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某機關甲因接到民眾檢舉某乙有違法營業情形,爰通知某乙提出說明;某乙請求閱覽相關資料。請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回答下述問題:
(一) 某乙有無請求閱覽之權利?
(二) 某機關甲得依何等理由,限制某乙閱覽之範圍?
(三) 某乙對某機關甲之限制,得否提起行政救濟?
(將考量整體答題情形而為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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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考生對於行政程序法中「程序權」的理解,特別是閱覽權的範圍、限制及其救濟途徑。
一、某乙有無請求閱覽之權利?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得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為陳述意見或接受調查時,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或複印相關資料。
本題中,某乙因接獲機關甲通知,需就違法營業情形提出說明,此一程序屬於行政機關為作成行政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某乙在此程序中,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具有請求閱覽相關資料的權利。
【答案】某乙有請求閱覽之權利。
二、某機關甲得依何等理由,限制某乙閱覽之範圍?
雖然人民有閱覽權,但此權利並非無限,行政機關得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在符合特定要件下限制之。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限制閱覽、抄寫或複印之範圍,以防止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其資訊遭不當利用,而妨礙公務之執行。具體而言,限制閱覽的理由可能包括:
- 妨礙公務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前段): 若所請求閱覽之資料,一旦公開將可能導致證人、關係人有規避、串證、湮滅證據等情形,進而影響機關調查之進
第 二 題25 分
為了提振我國文化產業內容產製的發展,協助拓展藝文工作者作品之行銷推廣,或進而利用視聽娛樂的「軟實力」行銷國家與城市,近年來不分中央與地方,皆積極推動各種藝文補助計畫。例如文化部的「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臺北市文化局的「臺北市電影製作補助」等。申請人在申請時或申請後,往往須簽署一定的文件,例如文化部的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時即檢附切結書(【附一】所述);而臺北市電影製作補助,則在文化局審核並公告獲補助名單後,獲補助的申請人一律須按文化局所擬定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年度第○期電影製作補助行政契約書」(【附二】所述),簽署同意後,始能進行後續的撥款。試問:
(一) 文化部日後若發現,獲得「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的申請人,有以同一企劃案重複向其他機構申領補助之情事,請問文化部在法律上應如何追回已撥付的款項? (13分)
(二) 臺北市文化局將其與申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行政契約定性之,法理上是否正確妥適? (12分)
【附一】
立切結書人○○○(即申請者)申請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辦理之「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案」,切結下列事項均屬實在,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立切結書人未以申請案相同或類似之企畫書跨類申請,亦未獲得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本局其他補(捐)助。
【附二】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補助○○○(以下簡稱「乙方」)製作「○○○」影片(以下簡稱「本片」),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一) 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乙方應核實動支經費,支付內容與憑證應與業務執行項目、期間相符。
(二) 乙方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第二條
(一) 影片需具有下列特色之一:
- 影片為以「臺北」之人、事、史、地、物為發展背景之作品。
- 部分場景於臺北市拍攝。
- 跨國製片於本市進行影片後製作業或應用本市電影從業人員。
(二) 影片長度逾七十分鐘;並以普遍級、保護級或輔導級方式呈現為原則。
第三條
(一) 影片應於補助名單公告後一年內拍攝完成送甲方審核。審核未通過之影片,甲方得要求限期修改再送審核。修改期間累積不得逾六個月。
(二) 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獲補助者無法於前項期限設置完成,不受前項展延期限及次數之限制。
第四條
(一) 乙方應無償提供影片於臺北市景點工作側拍花絮至少十分鐘(FHD規格),受補助者導演、製片、男女主角主要創作人員,需各錄製至少三十秒於本市拍片之感想,供甲方作城市行銷等公益之用。
(二) 乙方應同意並提供甲方無償使用受補助影片內容做為宣傳本市之公益使用,每次使用片段以不超過五分鐘為限。若用於其他公益宣傳使用,須取得受補助者同意後為之。
(三) 乙方於影片發行後提供二片完整影片作品,以作為甲方補助成果留檔之用。
第五條
影片如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情事,致甲方遭致第三人控告、索賠時,由乙方負責抗辯,並承擔所有責任,及支付損害賠償與有關費用。
第六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立契約書人
甲方:
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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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政府補助契約之性質、法律效果,以及國家對於違約補助金之追回機制。
一、文化部如何追回已撥付的補助款項?
