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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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0 分

甲自民國81年7月1日起任職於乙航空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機場地勤服務人員,於105年8月29日接受乙公司訪談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乙公司於訪談數日前,即已由總經理決定解僱甲,而預先擬妥系爭協議及簽發支票,訪談當日則以甲分別於105年8月4日及同年8月11日為乘客A辦理行李託運時,未查證亦未取得團客同意下,將A之超重行李分攤予團客,利用團客行李額度豁免A之超重行李費用(下稱系爭行為),違反乙公司於同年6月29日通告之託運行李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8條及航空保安規定為由,告知已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第9-4.4(21)條逕予解僱事由,且乙公司不需支付資遣費,惟念及甲為資深員工,選擇申請自願離職領取離職金對其最為有利,要求須於當日作成決定簽署系爭協議,否則即予以解僱等語。經查系爭行為雖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但託運行李仍為A名下,非改至其他團客名下或使其他團客協助託運,不違反託運行李一致性,自非嚴重違反航空保安規定之行為,乙公司僅受有短收超重行李費新臺幣1萬8929元之損害,系爭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且甲自81年7月1日起任職,未曾有其他不當行為或曾遭懲處之紀錄,乙公司非不得選擇解僱以外之懲戒手段,本不得逕予解僱;當日訪談歷時3小時,甲事先對訪談及系爭協議內容均無所悉,且是否終止逾24年之勞僱關係之決定,攸關其工作權益之重大事項,均需相當時間思考,乃乙公司未給予詳閱系爭協議條款或尋求法律專業諮詢之相當時間,要求甲須當日簽署系爭協議,否則即予解僱。兩造爭點之一,在於甲主張系爭協議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公司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於其簽署系爭協議時即合法終止。

試問甲於105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協議是否有
效?(20分)

(參考法條與相關規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乙公司所制定工作規則第9-4.4(21)條規定略以:「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
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懲處:(21)同仁有嚴重違
反法令規定、一般國際航空運輸業從業人員應遵守之守則或實務,或嚴重違反公
司已公布之政策規章、或嚴重損害公司權益或信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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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重點在於以「合意終止」形式掩蓋「不當解僱」,以及契約行為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或脅迫而無效。

一、案情摘要:
乙公司以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工作規則之規定為由,欲解僱甲,但因甲為資深員工,故提出簽訂「自願離職」之協議書,並給予離職金,若不簽署則予以解僱。甲事後主張該協議書無效,勞動契約並未終止。

二、法律分析:

  1. 實質解僱與形式合意終止的區別:
    雇主欲透過「合意終止」來規避勞動基準法對於「解僱」的嚴格規定(例如需有法定事由、預告期間、資遣費給付義務等),而實際上卻是雇主片面決定終止契約,甚至以此作為對勞工的要脅。此種情況下,法院會探究契約的實質,若發現實質上為雇主的不當解僱,則該「合意終止」將被認定為無效。
    在本案中,乙公司已由總經理決定解僱甲,並預先擬妥系爭協議,且在訪談中以「簽署協議否則即予解僱」作為要脅,顯見此並非甲基於自由意志的合意終止,而是乙公司意圖規避勞動法上解僱義務的手段。

  2. 民法第71條(或通說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之適用:
    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為貫徹該法律行為本身之目的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設有嚴格的要件,旨在保護勞工權益。乙公司以「不簽署協議即解僱」作為手段,實際上是將解僱權的行使與勞工是否同意終止連結,此舉顯然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免於不當解僱的強制規定。因此,此系爭協議應認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即使不直接適用民法第71條,此種利用勞工處於不利地位,以解僱為要脅,強迫簽訂協議的行為,亦可能構成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民法第767條(脅迫)之情形,而使契約無效。

  3. 民法第92條(意思表示不真實,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適用:
    本案中,乙公司以「若不簽署協議,即將於當日解僱」作為要脅,此已構成脅迫。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能知其情事者,得撤銷之。
    甲在脅迫之下簽署系爭協議,其意思表示並非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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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甲是A地所有人,並登記為該地所有人。甲是原住民。A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乙不是原住民。丙是原住民。乙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一,乙出資,用以支付購買A地之價金;其二,丙應出名,與甲訂定A地買賣契約,受讓A地所有權,並登記A地所有人;其三,丙應交付A地於乙,用以在A地上經營露營事業;其四,乙應支付若干報酬於丙。丙(買受人)因此與甲(出賣人)成立A地買賣契約。甲交付A地於丙,以及移轉A地所有權於丙,登記丙為A地所有人。丙交付A地於乙。乙在A地上經營露營事業。試問: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返還A地於自己,有無理由?(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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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物權編的基礎概念,特別是所有權的妨害排除請求權(民法第767條),以及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與物權變動的關係。

