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中央大學法律與政府研究所法律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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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 165.0 公分,女性不及 160.0 公分。」適用於消防警察人員類別之範圍內,請依憲判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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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中關於身高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核心觀念: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題思路:

  1. 確認是否涉及憲法爭議:考試規則中關於身高之規定,是否對人民的服公職權利造成不合理限制,進而可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或第23條比例原則。
  2. 比例原則之審查:
    • 目的之正當性:此身高限制的目的是否為了確保消防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所需的基本體能與安全?例如,能否有效進行體能活動、操作裝備、或在緊急情況下進行救援。
    • 手段之適當性:身高是否為判斷執行職務能力的適當標準?是否有其他更直接、更少侵害人民權利的手段可以達成相同目的?例如,應側重於體能測驗、心肺功能、肌力等實際執行職務所需的體能指標,而非單純的身高。
    • 手段與目的之必要性:在達成目的的諸多手段中,此身高限制是否為達成目的所「必要」的手段?有沒有侵害最小的替代手段?例如,若僅有少數體能項目無法通過,是否就一律排除,而未考慮其他補救或替代方式?
    • 手段與目的之衡平性(狹義比例原則):身高限制所造成的限制(例如,許多體能合格但身高未達標者無法擔任消防警察)與其所追求的目的(確保職務執行能力)之間,是否失衡?身高與執行消防警察職務的關聯性有多大?是否可能過度侵害人民的服公職權利?
  3. 大法官實務見解:
    • 大法官過去曾針對類似關於服公職的體格限制(例如視力、身高、體重等)作成解釋。需要回顧相關的憲法判例,例如釋字第637號解釋(關於警察人員體格檢查標準)、釋字第604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鐵路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釋字第582號解釋(關於警察人員體格檢查標準)等,這些解釋通常會強調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聯性、是否為侵害最小的手段,以及整體考量。
    • 特別是對於「身高」這類非直接反映個人能力或體能的標準,大法官的審查會相對嚴格。如果身高限制與實際執行職務的關聯性不高,且有其他更能反映實際能力的測驗方式,則可能被認為違憲。
    • 大法官在審查時,通常會考量「非屬無法克服」的限制,以及「與職務執行有實質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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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請依憲判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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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聚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的規定,探討其是否符合憲法要求。

核心觀念:死刑存廢、比例原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題思路:

  1. 確認是否涉及憲法爭議:死刑的存廢長久以來是憲法學上的重要議題。大法官在釋字第664號解釋中,已就死刑是否違憲進行過闡釋。本題的關鍵在於,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此類犯罪,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是否符合憲法要求。
  2. 大法官實務見解(釋字第664號解釋):
    • 該解釋確立了死刑制度本身「暫時」合憲的立場,但設定了嚴格的審查標準。大法官認為,死刑係剝奪生命權之最嚴厲制裁,國家應盡量避免使用,並應朝廢除死刑方向努力。
    • 若國家仍維持死刑,則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體現):死刑只能適用於「情節最重大之罪」且「已達於非施以極刑,不足以實現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 嚴格的法律保留:應由法律明文規定。
      • 審判程序之嚴格要求:應有充分之程序保障。
    • 大法官在該解釋中,並未對具體的犯罪類型(如販賣毒品)是否能判處死刑做出直接的「合憲」或「違憲」判斷,而是確立了審查死刑適用的「標準」。
  3. 本題的適用:
    • 犯罪類型: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其社會危害性,確實可能被認為是情節重大之罪。
    • 法定刑:條文規定「死刑或無期徒刑」。這表示法院在審理時,有選擇的空間,並非一律處以死刑。
    • 審查重點:
      • 是否為「情節最重大之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通常被認為是重大犯罪。
      • 是否「非施以極刑,不足以實現社會防衛之目的」? 這是最核心的判斷。大法官在釋字第664號解釋中,並未直接認定販賣毒品「非施以極刑不足以實現社會防衛」。這需要從犯罪的個別情節(例如,販賣的數量、是否為首謀、是否造成他人死亡或嚴重傷害、是否為初犯等)來綜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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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一、山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者。二、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請依憲判實務說明是否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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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在探討《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關於原住民身分定義的規定,是否符合憲法對於原住民權利的保障。

核心觀念:原住民權利、平等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原住民權利保障)、憲法第7條(平等權)。

