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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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9 號解釋文論及:「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請問:法治國原則除包含該號解釋文所述「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外,尚包含其他何等要求?該號解釋之重點在於修改或廢止行政法規時應兼顧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請問:該號解釋對此作如何的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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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法治國原則的內涵,以及大法官在釋字第 589 號解釋中,對於行政法規變更時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

核心觀念:

  1. 法治國原則的內涵: 法治國原則不僅包含人民權利維護、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還擴及其他面向。
  2. 釋字 589 號解釋之信賴保護: 該解釋強調修法或廢法時,需考量人民的信賴利益,以及大法官對此的論斷。

解題步驟:

  1. 法治國原則的擴張內涵:
    • 首先,解釋司法院釋字第 589 號解釋文所提及的法治國原則內涵:「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
    • 接著,補充法治國原則的其他重要面向,例如:
      • 法律保留原則 (Gesetzvorbehalt): 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
      • 法律明確性原則 (Bestimmtheitsgebot): 法律條文應具體明確,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的法律效果。
      • 正當法律程序 (Due Process of Law): 國家權力行使時,應遵循正當的程序。
      • 比例原則 (Verhältnismäßigkeitsprinzip): 國家強制措施應有助於達成合法目的,且為達成目的所必要,並不得損害與目的不成比例的利益。
      • 司法權獨立與有效救濟: 確保人民權利受到國家權力侵害時,能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
      • 禁止絕對權力 (Gewaltenteilung): 權力分立原則,防止權力濫用。
    • 因此,法治國原則是一個涵蓋廣泛的價值體系,旨在約束國家權力,保障人民自由權利,維護憲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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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6 分

請參酌實務見解(如司法院釋字第 613 號、司法院釋字第 645 號等解釋)以及相關憲法學理(如與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有關之理論),申論下列人事任命程序是否合憲:

(一) 如立法院修法,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任命,改採以下程序:委員由各政黨依立法院黨團席次比例推薦三倍人選,送交行政院院長任命。 (8分)
(二) 如立法院修法,將監察院監察委員之任命,改採以下程序:委員由總統自各政黨依立法院黨團席次比例之推薦名單中提名,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任命。 (8分)
(三) 如立法院修法,將司法院大法官之任命,改採以下程序: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命。 (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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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檢驗考生對於我國憲法中關於權力分立、人事任命程序以及大法官關於機關組織與權力行使的相關解釋之理解。特別是對於獨立機關(如 NCC)的委員任命、監察委員及大法官的任命程序,是否符合憲法上的權力分立與責任政治原則。

核心觀念:

  1. 權力分立與人事任命: 憲法對於國家重要人事任命,設有不同機關的參與機制,以平衡權力。
  2. 獨立機關的特殊性: 獨立機關的委員任命,應確保其獨立性,不受黨派過度干預。
  3. 監察委員的任命: 涉及總統與立法院的權力互動,其推薦與同意的權限配置。
  4. 大法官的任命: 憲法明文規定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是權力制衡的重要機制。
  5. 憲法解釋實務: 參考釋字 613 號(監察院組織法)、釋字 645 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解釋。

