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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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0 分

天氣變冷,甲正打算買一台暖氣機,但價錢太貴,一直未下定決心。一日甲之好友乙傳一則廣告給甲,廣告內容為某品牌暖氣機限時拍賣,只要點連結進入,可獲優惠價,於產品送到後,將返還折扣 10,00010,000 元,甲只要實際支付 2,0002,000 元。甲不疑有他,直接連結,且刷卡付費 12,00012,000 元。刷卡後,產品遲遲未送達,廠商丙告知為預購,等待期為一年。甲驚訝不已,無奈之下,只能等待。一年後,產品終於送達,但功能與預期相距甚遠,甲聯絡丙,並要求返還折扣 10,00010,000 元,丙拒絕,稱從未刊登該廣告,為網友自行流傳,並無折扣 10,00010,000 元之事情。甲氣憤填膺,遂聯絡乙,乙告知從未傳該則廣告給甲,應為他人盜用他的手機號碼。請問甲是否得撤銷該買賣契約,甲得向何人以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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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係探討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權,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一、關於甲得否撤銷買賣契約:
甲與丙之間成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是否得予撤銷,需視甲之意思表示是否受詐欺或錯誤之影響。

  1. 詐欺撤銷權之行使:
    按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本題中,甲購買暖氣機的契約,係基於乙傳送之廣告訊息。然而,該廣告訊息內容(「優惠價」、「返還折扣 10,00010,000 元」)是否為丙所傳達,以及是否為乙之詐欺行為,有待釐清。

    • 與丙之關係:丙否認曾刊登該廣告,並稱係網友自行流傳,且無折扣之事。若丙確實未為此廣告,則甲與丙之間之買賣契約,係基於甲之錯誤認知而成立,此錯誤認知是否為丙所詐欺,則需看丙是否知悉乙之行為而利用之。然而,從題意來看,甲係直接透過連結進入頁面購買,並非直接與丙洽談,丙亦未告知有此優惠。因此,甲主張受丙之詐欺,似無依據。
    • 與乙之關係:乙係甲之好友,傳送廣告給甲。若乙明知廣告內容不實,而意圖使甲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則乙之行為構成詐欺。甲因乙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向丙主張撤銷與丙之間之買賣契約。
    • 乙之行為是否為丙之詐欺:題目並未說明乙與丙之間有無勾結。若乙係獨立為詐欺行為,且丙對此並不知情,則甲不得依民法第 92 條主張撤銷與丙間之契約。然而,若丙知悉乙之行為,或乙之行為係丙所授權或囑託,則可視為丙之詐欺。
    • 甲之信賴:甲係因乙之廣告而購買,並支付價金。若乙之廣告確實係虛偽不實,且足以影響甲之意思決定,則甲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契約,應有理由。
  2. 錯誤撤銷權之行使:
    按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不知其事情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 內容錯誤:甲購買暖氣機,係基於其廣告內容(優惠價、折扣 10,00010,000 元)。嗣後發現產品功能與預期相距甚遠,且丙否認有折扣之事,此應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 不知其事情:甲購買時,不知該廣告係虛假,亦不知其內容與事實不符。
    • 錯誤之重要性:甲因該廣告而購買,且對價格及功能有錯誤認知,此錯誤對於甲之意思表示,應屬重要。
    • 錯誤是否可歸責於甲:按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表意人因重大過失致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本案中,甲僅因好友乙傳送廣告而未經查證即購買,且支付高額價金,此是否構成重大過失,有待判斷。一般而言,對於大額消費,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若甲僅憑單一來源之廣告即為購買,且未進一步查證,則可能被認定為有重大過失,而不得撤銷。
    • 詐欺與錯誤之競合:若甲得主張受詐欺,則優先適用詐欺之規定,因詐欺之撤銷權,縱有過失亦得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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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甲向丙銀行借款 1,0001,000 萬元,但甲未有房產擔保,商請好友乙為其擔保,於是乙以其所有之A地擔保甲之借款,並以A地為丙設定抵押權。嗣後,甲丙戊三方達成協議,由戊進行免責債務承擔,約定該 1,0001,000 萬元債務其中之 600600 萬元部分日後交由戊清償。甲債務屆期未清償,請問丙依法得向誰求償及求償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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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債務之承擔、抵押權之效力範圍,以及債權人之求償權。