文化部撥付補助款後,發現申請人有重複申請補助之情事,此構成虛偽不實之情事,依據「附一」的切結書內容,申請人已承諾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追回補助款項的法律基礎,主要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探討:
-
行政契約之解除或終止與不當得利返還:
- 契約性質: 雖然題目稱之為「補助」,但實質上,文化部與受補助者之間,係成立一種類似行政契約的關係,約定補助的條件與受補助者的義務。
- 契約解除或終止: 依據行政契約之一般原理,若一方違反契約義務,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在此情況下,受補助者重複申請補助的行為,已違反切結書中「未以申請案相同或類似之企畫書跨類申請」的義務,構成契約之重大違約。文化部得據此解除或終止該補助契約。
- 不當得利返還: 補助款項是在虛偽不實的基礎上撥付,受補助者因此獲得的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文化部得依據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已撥付之補助款項。
-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催告與強制執行:
- 公法上金錢給付: 補助款之追回,性質上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返還。
- 行政處分: 文化部可以先透過「函」或「處分」的方式,命受補助者返還該筆補助款項,並載明返還的理由、金額、期限以及不履行的法律效果。
- 強制執行: 若受補助者屆期未返還,文化部可依據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進行強制執行。
-
民事訴訟:
- 若文化部認為有必要,也可以選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據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結論: 文化部應先依據行政契約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並發出行政處分,要求受補助者返還已撥付之補助款項,若屆期未返還,則可移送行政執行。
【答案】文化部應依據行政契約之解除權,解除該補助契約,並以行政處分命受補助者返還已撥付之補助款項,若屆期未履行,則移送行政執行。
二、臺北市文化局將其與申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行政契約定性之,法理上是否正確妥適?
本題在探討政府與人民之間,透過「契約」形式約定權利義務的性質,以及其是否應以行政契約定性。
第 三 題25 分
A縣政府辦理「太陽能發電設備及教育示範專區標租案」作業,由B公司得標,A與B遂簽訂專區開發案租賃契約。由於示範專區之位置座落於C原住民族部落之傳統領域內,B公司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之規定,向A縣D鄉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請求部落同意。因C部落之部落成員出席部落會議之情況不佳,因此遲遲未能如期召開部落會議;B公司遂依諮商辦法第15條規定,申請由D鄉公所「代行召集」部落會議,並詢問原民會,部落會議中原住民族家戶代表得否委託出席及委託投票。原民會發函以甲行政規則表示:原住民族家戶代表得委託受託人傳達其已決定的意思表示,亦即得為委託出席及委託投票。
D鄉公所代行召集部落會議之投票結果,贊成開發者187票、反對開發者173票,無效票1票,依諮商辦法第19條規定,議決同意系爭開發案。B公司遂依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具籌設計畫書、A縣政府同意函等法定應備文件,向經濟部申請籌設許可,經濟部審查後以乙許可准予籌設。
C部落及部落會議主席E、部落成員F等,認為鄉公所代行召集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之結果有瑕疵,對於經濟部之乙許可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就C部落部分駁回其訴願,就部落會議主席E、部落成員F之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C部落及部落成員E、部落成員F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
請依據我國現行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共25分)
(一) C部落是否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3分)
(二) 部落成員F是否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 (2分)
(三) 部落會議主席E是否得就甲行政規則提起行政訴訟? (10分)
(四) 請評論行政訴訟法規定撤銷訴訟提起前需先提起訴願之規定。(10分)
參考法條:
原基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諮商辦法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二、部落成員:指年滿20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對外表示之事項。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年滿20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派年滿20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第5條第3款、第4款:「部落設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三、議決公共事項。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第15條:「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二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但該公所為申請人時,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該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為申請人時,應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第24條第2項:「部落成員5分之1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章程
第2條:「本部落為建立自主與自決機制、議決公共事項及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以促進部落傳統習慣融入自治與自主管理規範,維護部落自然主權與族人權益為宗旨。」
