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政府組《刑法》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一 題60 分

甲早知道丙因為繼承家產,而得到一大筆遺產,甲覬覦丙的財產,乃計畫將之殺害,再回到丙家搜刮其現金等,乃將丙騙到甲所駕駛車上,並開到高屏大橋上,假裝要看夜景,後佯稱要到車上拿飲料給丙喝,卻於丙不注意之際,從後方勒住丙之頸部,致丙無法呼吸,甲勒住丙後,丙昏厥倒在一旁(丙未死亡),甲認為丙已經勒斃,乃對之潑灑汽油,打算毀屍滅證,想說殺死丙後,再到丙家,取得丙的現金、房屋權狀等等財物,乃點燃打火機,欲毀屍,豈料,丙當時僅被勒昏而已,並未死亡,但係因甲放火燒死丙,事後之鑑定報告也確定丙是因為全身性三度灼傷而死亡,請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驗甲之行為是否構成預備殺人、殺人未遂、過失致死、放火燒燬屍體、竊盜、搶奪等罪,以及各罪間之競合關係。

一、甲勒頸行為之評價:
甲計畫殺害丙,並於事後搜刮財物。甲將丙騙至車上後,從後方勒住丙之頸部,致丙昏厥。此行為顯然已達殺人行為之階段,惟丙當時並未死亡,此時甲之行為應評價為殺人未遂罪。
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甲之勒頸行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因其手段之故,丙並未死亡,該當殺人未遂。

二、甲潑灑汽油、點燃打火機行為之評價:
甲誤認丙已死亡,欲毀屍滅證,並計畫事後侵占丙之財物。甲對丙潑灑汽油並點燃打火機,欲燒毀丙之屍體。
此行為之性質,有兩種可能:

  1. 毀棄、穢辱屍體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損壞、遺棄、穢辱或為其他一切毀棄行為,足以 अशांति 屍體之處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甲欲毀屍滅證之行為,客觀上已具有毀棄屍體之意圖。
  2. 殺人罪:甲之潑灑汽油、點燃打火機行為,客觀上已對丙造成全身性三度灼傷,而導致丙之死亡。此行為為甲放火之行為,但其結果卻是導致丙之死亡。
    甲之放火行為,與丙之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甲之放火行為,雖原意為毀屍滅證,但因丙當時並未死亡,反而因此放火行為致丙死亡。因此,此行為應評價為殺人罪。

三、因果關係與歸責:
甲之勒頸行為,使丙昏厥,已達殺人未遂之程度。隨後甲之放火行為,直接導致丙死亡。
關於因果關係,甲之勒頸行為與放火行為,皆為丙死亡之原因。

  1. 甲之勒頸行為:使丙失去抵抗能力,而便於甲後續之放火行為。
  2. 甲之放火行為:直接造成丙之灼傷,導致其死亡。
    甲之放火行為,並非單純之毀屍滅證行為,而是進一步殺害丙之行為。甲原欲殺害丙,雖一時誤判其是否死亡,但其放火之舉,已使其殺害之意圖延續,並進一步實現。因此,甲之放火行為,應評價為殺人行為。

四、罪名競合:
甲之行為,涉及殺人未遂、放火燒燬屍體(未遂)、竊盜(未遂)或搶奪(未遂)等。

  1. 殺人未遂與殺人既遂:甲之勒頸行為,構成殺人未遂。甲之放火行為,導致丙死亡,構成殺人既遂。
  2. 殺人既遂與毀棄屍體罪:甲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已導致丙死亡,故應評價為殺人罪,而非單純之毀棄屍體罪。毀棄屍體罪之保護法益為對死者之尊重與社會之安寧,而殺人罪保護法益為生命權。殺人罪之法益顯然高於毀棄屍體罪。
  3. 殺人既遂與竊盜/搶奪:甲原計畫殺害丙後,搜刮其財物。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40 分