一、核心觀念:

  1. 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借名登記契約在當事人之間具有債權效力,但原則上不能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2. 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必須經過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
  3.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要件: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且其所有物被他人占有,而占有人無正當權源。

二、法律分析:

  1. 甲與丙之間的買賣契約及物權變動:

    • 甲為A地(原住民保留地)的所有人,並登記為所有人。
    • 乙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丙出資購買A地,並由丙向甲訂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人。
    • 丙與甲訂立買賣契約,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此一物權移轉行為(登記)是有效的,丙因此成為A地之合法所有人。
    •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正當權源占有或妨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其除去之。丙為A地之合法所有人,故對無正當權源占有A地之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
  2. 丙與乙之間的關係:

    • 丙與乙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約定,丙應將A地交付乙,供乙經營露營事業。
    • 丙依約將A地交付給乙,乙因此取得A地之占有。
    • 丙作為A地之所有權人,對乙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返還A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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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有A屋和B屋兩棟,甲將A屋出租給乙,約定租賃期間為兩年,丙為連帶保證人,其並和乙共同入住A屋。入住A屋一個月後,丙在A屋內燒炭自殺死亡,導致A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300萬元。甲以新臺幣1500萬將B屋賣給丁,丁先給付價金新臺幣400萬元,惟在辦理移轉登記和交付B屋予丁之前,丁發現B屋有漏水瑕疵。丁為社群網站之知名網紅,戊公司未經丁同意擅自使用丁之肖像,作為其旗下商品C彩妝之代言廣告,致C商品銷售量大增。試問:

(一)甲得否就丙造成A屋之價值減損,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責任?(15分)
(二)丁得否對甲主張在B屋漏水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給
付尾款?(10分)
(三)丁得否向戊主張返還C商品增加銷量所獲之利益?(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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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為綜合題,涵蓋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債編(買賣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人格權(肖像權)等重要概念。

一、核心觀念

  1.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2. 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7條):債務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其他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377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其所受領之給付,如能依契約之性質或依法律之規定,為相對之給付時,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直至對方為給付為止。
  4. 肖像權(民法第20條):個人對其肖像享有獨占之使用權,非經同意不得為利用。

二、小題分析

(一) 甲得否就丙造成A屋之價值減損,向乙請求損害賠償責任?(15分)

  1. 甲對丙之請求權基礎: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
      • 侵害權利:丙在A屋內燒炭自殺死亡,導致A屋交易價值減損300萬元。此行為是否直接侵害甲的「所有權」?一般認為,財產減損並不直接等同於所有權的侵害,而是財產利益的減損。然而,若丙的行為具有過失或故意,且造成甲財產上之損害,則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 行為人:丙。
      • 故意或過失:丙自殺行為,可推論其有故意(自殺之意圖)。此自殺行為導致A屋減損,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不法性:丙作為A屋的入住者(與乙共同入住,且為連帶保證人),其自殺行為雖是針對自身,但客觀上造成了房屋的減損,對甲的財產權造成損害,具有不法性。
      • 損害:A屋交易價值減損300萬元。
      • 因果關係:丙的自殺行為與A屋價值減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結論:甲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害財產權)或第2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向丙主張損害賠償。
    • 債務不履行責任(民法第227條):
      • 甲與乙簽訂租賃契約,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乙共同入住A屋。丙作為連帶保證人,並非租賃契約的當事人,其入住A屋應是基於乙的同意或與乙之間有其他約定。
      • 若甲與丙之間並無直接的債權債務關係,則甲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丙。
      • 然而,丙與乙共同入住A屋,若可視為丙對甲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例如保護租賃物安全),則其自殺行為若可歸責,亦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但此部分較侵權行為請求較為曲折。
  2. 甲對乙之請求權基礎:

