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行政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何謂主觀公權利?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判斷主觀公權利存否的標準為何?據此標準,人民有無請求行政機關確定一特定內容之專業計畫的權利?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行政法上「主觀公權利」的概念及其判斷標準,並將此標準套用到具體案例,判斷人民是否享有請求行政機關確定特定內容專業計畫的權利。
一、主觀公權利之概念:
主觀公權利,係指法律賦予特定個人或團體,得請求國家或公權力主體為一定行為(給付、容忍或不作為)之權利。與客觀公權利(公法)係指國家為實現公共利益而設之權力或義務不同,主觀公權利著重於保障私人利益。
二、判斷主觀公權利存否之標準: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歷來對於主觀公權利之判斷,主要係透過「法律保留原則」與「實質法律保留原則」之概念,並分析法律條文之意旨,判斷其是否旨在保障人民之特定利益。
-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權之行使,應有法律之授權。
- 實質法律保留原則:不僅須有法律授權,且該法律授權之內容,須足以涵蓋行政權之行使範圍,並且該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基本權之保障。
- 實質審查:大法官解釋多透過檢視相關法規,判斷該法規之目的、內容、手段,是否符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以及該法規是否旨在授予人民特定之權利請求。若法律明文規定或其意旨明顯在於保護特定個人或團體之利益,使其得向行政機關為請求,則可認其享有主觀公權利。
第 二 題25 分
某甲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發給建築許可,工務局之承辦人審查甲之申請案後,認為要件不符,乃駁回甲之申請,但工務局之駁回函件並無救濟教示之記載。問:(1)若工務局駁回甲之申請案本屬適當,甲得否主張該行政處分欠缺教示記載而請求撤銷之?(2)若工務局核發給甲之建照載明甲雖可立即動工興建房屋,但於完工時應於建地周圍建築排水系統,問:該建照所附加之附款性質為何?若甲蓋好房屋後遲遲不建排水系統,工務局得如何處理?若甲認為工務局要求其建築排水系統係無理要求,得如何提起救濟?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行政處分之瑕疵(無教示記載)、附款之性質與效力,以及相關救濟途徑。
(一)行政處分欠缺教示記載之效力:
- 法律依據:按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應附記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此為行政處分之法定應記載事項。
- 瑕疵之判斷:此項規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之權利,使其知悉如何尋求救濟。若行政處分欠缺此項記載,原則上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
- 撤銷事由:然而,欠缺救濟教示記載,是否必然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事由,則有討論空間。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違背法令者,得撤銷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依其內容是否合法為判斷。欠缺教示記載,僅係形式上之瑕疵,若該行政處分實體內容合法(即駁回甲之申請案本屬適當),則僅屬得撤銷但非當然撤銷之瑕疵。
- 實益考量:甲主張撤銷,若其主張之撤銷理由僅在於欠缺教示記載,而該駁回處分實體上並無違誤,則甲主張撤銷並無實益。此時,法院或訴願機關通常不會僅因形式瑕疵而撤銷實體合法的行政處分。
- 結論:因此,若工務局駁回甲之申請案本屬適當,甲僅主張該處分欠缺教示記載而請求撤銷,原則上不得為由請求撤銷。
(二)建照附款之性質、後續處理及救濟:
- 附款之性質:
-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得以附款,並規定附款不得違反其處分之目的,且應就附款後所附限制或負擔,定其適當之內容。
- 判斷:本件建照載明「於完工時應於建地周圍建築排水系統」,此一要求係在核發建築許可之處分中附加。其目的在於確保建築行為符合公共利益(例如環境衛生、排水順暢)。此附加之義務,並未違反核發建照之目的(允許興建房屋),且係為達成特定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之限制。因此,此一附款應屬於「負擔」性質之附款。
- 後續處理:
第 三 題25 分
甲市新任市長就任後,為了履行讓甲市發大財的競選承諾,宣布將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1 條之規定,成立全國第一個性產業專區。而在甲市市議會通過性專區自治條例後,由前議員阿同擔任負責人的「台灣阿同娛樂公司」,成為第一個申請到執照的性交易場所。在取得執照後第2天,阿同公司便付費刊登求職廣告,招募有志從事此一行業的性工作者,並且支付所有應徵者健康檢查的費用,以便為其在錄取後,向市政府辦理性交易服務者的登記並取得證照。阿同高調的作為,令專區周遭居民擔心其居住的地區會被貼上「黃色」的標籤,除向市政府嚴正抗議外,阿同公司隔壁的住戶並且在阿同公司取得執照後的第20天,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阿同公司的性交易場所執照。對此,阿同不僅不以為意,還在隔天大動作租用五星級飯店場地舉行開幕記者會。
(一)若市政府當初在核發予阿同公司的執照上註記:「應督促旗下性工作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對此,阿同在記者會上特別表示:「他會忠實履行此一附負擔行政處分附款之義務,若有違背,則處分被市府廢棄而溯及失效亦無怨言。」對於阿同的說法,請扼要說明你/妳的看法?(5分)
(二)面對民怨,市政府為求審慎,仔細檢視阿同的申請案,竟發現「台灣阿同娛樂公司」規劃為營業場所的兩棟會館,其中一棟其實是位在性產業專區範圍之外。市政府遂不待訴願機關做成訴願決定,在阿同公司取得執照後的第29天,即依職權將原先核發予阿同公司的性交易場所執照撤銷。對此,阿同認為市政府即便要撤銷執照,也應補償其先前為了營業所做準備的所有支出。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評析阿同的主張是否有理由?(15分)
(三)若阿同公司的性交易場所執照被撤銷後不久,市政府重新劃定性產業專區的範圍,阿同公司的兩棟會館完全位在專區範圍內。阿同於是向市政府陳情,請求市政府廢止先前的撤銷行為,裨恢復其性交易場所執照之效力。請扼要說明阿同的主張在行政法上可否成立?(5分)
參考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1-1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
