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第 一 題25 分
司法院大法官近年來的解釋,多數都援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作為其解釋的依據。請說明:訴訟權相較於一般人格權(例如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等),具有何等特質?訴訟權的內涵應如何界定?(本題將綜合考量整體答題內容給予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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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憲法第16條「訴訟權」的性質與內涵,以及其與一般人格權的區別。
核心觀念: 訴訟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其特殊性在於其「程序性」與「實體性」的雙重面向,以及其作為保障其他權利的重要工具。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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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的特質:
- 程序性與實體性: 一般人格權多為實體權利,直接關乎個人之存在、身體、自由等。訴訟權則兼具程序性與實體性。程序性體現在人民有權啟動法院程序、獲得法院公正審判的權利;實體性則體現在訴訟權的保障,最終是為了實現實體法的正義,確認或排除實體權利的存否。
- 工具性與獨立性: 訴訟權具有工具性,是人民用來實現、救濟或確認其其他實體權利(包括人格權、財產權、自由權等)的手段。但同時,訴訟權本身也是一項獨立的基本權利,人民即使沒有具體的實體權利爭執,也有權利獲得法院的程序保障(例如,即使最終判決不利,仍有權獲得公正的審判程序)。
- 防禦權與積極權: 訴訟權既是人民對國家濫用權力、侵害權利的防禦手段(防禦權),也是人民積極請求國家提供司法救濟的權利(積極權)。
- 對國家權力之約束: 訴訟權是憲法重要的權力分立與制衡機制,它要求國家必須透過合法的司法程序來處理爭議,限制了國家權力的任意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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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的內涵界定:
訴訟權的內涵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來理解:- 提起訴訟的權利: 人民有權依據法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機關對其權利爭議或法律關係作出判斷。
第 二 題25 分
A君曾任「中國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專職書記長,後續並擔任行政院秘書長職務。其於辦理退休時,依法請領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在案。茲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予處理條例》(以下簡稱「處理條例」)之規定,除需重新核算扣除社團專職人員之年資外,並追繳已經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試回答以下問題:
- A君認為該處理條例違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已屬違憲。在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聲請大法官解釋,試問A君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 監察院在受理退休公務員陳情後,認為該處理條例有違憲之虞,函請考試院聲請釋憲,試問考試院有無聲請釋憲之職權?
參考資料
- 民國41年9月29日釋字7號:行憲後各政黨各級黨部之書記長,不得認為公務員。
- 民國42年7月10日釋字20號:省黨部、省婦女工作委員會均係人民團體,其主任委員及理事,自非憲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公職。
- 民國65年銓敘部65年4月6日65台謨特309424號函同意「參加政府工作之黨務工作人員年資」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准予採認。
- 民國76年12月3日廢止:配合新人事制度之推行,函請考試院明令廢止前開採計要點及其他團體年資之採計。經考試院第7屆第153次會議決議:採計要點及上開各團體服務年資採計案均自76年12月3日廢止。因此,76年12月3日之後進用人員,其曾任前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均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民國77年7月28日考試院第7屆第185次會議決議: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及既往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上述團體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
- 民國95年4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次會議決議略以:「是類社團年資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退休處分不予撤銷。另外,過去曾從寬採計之其他非公部門之年資,亦併同停止採計。」
- 民國105年12月22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會議併案審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本案係由時代力量黨團及立法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草案。
- 民國106年5月10日總統公布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予處理條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民國82年02月03日修正)
第4條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二、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三、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前項解釋之事項,以憲法條文有規定者為限。
第5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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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憲法中的「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聲請釋憲主體」等重要概念。
核心觀念: 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是國家法律安定性與人民權益保障的重要基石。同時,聲請釋憲的權限是有限制的,必須符合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
解題思路:
第一小題:A君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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釐清A君的法律地位與退休時間點:
- A君曾任「中國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專職書記長,後擔任行政院秘書長。
- 關鍵在於A君的「退休時間點」以及「處理條例」的生效時間點。
- 參考資料4顯示,民國76年12月3日,考試院決議廢止了採計「其他團體服務年資」的要點。
- 參考資料5顯示,民國77年7月28日,考試院決議: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者,不得併計。
- 參考資料6顯示,民國95年4月20日,考試院決議:是類社團年資不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以往退休處分不予撤銷。
- 參考資料8顯示,民國106年5月10日,總統公布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予處理條例」。
- 因此,A君是否受到新處理條例的溯及適用,取決於A君的退休時間點。若A君是在民國76年12月3日或之後退休,則其社團年資很可能不再被採計。若A君是在民國77年7月28日之後轉任公務員,也可能不被採計。若A君是在民國95年4月20日之後退休,則無論如何社團年資都不再被採計。
- 題目敘述A君「於辦理退休時,依法請領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並辦理優惠存款在案」,並未明確告知退休時間點。但題目提到「茲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予處理條例》之規定,除需重新核算扣除社團專職人員之年資外,並追繳已經支領之優惠存款利息。」這表示A君的退休金計算受到了此條例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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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處理條例」的性質與是否涉及溯及既往:
- 「處理條例」於民國106年公布施行,若A君的退休時間點在此之前,則該條例的適用就可能涉及溯及既往。
- 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 憲法並未明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但大法官透過解釋,認為「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是憲法「法治國家」原則之內涵,對於「剝奪、限制人民在行為時已取得、享有或已發生之權利」之法律,原則上禁止其溯及適用(釋字622、637、748號等)。
- 信賴保護原則: 亦為法治國家原則之內涵,要求國家對於人民因信賴國家政策、法律或行政行為所建立的合法期望,應予以尊重與保護。涉及信賴保護的法律,其溯及適用必須符合嚴格的要件。
- 本案分析:
- A君的社團專職年資,在過去(例如民國65年銓敘部函示,參考資料3)曾被認可計入退休年資。
- 若A君是在76年12月3日廢止採計前,或在77年7月28日考試院決議保障既得權益的時點前,其年資採計已發生法律上的「確定利益」或「合法期望」。
- 若「處理條例」追溯地否定這些已發生的年資採計,並要求追繳優惠存款利息,就可能違反了法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若該年資採計已是確定利益)以及信賴保護原則(若人民已對此產生信賴)。
- 爭點: A君的年資採計是否在「處理條例」生效前已經「確定」?或者,即使未確定,A君是否對此產生了「正當的信賴」?
- 根據參考資料5,77年7月28日的考試院決議已明確區分了「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與「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者」。A君若是在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則依該決議,其退休撫卹仍得併計。
第 三 題
有關我國現行釋憲制度,請申論回答下列問題:
- 假設您為某地方法院法官,當檢警依據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以某甲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虞,聲請預防性羈押,但您以為輕罪不應作為預防性羈押之基礎,該規定有違憲之虞。請問:您若欲就此一預防性羈押規定聲請釋憲,大法官解釋所建構之法官聲請釋憲要件中,哪一部分最可能無法滿足,從而您的釋憲聲請恐不被受理?對於這一困境,是否有解決之道?(15分)
- 有論者以為,我國目前釋憲制度雖無針對判決違憲之審查法制,但只要大法官解釋有一定之溯及既往效力,司法院大法官仍是某種程度的第四審。請問您是否同意此種見解?(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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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我國憲法解釋制度中,法官聲請釋憲的要件,以及大法官解釋的效力與功能。
核心觀念: 我國法官聲請釋憲有嚴格的要件限制,並非所有法官對法律有疑慮都能聲請。同時,大法官解釋雖有重要功能,但其性質與傳統的「第四審」仍有區別。
解題思路:
第一小題:法官聲請釋憲要件的困境與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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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聲請釋憲的要件:
-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中央或地方機關(含法官)聲請釋憲,必須是「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 大法官亦在釋字371號解釋中,建構了法官聲請釋憲的「實質關聯性」要件: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確信系爭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該法律或命令「為判決所必需」者,始得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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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君(地方法院法官)的聲請困境:
- 您認為「輕罪不應作為預防性羈押之基礎」,並質疑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之預防性羈押)的合憲性。
- 最可能無法滿足的要件: 「為判決所必需」且「確信」有違憲疑慮。
- 「為判決所必需」: 雖然您認為該規定有違憲疑慮,但您仍需依據該法律規定來審理檢警的羈押聲請。如果沒有其他法律規定可供適用,或者該規定是判斷是否應予羈押的唯一依據,那麼它就是「為判決所必需」。然而,大法官解釋中,對於「為判決所必需」的判斷,有時會考量到法官的「確信度」。
- 「確信」有違憲疑慮: 大法官在釋字371號解釋中,對於法官聲請釋憲的「確信」程度,要求較高。法官不能僅僅是「懷疑」或「認為」可能有違憲,而是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在本案中,您認為「輕罪不應作為預防性羈押之基礎」,這可能更多是一種價值判斷或政策考量,而非直接的憲法原則上的「確信」。大法官可能認為,只要法律條文本身並非明顯或全然違背憲法基本原則,法官就難以達到「確信」的程度。例如,預防性羈押是為了防堵犯罪發生,具有阻卻犯罪發生的正當目的,其是否違憲,可能涉及比例原則、權利限制的程度等較為複雜的判斷。