    •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
      • 共同侵權行為:若丙的自殺行為可歸責於乙(例如乙知情卻未加阻止,或與丙有共同謀議),則乙可能與丙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題目並未提供乙有任何過失或故意的資訊。
      • 過失連帶責任:即使乙未與丙共同侵權,但作為A屋的入住者之一,若乙對丙的自殺行為或其可能造成的損害有預見或應預見而未採取合理措施,則可能構成過失。然而,題目並未顯示乙有此過失。
    • 租賃契約責任(民法第424條、第430條):
      • 民法第424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此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乙與丙共同入住A屋,乙作為承租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丙的自殺行為導致A屋價值減損,若乙能證明該減損非其所能預見或阻止,或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乙不負責任。
      • 題目並未說明乙是否知情或有阻止的義務及能力。
  3. 連帶保證人丙的責任:

    • 丙為連帶保證人,其保證責任通常是針對債務人(乙)不履行債務時,對債權人(甲)負清償責任。
    • 在本案中,丙的行為是侵權行為,而非單純的債務不履行。
    • 若甲對丙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則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 結論:
    甲得就丙造成的A屋價值減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向丙主張損害賠償。至於向乙請求,則需有乙與丙共同侵權或乙有過失的證據,題目未提供,故較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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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30 分

甲男、乙女在1970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1974年夫妻因從事製鞋業,購
買土地一筆建廠房,登記在甲名下;1984年購買住屋一棟,登記在乙名下。甲日
前死亡,該廠房經評估現值 1,200萬元,住屋則值800萬元。乙與二人之子丙在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已知有債權人A,遂直接償還A400萬元。試具理
由回答以下問題:(30分)

(一)甲之遺產總額應為若干?
(二)經法院公示催告後,債權人B、C出現,分別申報800萬元與400萬元,試
問B、C應獲得多少之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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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結合兩個重點:夫妻財產制修法前後的財產歸屬,以及繼承人提前清償部分債權人的法律責任。解題時須先確定甲的遺產範圍,再計算各債權人依法應受償的數額,最後處理提前清償造成的損害。

以下依題意,以廠房估值包含其基地、甲乙無其他財產、三筆債務均為甲於婚姻存續中所負的普通債務,且B、C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為前提;計算單位均為萬元。

二、解題方法與推導

(一)甲的遺產總額:1,200萬元

1. 結婚及購置不動產時,適用舊聯合財產制

甲乙於1970年,即民國59年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當時適用法定的聯合財產制。

依民國74年修正前的民法第1017條,妻於結婚時所有,以及婚姻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原則上由妻保有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原有財產的部分,則歸夫所有。因此,對於當時以夫妻營業所得購買的不動產,不能僅依登記在妻名下,就直接認定歸妻所有。

2. 登記乙名下的住屋,因過渡規定而歸乙所有

1984年,即民國73年購買的住屋,雖在舊法時期取得,仍須適用後來增訂的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該條規定: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適用聯合財產制的夫妻,在該日前以妻名義取得不動產,如於修法生效一年後婚姻仍存續,且不動產仍登記在妻名下,即適用民國74年修正後第1017條的財產歸屬規定。本題符合此項要件,故住屋歸乙所有,其800萬元價值不列入甲的遺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

至於1974年取得、登記在甲名下的廠房及基地,仍屬甲所有。因此,甲死亡時的積極遺產總額為:

1,2001,200

即1,200萬元。

3. 不得直接扣除200萬元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須先扣除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不能直接以廠房與住屋的價差計算。甲的債務總額為:

400+800+400=1,600400+800+400=1,600

甲的婚後財產不足清償其婚後債務,故無正數的剩餘財產;乙不能向甲的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至於甲財產較少所涉及的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本題考試時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原則上不得繼承,題目也沒有契約承諾或已起訴的例外事實,故不另計入遺產。

此外,遺產總額與清償債務後的淨額不同:甲雖留下1,200萬元財產,但負債1,600萬元,並無可供乙、丙分配的正數淨遺產。

(二)B、C依法應受償的總額:分別為600萬元、300萬元

1. 先計算依法清算時,各債權人的應受償額

依民法第1159條,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已申報及繼承人已知的債權,原則上應按債權額比例,以遺產清償;有優先權者另受保護。題目未設定優先權,因此三人按普通債權比例受償。民法第1159條

清償比例為:

1,200400+800+400=34\frac{1,200}{400+800+400}=\frac{3}{4}

因此,正常清算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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