一、債務承擔之效力:
按民法第 304 條規定,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由第三人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債權人得依其契約內容,請求第三人履行。本題中,乙為甲之擔保人,並以 A 地為丙設定抵押權。嗣後,甲、丙、戊三方達成協議,由戊進行「免責債務承擔」,約定該 1,0001,000 萬元債務中之 600600 萬元部分由戊清償。

  1. 免責債務承擔之性質:
    按民法第 305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約定由第三人清償債務,其契約未經債權人承認者,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於契約所定之時期內清償。惟本題係甲、丙、戊三方達成協議,由戊進行「免責債務承擔」,並經丙(債權人)承認。此即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依民法第 305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甲)免其責任,第三人(戊)負清償之責。因此,該 1,0001,000 萬元債務,原債務人甲免其責任,戊成為新的主債務人,負 600600 萬元之清償責任。

  2. 債務金額與擔保之關聯:
    原債務為 1,0001,000 萬元,由甲負擔,乙提供擔保並設定抵押權。經過戊之免責債務承擔後,債務變為:

    • 甲:免除 1,0001,000 萬元債務之責任。
    • 戊:負 600600 萬元之清償責任。
    • 乙:擔保人,其擔保責任範圍為何?

二、乙之擔保責任範圍:
按民法第 749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務清償期屆滿前,得就抵押物之將來變價或因抵押物之滅失、毀損或價額減少所生之損害,為請保全之請求。而擔保責任之範圍,原則上應與主債務之範圍相當。

  1. 抵押權之效力:
    乙以 A 地為丙設定抵押權,擔保甲之 1,0001,000 萬元借款。此抵押權之設定,旨在擔保債務之履行。

  2. 免責債務承擔對抵押權之影響:
    由於甲之 1,0001,000 萬元債務,經過免責債務承擔後,債務人變為戊,且債務金額減為 600600 萬元。

    • 抵押權是否及於抵押物之變價: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民法第 862 條)。抵押權之效力,原則上及於抵押物之全部(民法第 8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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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為 A 空地之所有權人,因長年旅居國外,乙乃伺機無權占有 A 地,並於其上興建二層樓之 B 屋,乙再將 B 屋一樓出租於丙作為停車場,二樓出租於丁作為大賣場使用,丙、丁每月均按時給付新臺幣 10 萬元租金於乙。嗣甲於乙丙、乙丁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返國,發現其土地上有 B 屋及遭丙、丁占有之事實,試問:甲對丙、丁有何權利可以主張?「甲對丙」與「甲對丁」之請求權,兩者間之關係為何?請詳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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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不動產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者及其次承租人之權利主張,以及物上請求權與債權請求權之關係。

一、甲對無權占有人乙之權利主張:
甲為 A 空地之所有權人,乙無權占有 A 地並於其上興建 B 屋。甲得依據所有權之權能,向乙主張:

  1. 物上請求權:
    • 返還土地(排除妨礙):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乙返還 A 地之占有,排除乙對 A 地之占有及建築物(B 屋)之占有。
    • 拆除地上物(除去妨礙):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請求乙拆除 B 屋,以除去對 A 地所有權之妨礙。

二、甲對次承租人丙、丁之權利主張:

  1. 甲對丙之權利主張:

    • 物上請求權:
      • 排除妨礙(占有):丙占有 B 屋一樓作為停車場,而 B 屋係建築於甲之 A 地上。雖然丙與乙之間有租賃契約,但乙無權占有 A 地,故乙與丙之租賃契約對於甲而言,並無效力。因此,丙對 A 地之占有,係無權占有。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返還 A 地之占有(即排除丙對 B 屋一樓之占有)。
      • 除去妨礙(拆除地上物):甲得請求乙拆除 B 屋。若乙不拆除,則甲亦得請求丙排除其對 A 地之占有。
    • 債權請求權:
      • 不當得利:丙每月給付乙 1010 萬元租金,此租金係基於丙對 A 地之占有。由於丙對 A 地之占有係無權占有,乙對丙收取租金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甲作為 A 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自丙受領之利益。此利益即為丙支付給乙之租金。
      • 侵權行為:丙之占有係無權占有,且其占有係建築於甲之土地上。若丙明知 B 屋係建築於他人土地上,且乙無權占有,仍為占有使用,亦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但此處依不當得利請求較為直接。
  2. 甲對丁之權利主張:

    • 物上請求權:
      • 排除妨礙(占有):丁占有 B 屋二樓作為大賣場使用。與丙相同,丁對 A 地之占有,亦係無權占有。甲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丁返還 A 地之占有(即排除丁對 B 屋二樓之占有)。
      • 除去妨礙(拆除地上物):同上。
    • 債權請求權:
      • 不當得利:丁每月給付乙 1010 萬元租金。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向丁請求返還自丁受領之利益(即丁支付給乙之租金)。
      • 侵權行為:同上。

三、「甲對丙」與「甲對丁」之請求權關係:

  1. 請求權之性質:
    • 甲對丙之請求權,包含物上請求權(返還 A 地占有、拆除 B 屋)及債權請求權(不當得利)。
    • 甲對丁之請求權,亦包含物上請求權(返還 A 地占有、拆除 B 屋)及債權請求權(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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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30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但約定家庭生活費用全部由甲負擔。兩人結婚時,甲已有自其父繼承的 A 屋一棟(當時價值 500 萬元)及銀行存款 200 萬元;乙則有 B 股票一張(當時價值 100 萬元)。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甲乙居住於 A 屋,惟因該房屋已經相當老舊,甲委託丙公司進行重新裝潢,並以其婚後工作收入支付費用 100 萬元。甲乙生小孩後,開始感覺 A 屋有些狹窄,於是甲將 A 屋以 800 萬元出售予丁,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於同時期以 A 屋出售所得 800 萬元加上自己婚後工作收入 200 萬元購買 C 屋一棟,並登記於其名下。嗣後,甲乙因感情不睦而兩願離婚。離婚時,甲有 C 屋(價值 1,200 萬元),以及銀行存款 300 萬元,其中含有結婚時已有的存款所剩 50 萬元;乙則有婚後工作收入累積的銀行存款 200 萬元及 B 股票(價值 150 萬元)。
試問:甲乙的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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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我國現行民法規定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其餘額分配係採「收支計算」之方式。

一、確定夫妻財產制:
題目說明甲乙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且約定家庭生活費用由甲負擔。依民法第 1004 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區分為「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但實務上多數認為,若無特別約定,則適用「分別財產制」之原則,但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計算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1. 甲之婚前財產:

    • A 屋(繼承):當時價值 500500 萬元。
    • 銀行存款:200200 萬元。
    • 婚前財產總額:500+200=700500 + 200 = 700 萬元。
  2. 乙之婚前財產:

    • B 股票:當時價值 100100 萬元。
    • 婚前財產總額:100100 萬元。
  3. 甲之婚後財產:

    • 裝潢費用:甲以婚後工作收入支付 100100 萬元於 A 屋裝潢。此 100100 萬元為婚後財產。
    • 出售 A 屋所得:甲將 A 屋(婚前財產)以 800800 萬元出售。此 800800 萬元之價款,性質上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故仍為婚前財產。
    • 購買 C 屋:甲將 A 屋出售所得 800800 萬元,加上自己婚後工作收入 200200 萬元,共計 1,0001,000 萬元購買 C 屋。
      • C 屋之價額 1,2001,200 萬元。
      • 其中 800800 萬元係由婚前財產(出售 A 屋所得)購買,性質上仍為婚前財產。
      • 其中 200200 萬元係由婚後工作收入購買,此部分為婚後財產。
      • 因此,C 屋 1,2001,200 萬元中,有 800800 萬元屬於甲之婚前財產,有 200200 萬元屬於甲之婚後財產。
    • 離婚時之甲之銀行存款:300300 萬元。
      • 其中 5050 萬元為婚前存款餘額。
      • 剩餘 300−50=250300 - 50 = 250 萬元為婚後存款。
    • 甲之婚後財產總計:
      • C 屋中屬婚後財產部分:200200 萬元。
      • 婚後存款:250250 萬元。
      • 裝潢費用 100100 萬元(此費用已支付,其價值並未直接列於離婚時之財產清單,但係婚後收入之支出,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之減項)。
      • 甲之剩餘婚後財產(計算分配額):
        • C 屋(婚後部分):200200 萬元
        • 銀行存款(婚後部分):250250 萬元
        • 總額:450450 萬元。
  4. 乙之婚後財產:

    • 離婚時之乙之銀行存款:200200 萬元。此部分屬於婚後工作收入累積。
    • 離婚時之乙之 B 股票:150150 萬元。此部分為婚前財產,未因婚姻關係而變動。
    • 乙之剩餘婚後財產(計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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