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民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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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甲自民國81年7月1日起任職於乙航空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機場地勤服務人員,於105年8月29日接受乙公司訪談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公司於訪談數日前,即已由總經理決定解僱甲,而預先擬妥系爭協議及簽發支票,訪談當日則以甲分別於105年8月4日及同年月11日為乘客A辦理行李託運時,未查證亦未取得團客同意下,將A之超重行李重量分攤予團客,利用團客行李額度豁免A之超重行李費用(下稱系爭行為),違反乙公司於同年6月29日通告之託運行李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8條及航空保安規定為由,告知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4.4(21)條逕予解僱事由,且乙公司不需支付資遣費,惟念及甲為資深員工,選擇申請自願離職領取離職金對其最為有利,要求須於當日作成決定簽署系爭協議,否則即予以解僱等語。經查系爭行為雖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但託運行李仍為A名下,非改至其他團客名下或使其他團客協助託運,不違反託運行李一致性,自非嚴重違反航空保安規定之行為,乙公司僅受有短收超重行李費新臺幣1萬8929元之損害,系爭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且甲自81年7月1日起任職,未曾有其他不當行為或曾遭懲處之紀錄,乙公司非不得選擇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本不得逕予解僱;當日訪談歷時3小時,甲事先對訪談及系爭協議內容均無所悉,且是否終止逾24年之勞僱關係之決定,攸關其工作權益之重大事項,均需相當時間思考,乃乙公司未給予詳閱系爭協議條款或尋求法律專業諮詢之相當時間,要求甲須當日簽署系爭協議,否則即予解僱。兩造爭點之一,在於甲主張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公司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於其簽署系爭協議時即合法終止。

試問甲於105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是否有效?(30分)

(參考法條與相關規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乙公司所制定工作規則第 9-4.4(21)條規定略以:「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
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懲處:(21)同仁
有嚴重違反法令規定、一般國際航空運輸業從業人員應遵守之守則或實務,
或嚴重違反公司已公布之政策規章、或嚴重損害公司權益或信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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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是否因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無效,進而影響勞動契約之存續。此涉及意思表示的瑕疵,以及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效力。

一、系爭協議之效力問題:
系爭協議係甲與乙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之。而甲主張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係因乙公司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應屬無效。

  1. 脅迫之構成要件:
    所謂脅迫,係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施以惡害之通知,使其心生畏懼,並因此為意思表示者。本件乙公司於訪談前即已決定解僱甲,並預先擬妥系爭協議,顯然已預設解僱之意。乙公司告知甲,若不簽署系爭協議,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不經預告解僱甲,且不支付資遣費。同時,乙公司又以「念及甲為資深員工,選擇申請自願離職領取離職金對其最為有利」為由,要求甲必須當日作成決定簽署系爭協議,否則即予以解僱。此種「簽署協議或立即解僱」之選擇,已對甲造成相當之心理壓力與畏懼,使其陷於「不簽署即解僱且無資遣費」與「簽署協議領取離職金」之兩難。

  2. 意思表示之瑕疵:
    乙公司之行為,已構成對甲之脅迫。甲因乙公司之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其意思表示並非自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之。故甲得主張撤銷系爭協議。

  3. 民法第71條之適用:
    甲另主張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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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是原住民。甲是A地所有人,並登記為該地所有人。A地是原住民保留地。
乙不是原住民。丙是原住民。乙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一,乙應出資,
用以支付購買 A地之價金;其二,丙應出名,向甲購買A地,受讓A地所有
權,並登記A地所有人;其三,丙應交付A地於乙,供乙在A地上經營露營
事業;其四,乙應支付若干報酬於丙。丙(買受人)因此與甲(出賣人)成
立A地買賣契約。甲交付A地於丙,以及移轉A地所有權於丙,登記丙為A
地所有人。丙交付A地於乙。乙在A地上經營露營事業。試問:丙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返還A地於自己,有無理由?(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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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借名登記契約下,物權變動之效力,以及異議權人(乙)之物上請求權。重點在於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是否有效,以及丙作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對實際占有人乙主張返還土地的權利。

一、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則上僅限於原住民之間。本題中,甲為原住民,丙為原住民,乙非原住民。甲將A地(原住民保留地)賣給丙(原住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一行為本身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

