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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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A 與 B 為好友,二人均有爬山嗜好,某冬日接近夕陽時分,A 與 B 爬登至觀音山山頂步道,一同觀賞山岳風景,未料,山上突然下起大雨起霧,視線不佳,A 不小心而失足摔落至半山腰,A 背脊摔裂無法起身,且隨身攜帶行動電話已不知掉落何處,無法求救,B 見自己友伴摔落山谷,萬分著急,乃電尋求救,無奈山上通訊不良而未果,B 乃對 A 詢問,身體狀況如何,A 稱我爬不起來,且背部疼痛,並有嘴角吐血等狀況,B 對之稱,將步行下山求救,隨即離開 A 掉落處,走向主幹道,想外出求救。後因,B 走至主幹道,B 腦中竟生不善念頭,認為 A 與其在工作上有競爭關係,不如就任由 A 自生自滅,隨即自行攔車離開,也沒報警求救。嗣 A 因失溫且失血,下過雨的山上特別寒冷,A 終究挺不過當晚寒冷的環境而死亡,請問 B 是否成立犯罪?哪些犯罪?(請完整檢討所有可能之犯罪)(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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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係探討 B 的行為可能構成之犯罪,包含殺人罪、遺棄致死罪等,並需檢討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及 B 之主觀犯意。

一、殺人罪之成立:
(一) 殺人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包括:

  1. 行為:施以行為。
  2. 結果:被害人死亡。
  3. 因果關係: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主觀犯意:行為人有殺人之故意。

(二) 本案分析:

  1. 行為:B 雖未直接對 A 施加致命行為,但其「隨即離開 A 掉落處,走向主幹道,想外出求救」的行為,在 B 腦中產生「不如就任由 A 自生自滅」的念頭後,B 選擇「自行攔車離開,也沒報警求救」,此行為可視為對 A 死亡結果的容認,具有不作為之性質,即 B 負有救助義務,卻違反義務而未為救助,進而導致 A 死亡。
  2. 結果:A 因失溫且失血,最終死亡。
  3. 因果關係:B 的遺棄行為與 A 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學理上對於不作為犯的因果關係,通常採「條件理論」並輔以「客觀歸責理論」。
    (1) 條件理論:若無 B 的遺棄行為,A 是否不會死亡?本案中,A 摔落且受傷,無法自行求救,且山上通訊不良,B 是 A 唯一的求救希望。B 的離開,使 A 失去獲救的機會,因此,B 的遺棄行為是 A 死亡的條件。
    (2) 客觀歸責理論:B 的行為是否創造或增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且該風險是否實現於結果?B 遺棄 A 的行為,顯然創造了 A 因傷勢、失溫、失血而死亡的風險,且此風險最終實現。
    (3) 綜合判斷:B 的遺棄行為與 A 的死亡結果之間,應認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主觀犯意:B 在離開 A 後,腦中竟生不善念頭,認為 A 與其在工作上有競爭關係,不如就任由 A 自生自滅。此顯示 B 對 A 的死亡,至少有容認之意,屬於間接故意。B 雖稱「想外出求救」,但隨即因競爭關係而放棄救助,並選擇自行離開,此行為已非單純的「未注意」或「過失」,而是具有積極不作為的故意。

(三) 結論:B 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不作為犯)。

二、遺棄致死罪之成立:
(一) 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律或契約應負擔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負其義務之人,不得遺棄之。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95 條規定:「遺棄致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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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營業秘密法第 13 之 4 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該條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試論,本條規定法人刑事責任,採取何種理論(10%)?請同時對目前國內學說,論述法人刑事責任之理論為何(10%)?司法院解釋就此曾表示意見,請論述大法官就法人刑事責任與罪責原則之關係(10%)?另,法人刑事責任與法令遵循之關係為何(10%)?上述營業秘密法條文是否可解釋納入法令遵循之概念(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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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係探討法人刑事責任之理論基礎、我國學說見解、司法院大法官對法人刑事責任與罪責原則之關係的看法,以及法人刑事責任與法令遵循之關聯性。

一、 營業秘密法第 13-4 條規定法人刑事責任所採理論:
營業秘密法第 13-4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等因執行業務所犯之罪,除處罰行為人外,亦科以罰金,但若法人已盡力防止犯罪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屬於典型的「替代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或稱「轉遞責任」(imputed liability)模式,特別是其中的「盡力防止」條款,更接近於美國法上「公司監督義務」(corporate due diligence)或「公司注意義務」(corporate due care)的概念。

二、 目前國內學說論述法人刑事責任之理論:
我國學說上對於法人刑事責任的理論,主要有以下幾種:

  1. 法人犯罪行為理論(Theory of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 / Corporate Criminality Theory):此理論認為法人本身可以獨立於其成員之外,具有獨立的意志、意識與行為能力,能夠直接構成犯罪。法人可以被視為一個「法律人格」,其內部組織、決策機制、營運活動等,本身就可以被評價為犯罪行為。此理論又可細分為:
    • 法人獨立犯罪論:認為法人具有獨立的意識及意思決定能力,其犯罪行為是獨立於自然人行為之外的。
    • 法人機關行為論(Theory of Corporate Agency):認為法人的行為是透過其機關(如董事、經理、員工)的行為來實現的,這些機關的行為,在法律上可以歸責於法人。這是目前較為主流的觀點,認為法人的行為是透過其代表機關、指揮監督系統來實現,當這些機關或系統的行為具有犯罪意圖時,即可歸責於法人。
  2. 法人犯罪歸責理論(Theory of Corporat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此理論認為法人本身並無獨立的意識或意志,其犯罪行為是透過其內部自然人的行為來構成的,但法律上為了實踐刑罰功能,將這些自然人的犯罪行為「歸責」於法人。此理論又可細分為:
    • 法人人格歸責理論(Theory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Attribution):強調法人的法律人格,將其成員的行為視為法人的行為。
    • 法人責任轉遞理論(Theory of Vicarious Liability / Imputed Liability):認為法人對於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等的犯罪行為,負有替代責任。此理論在英美法系較為常見,我國營業秘密法第 13-4 條的規定,即有此色彩。
    • 法人組織犯罪論(Theory of Organizational Criminality):強調法人的組織結構、內部管理、決策流程等,若存在缺陷,導致犯罪行為的發生,則應由法人負責。此理論與「法令遵循」(Compliance)的概念較為接近。

目前我國學說多採法人機關行為論與法人組織犯罪論的結合,認為法人的犯罪行為是透過其機關的行為實現,並可透過其組織結構的缺陷來探討歸責。

三、 司法院大法官對法人刑事責任與罪責原則之關係的看法:
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 573 號解釋中,針對法人刑事責任與罪責原則(Principle of Criminal Liability / Personal Responsibility)的關係,表達了重要的見解。大法官認為,刑法上的罪責原則,要求犯罪的成立必須基於行為人的「意思決定」,亦即必須有主觀的惡性或可非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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