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行政程序法賦予人民哪三種參與行政程序之權利;說明應包括:此三種權利各自之意義、權利之法定要件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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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程序法中,人民參與行政程序的權利。行政程序法賦予人民參與行政程序的權利,主要有三種,分別為:聽證權、陳述意見權以及知的權利。
一、聽證權
(一)意義:聽證權係指當行政機關擬為行政處分時,若該處分對人民權利或利益有重大影響,且法律有規定時,人民得要求行政機關舉行聽證。聽證程序係一項較為正式、公開的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並由行政機關就事實及法律問題進行實質審查。
(二)法定要件:
- 擬為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
- 法律有規定時。
- 人民於聽證期日到場或委託代理人到場。
(三)限制:聽證程序並非無限的權利,行政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或程序經濟考量,對聽證的範圍、程序進行適當限制。例如,若人民未依規定提出聽證聲請,或聽證已達實質目的,行政機關亦得不舉行聽證。
二、陳述意見權
(一)意義:陳述意見權係指當行政機關擬為行政處分時,若該處分對人民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且法律未規定應舉行聽證時,人民得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此項權利相較於聽證權,程序較為簡便,旨在讓人民有機會就行政機關擬為的處分表達意見。
(二)法定要件:
第 二 題25 分
甲收到A國稅局作出補稅一百萬元之處分,甲不服而提起復查,遭駁回後又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A採認為補稅基礎之扣除額五十萬元並未調查明確,遂將原處分撤銷發回A,命須另為適法之處分。A嗣後重新調查仍認定扣除額為五十萬元,並再次作成補稅一百萬元之處分,問:A之新處分是否合法?若A重新調查後,認為扣除額應僅為二十萬元,並再次作成甲應補稅一百二十萬元之處分,問:A之新處分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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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機關在訴願機關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後,重新作成處分時,其適法性問題,特別是對於原處分撤銷理由的遵守以及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適用。
一、A嗣後重新調查仍認定扣除額為五十萬元,並再次作成補稅一百萬元之處分,是否合法?
(一)核心爭點: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並「發回」的情形下,原處分機關(A國稅局)再次作成處分時,是否受訴願機關撤銷理由的拘束?
(二)法律分析:
- 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表示原處分存在違法事由,訴願機關要求A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此即表示A國稅局在後續的處分中,必須針對訴願機關所指出的違法事由(扣除額五十萬元未調查明確)進行補正。
- 訴願機關認為「扣除額五十萬元並未調查明確」,因此撤銷原處分。A國稅局在重新調查後,若僅是「仍認定」扣除額為五十萬元,而未就訴願機關所指出的「調查不明確」提出更充分的調查或說明,則其後續的處分,可能仍然無法克服原處分的違法性。換言之,A國稅局必須針對「扣除額五十萬元」的認定,進行更詳盡、周延的調查,並提出具體證據支持該認定,否則僅是重蹈覆轍。
- 因此,若A國稅局僅僅是重申原來的認定,而未就訴願機關指出的調查不明確進行補正,則其後續作成的補稅一百萬元之處分,很可能仍然是違法的。
(三)結論:A之新處分(補稅一百萬元)可能不合法,因為A國稅局未能針對訴願機關指出的「扣除額五十萬元未調查明確」進行有效的補正,僅是重申原來的認定。
二、若A重新調查後,認為扣除額應僅為二十萬元,並再次作成甲應補稅一百二十萬元之處分,是否合法?
(一)核心爭點:在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發回後,行政機關在重新作成處分時,是否可以作成比原處分更不利於人民的處分(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的適用)。
(二)法律分析:
-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稱「禁止惡化原則」)係指,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若人民提起救濟,原則上行政機關不得作成比原處分更不利於人民的處分。此原則旨在保障人民提起救濟的意願,避免人民因擔心更不利的結果而不敢尋求救濟。
第 三 題16 分
張三自國外進口一批鍍膜機,欲委由報關行報關。大北報關行為爭取此一業務,向張三表示,其先前有幫李四申報進口類似型式鍍膜機的經驗,建議張三可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以下簡稱「產發署」)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作為減免關稅之用。張三信任大北報關行的專業,遂委任其報關,並將申請證明所需,包括型錄、使用說明書以及進口文件等資料,交予大北報關行,由大北報關行代為向產發署提出申請,經產發署核准後,再由報關行向關務署基隆關(以下簡稱「海關」)申請減免關稅進口。
大北報關行在列印張三傳來的進口機器型錄與使用說明書的電子檔時,發現張三進口的是傳統的電子式鍍膜機,而其先前幫李四申報進口的則是較先進的「真空鍍膜機」,但為了爭取時效,大北報關行遂檢附先前幫李四申請進口的相關檔案,以「真空鍍膜機」為張三提出申請。產發署在書面審核後,同意張三之申請,大北報關行憑此向海關申請減免關稅進口,並以C2(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通關放行)的方式申請通關。