甲懷疑其妻子丙婚內不忠,乃委請徵信社乙調查,乙跟蹤丙下班未回家,看見丙的汽車停在小巷內且車身劇烈晃動,懷疑是丙與其上司丁二人在車內性交。乙悄悄貼近車子,聽見丙叫著丁的名字,且發出性交的聲音,便立即持手機錄下該段聲音與車震動的影片,隨後乙將檔案傳給甲,甲利用電腦軟體將上開影音檔與虛假性影像合成為丙、丁的性交影片,試問甲、乙在刑法上應如何論處?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驗甲、乙二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妨害性影像罪、誹謗罪、偽造文書罪,以及其間之罪名競合。

一、乙之行為評價:
乙受甲之委託,調查丙是否婚內不忠。乙在調查過程中,聽到丙與丁之性交聲音,並錄下影片。

  1. 妨害性影像罪(刑法第284條):此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性隱私。本題中,乙錄下車內性交聲音與車震動的影片,係基於調查目的,且係於相對公開之場所(小巷內),並非在私人領域。此行為是否構成妨害性影像罪,有爭議。然考量其錄製之內容,雖非直接拍攝性交畫面,但已涉及性行為之過程。若乙之行為被認定為妨害性影像罪,則應論以妨害性影像罪。
  2.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乙將錄製之影音傳給甲,若該影音足以減損丙之名譽,則可能構成誹謗罪。惟乙之行為係受甲委託調查,其目的係為提供情報,而非意圖散布於眾。若乙僅將影音傳給甲,且甲係基於調查之目的而接收,則較難直接論以誹謗罪。
  3. 偽造文書罪:乙之行為並未涉及偽造文書。

二、甲之行為評價:
甲懷疑丙不忠,委託乙調查。乙提供錄音錄影後,甲利用電腦軟體將影音檔與虛假性影像合成,製成丙、丁之性交影片。

  1. 妨害性影像罪(刑法第284條):甲將乙提供之影音與虛假影像合成,製造出丙、丁之性交影片。此行為顯然意圖製作、傳播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性影像,應構成妨害性影像罪。
  2. 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甲所製作之合成影片,足以減損丙、丁之名譽。若甲將此影片散布,則可能構成誹謗罪。題目中雖未明述甲是否散布,但其製作之目的通常為散布,且其行為已達製造虛偽內容之程度,足以構成誹謗罪之「傳播」或「製造」行為。
  3. 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甲利用電腦軟體合成虛假影像,製作丙、丁之性交影片。此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關鍵在於該影片是否屬於刑法上之「文書」。學說上對於數位影像是否為文書有不同見解。若認為數位影像亦可視為文書,則甲之行為可能構成偽造文書罪。然若僅論以誹謗罪或妨害性影像罪,則偽造文書罪可能因重疊而無須另行論罪。
  4. 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甲製作並持有他人之性影像,可能涉及侵害個人資料保護法。

三、甲、乙之間之罪名競合與共同正犯:

  1. 共同正犯:甲與乙是否為共同正犯,取決於其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受甲委託進行調查,並提供影音資料,甲則利用此資料進一步製作合成影片。乙之行為,雖非直接參與製作合成影片,但其提供之原始資料,為甲製作合成影片之基礎。若乙明知其調查行為可能被甲用於製作不實影像,且仍為之,則可能與甲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2. 想像競合犯:若甲、乙分別獨立構成不同罪名,則需判斷其間是否為想像競合犯。例如,若乙之行為構成妨害性影像罪,而甲之行為構成妨害性影像罪、誹謗罪、偽造文書罪,則需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具體論處:
乙之行為:
乙之行為,錄下車內性交聲音與車震動影片,若客觀上已達妨害性影像之程度,則應論以妨害性影像罪。若僅為調查之目的,且未達嚴重侵害性隱私之程度,則可能不構成犯罪。然從題目敘述來看,乙之行為已具有相當之侵犯性。
甲之行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