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法律專業組《法律文獻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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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出資設立戊○○診所,由甲前夫即訴外人丙擔任負責人,雙方於民國79年協議離婚,約定仍請丙任診所負
責人,診所營收則依協議之比例分配。詎丙嗣後未依約履行,故甲將希望寄託在二子即己與乙身上,約定由甲
向銀行貸款培養渠等成為牙醫師,嗣後在戊○○診所執業,以診所營收清償甲對渠等所支出之費用。乙經多次
補習、重考及牙醫系7年(含實習)畢業、實習4年總共11年,甲花費約2000餘萬元。嗣因甲恐乙與己將
來否認先前之約定,乃於86年5月將先前協議書成書面,約定乙及己取得牙醫師資格後,應清償甲對渠等支
出之費用,並以在戊○○診所執業收入純利之60%,按月攤還至5,012萬元(含己在內)為止(下稱系爭協議
書)。乙與已於92年起在戊○○診所執業,己任診所負責人,嗣因己於95年2月違反協議另在竹北開設庚○
牙科診所執業,因而戊○○診所改由乙擔任負責人。詎乙竟於97年4月未知會甲即轉至丙所開之辛○牙科診
所執業。系爭協議約定乙與己於執牙醫業務後,應將收入純利60%給付甲至5,012萬元止,而數人同負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約定分擔債務人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亦即乙應分擔2,506萬元。甲
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乙應給付225萬元,及自98年11月起,按月給付15萬元至總數達900萬元止,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乙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伊年僅20歲,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其給付內容為伊日後須清償甲因伊生活與
就學所支出的各該費用,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相背離,悖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及其他抗辯。
查甲與乙、己為母子,於86年5月16日共同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乙方(按指乙)己方
(按指己)父親對其經濟、生活起居、學業全不負責,係耗盡甲方精神、金錢,單親獨自栽培。鑑於時下女性
多無倫理觀念,唯恐老來仰人鼻息。故乙、己方在自力更生後把收入純利的百分之六十按月逐次攤還所欠金額。
所欠金額是新台幣伍仟零壹拾貳萬元整,自即日起按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日後如婚姻對象與甲方商討或孝心感
人將斟酌催討金額。婚姻對象如拂逆甲方將喪失新竹市○○○路○○○號遺產的贈與權及使用權。如本人有何意
外,將託親戚丁○○處理-停止催討。及甲方存款、壬○路125號房子由己方、乙方兩兄弟平分。己不得使用
及干預本人遺留的一切,己方日後花費另行計算。以上如有違約依法送辦。」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請說明乙抗辯系爭協議書無效是否有理由?(25分)
參考法條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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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法律行為之效力,特別是民法第72條關於公序良俗的規定,以及契約解釋與誠信原則的適用。

一、乙之抗辯是否為理由之分析

乙主張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其為大學二年級學生,年僅20歲,其給付內容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相背離,悖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此主張涉及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

1. 法律行為與公序良俗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整體價值秩序,防止私人契約自由的濫用。所謂「公序良俗」,係指社會上有關公共利益的秩序及善良的道德觀念。判斷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考量其內容、締結過程、目的、對社會的影響等因素,並應隨社會變遷而有不同的判斷標準。

2. 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檢視
系爭協議書內容,甲為乙、己二人之母,為培養二人成為牙醫師,投入大量金錢與心力。嗣後為確保其投資能獲得回報,與乙、己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二人取得牙醫師資格後,應以其在戊○○診所執業之收入純利60%,按月攤還甲所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新台幣5,012萬元。

3. 乙之抗辯理由分析
乙主張其簽訂協議書時年僅20歲,且協議內容與一般社會道德觀念相背離。從協議書的內容來看,其主要目的係為了保障甲的投資,並非單純的親屬間無償的贈與,而是帶有對價關係的約定。甲為乙、己二人投入鉅額費用,而約定二人以未來執業之收入部分償還,此種約定並非全然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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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臺灣屋齡偏長,時常可見掉磚的現象,大樓磁磚剝落一旦砸傷路人,建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公寓區分所
有人,都可能面臨民事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新聞也一再呼籲民眾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盡檢查外牆磁磚
材料是否有鬆脫現象,或地面上有無掉落磁磚的責任。工務局指出,老舊建築的外牆因為老化鬆脫,外牆牆縫
吸收水分或濕氣,又遇上冷熱溫差劇烈變化,熱脹冷縮的結果將導致外牆磁磚跟牆面分離,容易剝落;而建設
公司及營造廠對於建築的結構體,通常保固頂多10年至15年,但外牆飾材不屬於結構體,一般只保固1至3
年甚至更短。
若事故發生在保固期間內,建商要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一旦超過保固期,則屬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責
任,而部分傳統公寓因住戶少,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會由該大樓全體的住戶負責。
請試著分析,已過建物保固期、未有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老舊公寓若有磁磚掉落砸傷路人,導致路
人受有重傷、下半身無法行走,則住戶在刑事上之法律責任。(25分)
相關法條
刑法
第10條第4項
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第14條
(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第15條
(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第277條
(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78條
(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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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法上過失傷害、過失重傷以及刑法第15條保證人地位的適用,並結合不動產的維護義務。

