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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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5 分

被告 A 是六合彩組頭,提供電話予賭客傳真簽注單。A 為方便彙整簽注單,提供 B 電信公司之 HiBox 服務,將賭客傳真簽注單電子化,轉換成 Email 的附件,網路傳送到 A 租用的 HiBox 帳號電子信箱。警察向B公司出示法院搜索票,要求交付 A 於 HiBox 電子信箱半年內的簽注單傳真資料。B公司因而交付傳真影像的列印文件。警察臨走前,囑咐 B 公司不可對外洩漏搜索情事。搜索後 1 個月,B 公司員工 C 私下通報 A「警方曾來搜索扣押」。A 認隱私權受損,自接獲 C 通報而知悉時起過了 1 個月,具狀向法院提起抗告。然而,被抗告法院裁定駁回,理由是「A 非受搜索人,無抗告權」、「縱有抗告權,檢警顧及偵查效率,得不通知 A 在場」、「就算違反通知在場義務,抗告期間亦已逾期」。請分析抗告法院見解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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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搜索扣押之抗告事由、抗告權人資格、搜索程序及抗告期間之相關規定。

一、抗告權人資格:
按刑事訴訟法第 485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本案中,被告 A 雖非搜索之對象,但其 HiBox 電子信箱之傳真資料遭扣押,此已影響 A 之隱私權及財產權(電子資料之使用權)。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37 號判決亦指出,搜索扣押之對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屬於被告或第三人所有、持有或保管之物為限。而被告 A 雖非直接扣押之物之所有人,但扣押之電子資料係儲存於其租用之 HiBox 帳號,該帳號之使用權利應屬 A,故 A 應可認係扣押物之持有或保管人。因此,A 應具備抗告權。抗告法院認 A 非受搜索人而無抗告權,此見解有違實務見解,認為不洽當。

二、搜索程序之合法性:
按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搜索或扣押,應制作處分書。」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搜索或扣押,應命提出應搜索、扣押之物。」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執行搜索或扣押,應命受搜索、扣押之人或其家屬或鄰居在場,並應將執行情形,記載於書。但無前項之人員或其人員不願在場者,得由員警二名在場,並應將其事由,記載於書。」
本案中,警察持法院搜索票向 B 公司要求交付 A 於 HiBox 電子信箱之傳真資料,此程序上似乎有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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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張三參加公司的春酒晚宴與同事暢飲各式酒類,在春酒晚宴結束後,因一直叫不到計程車,又擔心新買的車停在路邊被刮傷,心想都過完農曆年,應該不會遇到臨檢,遂自行駕車返家。誰知在路上遇到新手駕駛李四駕駛技術不佳,雙方發生車輛擦撞事故。經李四打電話向警察局報案後,員警甲依法前來處理此交通事故,一到現場就聞到張三身上的酒味,立即要求張三接受吐氣酒精檢測,但張三堅稱自己只是抿了一小口啤酒、有酒味是因為同事打翻啤酒在自己衣服上所致,不論如何不願意接受吐氣酒測。此時,如員警甲欲違反張三的意願,將張三移至醫療機構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張三體內酒精濃度值,則員警甲應如何進行採檢血液之相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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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實施強制採證(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程序及相關權利保障。

一、實施強制採證之要件:
按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犯罪時,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採取其身體、物品、電磁紀錄,或對其身體、物品、電磁紀錄為必要之檢查。但不得逾越所需程度。」
本案中,張三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最輕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此,員警甲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 第 1 項之規定,強制張三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二、其他法律依據與程序: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前二項之酒精濃度測試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條例係針對行政罰,並非刑事訴訟法之強制採證。
員警甲若欲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應優先考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強制處分規定。由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法定刑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3 第 1 項之門檻,員警甲不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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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偵查後,檢察官認張三基於分別犯意,在三個不同時日出售毒品與不知名之人,於是就張三的三個販賣毒品罪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張三確實有售出毒品的行為,但僅是接續犯,所以論以一個販賣毒品,課處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三次的販賣間出於不同的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各個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於是撤銷原判決,分別論處併罰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張三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二審法院未就三次的販賣毒品行為踐行告知程序,以及論處較一審判決為重的刑度違法。檢察官則主張,其當初即是以三個販賣毒品罪起訴,且被告行為構成一個或三個販賣毒品行為,係變更所引用的刑法總則條文,不受不能課處更重刑度的禁止。請問,原被告的主張及理由,何者較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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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上訴之效力、二審法院變更原審判決之範圍、論罪變更之程序保障,以及禁止從輕量刑之原則。

一、二審法院變更原審判決之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依職權為必要之審查。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全部上訴效力原則」。因此,二審法院對於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審查之權限。
本案中,張三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將三次販賣毒品行為認定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販賣毒品罪,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與原審不同,故撤銷原判決,改依三次獨立之販賣毒品罪論處,此係二審法院職權範圍內之行為。

二、論罪變更之程序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之 1 規定,法院變更起訴法所定罪名,應先告知被告,並聽取其意見。本案中,被告主張二審法院未就三次販賣毒品行為踐行告知程序。
檢察官起訴時,係以「三個販賣毒品罪」起訴,而一審法院卻認定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販賣毒品罪。二審法院則回復至檢察官起訴時之見解,認為三次販賣毒品行為應獨立成罪。此種情形,實質上是二審法院「回復」至檢察官起訴之見解,而非「變更」起訴法所定之罪名。因此,被告所主張之「未踐行告知程序」在此種回復原狀之情況下,是否構成程序違誤,有討論空間。
然,若二審法院僅係就「三個販賣毒品罪」之「獨立性」與「接續犯」之認定有所不同,而未實質上增加被告之罪責範圍,則可能不構成嚴重的程序違誤。但若被告確實不理解其行為可能被論以三個獨立之罪,則仍有告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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