(一)產發署核准國內無產製證明的形式,係由申請人填具一式四聯的「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該申請書的主旨欄位載明「申請證明事項:申請機器、儀器設備國內無產製證明」;其他除了申請人與機器設備的資訊欄位外,並有一個「切結書」欄位,上面載明「『申請人保證上列所填各欄均屬正確,如有違背,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本證明。』以及『申請人保證絕不變更進口貨品適用免稅或分期繳納進口關稅之用途,如有違背,願主動向海關補稅,否則願接受海關處罰,絕無異議。』等事項。」而產發署如欲核准其申請,無須製發證明書,而是在該「申請書」的「發文」欄位蓋上機關關防,一聯交予申請人、一聯直接寄進口地海關、所餘兩聯則由機關以及承辦人存查。試問:此一「無產製證明」,應定性為何種行政行為形式? (16分)
(二)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發現,張三進口的鍍膜機,只是一般的電子式鍍膜機,國內早有廠商製造販售,除將此情事通知產發署外,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以虛報貨名為由,處張三所漏進口稅額兩倍之罰鍰。張三抗辯,其提供給大北報關行的資料均屬正確,是大北報關行擅自更改貨名並以其他文件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乃至於報關進口,就此,張三的抗辯,是否有理由?(9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
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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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行政行為的定性、行政處罰的適用範圍與構成要件,以及行政機關與相對人之間的責任歸屬。
(一)產發署核准國內無產製證明之行政行為形式定性
核心爭點: 產發署在「申請書」上蓋上機關關防,作為核准「國內無產製證明」的行政行為,應如何定性?
法律分析:
- 行政行為的類型: 行政行為可分為行政處分、行政命令、行政契約、事實行為等。
- 行政處分的定義: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依據單方意思,對人民權利義務所為之決定。其特徵包括:
- 主體: 行政機關。
- 客體: 公法上具體事件。
- 意思: 單方意思表示。
- 效果: 對人民權利義務產生實質影響,並具備對外效力。
- 法律效果: 具有法律上之確定力,且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
- 本案分析:
- 主體: 產發署為行政機關。
- 客體: 申請「國內無產製證明」,涉及減免關稅之權利義務,屬公法上具體事件。
- 意思: 產發署在申請書上蓋機關關防,係單方意思表示,表示同意申請人之申請。
- 效果: 該核准行為,使張三(透過報關行)取得申請減免關稅之資格,實質上影響其權利(減免關稅之可能性)。此行為對外發生效力,使張三得以據此向海關申請減免關稅。
- 法律效果: 該核准行為具有法律上之確定力,若張三認為核准有誤,得提起行政爭訟。
- 「切結書」的性質: 申請書中的「切結書」條款,係申請人向行政機關所為的單方意思表示,類似於行政契約中的附款,或是一種承諾。此切結書的內容,雖然是申請人對未來行為的承諾,但其目的在於確立行政機關核准處分的基礎,並事先約定違背時的法律後果(如撤銷、廢止、補稅、罰鍰等)。這些約定,本身並不改變產發署核准行為的性質,但為後續產發署或海關依據這些約定作成行政行為(如撤銷、裁罰)時,提供了法律依據。
- 「核准」行為的判斷: 產發署在申請書上蓋關防,表示其已審查並同意張三的申請,賦予張三據以向海關申請減免關稅的資格。此種行為,符合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雖然產發署未另外製發證明書,但蓋上機關關防的行為,已足以發生行政處分的效力。
- 「無產製證明」的定性: 此處的「無產製證明」並非指產發署發出的實體證明書,而是指產發署透過其核准行為,確認了申請人符合申請減免關稅的條件。這個核准行為本身,即為一個行政處分。
結論: 產發署核准申請的行為,應定性為行政處分。
(二)張三抗辯之理由分析
核心爭點: 在報關行偽造文件申請減免關稅的情況下,進口商(張三)是否應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的處罰負責?
法律分析:
-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的構成要件:
- 主體: 報運貨物進口之人(通常是進口商或其代理人)。
- 客體: 報運進口之貨物。
- 行為: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或其他違法行為。
- 效果: 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 本案事實:
- 大北報關行(張三的報關代理人)擅自更改貨名,以「真空鍍膜機」而非「電子式鍍膜機」向產發署申請無產製證明,並向海關申請減免關稅。
-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發現貨物名稱與申報不符,構成「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銀行法第4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對某金融機構進行前開條文所述之檢查作業,遂依第45條第二項指定甲會計師處理,惟甲不甚明瞭自己就處理該事務所扮演之角色與權限範圍,為求慎重,故就教於乙律師。乙回覆甲的初步諮詢意見,僅略謂:「此問題牽涉台端係以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擔任行政助手、或主管機關是以私法契約羅致私人的方式,而有所差異。」甲聞畢,更感困惑,而求教於你。
試問:
(一)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的概念有何不同,其區分實益何在?
(二)該檢查或查核作業,主管機關應以委託行使公權力或行政助手方式為之?