解題步驟: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委員任命程序

  • 爭點: 依據憲法學理及實務(特別是釋字 645 號),NCC 應為獨立機關,其委員任命程序應如何設計以確保獨立性?
  • 現行憲法規定與學理:
    • 憲法並未明文設立 NCC。NCC 的組織與職權是透過法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設立的。
    • 釋字 645 號解釋認為,NCC 具有獨立行使職權的性質,其職權的行使,不受行政院不當干預,以確保通訊傳播的公共利益。
    • 獨立機關的委員任命,必須能有效排除黨派的政治干預,確保其專業判斷和獨立性。
  • 分析提案程序:
    • 「委員由各政黨依立法院黨團席次比例推薦三倍人選,送交行政院院長任命。」
    • 問題點:
      1. 黨團比例推薦: 雖然有「三倍人選」的機制,但「依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的設計,仍可能導致委員任命高度受到政黨比例的影響,而非基於專業能力或獨立性考量。
      2. 行政院院長任命: 將任命權交予行政院長,雖然行政院長是行政機關的首長,但 NCC 被定位為獨立機關,其任命不受行政院長過度支配,以維持其獨立性。若行政院長僅是形式任命,而實質決定權仍在推薦的政黨手中,則問題不大;但若行政院長有實質的裁量權,且可能基於政治考量,則有違獨立機關的性質。
      3. 立法院的監督: 此程序完全排除立法院的同意權,與其他重要機關(如大法官、監察委員)的任命程序相比,監督機制明顯不足。
  • 合憲性判斷:
    • 此程序雖然有推薦機制,但過度強調黨派比例,且任命權集中於行政院長,可能削弱 NCC 的獨立性,使其容易受到政黨或行政院的影響。
    • 參考釋字 645 號解釋,對於獨立機關委員的任命,應有更嚴謹的程序設計,以確保其獨立性。此程序似乎未充分落實釋字 645 號解釋所揭示的獨立性要求。
    • 結論: 該程序有違獨立機關的憲法意旨,可能不合憲。

(二) 監察委員任命程序

  • 爭點: 「委員由總統自各政黨依立法院黨團席次比例之推薦名單中提名,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任命。」是否合憲?
  • 現行憲法規定與學理:
    • 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規定:「監察院為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獨立行使職權,應設監察委員。」「監察委員之任命,由總統經立法院之同意,為之。」
    • 釋字 613 號解釋闡述了監察院的性質,強調其獨立行使職權。
  • 分析提案程序:
    • 提名權: 「總統自各政黨依立法院黨團席次比例之推薦名單中提名」。
      • 問題點: 憲法原文是「總統提名」,並未明確規定推薦來源。若「依立法院黨團席次比例之推薦名單」是總統提名的「基礎」或「主要來源」,則此設計過度強化政黨的角色,可能影響總統獨立提名權的行使,並使監察委員的產生過程過度政治化,反而不利於監察院的獨立性。總統應有較大的提名自主空間,而非僅是被動接受政黨推薦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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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關於訴訟權以及我國憲法審查的制度運作:

(一) 設若立法院修改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將憲法法庭受理人民聲請法規與裁判憲法審查的要件,原本的「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即應受理之規定刪除,並改為「是否有受理之必要,全權由大法官裁量決定——只要有現有總額二分之一再減一人以上的大法官同意受理,案件即應受理;且不受理的裁定勿須附理由」。試從我國憲法上訴訟權保護領域的觀點,析論此一修法的合憲性。 (9分)

(二) 設若立法院多數黨聯盟通過某一法案,堅決反對此一法案的少數派立法委員質疑此一法案違憲,遂連署聲請法規憲法審查。憲法法庭在統計聲請的委員人數是否符合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規定時,將①原本投贊成票,但後來為少數派委員「策反」的立委甲;以及②在修法過程中一路保持沉默未表態,但在法案二讀投票時逕自走到議場外接受記者訪問,公開表示對該法案不以為然卻無力回天的無黨籍立委乙,此兩人認定為聲請不適格的委員,進而以連署人數不足四分之一為由駁回聲請。甲、乙兩位委員大感不滿,認為大法官的裁定侵害其憲法上的訴訟權。試從學理以及我國釋憲/憲法訴訟實務,評析憲法法庭此一不受理決定,以及兩位委員的主張,是否合理? (1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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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憲法訴訟法中關於聲請憲法審查的要件、程序,以及這與人民訴訟權、立法委員的權利保障之間的關係。

核心觀念:

  1. 訴訟權的保障: 憲法上的訴訟權,不僅是形式上的提起訴訟權利,也包含實質的獲得法院(或憲法法庭)實質審查的權利。
  2. 憲法審查的門檻: 聲請憲法審查設有一定門檻,旨在篩選案件,確保憲法法庭的資源用於處理重要憲法爭議。
  3. 不受理裁定的理由與附理由要求: 聲請案件若不符要件,憲法法庭得為不受理裁定,但通常需說明理由。
  4. 立法委員的連署權: 憲法訴訟法賦予立法委員連署聲請憲法審查的權利,此權利與其監督職權相關。
  5. 「適格」的認定: 憲法法庭在認定連署委員是否適格時,應基於何種標準?

