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法律專業組《法律文獻評析》
第 一 題25 分
試分析以下兩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並試抒己見。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商店,萊爾富公司交由上訴人成鈴彥商行代為經營,成鈴彥商行之受僱人陳○○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此情形,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衡諸一般常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之凶宅建物,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更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因此,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具有此類非自然身故情事之不動產,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因而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自殺致死之情事,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重大瑕疵而屬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不論出賣人是否明知該事實,均不能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參考法條:
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一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
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一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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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於「凶宅」議題在民法上之法律構成要件的理解與分析能力,特別是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的適用。
核心觀念: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 需分析「凶宅」是否構成對「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不法侵害,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或故意。
-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 需分析「凶宅」是否構成買賣契約中物之「瑕疵」,影響其價值、通常效用或所保證之品質。
- 「凶宅」價值的減損: 探討此種減損是基於物理性變化,還是基於心理性嫌惡,以及這對法律責任的影響。
解題思路:
本題要求分析兩則判決要旨,並抒發己見。考生應分別探討兩則判決在適用法律上的異同,並提出自己的觀點。
針對第一則判決(103台上字第584號):
- 判決核心: 質疑在房屋未受物理性損害、所有權未受侵害的情況下,自殺事件是否構成對「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侵害,進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的侵權責任。
- 分析:
- 權利侵害的爭議: 法院認為房屋價值減損是因「凶宅」的心理影響,而非物理上的滅失或減少。這是否構成對「所有權」的侵害?傳統上,權利侵害多指對物權、債權等具體權利的損害。心理上的嫌惡感是否能直接等同於權利侵害,有待商榷。
-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的適用: 該條文要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若無權利侵害,則不適用。此判決顯然對「權利侵害」的認定持保留態度。
-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的適用: 該條文要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殺事件本身難以直接認定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的行為,且行為人(出租人或承租人)與自殺者之間的關聯性也需釐清,是否能將自殺者的行為歸責於出租人或承租人,並進一步認定其行為背於善良風俗,有待進一步論證。
- 民法第184條第二項的適用: 該條文要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殺事件是否違反了特定保護他人的法律(如《消防法》關於居住安全的要求等),進而導致此種價值減損,也需要具體分析。
- 考生可以抒發的觀點:
- 認同法院的質疑,認為價值減損是市場觀念或心理層面的問題,不應直接套用侵權責任。
- 認為應從其他法律途徑(如瑕疵擔保)來處理,而非侵權責任。
- 探討「所有權」是否應包含對房屋「心理價值」的保護,以及此種保護的界線。
針對第二則判決(103台上字第960號):
- 判決核心: 將「凶宅」認定為「交易上重大瑕疵」,屬於出賣人對買受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 分析:
- 瑕疵的認定: 法院認為「凶宅」會影響購買意願、價格,並造成市場接受程度低落,因此是「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的「重大瑕疵」。
