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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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張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決確定。張三提出確實之新證據,向法院聲請再審,主張:
(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及
(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請問,再審法院得否准許開始再審?理由為何?(35分)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第二及三項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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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刑事訴訟法上再審的聲請要件,特別是關於新證據的認定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一、再審的意義與目的

再審係指對於已經發生確定效力之判決,因發現有法定事由,而由原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就該確定判決,依聲請或職權重為審理,並作成新判決之程序。其目的在於糾正確定判決之錯誤,以實現實質正義。

二、再審的聲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列舉了再審的法定事由。本題所涉及的聲請事由,主要與第420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常上訴以外各審級之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為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規定有關,其中第2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及第7款「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

三、本案分析

本案聲請再審的理由有二:

(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張三主張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此並非「新證據」,而是原審法院在審理時應已審酌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再審事由必須是「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變造者」。此處之「偽造或變造」並非指被告自白內容之真偽,而是指證據本身之形式。張三主張其自白,但並未提出證明該自白係偽造或變造之新證據。因此,單純主張「均自白」並不能構成再審事由。

(二)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張三主張其犯罪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此部分涉及對原判決認定事實的爭執,並主張此爭執有「新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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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A某於週一傍晚在小吃店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經地檢署側門旁路段時,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時值警局偵查隊長B正於地檢署內執行其他勤務,聽聞碰撞聲後,立即趕赴現場處理。因A語無倫次且渾身酒氣,B懷疑其涉犯刑法不能安全駕駛罪。惟A拒絕配合酒精測試,B遂將其強制帶往鄰近醫院實施抽血檢測。經檢驗,A之血液酒精濃度達0.21%,B於當晚向地檢署報告並立案調查。A隔日酒醒後,B持拘票拘提A至警局應訊,執行當場僅告知其拘提原因及所涉罪名。警車解送途中,B一語不發,A卻主動陳述自己在小吃店飲酒過量,明知不勝酒力仍開車上路,並對釀成交通事故深感歉意。抵達警局後,B正式實施詢問,在告知緘默權等權利後,A竟保持緘默。請分析本件強制抽血酒測,是否合法?A在警車上的自白,得否作為定罪證據?(3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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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強制驗證、拘提、訊問程序以及非法證據排除法則等重要概念。

一、強制抽血酒測是否合法?

本案中,偵查隊長B在A拒絕配合酒精測試之情況下,將A強制帶往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此行為涉及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強制處分之實施必須符合法定程序。

  1. 強制處分之性質:強制抽血屬於一種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或確保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 for 證據之保全或 for 犯罪之追訴,而有搜索、扣押、羈押、強制等處分。

  2. 強制處分之聲請與實施:

    • 檢察官主體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或認為有緊急必要時,由檢察官親自實施。
    • 例外情況:於偵查中,若有緊急必要,例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立即保全證據之必要時,例如本案中A酒駕肇事且拒絕酒測,實施抽血檢測可立即確認其是否觸犯刑法,此時得例外由檢察官或在檢察官指揮下由司法警察為之。
    • 本案B之行為:B為偵查隊長,屬於司法警察。其在A拒絕酒測後,強制將A帶往醫院實施抽血,此行為若無檢察官之聲請或指揮,則可能欠缺合法性。惟若B認為有立即實施之必要,且事後向檢察官報告並由檢察官追認,則有爭論空間。
    • 強制之手段:強制抽血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範圍。本案中,A拒絕酒測,且有肇事行為,其實施抽血檢測以釐清案情,若手段溫和,未對A造成過度侵害,則尚屬可許。
  3. 法定程序之檢視:

    • 無搜索票之強制處分:本案中,B並未聲請搜索票即為強制抽血。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身體之搜索、應扣押之物之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發搜索票。
    • 緊急性之判斷:本案中A有酒駕肇事之嫌疑,且拒絕酒測,血液酒精濃度會隨時間消逝,故有立即實施抽血檢測之急迫性。若B能證明其當時判斷有此緊急必要,且事後向檢察官報告,則有合法性之可能。
    • 事後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事,有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取保候傳或強制處分之必要者,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處理。若B已依此規定報請檢察官處理,且檢察官事後追認,則該強制處分可能合法化。

結論:強制抽血之合法性,關鍵在於B之行為是否符合緊急必要性,且事後是否經檢察官合法追認。若無檢察官之指揮或事後追認,且缺乏符合法律規定的緊急性,則該強制抽血可能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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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被告甲因涉及行賄而遭警方持拘票拘提後,警員A將被告甲送至地檢署。於檢察官P訊問被告甲之前,辯護人乙向檢察官P表示:因尚未有機會單獨接見被告甲,希望有20分鐘左右的時間可以單獨跟甲對話。檢察官P並未理會辯護人乙接見的要求,直接開始訊問,辯護人乙僅得在場陪同。訊問途中,檢察官P出示被告甲匯款給立委H之金流文件,詢問甲匯款給立委H的原因為何,被告甲表示兩人之間有債務往來及共同投資;此時辯護人乙再次向檢察官P表示希望單獨接見被告甲20分鐘,以了解案情,協助被告甲進行防禦權的行使。此次檢察官P表示僅能讓被告甲與辯護人乙單獨討論5分鐘。其後再次進行訊問,此時被告甲改變證詞,表示匯款給立委H是因為希望立委H可以協助其開發土地,並非因為有債務往來。其後檢察官P根據被告甲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其他物證,對甲提起公訴。審判過程中,甲之辯護人乙主張:被告甲於檢察官P面前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試問:辯護人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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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被告在偵查階段的陳述,其證據能力是否受到辯護人權利保障的影響,以及檢察官違反辯護人接見權的法律效果。

一、核心爭點:辯護人接見權之保障與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的核心爭點在於,檢察官P在訊問被告甲之前,未充分給予辯護人乙與被告甲單獨接見、諮詢的機會,是否影響被告甲在偵查階段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相關法條與學說見解

  1. 辯護人的權利: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被告得請求辯護人為其協助」。
    • 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為一切法律行為。」
    • 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為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
    •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得於羈押、偵查中或審判中,請求與被告、受刑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或家長為不與聞之接見及通信。」
  2. 偵查中訊問程序之保障:

    • 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2款,訊問被告時,應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如無辯護人,得請求免費律師協助。
    • 更重要的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五、得保持緘默,不為虛偽陳述。六、得請求辯護人為其辯護。」
    • 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辯護人得陪同在場。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明確表示拒絕辯護,或辯護人有異行、妨害訊問之行為,或有異常之狀況,經審判長、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已達無異常之狀況,而訊問顯無法進行者,不在此限。」
  3. 違反辯護人接見權之法律效果(證據排除):

    • 證據排除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依證據排除法則,不得為證據者,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毒樹果實理論的延伸:雖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將違反辯護人權利保障之訊問程序,直接與證據排除連結,但學說與實務上普遍認為,若檢察官違反辯護人接見權,例如剝奪被告與辯護人諮詢之機會,將可能導致被告在偵查中之陳述,因程序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此係基於對被告憲法上權利(如訴訟權、有效辯護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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