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民法(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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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0 分

天氣變冷,甲正打算買一台暖氣機,但價錢太貴,一直未下定決心。一日甲之好友乙傳一則廣告給甲,廣告內容為某品牌暖氣機限時拍賣,只要點連結進入,可獲優惠價,於產品送到後,將返還折扣 10,000元,甲只要實際支付2,000元。甲不疑有他,直接連結,且刷卡付費12,000元。刷卡後,產品遲遲未送達,廠商丙告知為預購,等待期為一年。
一年後,產品終於送達,但功能與預期相距甚遠,甲聯絡丙,並要求返還折扣10,000元,丙拒絕,稱從未刊登該廣告,為網友自行流傳,並無折扣10,000元之事情。甲氣憤填膺,遂聯絡乙,乙告知從未傳該則廣告給甲,應為他人盜用他的手機號碼。

請問:
(一) 甲是否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二) 甲得向何人以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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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詐欺、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權,以及契約責任、侵權責任之競合。

(一) 甲是否得撤銷該買賣契約?

甲與丙之間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成立,甲係基於廣告內容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廣告內容聲明「返還折扣 10,000元」,此為甲購買暖氣機之重要動機。然而,嗣後丙卻否認有此廣告,並稱該廣告為網友自行流傳,與丙無關,且實際上並無所謂折扣 10,000元之優惠。

此情形可能涉及兩種法律上的問題:

  1. 錯誤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88 條):
    甲係基於「廣告內容有折扣」之認識而為購買之意思表示。若該廣告內容為不實,且該不實之情事為甲意思表示所依據之重要因素,則甲得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撤銷之。此處需釐清廣告是否為丙所刊登或丙是否知悉並容許該廣告之傳播。若丙並未刊登廣告,且不知情,則甲依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契約,可能需依民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由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若廣告為丙所為,但其後丙否認,則甲得主張錯誤撤銷。

  2. 詐欺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92 條):
    若乙傳送廣告給甲之行為,是出於丙之詐欺(例如丙故意捏造廣告內容,再由他人散布),或丙知悉乙之廣告內容係虛假,卻未告知甲,而使甲陷於錯誤,則甲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之。本案中,乙聲稱是「受乙傳送廣告」,而乙又否認傳送,且丙亦否認廣告內容。甲因乙之傳送廣告而為意思表示,若乙之傳送廣告係出於丙之指示或丙知情而未告知,則甲得依民法第 92 條詐欺之規定撤銷。

    然而,本題情境較偏向廣告內容之不實,而甲並非直接受丙之詐術,而是受乙傳送之廣告影響。乙又否認傳送,丙亦否認廣告內容。此時,甲是否能主張受詐欺,關鍵在於該廣告是否可歸責於丙。若該廣告確實是丙所為,但丙事後不認帳,則甲得主張丙之行為構成詐欺(或係間接詐欺,即丙利用乙的行為,使甲陷於錯誤),進而撤銷買賣契約。

    結論: 由於丙否認廣告內容,且乙亦否認傳送廣告,甲主張撤銷契約之基礎,較可能建立在「錯誤之意思表示」或「丙之詐欺」。若該廣告為丙所為,但其內容不實,且此不實之廣告為甲購買契約之重要動機,甲得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 88 條)或受詐欺(民法第 92 條),而撤銷與丙之買賣契約。若丙能證明廣告非其所為,則甲之撤銷權基礎將動搖。但考量題目敘述「廣告內容為某品牌暖氣機限時拍賣」,且「廠商丙告知為預購」,暗示丙應是廣告的發布者。因此,甲得主張因廣告內容不實,而撤銷與丙之買賣契約。

(二) 甲得向何人以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甲得向丙請求損害賠償,理由如下:

  1. 契約責任(民法第 227 條、第 359 條、第 360 條):
    甲與丙之間存在買賣契約。若甲成功撤銷契約,則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甲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已支付之 12,000 元。
    此外,即使甲不撤銷契約,或無法撤銷契約,甲仍得主張契約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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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向丙銀行借款1,000萬元,但甲未有房產擔保,商請乙為其擔保,於是乙以其所有的A地擔保甲之借款,並以A地為丙設定抵押權。嗣後,甲丙戊三方達成協議,由戊進行免責債務承擔,約定該1,000萬元債務其中之600萬元部分日後交由戊清償。

甲債務屆期未清償,請問丙依法得向誰求償及求償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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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債務承擔(免責債務承擔)之效力、抵押權之效力以及連帶保證之責任。

核心概念:

  1. 免責債務承擔 (Expromission): 債務人(甲)與第三人(戊)約定,由第三人(戊)承受債務,並經債權人(丙)之承認,使原債務人(甲)免其債務。
  2. 抵押權之效力: 債務人(甲)之債務未履行,債權人(丙)得就抵押物(乙之A地)實行抵押權。
  3. 連帶保證: 乙為甲之債務提供擔保,相當於連帶保證責任。

解題步驟:

  1. 債務承擔之效力:
    甲、丙、戊三方達成協議,由戊進行免責債務承擔,約定 1,000 萬元債務中 600 萬元由戊清償。此為「免責的債務承擔」,依民法第 303 條規定,須經債權人(丙)承認,原債務人(甲)始免其債務。題目敘述「甲丙戊三方達成協議」,可知丙已承認此項協議。
    因此,原 1,000 萬元之債務,在甲、丙、戊之間,法律關係如下:

    • 甲對丙之債務:免責債務承擔後,甲僅就未由戊承擔之部分(1,000 萬 - 600 萬 = 400 萬)對丙負債務。
    • 戊對丙之債務:戊承擔 600 萬元之債務,對丙負債務。
    • 乙對丙之擔保:乙為甲之借款提供擔保,此擔保債務之範圍應依原債務而定。一般而言,債務承擔僅發生於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對於擔保人(乙)之權利義務原則上不生影響,除非擔保人同意。因此,乙對丙之擔保責任,應仍就原 1,000 萬元之債務負擔。
  2. 丙之求償權:
    甲債務屆期未清償。丙作為債權人,其求償權如下:

    • 對甲之求償: 由於甲僅就 400 萬元部分免責,故丙仍得向甲請求償還 400 萬元。
    • 對戊之求償: 戊已承擔 600 萬元之債務,丙得向戊請求償還 600 萬元。
    • 對乙之求償: 乙為甲之借款提供擔保(相當於連帶保證),丙得就其債權(1,000 萬元)向乙請求償還。依民法第 273 條,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部為請求。因此,丙得向乙請求 1,000 萬元。

    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內部關係:
    雖然丙可以向乙請求 1,000 萬元,但依民法第 274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債權人清償,或以其他方式使債權人滿足者,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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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50 分

甲、乙均為居住於丙社團法人長期照顧機構之「全日型」長者,平時生活方式,均由丙機構負責安排照料,甲、乙素有嫌隙,互有不滿,在機構內已早有所聞,丙機構基於安全考量,明文規定長者隨身不得攜帶尖銳物品。某日甲、乙同桌下棋,因細故爭吵,翌日甲仍心有未甘,在口袋內預藏美工刀一把,於下棋過程中趁隙將美工刀刺向乙,造成乙受傷,住院受有醫療費用10萬元之損害。

試問:
(一) 乙就其損害,得否請求甲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30分)
(二) 基上,若乙得向丙請求,則丙於賠償乙後,得否向甲行使求償權? (20分)
請詳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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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侵權行為責任,包括行為人責任、僱用人責任(民法第 188 條)及場所提供者責任(民法第 184 條準用或類推適用)。

(一) 乙就其損害,得否請求甲與丙連帶負賠償責任?

  1. 乙對甲之請求(甲之侵權行為責任):
    甲故意持美工刀刺向乙,造成乙受傷及醫療費用 10 萬元之損害,此行為已構成對乙之不法侵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甲之行為已侵害乙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且甲有故意,因此甲應對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得向甲請求賠償 10 萬元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因此所生之損害。

  2. 乙對丙之請求(丙之侵權行為責任):
    丙作為長期照顧機構,其責任有二:

    • 僱用人責任(民法第 188 條): 丙機構是否為僱用人,以及其工作人員是否為受僱人,並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侵害乙之權利,是判斷是否適用民法第 188 條之關鍵。題目中提到「丙機構負責安排照料」,此暗示丙有僱用工作人員提供服務。若甲之攻擊行為,與丙之工作人員(例如在場之照顧人員)之執行職務有牽連,且該工作人員有過失(例如未善盡監督之責,未及時阻止甲),則丙可能依民法第 188 條負僱用人責任。
      然而,本題甲之行為是「趁隙」為之,且是預藏兇器,顯示其行為具有突襲性與主觀故意。若丙之工作人員已依規定禁止攜帶尖銳物品,且在正常注意下無法預見或阻止此突襲行為,則工作人員可能無過失,丙亦無僱用人責任。

    • 場所提供者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 184 條): 丙作為長期照顧機構,負有提供安全環境之義務。此義務不僅是對其員工,也包括對機構內之住民(乙)。丙明文規定長者不得攜帶尖銳物品,此係為維護安全之措施。然而,若丙知悉甲、乙素有嫌隙,且機構內已早有所聞,丙應有預見甲、乙之間可能發生衝突之風險。若丙未採取足夠之安全措施(例如加強對甲之監管,或將甲、乙隔離),導致甲有機會預藏兇器並攻擊乙,則丙可能因其對機構環境安全維護之過失,而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對丙之獨立侵權行為,非僱用人責任,而是基於其對場所之支配管理義務)。

    • 丙機構之過失: 丙機構明文規定禁止攜帶尖銳物品,此屬一合理之安全措施。但問題在於,丙是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來預防此類事件發生。考慮到甲、乙「素有嫌隙,互有不滿,在機構內已早有所聞」,丙應有預見衝突之可能性。若丙僅僅規定禁止攜帶,而未加強對甲之監控或對兩人之互動進行適當管理,則丙可能因其安全維護之疏失而需負責。

    連帶責任之判斷:
    若甲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丙亦因其過失(例如安全維護疏失)而需負責,則甲與丙之間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甲之行為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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