甲接獲B函後,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B函僅是拆除時間的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原處分。甲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應為原處分(拆除通知書)。由於B函本身並非得停止執行的對象,因此行政法院原則上不應受理甲對B函的停止執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