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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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甲為物料供應商,長年與乙開設的加工廠合作。因疫情影響,乙訂單大減入不敷出,竟無預警關場捲款逃逸。甲遍尋乙未果,乙積欠甲的一筆鉅額貨款成為呆帳。甲為此經常前往乙宅察看,希望能找到乙討回欠款。某日,甲經過乙宅時,看到丙開門走出,由於丙帶著口罩,身型又和乙相似,甲誤以為看到乙,便上前攔阻,丙轉身逃跑,甲出於保全自己債權的意思從後方將丙推倒並壓制,丙動彈不得,甲隨即報警,警員於15分鐘後抵達現場。事後確認丙是闖空門的竊賊,被甲攔下時正打算攜贓逃離現場。刑法上應如何評價甲的行為?(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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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甲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甲在阻卻違法事由(特別是緊急避難)的適用上,是否有符合其要件。

首先,甲的行為可能觸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甲將丙推倒並壓制,導致丙動彈不得,此行為已足以生傷害之結果,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同時,甲以強制力限制丙行動自由,可能構成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然而,甲辯稱其是為了保全債權,且誤認丙為債務人乙。此部分需要進一步分析甲的行為是否符合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

緊急避難的要件包括:

  1. 現前存有危難:此處的危難是指丙作為竊賊,可能攜帶贓物逃離,或對甲造成其他危險。
  2. 為避難而行為:甲的行為是為了阻止丙逃跑,以保全債權,此具有避難意圖。
  3. 非不得已之行為:甲在攔阻時,誤認丙為乙,此為關鍵。若甲明知丙為丙,且丙並非對甲有直接的危險,則難謂非不得已。
  4. 避難行為不及於避難原因所能排除之危害:即避難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不得大於所欲避免之危害。

在本案中,關鍵在於甲的「誤認」。甲誤認丙為乙,其行為的出發點是為了追回債務,而非直接面對竊賊的危險。因此,甲的行為應是基於「錯誤」而為,而非單純的「避難」。

若甲的行為完全是基於誤認,且其誤認並無過失,則可能不負刑事責任。但若甲的誤認有過失,則可能該當過失傷害、過失剝奪行動自由罪。

更深入的探討,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強盜」或「搶奪」?甲認為丙是竊賊,且試圖阻攔其逃離,甲的目的是為了追回債權,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因此不構成強盜罪。

回到本題,甲的行為:

  1. 誤認丙為乙:此為關鍵的錯誤。
  2. 行為內容:上前攔阻、推倒、壓制。
  3. 主觀意圖:保全債權,誤認是為了追回債務,而非純粹的避難。

若甲的誤認無過失,且他並無傷害的故意,那麼其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然而,甲將丙推倒壓制,已經造成丙動彈不得,這已超出單純的攔阻行為。

考量到甲誤認丙為乙,且事後丙確認為竊賊,甲的行為在主觀上是為了保全債權。但其行為手段(推倒壓制)已逾越一般人對於誤認對象的合理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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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某日深夜載送A與B兩位陌生的客人至一地點,甲行駛途中不斷聽到A、B兩人討論待會兒要搶劫超商的事,不久後果然被要求找尋附近的便利超商停靠,甲對該地區熟悉,立即將A、B載至最近的某一超商門口,A下車而B留在車上,A進入超商後搶劫財物,得手新台幣八千餘元後隨即返回車上,甲雖看見A犯案之全部過程,但仍強作鎮定,啟動車輛將A、B載送至原定目的地。試分析本案例中甲的行為,在刑法上具有的意義為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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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教唆或共同正犯,以及甲是否可能構成犯罪。

甲的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來分析:

  1. 知情與同意:甲在載送A、B時,聽到兩人討論搶劫超商,已對犯罪意圖有所知悉。
  2. 積極協助:甲依A、B的要求,將他們載送到超商附近,並在A下車搶劫時,B留在車上,甲也未離去,並在A、B得手後,將兩人載送至目的地。
  3. 主觀意圖:甲雖然「強作鎮定」,但其行為已顯示其默認甚至同意犯罪的發生。

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是指二人以上,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 犯意聯絡:甲在聽到A、B討論搶劫後,仍載送他們到超商,並在犯罪過程中未阻止,甚至在事後協助載送,顯示甲與A、B之間可能存在犯意聯絡。這種犯意聯絡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甲的默許和積極協助,可視為一種默示的犯意聯絡。
  • 共同實行:甲在犯罪過程中,扮演了重要的協助角色,包括將犯罪人載送至犯罪地點,並在犯罪後協助逃離。這些行為對於犯罪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可以被視為共同實行。

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幫助犯:
幫助犯是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本身不直接實施犯罪行為。甲的行為,如載送A、B至現場、在犯罪過程中等待、並協助逃離,這些都屬於對A、B實施搶劫罪的幫助行為。

本案的關鍵在於,甲的行為是否能獨立構成犯罪,或者只是幫助犯。
由於甲在犯罪過程中,對於犯罪的發生是知情的,並且積極參與了犯罪的過程(載送、等待、協助逃離),他的行為已超越單純的知情不報。