一、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分析多數住戶共同居住的公寓,在已過保固期且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的情況下,若發生磁磚掉落致人重傷的事故,個別住戶應負擔何種刑事責任。此涉及「過失」、「重傷」、「保證人地位」以及「不作為犯」等重要概念。

二、個別住戶的刑事責任分析

1. 犯罪構成要件審查

  • 犯罪行為: 磁磚掉落砸傷路人,導致其受有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下半身無法行走應屬之)。
  • 犯罪主體: 已過建物保固期、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老舊公寓的住戶。
  • 犯罪行為人: 由於是磁磚掉落,難以確定具體是哪一個住戶的磁磚掉落,或是公共區域的磁磚掉落。此時,需要探討的是,個別住戶是否負有防止此類事故發生的義務。
  • 犯罪客觀歸責: 該磁磚掉落的結果,是否能歸責於個別住戶?
  • 犯罪主觀歸責: 住戶是否出於過失?

2. 過失犯的成立
本案情況屬於過失犯,因為住戶並非故意讓磁磚掉落砸傷人。過失犯的構成,需要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該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之間具有相當性。

  • 注意義務的違反:
    • 法律上的注意義務: 根據題幹所述,老舊公寓外牆磁磚脫落,與建築老化、吸收水分、溫差變化等有關。雖然建設公司與營造廠的保固期已過,但公寓大廈若有維護義務,則住戶應負擔檢查與修繕的責任。
    •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的影響: 當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依據題幹所述,應由「該大樓全體的住戶負責」。這表示個別住戶對於共有部分的維護,負有共同的責任。
    • 個別住戶的作為義務: 雖然磁磚掉落的具體原因或責任人難以確定,但住戶對於共有部分的維護,負有普遍的注意義務。例如,若發現外牆有明顯龜裂、磁磚鬆動的跡象,應積極反應、參與維修事宜。若住戶僅因「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非自己住戶的磁磚」而完全不予理會,可能構成注意義務的違反。
  • 結果的發生: 磁磚掉落並造成重傷。
  • 相當因果關係: 若住戶有義務進行檢查、維修,而其怠於作為,且此怠於作為與磁磚掉落及重傷的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可認為有過失。

3. 保證人地位與不作為犯(刑法第15條)
刑法第15條規定了保證人地位,即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負有防止義務者,即負有保證人責任。

  • 法律上的防止義務:
    • 因法律規定: 雖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了管理委員會的維護義務,但本案情況是「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在此情況下,題幹提示「將會由該大樓全體的住戶負責」。這意味著,全體住戶基於共同居住的事實,對於共有部分的公共安全,負有共同的、法律上的防止義務。
    • 因契約: 住戶購買房屋時,即與建商或前手間存在某種契約關係,購買共有部分的使用權,同時也伴隨對共有部分的維護義務。
    • 因行為: 住戶共同居住於此公寓,對此公共空間負有共同維護的義務。
  • 具體適用: 每個住戶都有義務關注並參與維護共有部分的公共安全。若發現磁磚有掉落之虞,卻怠於作為,未能積極參與維修協調,或對於鄰居的提醒置之不理,則可能構成不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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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我國各鄉鎮市區的里民活動中心,時常設置電腦伴唱機供里民歡唱。目前電腦伴唱機授權市場實務上,音樂權
利人將大多數熱門歌曲專屬授權予願意支付較高權利金的伴唱機業者X公司。X公司要求里民活動中心必須向其
租用伴唱機,才能取得熱門歌曲之授權。因此部分租用其他廠牌伴唱機之里民活動中心未經X公司授權,即自行灌
錄熱門歌曲至伴唱機。近期X公司對里民活動中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清查其設置電腦伴唱機內灌錄之歌曲是否合
法,否則會涉及著作權侵權而有刑事責任。此舉引發部分民眾不滿向政府陳情,主張時下熱門歌曲授權都被X公司
壟斷,{-# H3 #}不但授權難以取得,還收取高額伴唱機租金,要求政府修法阻止壟斷。為解決此一問題,有立法委員提案修
正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主要包含以下兩點:

  1. 增訂第37條第6項第5款,使「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
    機者」,不負有刑事責任。
  2. 增訂第69條之1:
    「音樂著作經授權錄製成錄音著作滿六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
    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重製及散布。
    依前項規定申請強制授權者,應符合下列之情事:
    一、該音樂著作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滿六個月。
    二、申請人曾以合理之授權條件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者。
    第一項使用報酬之金額,應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其使用報酬之數額,由著作權
    專責機關參考前項授權條件及市場價格核定之。(以下省略)」
    惟上述修正草案引發大量音樂界人士不滿,認為此一草案若通過,將嚴重衝擊音樂市場,影響創作人的權利
    金收入。
    請附具理由,說明你認為上述修正草案內容是否妥適?制度設計上應如何平衡「著作權人之權利」與「社會
    公眾利用著作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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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著作權法中關於合理使用、強制授權的制度,以及如何在著作權人權利與公眾文化利益之間取得平衡。

一、核心觀念
本題要求分析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增訂第37條第6項第5款及第69條之1)的妥適性,並探討如何在著作權人權利與社會公眾利用著作利益之間取得平衡。這涉及到著作權制度的兩大功能:一是保障創作者的權利,以鼓勵創作;二是促進文化的傳播與利用,以增進社會公眾的利益。

二、修正草案內容分析與妥適性評估

1. 增訂第37條第6項第5款:非營利場所重製罪之例外

  • 修正內容: 規定「提供公眾使用之非營利場所,為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目的而重製著作於電腦伴唱機者」,不負刑事責任。

  • 目的: 旨在解決里民活動中心等非營利場所,因伴唱機授權問題而面臨著作權侵權爭議。這些場所的經營目的是為了提供民眾休閒娛樂,而非營利,且其重製行為是為了促進民眾身心健康。

  • 妥適性分析:

    • 正面效益:
      • 減輕非營利場所的負擔: 降低里民活動中心等場所的法律風險,使其能更順暢地提供服務。
      • 促進文化傳播與利用: 鼓勵非營利場所提供更多元的文化活動,符合社會公眾利益。
      • 符合比例原則: 相較於營利性質的行為,非營利性質的重製行為對著作權人造成的經濟損害較小。
    • 潛在疑慮:
      • 「非營利場所」的界定: 需明確界定何謂「非營利場所」,以免被濫用。
      • 「促進民眾身心健康」的認定: 此一目的的判斷可能較為主觀。
      • 對著作權人權益的影響: 雖然是刑事責任的免除,但仍可能排擠授權市場,影響著作權人的收入。
  • 結論: 此項修正草案有其合理性,有助於平衡著作權人與公眾的利益,特別是在非營利公共服務領域。但需謹慎界定相關用語,並考慮對著作權人權益的潛在影響。

2. 增訂第69條之1:強制授權制度

  • 修正內容: 允許音樂著作(錄音著作滿六個月後)在符合特定條件(申請人曾以合理條件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下,經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得透過強制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並需給付使用報酬。

  • 目的: 旨在打破壟斷,解決伴唱機授權市場的授權難題,讓更多民眾能合法利用熱門音樂。

  • 妥適性分析:

    • 正面效益:
      • 打破市場壟斷: 解決X公司壟斷授權市場的問題,增加市場競爭。
      • 保障公眾利用權: 使民眾能透過合法途徑,利用熱門音樂,滿足文化需求。
      • 提供救濟途徑: 為無法透過市場機制取得授權的申請人提供另一種選擇。
    • 潛在疑慮:
      • 衝擊音樂市場與創作者權益: 大量音樂界人士反對,認為此草案將嚴重衝擊音樂市場,降低創作者的權利金收入,不利於鼓勵創作。
      • 「合理授權條件」的認定: 如何判斷申請人是否曾以「合理之授權條件要求授權而無法達成協議」,可能存在爭議。
      • 「使用報酬」的核定: 著作權專責機關如何核定「與一般著作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相當」的金額,需要有客觀、公正的標準。
      • 「滿六個月」的時點: 此時點的設定是否恰當,是否給予著作權人足夠的市場獨占期間。
      • 「電腦伴唱機」的專屬性: 此強制授權是否僅限於電腦伴唱機,若擴大適用範圍,影響將更大。
  • 結論: 強制授權制度是著作權法中平衡著作權人與公眾利益的重要工具,但其設計必須審慎。此修正草案的目標是好的,但其具體條款可能過於偏向公眾利益,而對著作權人的權益造成過度損害。

三、制度設計的平衡之道

在著作權制度設計上,應致力於在「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與「促進社會公眾利用著作之利益」之間取得平衡。

1. 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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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某日晚間9點,A男身穿牛仔褲、運動夾克、夾腳拖鞋,手提一包塑膠袋,腳步倉促地從臺北轉運站內的便利商店
離開,出店門時A男看了巡邏警察一眼,員警懷疑A男手上的塑膠袋內有違禁品,便上前盤查A男身分。A男拒
絕警察臨檢,返家後在網路上po文說自己只是出門買個東西,警察竟欲對之盤查,違法干預其自由,因而引發各界
對此事件的熱烈討論。警察機關對此作出以下回應:北捷發生隨機殺人事件後,警方對機場、車站等公眾場所加強
盤查勤務,A男出入的臺北轉運站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指定為治安熱點的公共場所,並提出統計數
據,說明在A男事件發生前,半年內警方於臺北轉運站盤查查獲違法案件總計425件,其中包含毒品案、竊盜案、
通緝犯等。請評析上述警察臨檢A男事件是否合法與正當。(25分)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其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
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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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法中關於盤查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特別是針對「公共場所」的盤查條件與程序。

一、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在於分析警察對A男進行盤查的行為,是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以及其是否正當。這涉及到警察職權的行使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對人民自由權的保障。

二、盤查行為的合法性與正當性分析

1. 盤查的法律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了警察得對特定對象進行盤查的七款情形。本案中,警察的盤查行為,可能涉及以下幾款:

  • 第6條第1項第1款: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 第6條第1項第6款: 「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2. 針對A男盤查的具體情況分析

  • 警察的懷疑理由: 警察懷疑A男手上的塑膠袋內有違禁品。這是基於A男「腳步倉促」且「看了巡邏警察一眼」的觀察。
  • 「合理懷疑」的判斷:
    • 客觀性: 警察的懷疑是否具有客觀基礎?僅憑「腳步倉促」和「看了警察一眼」是否構成「合理懷疑」?在沒有其他具體事證(例如,A男的行為異常、出入特定可疑場所、與可疑人士接觸等)的情況下,僅憑此兩點,可能不足以構成「合理懷疑」。
    • 主觀性: 警察的主觀判斷固然重要,但必須有客觀事實作為依據。
  • 「指定公共場所」的適用(第6條第1項第6款):
    • 場所的性質: 臺北轉運站被依據第6條第2項指定為「治安熱點的公共場所」。
    • 指定依據: 第6條第2項規定,此指定必須是「為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警察機關提供了數據,顯示該處半年內查獲425件違法案件,包含毒品、竊盜、通緝犯等,這可能足以證明指定為治安熱點的必要性。
    • 盤查對象: 第6條第1項第6款的適用對象是「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者。A男顯然符合此一條件。

3. 盤查行為的正當性(比例原則)

即使盤查行為在法律上具有依據,仍需檢視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均衡。

  • 目的: 警察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犯罪、維護公共安全。
  • 手段: 上前盤查A男的身分及隨身塑膠袋。
  • 必要性:
    • 臨檢的必要性: 考量到北捷隨機殺人事件後,警方加強了對機場、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盤查勤務,且臺北轉運站被指定為治安熱點,顯示該場所確實存在較高的治安風險。
    • 盤查的強度: 僅是上前詢問身分及查看隨身物品,相較於逮捕、搜索等強制手段,其侵犯人民自由權的程度相對較低。
  • 侵害最小原則: 在盤查過程中,警察是否採取了侵害最小的手段?例如,是否僅要求A男出示證件,並詢問其隨身物品內容,而非立即進行強制搜查。

4. A男的抗辯與警察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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