解題思路:

  1. 確認憲法相關條文: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國家應尊重民族文化之發展,國家應輔導、關懷少數民族。」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保障各固有族群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並積極促進各族群間之了解、尊重與融合。」
    • 憲法第7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2. 爭點分析:

    • 《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將原住民定義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此一分類是否會造成對其他未被定義為「山地」或「平地」的原住民群體,或是在認定上產生歧視?
    • 問題中提到「所稱原住民之定義性規定,僅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這暗示可能存在其他原住民群體,但未被該法納入。
    • 大法官在過去對於原住民身分認定問題,特別是「平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的劃分,以及認定標準(如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曾有相關解釋。
  3. 大法官實務見解:

    • 釋字第603號解釋:大法官針對《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以及相關規定,涉及「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的認定,以及其身分取得的規定,進行了闡釋。
    • 該解釋認為,《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將原住民區分為「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的規定,是為了國家對原住民的輔導、關懷及資源分配上的需要,並非全然不當。
    • 然而,大法官也強調,這種區分「不得」成為歧視的基礎。國家對原住民的保障,應基於其固有族群的文化認同,而非僅限於其戶籍所在地的行政區劃。
    • 對於「平地原住民」的認定,大法官認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是重要的認定依據,但若因歷史因素(如遷徙、戶籍登記錯誤等)造成認定困難,應有補救機制,以保障原住民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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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規定:「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請依憲判實務說明其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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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關於「總統國情報告」的內涵,特別是「聽取」的性質與功能,以及其在憲政體制中的意義。

核心觀念:權力分立、行政權與立法權的互動、總統的憲法地位、國情報告的性質。

解題思路:

  1. 條文理解:

    •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 關鍵詞:「得」(表示立法委員有權利,但非義務;總統有義務報告,但立法院「得」聽取,意味著立法院可以決定是否聽取,或是聽取的時機、方式等,並非絕對強制)。
    • 「總統國情報告」:指總統就國家大政方針、施政重點、國家安全等重大事項向立法機關進行報告。
    • 「每年集會時」:指立法院常會期間。
  2.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的背景與目的:

    • 此條文是在第二次增修(民國86年)時增設的,旨在強化行政權對立法權的說明責任,促進行政與立法之間的溝通與協調。
    • 在修憲前,總統(當時為國民大會間接選舉,後來改為總統直選)並無直接向立法院報告國情的制度。此增修條文的設立,是為了在總統直選後,加強總統對民意機關(立法院)的負責程度。
  3. 大法官實務見解(相關解釋):

    • 雖然大法官尚未就「總統國情報告」的具體執行細節(例如,總統是否必須到場、報告的形式、立委是否可提問等)作成過專門的解釋,但可以從大法官對於行政權與立法權互動、總統職權的解釋中,推導其內涵。
    • 釋字第632號解釋(關於立法院聽取總統報告國家安全事項):此解釋雖然針對的是國家安全報告,但其精神可部分適用。解釋中提到,總統向立法院提出國家安全報告,旨在使立法院及國民充分了解國家安全情勢,確保國家安全,並且促進行政權與立法權的相互了解與協調。
    • 權力分立原則:總統雖為國家元首,但其施政須受國會監督。國情報告是總統向代表民意的國會負責的機制之一。
    • 行政與立法之協調:國情報告有助於總統向國會說明其施政理念與方向,爭取國會的支持,並了解國會的關切。
  4. 「內涵」的闡釋:

    • 性質:
      • 非憲法義務的強制性報告:條文使用「得」字,表示立法院有決定是否聽取、何時聽取、聽取何種內容的彈性。總統有義務進行報告,但立法院不必然必須聽取。
      • 溝通與協調的機制:其主要功能在於促進總統(行政權代表)與立法院(立法權代表)之間的溝通,讓國會了解總統的施政方針,並提供總統了解國會意見的機會。
      • 政治性報告:國情報告的性質偏向政治性,而非法律上的義務性報告(例如,行政院長對立法院負責)。
    • 功能:
      • 提升施政透明度:讓國會及社會大眾了解國家重要政策。
      • 促進行政立法協調:總統透過報告,爭取國會支持,並了解國會的關切,有助於施政的順利推動。
      • 監督與制衡:雖然「得」字削弱了強制性,但報告本身提供國會監督總統施政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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