解題步驟:

(一) 修法後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的合憲性分析

  • 爭點: 將聲請要件改為「全權由大法官裁量」,且「不受理裁定勿須附理由」,是否侵害憲法上的訴訟權?
  • 憲法訴訟權之內涵:
    • 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訴訟權」,但依據釋字第 575 號解釋,人民有權依據法律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救濟。此權利是實現其他憲法權利的重要保障。
    • 憲法上的訴訟權,至少包含:提起訴訟的權利、獲得法院實質審查的權利(即程序正義),以及獲得公正、獨立、有效救濟的權利。
  • 分析修法內容:
    1. 「全權由大法官裁量」:
      • 原本的要件「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提供了一個相對客觀的標準,讓聲請人可以依循,並讓憲法法庭的裁量有可預見性。
      • 改為「全權由大法官裁量」,將受理與否的決定權完全交給大法官,缺乏明確的判斷標準。這可能導致裁量權的恣意擴張或不當限縮,使聲請人難以預期是否能獲得審查,進而影響其訴訟權的實質保障。
      • 雖然大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本就有裁量權,但憲法法庭的受理標準,仍應有一定程度的客觀性與可預見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2. 「不受理裁定勿須附理由」:
      • 憲法法庭的不受理裁定,雖然不是實體判決,但它終結了聲請人獲得憲法審查的機會。
      • 依據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國家機關做出不利於人民的決定時,原則上應給予理由。不受理裁定若無理由,聲請人將無法得知為何案件被駁回,也無法得知未來應如何修正聲請,這對其訴訟權的行使是重大損害。
      •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4 項(現行法)已規定「不受理之裁定,應附具理由。」刪除此項規定,顯然是違背了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 合憲性判斷:
    • 將受理要件完全交由大法官「全權裁量」,且「不受理裁定勿須附理由」,嚴重削弱了聲請人獲得實質審查的權利,使其訴訟權的保障流於形式,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結論: 此修法可能不合憲。

(二) 憲法法庭不受理決定的合理性與委員主張的評析

  • 爭點: 憲法法庭將甲、乙兩位委員認定為聲請不適格,並以此駁回聲請,是否合理?甲、乙兩位委員的主張是否合理?
  • 相關法條與學理:
    • 憲法訴訟法第 49 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得以言詞或書面請求憲法法庭為法律違憲之判決。」
    • 立法委員的聲請權: 此權利是憲法賦予立法委員監督政府、行使憲法審查權的重要工具。
    • 「現有總額」的解釋: 指的是當時在任的立法委員總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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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國防部依兵役法第 33 條第 3 項之授權,會同內政部定「體位區分標準」。而依照體位區分標準第 2 條第 3 項並制定「體位區分標準表」以判斷各體位之區分標準。國防部於民國 114 年 12 月公告「體位區分標準」修正草案,國防部表示,「相較於亞洲徵兵國家(新加坡及南韓)之低免役率,內政部役政司統計臺灣役男免役率高達百分之十六,另考量醫療科技進步,部分疾病已能有效治癒或控制良好,爰通盤檢討本標準,以符合國家政策及兵役公平。」其中,依照新預告修正之體位區分標準表,「兼具男女兩性外性徵者」(即「雙性人」或「間性人」),從原本的免役體位改為替代役體位,應服替代役。

以下為假設的情況:若該體位區分標準表修正通過,間性人 A 在出生登記時為男性,但於成年後皆以女性身分生活。於大學畢業後收到徵兵檢查通知書,經體檢判定被認定為「兼具男女兩性外性徵者」,而應服替代役。但 A 認為其進入替代役進行基礎訓練,恐遭同梯霸凌而拒服兵役,請從憲法平等權保障的角度切入,回答以下問題:

(一) 若 A 欲對體位區分標準併同體位區分標準表(下稱系爭規定)進行爭訟,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請問你/妳認為據以判斷其合憲性的審查標準為何? (10分)
(二) 請問你/妳認為系爭規定是否有違反憲法第 7 條? (15分)

