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法理學組《憲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詳附理由說明,對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而言,近日公布之憲法訴訟法
最重要的制度變革與其主要內涵為何?其主要之配套措施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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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我國憲法訴訟法最重要的制度變革、內涵及其配套措施。
核心觀念: 憲法訴訟法之修正與其對我國憲法解釋及審判制度的影響。
解題思路:
-
制度變革與主要內涵:
- 從「憲法解釋」轉向「憲法訴訟」: 這是最核心的變革。過去大法官主要透過「聲請憲法解釋」來審查法律、命令或國家行為是否違憲,屬於一種「解釋」性質。憲法訴訟法確立了「憲法訴訟」的機制,將聲請解釋的案件轉化為具有訴訟性質的案件,強調當事人權利受侵害時,有權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 當事人適格的明確化: 過去聲請解釋的適格較為寬泛,憲法訴訟法明確界定了「憲法訴訟」的當事人,包括憲法權利受到國家侵害的「原告」以及國家機關。
- 訴訟類型多元化: 憲法訴訟法涵蓋了不同類型的憲法爭議,包括:
- 違憲案件聲請(原聲請解釋): 審查法律、命令是否違憲。
- 憲法爭議案件聲請: 審查國家機關間的權限爭議。
- 政黨違憲解散聲請: 審查政黨是否違憲。
- 彈劾案件聲請: 審查公務人員彈劾案。
- 程序制度的建構: 確立了更為明確的訴訟程序,例如起訴、審理、判決等,並引入了「言詞辯論」等程序,以強化實質的審查。
- 裁判效力強化: 違憲判決的效力更加明確,例如宣告法律失效、停止適用,以及要求立法者修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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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內涵的探討:
- 強化人民基本權保障: 透過訴訟機制,人民能更直接、有效地主張其憲法權利受到侵害,並請求救濟。
- 提升憲法審判的效能與明確性: 訴訟化的過程有助於釐清爭點,使大法官的審查更具體、更聚焦。
- 促進國家機關間權力分立與制衡: 憲法爭議案件的處理,有助於釐清國家機關的權限劃分,避免權力濫用。
第 二 (一) 題10 分
我國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司法院自1980年代以來,對於憲法第七條之意涵
作了許多憲法上之解釋。請問:
(一)對於侵害人民的平等權,可分為有國家行為直接造成之「直接歧視」,也有
國家行為表面上中立未為差別待遇但其效果卻造成差別待遇之「間接歧視」。
請問針對間接歧視是否構成違反憲法第七條,大法官曾有如何之看法?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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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題主要在探討大法官對於「間接歧視」是否構成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的看法。
核心觀念: 平等權、直接歧視、間接歧視、違憲審查。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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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直接歧視與間接歧視:
- 直接歧視: 法律或國家行為在條文上就對特定群體(如性別、種族、宗教等)有明顯的差別待遇。例如,規定特定性別不得從事某些職業。
- 間接歧視: 法律或國家行為表面上對所有人一視同仁(中立),但實際上卻因為該法律或行為的實施,對特定群體造成不成比例的負面影響,而這種影響並非出自合憲的目的。例如,要求所有員工必須居住在離公司一定距離內,這對需要照顧家庭的女性(傳統上承擔較多家務)可能造成較大的影響。
-
大法官對間接歧視的看法演變:
- 早期態度(較為保守): 早期的大法官解釋,在審查是否違反平等權時,較側重於「形式上的平等」,即法律條文本身是否為差別待遇。對於間接歧視,如果法律條文本身是中立的,且其目的具有正當性,即使有差別效果,也較難被認定為違憲。
- 晚近態度(實質平等與實質審查): 隨著憲法解釋理論的發展,大法官逐漸從形式平等走向實質平等。他們開始關注法律或國家行為的「實際效果」,即使條文表面中立,若其實際上造成對特定群體的歧視性影響,且這種影響無法被合憲的目的所正當化,則可能構成違憲。
- 關鍵解釋與概念: 大法官在一些解釋中,已經觸及到間接歧視的概念。
第 二 (二) 題15 分
(二)關於審查是否違反第七條,大法官曾表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
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以其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請問
「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否意謂可能有不同的審查基準?大法官是否透過
解釋逐漸承認平等權的審查應依照不同的分類為不同之審查?若有,目前
可能分為幾種審查基準?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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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小題主要在探討平等權審查基準的發展,特別是「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所隱含的不同審查基準,以及大法官是否已承認並發展出多層次的審查基準。