二、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乙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乙出資,丙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將A地移轉登記予丙,再由丙將A地交付予乙經營露營事業。此種借名登記契約,在內部關係(乙與丙之間)係屬有效,丙應依約將土地交付予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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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甲有A屋和B屋兩棟,甲將A屋出租給乙,約定租賃期間為兩年,丙為連帶
保證人,其並和乙共同入住A屋。入住A屋一個月後,丙在A屋內燒炭自殺
死亡,導致A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300萬元。甲以新臺幣1500萬將B屋賣
給丁,丁先給付價金新臺幣400萬元,惟在辦理移轉登記和交付B屋予丁之
前,丁發現B屋有漏水瑕疵。丁為社群網站之知名網紅,戊公司未經丁同意
擅自使用丁之肖像,作為其旗下商品C彩妝之代言廣告,致C商品銷售量大
增。試問:
(一)甲得否就丙造成A屋之價值減損,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責任?(20分)
(二)丁得否對甲主張在B屋漏水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
給付尾款?(15分)
(三)丁得否向戊主張返還C商品增加銷量所獲之利益?(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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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三個小題分別考查:

  1. 承租人對同居人行為的責任:同居人在租賃物內自殺,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是否屬民法第433條的責任範圍。
  2. 交付前發現瑕疵的救濟:特定物買賣中,買受人能否要求出賣人提出無瑕疵的給付,並以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價金。
  3. 擅用肖像所獲利益的歸屬:應區分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與第177條第2項不法管理,尤其注意不法管理具有交付侵害所得利益的功能。

二、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得否向乙請求A屋價值減損的損害賠償?

1. 乙負有保管租賃物的義務,並須對同居人的可歸責行為負責

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此項義務而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33條進一步規定,承租人的同居人,或經承租人允許使用、收益租賃物的第三人,因應負責的事由造成租賃物毀損、滅失,承租人亦須負責。民法第432條、第433條

本題丙與乙共同入住A屋,屬乙的同居人。丙兼具連帶保證人身分,不影響其同居人的地位;乙的責任來自承租人對同居人行為的法定責任,並非乙替丙提供保證。

第433條使承租人承擔其同居人使用租賃物所生的責任,因此,不以乙本人另有疏於監督或未能阻止自殺的過失為必要。

2. 房屋成為凶宅的價值減損,應納入租賃物保護範圍

本題未記載房屋結構或設備受到破壞,主要損害是丙自殺後,A屋成為凶宅而減少交易價值。因此,關鍵在於第433條所稱「毀損、滅失」是否涵蓋此種損害。

若僅依物理性損壞理解「毀損」,房屋成為凶宅的交易價值減損並不直接符合條文文字。然而,第432條、第433條的目的,在於維持租賃物的狀態,避免出租人因承租人及其同居人的使用行為受損。房屋的交換價值同樣是應受保護的財產利益,不應因牆壁、設備尚完整,就排除重大價值減損。

因此,對於同居人在屋內自殺所造成的凶宅價值減損,應類推適用第433條。此一處理亦符合實務與學說對租賃物經濟價值保護的肯定見解。司法院司法周刊相關研討說明

3. 本題責任成立及賠償範圍

丙在A屋內燒炭自殺,超出房屋通常居住使用的範圍,並因其可歸責行為使A屋成為凶宅。題目已明示該行為造成交易價值減損300萬元,故損害及因果關係均已具備。

甲得類推適用第433條,向乙請求300萬元的損害賠償。此為已發生的財產損害,不必等待兩年租賃期間屆滿才得請求。

(二)丁得否在B屋漏水補正前,拒絕給付尾款?

1. 價金給付與房屋移轉、交付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的當事人,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但自己負有先給付義務時,不得主張。

甲負有移轉B屋所有權及交付房屋的義務,丁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二者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丁已支付400萬元,尚餘1100萬元,先支付部分價金,不等於承諾其餘價金也須先行支付。題目未記載尾款應先給付,故依一般同時履行關係處理。

2. 交付前發現漏水,丁得要求符合契約的給付

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的利益及危險,原則上自交付時移轉。B屋尚未交付,故仍處於危險移轉前。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以危險移轉時存在的瑕疵為判斷基準,但不能因此推論買受人必須先接受瑕疵物、付清價金,才能尋求救濟。出賣人負有依契約提出無瑕疵給付的義務,買受人得拒絕受領不符合契約的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即肯定:特定物在危險移轉前已有明顯瑕疵,經買受人催告補正,出賣人仍不補正時,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價金。相關裁判援引及說明

本題漏水影響房屋通常居住效用。丁得通知甲並要求修繕;在甲尚未提出符合契約的房屋移轉、交付前,丁得依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須注意,特定物買賣的瑕疵擔保規定,並未一律賦予買受人獨立的修補請求權;本題補正要求的重點,是甲在交付前應依債務本旨完成給付。

3. 拒付尾款仍受誠信原則限制

同時履行抗辯的作用是暫時拒絕付款,促使對方完成給付,並不使尾款債務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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