第5條第4款、第5款:「本部落成立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4.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5.聽取部落幹部工作報告。」
諮商辦法
第2條之1:「(第1項)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第2項)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諮商辦法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二、部落成員:指年滿20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對外表示之事項。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年滿20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派年滿20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第5條第3款、第4款:「部落設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三、議決公共事項。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第15條:「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二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但該公所為申請人時,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該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為申請人時,應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第24條第2項:「部落成員5分之1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14條第2項:「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C部落會議章程
第2條:「本部落為建立自主與自決機制、議決公共事項及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以促進部落傳統習慣融入自治與自主管理規範,維護部落自然主權與族人權益為宗旨。」
第5條第4款、第5款:「本部落成立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4.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諮商辦法
第2條之1:「(第1項)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第2項)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諮商辦法
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二、部落成員:指年滿20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對外表示之事項。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年滿20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派年滿20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第5條第3款、第4款:「部落設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三、議決公共事項。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第15條:「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二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但該公所為申請人時,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該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為申請人時,應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第24條第2項:「部落成員5分之1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6 條 (諮商辦法):「本部落之部落成員,係指設籍於部落且年滿20歲之原住民。或雖其戶籍未設籍於本部落但實際居住於本部落達6個月以上且年滿20歲之原住民,惟需經本部落成員4人共同證明,並經部落會議通過。」
第 9 條 (諮商辦法):「本部落以部落會議為最高民意機構,會議主席為部落代表人。」
第 14 條 (諮商辦法):「組織任務以部落文化,傳統祭儀活動,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使用管理及主管機關適合委託部落公法人執行之業務為主。任務如下:......。」
第 25 條 (諮商辦法):「經費來源如下:一、政府補助收入。二、捐款及贈與收入。三、其他依法令之收入。四、財產收入。五、事業收入。六、孳息收入。經費支出:一、公共任務事項支出。二、管理及總務支出。三、其他有關之支出。」
四、 為抑制炒作,健全房市交易秩序,立法院於2023年1月10日三讀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根據主管機關的說明,修法重點包括「限制換約轉售」,亦即:「簽訂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除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符合內政部公告的特殊情形,例如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等重大事故,並經地方政府核准外,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建商也不得同意或協助契約讓與或轉售;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50萬至300萬元。」
然而,有立委認為新增第四十七條之四的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另於第八十七條規定:「本次相關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基此,該立委舉例說明:「若行政院定的施行日期是4月1日,那麼4月1日『後』,除了例外許可的狀況,所有的預售屋契約都禁止轉售。三讀通過的法律說得清清楚楚,除非有例外許可的狀況。但內政部卻『自創法律』解釋說4月1日『前』簽訂的預售屋契約仍可轉售,4月1日『後』簽訂的預售屋契約才不能轉售。」