- 民法第354條的適用:
- 第一項(價值或效用之瑕疵): 法院認為「凶宅」直接影響了房屋的「交易價值」,使其「減少其價值」。同時,一般社會大眾對「凶宅」的「嫌惡畏懼心理」也可能影響其「通常效用」(居住品質的心理層面)。
第 二 題25 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潘宇與陳世中因毒品交易發生爭執,潘宇持槍朝陳世中擊發空包彈數次後,即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3人即由劉俊弘駕車在後高速追逐,企圖將潘宇攔停質問。縱使潘宇見被告3人所駕車輛即將追上而有疑似掏槍並作勢開槍之動作,被告3人對此應可先予以迴避,究不得於未有任何迴避之情形下,逕自實行『防衛之行為』。而以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3人僅需減速放棄追逐即可立即迴避潘○宇之反制行為,其等捨此不為,反以高速衝撞潘宇所騎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而傷重死亡,自無所謂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可言。」
本判決涉及行為人開車撞死潘姓被害人,但主張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而不成立犯罪(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請附理由簡要分析本則裁判見解,結論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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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於刑法上「正當防衛」與「誤想防衛」構成要件的理解,特別是其「現在不法侵害」及「防衛行為」的要件,以及「防衛過當」的判斷。
核心觀念:
- 正當防衛(刑法第23條):
- 要件: (1)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2)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3) 防衛行為。
- 「現在不法侵害」: 侵害必須是現實存在、尚未消滅、且即將發生或正在發生。
- 「防衛行為」: 應為必要且相當之行為,以排除侵害。
- 誤想防衛: 指行為人主觀上誤認有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而為防衛行為。若誤認之基礎客觀上並無不法侵害,則其防衛行為即不符「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可能構成普通犯罪(如傷害、殺人)。
- 防衛過當: 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範圍,例如侵害與防衛所欲保衛之法益顯不相當,或有其他迴避、減輕侵害之可能而未為之。此時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
解題思路:
本題要求分析法院對本案被告三人主張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的見解。考生應從「現在不法侵害」及「防衛行為」的客觀判斷,來分析法院為何否定其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的適用。
判決分析:
-
「現在不法侵害」的判斷:
- 潘宇的行為: 潘宇擊發空包彈後騎車離開,此時潘宇的行為已是「結束」或「正在結束」的階段,並非「現在」持續進行的不法侵害。雖然潘宇有「持槍」這一危險性,但其離開現場的行為,降低了對被告三人構成「即時」且「迫切」的侵害。
- 被告三人的追逐: 被告三人高速追逐潘宇,企圖攔停質問。這本身是否構成對潘宇的「不法侵害」?雖然他們可能認為是為了「質問」或「阻止」潘宇,但其手段(高速追逐、可能造成危險)是否合法,存疑。
- 潘宇的「疑似掏槍」動作: 法院認為,即使潘宇有此動作,被告三人「應可先予以迴避」,表示此時的侵害並非「迫切」到必須立即採取極端防衛手段。
-
「防衛行為」的判斷:
- 迴避的可能性: 法院明確指出,被告三人「僅需減速放棄追逐即可立即迴避潘○宇之反制行為」。這點非常關鍵,表示存在「迴避」的可能。
- 防衛行為的相當性與必要性: 被告三人選擇「高速衝撞潘宇所騎機車」,導致潘宇人車倒地傷重死亡。法院認為此行為「捨此不為」(指迴避),而選擇以衝撞的方式結束追逐,其手段的「必要性」與「相當性」受到質疑。
- 是否為「防衛過當」或「非防衛行為」:
- 法院直接否定了「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這意味著:
第 三 題25 分
請閱讀以下資料,再回答問題:
某甲於Youtube等線上串流網站上,以「X分鐘看完一部XX電影」系列短片爆紅,短片中剪接使用電影的影片片段,將電影劇情以短短幾分鐘濃縮呈現,使觀看者可以快速瞭解完整電影劇情,再輔以自己的諷刺詼諧評論,獲得大量網友的訂閱與瀏覽流量,依照線上串流網站的廣告分潤機制間接獲有利益。電影公司乙認為甲沒有經過其同意就上傳經剪接的電影影像,係重製並且公開傳輸未經授權的影像,侵害乙的著作財產權,因此對甲提起告訴。但甲則反駁,其剪輯影片上網分享,是為了評論電影,而且並未直接向網友收取費用,屬於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不須經過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因此沒有侵害乙的著作財產權。
請檢附理由,說明你認為著作權法制定合理使用規定之目的為何?甲的行為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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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原則的理解,包括其立法目的、判斷標準,以及如何將具體案例套入法條進行分析。
核心觀念:
- 著作權法的基本原則: 著作權旨在保障創作者的權益,鼓勵創作;但同時也需平衡公眾獲取文化、資訊的需求。
- 合理使用(Fair Use / Fair Dealing): 著作權法中的例外條款,允許在特定條件下,未經授權而利用他人著作,以促進知識傳播、言論自由、文化發展等公共利益。
- 著作權法第52條與第65條: 這是判斷合理使用的主要法條。第52條列舉了合理使用的「目的」,第65條則提供了判斷「合理範圍」的四項判斷基準。
解題思路:
考生需分兩部分作答:
A. 說明著作權法制定合理使用規定的目的。
B. 分析甲的行為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
A. 著作權法制定合理使用規定之目的:
- 平衡著作權人與公眾利益: 著作權法雖保護創作者的權利,但若過度嚴格,可能阻礙知識的傳播、學術研究、藝術評論、新聞報導等公共活動的進行。合理使用條款旨在尋求兩者間的平衡。
- 促進知識傳播與文化發展: 透過允許有限度的利用,可以讓後續的創作者、評論者、教育者等,在既有著作的基礎上進行再創作、評論、教學等,進而豐富文化、促進學術進步。
- 保障言論自由與公共利益: 在新聞報導、評論、批評等場合,引用他人著作是必要的。合理使用使得這些言論自由的實踐得以進行。
- 回應社會變遷與科技發展: 隨著科技發展(如網路、數位內容),著作的利用方式日益多元,合理使用條款也需要不斷被詮釋,以適應新的利用形態。
B. 甲的行為是否該當於著作權法上的合理使用:
考生需要套用著作權法第65條的四項判斷基準,並結合第52條的「目的」,來分析甲的行為。
1.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第65條第一項):
- 甲的主張: 「為了評論電影」。
- 客觀判斷:
- 目的: 評論、諷刺、詼諧,這符合第52條的「評論」目的。
- 性質: 甲的影片在Youtube上傳播,並透過廣告分潤「間接獲有利益」。這顯示其利用具有「商業目的」的性質,而非純粹的非營利教育或學術目的。這是一個不利於合理使用的因素。
2. 著作之性質(第65條第二項):
- 電影的性質: 電影是具有高度創作性的表達,通常受著作權法高度保護。
- 甲的利用: 甲剪輯了「電影的影片片段」,這直接利用了電影的「創作成果」。
3.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第65條第三項):
- 「質量」: 甲剪輯了「電影的影片片段」,這可能包括了電影的關鍵情節、高潮部分,甚至是核心的表現手法。
- 「比例」: 「將電影劇情以短短幾分鐘濃縮呈現」,這表示甲利用的片段可能佔原電影總長度的比例較小。然而,關鍵是,這些片段是否涵蓋了電影的「精華」或「核心內容」。如果甲利用的片段是電影最吸引人的部分,即使比例不高,也可能被視為利用了「重要部分」。
- 額外思考: 甲的影片是以「X分鐘看完一部XX電影」為號召,這代表其影片的「價值」在於「濃縮」了電影的「重要內容」,以便觀眾快速了解。因此,雖然比例可能不高,但利用的內容可能是電影的「重要且具代表性」的部分。
4.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第65條第四項):
- 甲的行為: 甲的影片爆紅,獲得大量流量和廣告分潤。
- 對電影市場的影響:
- 潛在市場: 甲的影片提供了一個「快速了解」電影內容的途徑。這是否會取代觀眾觀看完整電影的需求?如果觀眾因為看了甲的影片就不想再花錢(或時間)去觀看完整電影,那麼就會「損害電影的潛在市場」。
- 現在價值: 甲的影片透過廣告分潤獲利,這意味著他從電影的內容中獲取了經濟利益,而這部分利益本來可能屬於電影公司(透過授權、銷售等方式)。
第 四 題25 分
軍公教年金改革相關法案已於2018年7月1日施行。在此波改革過程中,有若干引起廣泛討論的問題,其中一項爭議為降低年改方案實施前已退休公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是否違憲。所謂「所得替代率」係指一個人「退休後收入」佔「工作時收入」的比率。以退休公務員為例,年改方案實施前所得替代率約75%-95%,改革後以10年為期逐年調降至最高60%(退休年資短於35年者所得替代率將低於60%)。就此,已退休公教人員主張年改法案減少其原本依法得請領的退休金額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違憲。當人民信賴政府的法規,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後來因為法規突然改變,造成人民權益受到影響,就涉及信賴保護的問題。依據大法官過去對信賴保護原則的闡釋,法規變動時,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預期之利益,國家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仍應注意人民對於舊法有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請說明你/妳會如何衡量「已退休公教人員的信賴利益」及「牽涉的公共利益」孰輕孰重?答案開放,但請盡可能說明應列入考量之各個面向(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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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測試考生對於「信賴保護原則」在憲法法學上的理解與應用,特別是當法律變革涉及人民既有權益時,如何進行利益衡量。
核心觀念:
- 信賴保護原則(Principle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 / Reliance):
- 內涵: 人民基於對現行法律(或政府行為)的信賴,對其有利的法律地位或預期利益,國家應予尊重與保護,不得任意變動。
- 目的: 維護法安定性、保障人民權益、增進政府信譽。
- 法律變革與信賴保護的衝突: 當政府為因應社會變遷、經濟發展或財政需求而變更法律時,可能損及人民基於舊法所建立的信賴。此時,必須進行利益衡量。
- 利益衡量:
- 信賴利益: 人民因信賴舊法而取得或預期的利益。
- 公共利益: 國家為達成重要政策目標(如財政健全、社會公平、永續發展等)所追求的利益。
