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第 一 題25 分
傳染性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請詳附理由說明,此一規定影響人民何等基本權?同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請詳附理由說明,此項之後段規定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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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傳染病防治法中,關於限制人民自由的規定,涉及人民基本權的干預,以及行政授權的明確性原則。
第一部分:人民基本權的干預
傳染性防治法第48條第1項的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對特定對象(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採取留驗、遷入指定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措施。這些措施顯然會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包括人身自由、遷徙自由、居住自由、身體自主權等。
- 人身自由與身體自主權: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隔離等措施,直接限制了人民的人身自由,使其無法自由行動,並可能對身體進行侵入性處置。
- 遷徙自由與居住自由: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限制了人民在特定區域內的遷徙自由,甚至可能限制其居住自由。
第二部分:授權明確性原則的檢驗
傳染性防治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的方式,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的「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進行規範。
檢驗是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需要考量以下幾點:
第 二 題
聲請人甲於2021年4月30日提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您是否同意要求總統推動制定一部符合台灣現狀的新憲法?」於2021年7月2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號行政處分駁回。主要理由為:「(一)本案旨在要求總統推動制定新憲,惟現行憲法既未區分「制憲」與「修憲」,亦未限制立法院之「修憲」不得就之為全盤檢視與翻新,則本案與總統、立法院所推動之修憲政策,自難有所區分,不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創制」之「創制」要件。(二)本案若欲訴諸公投修改憲法,區分「制憲」與「修憲」,並新增制憲程序,固與公投法第2條第2項序文規定不符。訴諸公投要求總統循憲法所無之體制外程序,推動制定新憲,乃以總統「統治行為」為公投標的,亦與開規定難為相合,況目前並無諮詢性公投之設,本案即便投票通過亦不生拘束總統之效力。若果,則本案亦非合於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適格公投。(三)憲法未設制憲規定,已如前述,固本案所稱推動「制憲」,其範圍過於廣泛;所稱「符合台灣現狀」係指「本於憲法必須與時俱進之原則」,亦指「確認國家主權者——人民行使主權之範圍與國家定位」,並非一般智識能力者所能具體得知者,上開各節,自不合公投法第10條第3項第5款、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主文及理由書文字用詞字數計算語法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下稱用詞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3款、第5條第2款等規定。」
聲請人不服,於2021年9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並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號行政處分之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有違憲之疑義,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請求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於同月駁回其請求。
原告遂於12月申請大法官解釋。
試問:
(一)司法院大法官是否應受理。(10分)
(二)原告之聲請是否實體有理由。(15分)
憲法
第2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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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聲請要件,特別是關於行政訴訟終結後聲請解釋,以及對公投提案駁回處分的救濟。
第一部分:司法院大法官是否應受理
大法官受理憲法解釋聲請的要件,主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對於人民聲請解釋,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 聲請主體資格:聲請人必須是人民、法人或政黨。本案聲請人甲為公民,具備聲請主體資格。
- 聲請對象:聲請解釋的對象必須是「法律、命令、事項、行為」有牴觸憲法者。本案聲請人主張「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號行政處分之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有違憲之疑義」,以及公投法第2條、第10條等規定,這符合聲請對象的要求。
- 聲請事由:
- 法律或命令:人民、法人或政黨認其「所依據或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解釋。(《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 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或「命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所依據或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程序」後,「仍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解釋。(《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本案中,聲請人甲對於中央選舉委員會的駁回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但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的請求。在此情況下,聲請人甲就其聲請解釋的依據,可以主張該行政處分的作成,所依據的公投法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
然而,關鍵問題在於「是否已窮盡救濟程序」。根據《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必須是「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程序後,仍認有牴觸憲法」。本案聲請人已經提起行政訴訟並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但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了其停止訴訟並聲請解釋的請求。這代表透過訴訟程序,聲請人未能獲得其所期望的救濟,並且該行政處分所依據的法律(公投法)是否存在違憲疑義,仍待大法官釐清。
關於「最高法院於同月駁回其請求」的理解:這裡的「請求」是指聲請人甲向最高行政法院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此請求,並不代表甲已經窮盡了所有憲法解釋的聲請途徑。甲仍可依《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就其所認為違憲的法律或命令,提起憲法解釋之聲請。
因此,從程序上來說,大法官應受理此聲請。
第二部分:原告之聲請是否實體有理由
此部分需針對中央選舉委員會駁回公投提案的理由,以及聲請人甲的訴求,進行實體審查。
駁回理由分析:
- 理由(一):「本案旨在要求總統推動制定新憲,惟現行憲法既未區分「制憲」與「修憲」...不符合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創制」之「創制」要件。」
- 核心爭點:公投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重大政策創制」,是否包含「制憲」?