對此,內政部再予澄清表示:「依三讀通過的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預售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轉售買賣契約給第三人。該限制規定不適用於施行日以前已簽訂契約的買受人,所以其在施行日後還是可以將契約轉售;但之後接手購買契約的新買受人,則仍然必須依法適用該限制規定,限制不得再為轉售。」
請從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參酌學理、大法官解釋並具己見,附理由分析說明,上述何種見解可採?(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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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原住民族部落會議之決議效力、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行政規則之救濟,以及訴願前置主義之評論,層次分明,考驗考生對行政法各個重要概念的掌握。
一、C部落是否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3分)
- 核心觀念: 當事人能力是指在訴訟上作為當事人的資格,原則上,自然人、法人及胎兒具有當事人能力。在公法領域,非法人之團體,若具備一定組織,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可視為具有當事人能力。
- 分析:
- 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4 款及諮商辦法第 2 條之 1 第 1 項,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
- 依據部落會議章程第 2 條,部落成立部落會議,以建立自主與自決機制,議決公共事項等。第 5 條第 4 款、第 5 款規定部落會議之職權包含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並聽取報告。第 9 條更明定部落會議為最高民意機構,會議主席為部落代表人。
- C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且具備部落會議作為其最高民意機構及選任代表人之組織,符合非法人之團體(公法人)的要件,故應推定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 結論: C部落基於其公法人身分,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答案】C部落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部落成員F是否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 (2分)
- 核心觀念: 訴訟能力是指為訴訟行為(如提起訴訟、提出書狀等)之能力。原則上,有當事人能力者,即有訴訟能力。若當事人為無訴訟能力者,則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 分析:
- F為部落成員,顯然為自然人。
- 依據諮商辦法第 2 條第 2 款,部落成員需年滿20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若F符合此要件,則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 在行政訴訟中,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自然人,原則上即具有訴訟能力。
- 結論: 若F符合諮商辦法所定義之部落成員要件,且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則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題目並未提及F為無行為能力人,故推定其有訴訟能力。
【答案】部落成員F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
三、部落會議主席E是否得就甲行政規則提起行政訴訟? (10分)
- 核心觀念: 行政訴訟之提起,須具備訴之利益(或稱原告適格),且須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行政規則(法規命令)本身雖非行政處分,但若其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直接、具體之影響,並對後續之行政處分有拘束力,則可透過「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訟,並於訴訟中聲明該行政規則違法」的方式,間接審查其效力。
- 分析:
- 甲行政規則的性質: 原民會發函表示「原住民族家戶代表得委託受託人傳達其已決定的意思表示,亦即得為委託出席及委託投票。」此種函釋,若係對法律、法規命令之涵義為闡釋,且未創設法律明文未規定之權利義務,則屬於行政規則。
- E的資格: E為部落會議主席。
- E是否受甲行政規則之影響:
- 甲行政規則影響的是「原住民族家戶代表」是否得以委託出席及委託投票。
- 部落會議的召集與決議,與部落會議主席E的職權(如第9條部落會議主席為部落代表人)及召開會議的程序有關。若甲行政規則允許或禁止特定形式的委託投票,可能影響部落會議決議的合法性,進而影響E作為主席的職權或部落的決策。
- 更重要的是,諮商辦法第 15 條提到「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申請...公所代行召集」。而諮商辦法第 24 條第 2 項則規定「部落成員5分之1以上...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此外,部落會議章程第 5 條也明訂主席的選任、罷免等職權。
- 甲行政規則透過解釋「家戶代表」的委託投票權,可能影響部落會議成員的組成(出席人數、投票權有效性),進而影響部落會議的決議,而此決議(同意開發案)又與 E 作為部落代表人的立場相關。
- 能否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 甲行政規則本身並非行政處分,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第 四 題25 分