核心觀念: 平等權、審查基準、比例原則、實質平等、不同審查密度。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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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的意涵:
- 這句話是判斷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要求的重要指標。它暗示了判斷的標準並非單一,而是會根據具體情況而有所不同。
- 「一定程度」意味著關聯性有強弱之分,這正是不同審查基準的基礎。如果關聯性非常緊密且必要,則較容易通過審查;反之,如果關聯性薄弱,則較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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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對平等權審查基準的承認與發展:
- 早期: 早期較為寬鬆,可能僅要求「實質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之間有合理關聯即可,對差別待遇的審查較為寬鬆。
- 晚近發展: 隨著對基本權保障的日益重視,大法官逐漸承認並採用了「層級化審查理論」(Tiered Scrutiny),也就是說,不同類型的差別待遇,會適用不同嚴格程度的審查基準。這與「一定程度之關聯性」的說法是相符的,因為「程度」不同,適用的審查標準也就不同。
-
目前可能分為幾種審查基準:
大法官在實務中,雖然未明確將其稱為「三種審查基準」,但透過其解釋的脈絡,可以歸納出至少三種不同嚴格程度的審查模式,分別適用於不同類型的差別待遇:-
嚴格審查基準 (Strict Scrutiny):
- 適用對象: 涉及「分類」是基於「種族、膚色、宗教、血統」等「歷史上受壓迫、不具備政治影響力」的特徵,且該差別待遇「嚴重限制」了重要的基本權利(如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等)。
- 審查要求: 國家必須證明該差別待遇是為了達成「迫切的公益目的」(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且所採取的手段是「絕對必要」(narrowly tailored)的,沒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這是最高標準的審查。
- 關聯性程度: 極高、絕對必要。
-
中度審查基準 (Intermediate Scrutiny):
- 適用對象: 涉及「分類」是基於「性別」、「非婚生子女」等,這些分類雖然不至於像種族那樣需要最嚴格的審查,但仍屬於較敏感的分類,且可能侵害重要的基本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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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三、我國憲政體制是否為雙首長制(Régime semi-présidentiel; Semi-presidential
system)?總統是否得直接指揮國家政務、推動施政?總統或其所屬政黨非立法院
之多數時,總統是否必須任命取得立法院多數席次之政黨者擔任行政院院長?
(綜合答題內容評分)(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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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我國憲政體制是否屬於雙首長制,以及總統在國家政務中的角色與權力,特別是當總統與國會多數黨意見不一致時的權力關係。
核心觀念: 雙首長制、總統制、內閣制、權力分立、責任政治、行政院長任命權。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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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政體制是否為雙首長制?
- 定義雙首長制: 雙首長制(Semi-presidential system)的特徵是:國家元首(總統)由人民直選產生,並擁有一定的實權;同時也存在一個由議會多數支持所組成的政府(內閣),由總理(或稱首相)領導,對議會負責。總統與總理共同分享行政權。
- 我國憲法設計的特點:
- 總統由人民直選產生,具備國家元首的地位,並擁有一定的實權(如任命行政院長、國防、外交、兩岸事務決策權等)。
- 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並對總統負責。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 立法院擁有對行政院的「倒閣權」(不信任案)。
- 比較分析:
- 與總統制的比較: 總統制中,總統既是國家元首也是政府首腦,直接領導行政部門,且行政部門不對議會負責(如美國)。我國總統任命行政院長,但行政院長也需要對立法院負責,這與純粹的總統制不同。
- 與內閣制的比較: 內閣制中,國家元首(君主或虛位總統)權力較小,實際行政權由總理領導的內閣掌握,內閣對議會負責(如英國)。我國總統權力較大,且行政院長對總統負責,這與純粹的內閣制不同。
- 與雙首長制的比較: 我國的確有總統直選(類似雙首長制),但行政院長是由總統任命且對總統負責,而非由議會多數黨產生並對議會負責(這是雙首長制的一個關鍵特徵)。雖然立法院有倒閣權,但總統有權解散立法院(此權力在實務中較少被使用,且有爭議),這點也與典型的雙首長制不同。
- 結論: 我國憲政體制被學界普遍認為是一種「混合制」,或稱為「雙軌制」、「總統兼內閣制」等,帶有總統制和內閣制的雙重色彩,但不完全符合典型的雙首長制定義。其核心特徵是總統擁有較大的權力,但行政院長與行政院仍需對立法院負責,形成一種獨特的權力互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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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是否得直接指揮國家政務、推動施政?