兵役法第 33 條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
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
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
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
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
前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體位區分標準第 2 條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後,其體位區分如下:
一、常備役體位。
二、替代役體位。
三、免役體位。
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為體位未定,應複檢判定之。
體位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役齡男子符合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規定者,經出具效期內之證明文件,得逕判定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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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憲法平等權的保障,以及對於特定群體(例如雙性人或間性人)的差別待遇,應適用何種審查標準,以及該差別待遇是否合憲。

核心觀念:

  1. 憲法平等權: 憲法第 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規定禁止國家進行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2. 差別待遇的審查標準: 國家為達成特定目的而對人民施加差別待遇時,其合憲性需依據不同的審查標準來判斷。
  3. 性別/性別認同的保護: 憲法對於與性別、性別認同相關的差別待遇,通常適用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4. 信賴保護與比例原則: 在判斷國家行為的合憲性時,也需考量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解題步驟:

(一) 判斷系爭規定合憲性的審查標準

  • 爭點: 針對「兼具男女兩性外性徵者」(雙性人/間性人)從免役改為應服替代役的差別待遇,應適用何種審查標準?

  • 平等權的審查標準演進:

    1. 嚴格審查標準 (Strict Scrutiny): 適用於涉及「基本權利」或「可疑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 的情況,例如種族、國籍、宗教等。要求差別待遇必須是追求「壓倒一切的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且該差別待遇必須是「達成該利益的唯一方式」(narrowly tailored, least restrictive means)。
    2. 中度審查標準 (Intermediate Scrutiny): 適用於與「性別」或「非婚生子女」相關的差別待遇。要求差別待遇必須是「達成重要政府利益」(important government interest),且該差別待遇「實質上與達成該利益相關」(substantially related to an important government interest)。
    3. 合理性審查標準 (Rational Basis Review): 適用於其他一般性的差別待遇。要求差別待遇必須是「有正當的政府利益」(legitimate government interest),且該差別待遇「與該利益之間具有合理的關聯性」(rationally related to a legitimate government interest)。
  • 分析系爭規定的性質:

    • 涉及的群體: 「兼具男女兩性外性徵者」(雙性人/間性人)。此群體與個人的「性別認同」或「生理性別特徵」有關。
    • 憲法學理與實務見解:
      • 大法官在釋字第 741 號解釋(同性婚姻案)中,已將「性別」納入「平等權」的保護範圍,並將與性別相關的差別待遇,提升到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 雖然「雙性人/間性人」的生理特徵可能與傳統性別二元論有所不同,但其身分認定與性別、性別認同高度相關。
      • 將此群體與一般男性進行差別待遇(要求服替代役),涉及對其身分特徵的區別對待。
  • 判斷適用的審查標準:

    • 考量到「性別」與「性別認同」在憲法平等權保障中的重要性,以及大法官在釋字第 741 號解釋中對性別相關差別待遇的嚴格審查態度,本案應適用中度審查標準。
    • 理由是:雖然「雙性人/間性人」的生理特徵可能與傳統性別分類不同,但其核心涉及個人性別認同與身體自主權,這些都是憲法保障的重要權利。國家對此類群體的差別待遇,應有更嚴格的審查,以確保其正當性。
    • (部分學者可能認為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但中度審查標準是目前實務上較常採用的,且能較好地平衡政府利益與個人權利。)
  • 結論: 應適用中度審查標準。

(二) 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 7 條的分析

  • 爭點: 「兼具男女兩性外性徵者」從免役改為服替代役,是否符合中度審查標準的要求?

  • 分析系爭規定的差別待遇:

    • 差別待遇: 原規定為免役體位,修正後為替代役體位。
    • 比較對象: 僅接受檢查的「役齡男子」。
    • 理由(國防部說法): 為了「符合國家政策及兵役公平」,以及考量「醫療科技進步,部分疾病已能有效治癒或控制良好」,並與亞洲國家比較,降低免役率。
  • 依據中度審查標準進行評析:

    1. 是否有「重要政府利益」? (Important Government Inte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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