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1-1條第2項:「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四、性交易場所應辦
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
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
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為一綜合題,包含行政處分附款之效力、行政處分之撤銷及補償、以及行政處分之廢止等重要概念,並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
(一)關於阿同關於附款違背導致處分「廢棄而溯及失效」之說法:
- 附款之性質:市政府核發執照時所加註之「應督促旗下性工作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係屬「附款」。依行政程序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得以附款。附款不得違反處分之目的,且應就限制或負擔定適當之內容。此處之附款,係為確保公共衛生及性交易服務者之健康,屬於一種「負擔」性質之附款。
- 附款違背之法律效果:阿同表示若有違背,則處分「廢棄而溯及失效」。此種將附款違背之效果等同於「無效」之說法,值得商榷。
- 法定效果: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附款違背之效果。實務與學說上,通常認為附款違背之效果,依個案情況而定,常見之處理方式包括:
- 廢止原處分:若附款為達成處分目的之重要條件,且附款之違背已嚴重影響該目的之達成,則行政機關得廢止原處分。
- 對附款本身為強制執行:若附款僅為一種義務之負擔,行政機關得對該義務之履行為強制執行。
- 行政契約之解除:若該附款係透過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則依契約法之規定處理。
- 「廢棄而溯及失效」之誤解:阿同所言之「廢棄而溯及失效」,係指原處分自始即不發生效力,如同該處分從未存在過一般。此一效果通常僅適用於「無效」之行政處分,或部分法律規定(如行政契約之解除)。而對於附款違背,若僅係「廢止」原處分,則係向未來發生效力,而非溯及失效。除非該附款被視為「解除條件」,則違背時,處分失其效力。
- 法定效果:行政程序法並未明文規定附款違背之效果。實務與學說上,通常認為附款違背之效果,依個案情況而定,常見之處理方式包括:
- 阿同說法之看法:阿同的說法,將附款違背的法律效果,自行解釋為「廢棄而溯及失效」,此種解釋過於簡化且可能不符法律規定。雖然附款違背可能導致處分被廢止,但其法律效果並非必然「溯及失效」。阿同此種表述,可能係為向外界展現其配合政府管理之姿態,但其法律上之精確性有待商榷。
【看法】阿同關於附款違背即導致處分「廢棄而溯及失效」之說法,係對附款違背法律效果之簡化解釋,不必然符合法律規定。附款違背之效果,應依具體情況,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判斷,可能為廢止原處分、或對附款為強制執行,不必然為溯及失效。
(二)關於市政府撤銷執照及阿同請求補償之問題:
-
撤銷之事由:
-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違背法令者,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之。
- 事實認定:「台灣阿同娛樂公司」規劃為營業場所的兩棟會館,其中一棟其實是位在性產業專區範圍之外。此意味著該公司之申請內容,已不符合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設置範圍,故核發之執照自始即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 撤銷之合法性:市政府發現此一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且市政府「不待訴願機關做成訴願決定,即依職權將原先核發予阿同公司的性交易場所執照撤銷」,此符合依職權撤銷之規定,並無不當。
-
阿同請求補償之理由:
-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原處分之廢止)、第 121 條(信賴保護)、第 122 條(補償)。
- 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經撤銷後,原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信賴該原處分致受損害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21 條規定,原處分之撤銷,僅得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信賴該原處分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時,始得為之。
- 第 122 條規定,依第 121 條請求損害賠償者,得準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 撤銷與廢止之區別:本案市政府係「撤銷」該執照,而非「廢止」。
- 撤銷:係指原處分自始即不合法,故將其溯及既往地消滅其效力。
- 廢止:係指原處分原合法,但因事後發生原因,使其不適宜繼續存在,故向將來消滅其效力。
- 信賴保護之適用:阿同主張「補償其先前為了營業所做準備的所有支出」,此係主張其因信賴該執照而產生之財產上損害。
- 法律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原處分之廢止)、第 121 條(信賴保護)、第 122 條(補償)。
第 四 題
A水泥公司於B部落附近採礦,礦區範圍及礦業用地範圍位於原住民保留地。A水泥公司自46年11月23日起取得原始礦業權,期限至66年11月22日止;後於67年7月26日經濟部礦務局第一次展限A公司之礦權至86年11月22日止,於87年8月17日經濟部礦務局第二次展限A公司之礦權至106年11月22日止。
第二次展限之礦權期限即將屆至時,A公司欲依礦業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向經濟部礦務局提出第三次礦權展限申請,但考量原住民族基本法業已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該法第21條設有「原住民族諮商同意參與分享程序」之規定,A公司在未踐行該程序之情形下,提出第三次礦權展限申請是否合法有疑義。
行政院於105年11月7日召集原住民族委員會與經濟部進行跨部會討論,認為「有關礦業案件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之時點,應於『新礦業權設定』階段或既有礦業權之『新礦業用地核定』階段踐行;至於礦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需踐行。」作成「礦業權展限階段尚無需踐行前開諮商同意參與程序」之結論。A公司遂於105年11月25日向經濟部礦務局提出第三次礦權展限申請。經濟部認為A公司之第三次礦權展限申請符合規定,遂於106年3月14日核准A公司之申請,有效期限至126年11月22日止。