(三)若主管機關擬以行政助手方式指定會計師,應如何甄選出該行政助手?
(四)請依法律與行政法之學理,並附理由說明,本例主管機關得否以私法契約
羅致私人的方式,委託甲?
(本題配分25分,評分方式原則上依各子題答案內容與整體架構和論述嚴謹度,
綜合給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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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行政機關委託私人執行公務的不同模式,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助手,以及以私法契約委任。題目要求區分這些概念,探討其適用性與後果。
一、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與行政助手的概念不同,其區分實益何在?
(一)概念不同: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委託خيص):
- 定義: 指行政機關依法將其部分公權力事務,透過法律授權(通常是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的方式,委託給私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團體,甚至自然人)來執行。這些被委託的私人,在執行委託事務時,地位相當於行政機關,其行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並適用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公法規定。
- 法律依據: 需有法律明確授權,例如行政程序法第15條。
- 地位: 執行公權力之主體,視同行政機關。
- 行為效果: 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得為行政爭訟之對象。
-
行政助手:
- 定義: 指行政機關基於內部管理或業務執行之需要,依據公法或私法契約,聘任或囑託非屬公務員身份之個人或組織,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行政助手本身不直接行使公權力,其行為的法律效果最終仍歸屬於委託的行政機關。
- 法律依據: 通常依據行政機關內部規定、聘用人員條例、或私法契約(如委任、承攬)。
- 地位: 協助行政機關處理事務,其行為效果歸屬於行政機關。
- 行為效果: 效力歸屬於行政機關,非獨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二)區分實益:
- 法律適用之不同: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適用公法規定,包括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行政爭訟等。其行為直接受公法規範。
- 行政助手: 依據委託方式(公法或私法)而有不同適用。若依公法聘任,則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規;若依私法契約,則適用民法等私法規定。其行為的法律效果,最終由行政機關承擔,故較少直接適用行政爭訟程序。
- 權力歸屬與責任: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委託機關對被委託者負有監督之責,但被委託者在執行公權力時,具有一定的獨立性。
- 行政助手: 委託機關對行政助手有較強的指揮監督權,助手之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委託機關,故委託機關對其行為負有更直接的責任。
- 爭訟途徑:
-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被委託者的行為若構成行政處分,人民可以直接對其提起行政爭訟。
- 行政助手: 其行為效果歸屬於行政機關,人民若對該行為不服,應對行政機關提起行政爭訟。
二、該檢查或查核作業,主管機關應以委託行使公權力或行政助手方式為之?
核心爭點: 銀行法第45條授權的檢查、查核作業,是否屬於公權力行使?
法律分析:
- 公權力行使的判斷標準: 公權力行使通常指,國家基於統治權作用,對外強制介入人民生活,並對人民的權利義務產生影響的行為。其特徵包括:使用公權力工具(如命令、處罰、強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具有法律上的確定力。
- 銀行法第45條的性質:
- 檢查、查核: 銀行法第45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並「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 目的: 此類檢查及要求提供資料的行為,是為了監督金融機構的健全營運,維護金融秩序,確保存款人權益,具有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
- 權力工具: 要求提供資料、進行檢查,本身雖非直接的強制處罰,但具有強制性,且若不配合,可能面臨法律上的不利後果(例如,第45條第1項後段未詳述,但依據行政機關權限施行法或相關金融法規,可能會有相應的罰則)。
- 法律效果: 檢查結果可能作為後續行政處分(如糾正、罰鍰、限制業務等)的基礎,並直接影響銀行之業務與財務。
- 過往實務與學說見解: 類似於金融監管、稅務稽查、環保稽查等行為,通常被認為是公權力行使。
- 本案適用: 銀行法第45條的檢查、查核作業,是主管機關為了監督金融機構、維護金融秩序而進行的,具有公權力性質。因此,主管機關應是透過「委託行使公權力」的方式,將此項公權力事務,委託給適當的機構或人員執行。
結論: 該檢查或查核作業,主管機關應以委託行使公權力方式為之。
三、若主管機關擬以行政助手方式指定會計師,應如何甄選出該行政助手?
核心爭點: 即使題目建議以行政助手方式,但若該事項本質上為公權力行使,是否仍能以行政助手方式委託?(此為概念釐清,若依第二題判斷為公權力行使,則此題假設前提有疑問,但仍可就「行政助手甄選」作答)。
法律分析(假設仍可採行政助手模式):
若主管機關擬以行政助手方式委託,甄選原則應考量以下幾點:
- 專業能力與資格:
- 專業知識: 需具備與檢查、查核作業相關的專業知識,例如會計、財務分析、金融法規等。
- 資格認證: 應具備法律規定或業界認可的專業資格,例如會計師、律師等。本例中已指定甲為會計師,故已符合資格。
- 獨立性與公正性:
- 利益迴避: 應確保被委託者(會計師)與被檢查的金融機構之間,不存在可能影響公正性的利益關係。例如,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為該金融機構提供過其他服務,或與該金融機構負責人無親屬或密切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