如果甲與A、B之間有犯意聯絡,那麼甲就可能被評價為搶劫罪的共同正犯。
即使沒有犯意聯絡,甲的行為也可能構成幫助搶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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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向乙借款十萬元,乙屢催不還。借款當時雙方並未立下借據,乙為訴訟方便,遂以A之名義撰寫借據一張,內容(包括借款數額、借款日期)與事實相符,乙持之為證據向法院提起訴訟,乙之行為是否犯罪?(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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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乙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

乙的行為可以從以下幾個面向來分析:

  1. 偽造文書的定義:偽造文書是指無製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或偽造他人印文、簽名,製作虛偽之文書。
  2. 本案情況:乙是以「A之名義」撰寫借據,且內容與事實相符。

乙的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的關鍵在於,乙是以「A之名義」撰寫借據,但「內容與事實相符」。

  1. 冒用他人名義:乙以A的名義製作借據,這部分符合冒用他人名義的要件。
  2. 製作虛偽文書:雖然內容與事實相符,但乙並非A,因此這張借據在形式上是虛偽的,因為它是由非A之人所製作,並冒用A的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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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人浮於事,甲和室友乙二人爭取同一教職空缺,於最後面試之日,已走後門實已「內定」的甲,惟恐出現變數,就將較之優秀甚多的乙騙入二人合租處的儲藏室,將之反鎖於內,因而僅甲一人出席面試。甲「得手」返家,正要開門放乙時,突然想到:「既然如此,乾脆多撈一點」,就縮手未開鎖,轉身撥電話給乙之父丙,打算跟丙說:「你優秀的兒子在我手裡,想再見到他,就借我五百萬創業基金吧!」,撥了好幾次,但丙的電話一直占線,無法接通,此時,甲突然又覺得做人不能太過分,就没再撥,又轉身去把乙從儲藏室放出來。問:全案依現行刑法應如何適用而論處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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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甲的行為可能觸犯的罪名,包括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可能的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

首先,我們將甲的行為分成幾個階段來分析:

  1. 誘騙乙進入儲藏室並反鎖:

    • 甲將乙騙入儲藏室並反鎖,此行為剝奪了乙的行動自由。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 甲的目的是為了讓自己能順利獲得教職,避免乙的競爭。此行為與強盜罪的「強暴、脅迫」要件有別,因為其主要目的並非基於非法意圖取得財物。
  2. 打電話向丙要求五百萬:

    • 甲在確定自己「內定」後,又想到「多撈一點」,遂打電話給丙,以乙的生命安全為要脅,要求五百萬。
    • 此行為符合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言語恐嚇丙,使其產生畏懼心理,進而交付財物。
    • 雖然丙的電話一直占線,未能接通,此時甲的恐嚇取財行為屬於未遂。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3. 最後將乙放出儲藏室:

    • 甲在撥打電話未果後,又想到「做人不能太過分」,於是將乙放出。此行為是甲自行中止了其犯罪行為。

接下來,我們需要審視甲的行為是否構成更嚴重的罪名,例如強盜罪或擄人勒贖罪。

  • 強盜罪:強盜罪(刑法第328條)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藥劑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取他人之物,或為求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對人犯之罪。

    • 甲的行為,在誘騙乙進入儲藏室時,雖有剝奪行動自由,但其主要目的並非為「取財」,而是為「競爭」。
    • 在打電話向丙要求五百萬時,雖然有勒索意圖,但因為電話未接通,此時尚未完成取財行為。
  • 擄人勒贖罪: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47條)是指擄人勒贖,意圖勒贖而取財者。

    • 甲將乙囚禁起來,並向丙要求贖金,這部分與擄人勒贖的構成要件非常接近。
    • 然而,擄人勒贖罪的構成要件之一是「意圖勒贖而取財」。甲在打電話給丙之前,其主要目的並非勒贖,而是確保自己能獲得教職。是在確保教職後,才產生了勒贖的意圖。
    • 更重要的是,甲在事後又自行將乙放出,這是否會影響罪名的成立?

關於甲的行為,應先判斷其行為的先後順序與意圖的轉變:

  1. 階段一:剝奪乙自由以確保教職
    • 此階段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2. 階段二:意圖勒索財物
    • 甲在確保教職後,轉而產生勒索財物的意圖,並嘗試聯繫丙。
    • 此意圖的產生,使得甲的行為可能構成恐嚇取財未遂。
    • 同時,由於甲已將乙囚禁,並意圖勒索贖金,此行為也可能構成擄人勒贖未遂。

在評價擄人勒贖罪時,需要注意其構成要件。第347條第1項規定:「意圖勒贖而取財者,為擄人勒贖罪。」
甲將乙囚禁,並向丙要求五百萬,這符合「意圖勒贖而取財」的部分。
然而,甲的最初目的並非勒贖,而是確保教職。這是否會影響罪名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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