- 「確信」與「聲請」的關聯: 雖然您認為該規定違憲,但您仍需審理檢警的聲請。因此,從「為判決所必需」的角度來看,似乎是滿足的。但是,大法官對於法官聲請的「確信」程度要求,以及對於「輕罪」與「預防性羈押」之間關係的判斷,可能成為最大的阻礙。大法官可能認為,法律修正本就涵蓋了對此類情況的考量,法官應先依法適用,除非有極為明顯的違憲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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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決困境的途徑:
- 提升「確信」的論述: 法官在聲請時,應盡可能詳述為何認為該規定「違憲」,例如,它如何違反了比例原則、法益權衡、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或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雖然罪刑相當原則主要用於量刑,但預防性措施的嚴格性也可能與此相關)。強調該規定對於人身自由的侵害程度,與其所欲達成之預防犯罪目的之間,是否存在顯然不相當。
- 輔助性的聲請: 若直接聲請被認為「確信」不足,可嘗試以下方式:
- 暫緩裁判並促請合議庭審議: 在合議庭審理時,提出對該條文違憲的見解,並說服其他法官共同提出聲請。
- 審慎適用法律: 在審理過程中,儘量朝向不適用該違憲疑慮的條文或解釋方向進行。例如,在判斷「反覆實施之虞」時,從嚴認定,將輕罪排除在考量之外。
- 透過「確定終局裁判」後的人民聲請: 如果法官基於「確信不足」而依法為了羈押的裁定,而該裁定經上級法院維持確定,則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即該條款),人民(被告)仍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對於所適用之法律聲請解釋憲法。這是最常見的途徑,也是我國現行釋憲制度的主要模式。
第一小題結論: 最可能無法滿足的要件是法官的「確信」程度,即確信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因為法官可能認為「輕罪不應作為預防性羈押基礎」更多是政策或價值判斷,而非明顯違憲。解決之道包括強化聲請理由的論述、尋求合議庭共同聲請,或在裁判確定後,由人民(被告)再依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聲請釋憲。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擬搭機出國,於辦理出境手續時,其手提行李內被查獲日幣 4,000 萬元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據實申報。依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意旨,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僅發還應寬減額日幣120萬元(等值美金1萬元),但沒入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現鈔3,880萬元。
你認為某甲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現鈔遭沒入,是否有違程序性基本權之保障?請從何謂程序性基本權以及大法官對於程序性基本權意涵之闡述說明之。
參考法條: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九二五0000七五號令: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探討「程序性基本權」的內涵,以及在具體個案中,國家沒收人民財產的行為是否符合程序性基本權的要求。
核心觀念: 程序性基本權是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重要面向,要求國家在限制人民權利時,必須遵守正當的法律程序。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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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程序性基本權?
- 定義: 程序性基本權是指人民在面對國家權力對其權利(包括實體權利如財產權、自由權等)進行限制、剝奪或干預時,所享有的、要求國家必須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的權利。
- 目的: 程序性基本權的目的在於:
- 防止國家權力濫用: 確保國家行為的合法性、正當性與可預測性。
- 保障實體權利: 透過正當程序,確保實體權利的實現或救濟。
- 提升國家行為的透明度與公信力: 讓人民了解國家行為的依據與過程。
- 我國憲法上的依據: 雖然憲法未明文使用「程序性基本權」的用語,但其意涵可由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第15條(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第22條(其他自由權利)等條文推導而來。大法官在多號解釋中,闡述了程序正義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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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對於程序性基本權意涵的闡述:
- 大法官多次強調「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性。例如:
- 釋字384號: 國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授權,且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釋字469號: 國家為達成特定目的,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要件,即須有法律之依據,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 釋字503號、578號、603號等: 強調行政處分(如沒收)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聽審權的一部分)。
- 釋字708號: 闡述了國家對財產權的干預,必須符合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尤其是在剝奪財產時,更應有嚴格的法律依據與正當程序。
- 大法官多次強調「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性。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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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分析:某甲財產遭沒入是否違背程序性基本權?
- 行為與法律依據: 某甲攜帶日幣4,000萬元未依規定申報,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應申報。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未依規定申報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財政部函釋則具體化了申報門檻。
- 爭點:程序正義的保障是否足夠?
- 法律授權與明確性: 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了「沒入」的法律效果,此為法律授權。條文本身也具備一定的明確性。
- 比例原則的檢驗:
- 目的正當性: 管理外匯條例的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外匯的穩定,此目的具有正當性。
- 手段必要性: 沒入未申報的全部外幣(3,880萬元)是否為達成此目的的「必要」手段?
- **爭點一:沒入的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