為抑制炒作,健全房市交易秩序,立法院於2023年1月10日三讀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根據主管機關的說明,修法重點包括「限制換約轉售」,亦即:「簽訂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除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符合內政部公告的特殊情形,例如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等重大事故,並經地方政府核准外,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建商也不得同意或協助契約讓與或轉售;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50萬至300萬元。」
然而,有立委認為新增第四十七條之四的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
另於第八十七條規定:「本次相關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基此,該立委舉例說明:「若行政院定的施行日期是4月1日,那麼4月1日『後』,除了例外許可的狀況,所有的預售屋契約都禁止轉售。三讀通過的法律說得清清楚楚,除非有例外許可的狀況。但內政部卻『自創法律』解釋說4月1日『前』簽訂的預售屋契約仍可轉售,4月1日『後』簽訂的預售屋契約才不能轉售。」
對此,內政部再予澄清表示:「依三讀通過的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預售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轉售買賣契約給第三人。該限制規定不適用於施行日以前已簽訂契約的買受人,所以其在施行日後還是可以將契約轉售;但之後接手購買契約的新買受人,則仍然必須依法適用該限制規定,限制不得再為轉售。」
請從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參酌學理、大法官解釋並具己見,附理由分析說明,上述何種見解可採?(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探討法律授權與解釋的界線,以及行政機關解釋法律時,是否可能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核心爭議點:
本題的爭議點在於,立法院通過《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其中關於「限制換約轉售」的規定,其適用範圍(包含施行日期前的契約),以及內政部解釋此規定的方式。
- 立委的見解: 認為法律明確規定「4月1日後」的契約才受限制,且三讀通過的法律已清楚說明,除非有例外許可,否則都禁止轉售。內政部的解釋,等於是「自創法律」,允許4月1日前簽訂的契約在施行日後仍可轉售,這與法律的明確性相違背。
- 內政部的見解: 認為該限制規定「不適用於施行日以前已簽訂契約的買受人」,因此其在施行日後仍可將契約轉售。但後續的買受人則受限制。
二、相關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
- 意涵: 國家權力之行使,特別是干預人民自由權利者,必須有法律作為依據。
- 本案適用: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本身就是法律,其內容涉及限制人民的財產權(處分預售屋契約的權利),屬於法律保留的範疇。問題在於,法律的具體內容是如何解釋與適用。
-
法律明確性原則:
- 意涵: 法律條文應具備「可預見性」與「可審查性」,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的法律後果,並使法院得據以審查。
- 本案適用: 立委認為法律條文(包含施行日期)的規定應清晰明確,內政部的解釋模糊了「4月1日後」的界線,使得人民無法預見其契約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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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釋與授權:
- 法律解釋: 行政機關對法律條文的解釋,應基於文義、體系、目的及歷史解釋等方法,探求立法者的真意。
- 法律授權: 法律保留原則亦包含「實質法律保留」,即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重大干預者,不得僅由行政機關以命令或解釋為之,必須由法律本身有明確規定。
- 本案適用: 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解釋法律,但解釋的範圍不能超越法律本身所賦予的授權。內政部提出的解釋,是否屬於對法律條文的合理闡釋,或是逾越了法律明文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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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賴保護原則:
- 意涵: 人民對於國家機關的合法、明確表示,所建立的信賴,應受保護,國家不得任意變更。
- 本案適用: 若在法律修正前,市場上存在普遍的理解,認為4月1日前的契約不受影響,而人民據此進行交易,則內政部的解釋若與此理解相符,可能較符合信賴保護。反之,若法律條文本身已明確,但內政部卻做出不利於人民的解釋,則可能侵害信賴保護。
三、分析與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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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條文的文義解釋:
- 《平均地權條例》修正案第八十七條規定:「本次相關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這表示法律的生效日期是透過行政院的「命令」(施行細則或相關公告)來確定。
- 第四十七條之四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此條款並未明確限定其適用對象僅限於「施行日期之後簽訂的契約」。
- 立委的說法「4月1日『後』,除了例外許可的狀況,所有的預售屋契約都禁止轉售」似乎是將「施行日期」與「契約簽訂時間」混淆。法律修正案的生效日期(施行日期)是決定法律是否開始產生效力的時間點,而法律的內容(如第四十七條之四)則適用於該生效日期之後發生的行為或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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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解釋的合理性:
- 內政部的解釋:「該限制規定不適用於施行日以前已簽訂契約的買受人,所以其在施行日後還是可以將契約轉售」。
- 從法理上看,法律的變更對「行為時」具有溯及力,但對於「既判事項」或「已發生之法律關係」通常不具溯及力(除非法律有特別明文)。
- 預售屋契約的簽訂,是一個「行為」,而該契約的「轉售」或「讓與」行為,則是在法律生效「之後」才發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