甲、乙、丙三人為居住於B部落之原住民,亦為A水泥公司礦業用地之所有權人,認為經濟部礦務局106年核准A公司第三次礦權展限之處分,已影響其權利,且B部落與A公司之礦區所在直線距離在500公尺範圍內,三人均可能因經濟部之核准處分而受有因礦業經營開採所生震動、噪音、粉塵、土石流災害、地質崩塌滑落等影響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因此提起救濟。
請問:
(一)憲法上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需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
法律,始得實現。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一項規定,是賦予部落享有
主觀公權利或是賦予部落法定權限?是賦予原住民個人享有主觀公權利或是
賦予原住民個人法定權限?各該情況下之個人或部落之法律性質為何?請附
理由說明。(12分,將考量整體答題情形而為評分)
(二)行政院認為,A公司之原始礦權自46年起取得,當時原基法尚未立法,其後
之申請均屬既有礦業權之展限而非新礦業權之設定,故無須踐行原基法第 21
條第一項之程序。你是否同意行政院的見解?請附理由說明。(13分,將考量
整體答題情形而為評分)
參考法條: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
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
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民族。
二、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
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
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
五、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第21條第1項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
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
分享相關利益。
第21條第4項
前三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
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
管機關另定之。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年滿20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
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
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對
外表示之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年滿20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
派年滿20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涉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中關於諮商同意權之規定,以及其法律性質與適用時點之爭議。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之法律性質:
-
憲法程序性基本權:憲法上之程序性基本權,旨在保障人民參與國家決定過程之權利,並要求國家在行使公權力時,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諮商並取得同意或參與」以及「分享利益」,即是憲法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化。
-
法律性質之判斷:
- 賦予部落之權利:
- 主觀公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等行為時,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此處之「同意或參與」,係賦予部落對國家或私人之行為,擁有決定性之影響力,甚至否決權。此種權利,不僅僅是程序上之參與,更具有實質上之決定權,因此,可認為係賦予部落「主觀公權利」。
- 法律性質:部落作為一個具有傳統規範、共同生活之有機體,在法律上應被視為一具有法律主體性之團體。因此,此處賦予部落之權利,乃係屬於部落之「主觀公權利」。
- 賦予原住民個人之權利:
- 主觀公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亦明定「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此處之「分享利益」係指原住民個人透過其所屬部落之同意或參與程序,所能獲得之實質利益。此種權利,直接保障原住民個人之財產及生存權,亦應視為賦予原住民個人「主觀公權利」。
- 法定權限:若將此視為「法定權限」,則係指國家或私人應給予原住民個人特定之利益,而原住民個人得請求之。但相較於「主觀公權利」,「法定權限」之概念較為模糊,且較偏向於權力之授與,而非權利之保障。因此,認為是「主觀公權利」更能彰顯其保障個人利益之意涵。
- 法律性質:原住民個人作為自然人,其所享有之權利,即為「主觀公權利」。
- 賦予部落之權利:
-
理由說明:
- 部落之主觀公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係基於憲法對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之保障,其中包含對其傳統領域土地及文化之保護。第 21 條之諮商同意權,旨在保障部落對其傳統領域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國家或私人之開發行為破壞其文化與生計。此種權利,具有對抗國家及第三人之效力,故為對抗性之主觀公權利。
- 原住民個人之主觀公權利:分享利益之規定,旨在實現經濟上的公平分配,保障原住民個人之生計與發展。此種權利,亦直接保障個人之財產及生存權,故為保障性之主觀公權利。
結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賦予部落「主觀公權利」,使其對相關開發行為享有諮商同意或參與之權利;同時,亦賦予原住民個人「主觀公權利」,使其得分享相關利益。
【答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係賦予部落「主觀公權利」;同時,亦賦予原住民個人「主觀公權利」。
(理由說明請參閱上文)
(二)關於行政院見解之同意與否:
- 行政院見解:行政院認為,A公司之原始礦權自 46 年取得,當時原基法尚未立法,其後之申請均屬既有礦業權之展限而非新礦業權之設定,故無須踐行原基法第 21 條第一項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