- 憲法條文與實務操作: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總統是國家元首,代表國家。總統可以任命行政院長,並依據行政院長的呈請,任命、免任各部會首長及相關人事。總統在國家安全、國防、外交、兩岸事務等領域擁有較大的決策權。
- 與行政院的關係: 雖然總統任命行政院長,但行政院長是最高行政首長,負責綜理國家政務。行政院的施政計畫與預算,需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呈請總統核定。這表示總統在實務上,對於國家政務的推動,是透過任命行政院長,並在重大事項上進行決策或核定,而非直接像總理那樣事必躬親地指揮各部會。
- 「直接指揮」的界定: 如果「直接指揮」是指總統事必躬親,如同國家元首兼政府首腦,直接發號施令給各部會,那憲法設計上並非如此。總統的角色更像是最終決策者、國家方針的擘劃者,以及國家權力運作的總協調者。但總統的確有權力主導國家重大政策方向,並透過任命行政院長來實現其政治意志。
第 四 題25 分
四、國內憲法學理論於論及基本權的功能時,多有所謂「制度性保障功能」之說。試問:
何謂制度性保障或制度保障?就基本權的保障,我國大法官解釋曾如何引介制度性
保障的概念予以闡釋運用,請舉三例說明。並請參酌學說見解,分析說明您對此一
概念的看法為何?(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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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制度性保障」的概念,包括其定義、在我國憲法解釋中的運用,並要求分析個人對此概念的看法。
核心觀念: 制度性保障、基本權、憲法保障、大法官解釋、學說見解。
解題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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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制度性保障或制度保障?
- 基本概念: 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al Guarantee)是指,憲法不僅保障個人基於特定基本權利所主張的「內容」或「功能」,更進一步保障與該基本權利密切相關的「制度」本身的存在與核心內容。即使在特定情況下,個別人民並未直接主張該基本權利受到侵害,但如果與該基本權利相關的「制度」本身被破壞或不當干預,也可能構成對該基本權利的侵害。
- 目的: 確保特定基本權利能夠獲得長期的、穩定的、有效的實現,避免因個別侵害或制度的變動而導致基本權利的架空。
- 與個別基本權的關係: 制度性保障是從「制度」層面來保障「個別基本權」。重點在於「制度」的存續及其核心要素,而非僅限於該制度下個別的具體權利行使。
- 舉例: 例如,家庭制度的保障、婚姻制度的保障、教育制度的保障、新聞自由制度的保障、司法獨立制度的保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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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大法官解釋如何引介制度性保障的概念?
大法官在解釋中,逐漸引入了制度性保障的概念,特別是在審查涉及婚姻、家庭、教育、新聞自由等基本權時。- 引介方式: 大法官在解釋理由書中,會指出某項基本權不僅包含其個體性的權利內容,同時也涵蓋了與之相關的「制度」本身,而國家有義務保障該制度的核心要素不被侵害。
- 闡釋運用: 當國家行為(如法律規定)的目的是要干預或變更與基本權相關的制度時,大法官會檢視該干預是否侵害了該制度的「核心」( Wesenskern),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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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三例說明(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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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一:婚姻與家庭制度的保障 (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41號等)
- 解釋內容: 這些解釋涉及婚姻自由、家庭生活、繼承等。大法官認為,婚姻與家庭制度不僅是個人自由的展現,更是社會的基石,憲法上有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意涵。
- 制度性保障的體現: 在審查限制同性婚姻、或涉及繼承、扶養等家庭關係的法律時,大法官會考量這些法律是否損及婚姻家庭制度的核心,例如對配偶權、親子關係、家庭生活安全等的保障。釋字第741號解釋關於同性婚姻的保障,就強調了婚姻自由不僅是個人決定與誰結婚的自由,也包含與同性或異性建立婚姻關係,並從而享有婚姻制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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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二:教育制度的保障 (釋字第382號、第488號、第509號、第626號等)
- 解釋內容: 涉及大學自治、教育經費、學歷採認、教育體系設計等。
- 制度性保障的體現: 大法官認為,教育不僅是個人的受教權,更是一項重要的公共利益,國家應建立並保障教育制度。例如,大學自治被認為是學術自由和教育自由的重要制度性保障,國家干預大學自治的行為,需要有嚴格的理由。釋字第626號解釋關於大學生休學退學的規定,也涉及大學基於學術和教育目標,對學生學籍管理的制度性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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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三:新聞自由或傳播自由制度的保障 (釋字第697號、第748號等)
- 解釋內容: 涉及新聞採訪、出版自由、廣電媒體的管制等。
- 制度性保障的體現: 新聞自由被認為是民主社會重要的「制度性」基石,國家對新聞媒體的干預,必須極為審慎。例如,關於「人名、肖像」的報導,釋字第697號解釋就明確指出,對於新聞報導的限制,應考量其對新聞自由制度的影響,並要求符合比例原則。保障新聞自由,就是保障一個能自由傳播資訊、監督政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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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學說見解,分析對此概念的看法。
- 學說肯定與擴展: 大多數憲法學說都認可制度性保障的概念,認為其對於有效保障某些基本權利至關重要。它填補了單純從個體權利角度出發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