- 衡量標準: 國家變更法律的必要性、變更的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對信賴利益的損害程度、是否有替代性措施等。
解題思路:
本題要求考生就「已退休公教人員的信賴利益」與「年金改革所牽涉的公共利益」進行衡量,並說明考量面向。考生應展現對信賴保護原則的理解,並提出一個有條理、有說服力的衡量框架。
衡量面向的架構:
考生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來進行分析和衡量:
一、 衡量「已退休公教人員的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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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基礎的強度與合法性:
- 信賴的來源: 退休公教人員是依據當時的法律(舊的年金制度)而選擇進入公職、投入工作、並預期退休後能獲得特定退休金。這些法規當時是政府的承諾。
- 信賴的合法性: 當時的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人民基於合法有效的法律而產生信賴,其信賴具有合法基礎。
- 信賴的具體性: 退休金替代率(75%-95%)是具體的、可預期的利益。
- 投入的成本(機會成本): 公教人員在職期間,可能因為選擇公職而放棄了其他可能獲得更高薪資或更好福利的私人部門工作機會。他們為了這份「穩定」的公職及退休金而付出了機會成本。
- 信賴的「可預期性」: 這些退休金是他們在職期間根據貢獻所「應得」的,而非政府的恩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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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利益的保護程度:
- 法安定性原則: 國家應維持法律的穩定性,避免頻繁或溯及既往的變動,以免動搖人民對法律的信心。
- 信賴保護原則的憲法位階: 大法官認為信賴保護原則是憲法基本原則的一部分,具有高度保護價值。
- 「已退休」人員的特殊性: 相較於「現職」公務員,已退休人員的退休金制度已確定,其生活規劃(如消費、儲蓄、醫療等)已依據既有退休金水準建立。變動對他們影響更大、調整空間更小。
二、 衡量「年金改革所牽涉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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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內容:
- 財政紀律與國家財政永續: 舊的年金制度面臨嚴峻的財務赤字,可能導致國家財政崩潰,影響整體經濟穩定與國家發展。
- 世代公平: 舊制度可能導致年輕世代(現職公務員或未來納稅人)負擔過重的年金費用,造成世代間的不公平。
- 社會公平: 確保年金體系的永續性,使所有世代都能享有相對公平的退休保障。
- 國家整體利益: 確保國家財政健全,才能提供其他公共服務,維持國家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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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的必要性與重要性:
- 緊迫性: 年金制度的財務缺口是否已達到「國家財政危機」的程度?其緊迫性如何?
- 重要性: 財政永續、世代公平、社會公平,這些都是國家重要的憲法價值。
三、 進行利益衡量(孰輕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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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法律的必要性與手段的適當性(比例原則):
- 必要性: 年金改革是否是達成公共利益(財政健全、世代公平)的唯一或最佳手段?是否有其他替代方案?
- 適當性: 改革方案(降低替代率)是否能有效達成公共利益目標?
- 最小侵害性: 改革方案對人民信賴利益的侵害是否已達「最小」程度?是否有其他損害較小但仍能達成目標的手段?
- 例如:是否可以只針對「現職」公務員進行調整,而較少影響「已退休」人員?
- 例如:是否可以採取更溫和的調降幅度,或給予更長的緩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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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程度的比較:
- 對信賴利益的損害:
- 退休金實際減少的金額。
- 對已退休人員生活品質、安全感、尊嚴的影響。
- 因放棄其他職業機會而產生的機會成本無法彌補。
- 對公共利益的損害(若不改革):
- 國家財政持續惡化,可能導致未來財政危機、影響其他公共服務。
- 世代間的財政負擔不公,可能引發社會不滿。
- 對信賴利益的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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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衡結論:
- 傾向保護信賴利益(若改革措施不當): 如果改革措施過於激烈、溯及既往嚴重,或對已退休人員的衝擊過大,且未充分考量其信賴基礎,則可能應優先保護信賴利益。
- 傾向支持公共利益(若改革必要且手段合理): 如果年金制度確實面臨嚴峻的財政危機,不改革將嚴重損害國家財政和世代公平,且改革手段(如降低替代率、給予緩衝期、調整幅度合理)符合比例原則,則為追求更高層次的公共利益,對信賴利益的損害可能是「必要之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