- 學理解釋:憲法本身並未明文區分「制憲」與「修憲」。然而,「制憲」通常係指建立全新的憲法體系,而「修憲」係指在現有憲法體系下進行修改。
第 三 題
假設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以下兩項法律草案,其規定內容如下:
(一)為確保於司法官學院結訓分發後,新進法官、檢察官之裁判等書類品質無虞,草案一法律規定:「凡通過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但未具大學法律系學士或碩士學歷之受訓學員,於司法官學院受訓期間內,須同時至指定大學法律學系,修畢四門各兩學分合計八學分之課程,即民事法、刑事法、商事法以及公法學等四門專為此類學員開設之課程,相關成績將作為司法官學院結訓排名之參考依據。」(13分)
(二)為減少網路上假訊息散播所造成之不當影響,草案二法律規定:「凡在網路上意圖散布於眾,匿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據刑法第三一零條提起毀謗罪之訴後,推定匿名之行為人係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但該行為人得舉證其言論非出於故意而免責。」(12分)
倘若某民間團體負責人對上述兩項法律草案之合憲性有所疑慮,而您為此團體之法律顧問,請您依據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及學理,就此兩份法律草案之合憲性問題,表示高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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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兩項法律草案的合憲性,分別涉及教育權、職業選擇權、平等權、隱私權,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界線。
草案一:關於司法官受訓期間額外學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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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權爭議:
- 教育權/職業選擇權:此規定要求部分司法官受訓學員(未具法律系學士或碩士學歷者)在受訓期間額外修習八學分課程。這可能被認為限制了受訓學員的時間安排,影響其受訓的自由度,進而影響其未來的職業選擇。
- 平等權:區分「具法律系學士或碩士學歷者」與「未具者」,並對後者課予額外的學分要求,是否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對待?
- 比例原則:此措施是否為達成確保裁判書類品質之目的所必要且最小侵害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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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憲性檢驗:
- 目的的正當性:確保司法官的裁判書類品質,提升司法公信力,這顯然是國家追求的「正當目的」。
- 手段的適當性:額外修習法律專業課程,理論上可以增強受訓學員的法學素養,有助於提升裁判書類的品質。因此,此手段與目的之間具有適當性。
- 手段的必要性:
- 是否必須區分「具法律系學士或碩士學歷者」與「未具者」?法律系學士或碩士學歷是否必然代表較高的法學素養?
- 是否必須在「受訓期間內」同時進行?是否可以透過其他方式(如在職進修、考前輔導等)來達成?
- 四門必修課程(民事法、刑事法、商事法、公法學)是否涵蓋了所有必要領域?
- 「相關成績將作為司法官學院結訓排名之參考依據」是否過於嚴苛,將額外的學分成績與結訓排名掛鉤,可能對未修習額外學分的學員造成不利影響。
- 手段的狹義比例性(損害與利益的權衡):受訓學員需要額外投入時間、精力,甚至可能產生學費負擔。與之相比,國家獲得的裁判書類品質提升的利益,是否足以支持此項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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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理與大法官解釋的觀點:
- 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關於醫事人員分級及訓練)認為,國家為確保專業人員的素質,可以透過合理的訓練或資格要求來限制,但應符合比例原則。
- 對於職業資格的限制,必須有合理的根據,並且不得過度侵害人民的職業選擇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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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步結論:
此法律草案的立法目的是正當的。然而,其手段的「必要性」和「狹義比例性」值得商榷。特別是,是否必須針對「未具法律系學士或碩士學歷者」施加此項限制,以及將成績納入結訓排名,可能需要更嚴格的審查。如果存在侵害較小但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手段,則該規定可能不合憲。
草案二:關於匿名誹謗的舉證責任倒置
- 基本權爭議:
- 言論自由:匿名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屬於刑法上誹謗罪的範疇,但國家對言論自由的干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第 四 題
甲為A黨不分區立法委員,針對2021年的公投案,打從年初公投連署階段開始,甲的對外發言,皆與A黨黨主席所宣示的公投案立場相悖,因而於年中被A黨開除黨籍。中選會隨後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73條:「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之規定,函請立法院註銷甲的立委資格。
(一)甲認為A黨當初對於公投案同意與否的立場,僅係由A黨黨主席、中常委與立院黨團總召會商決定,未經黨員大會的充分討論與決議;且開除其黨籍之決定,雖係由黨主席依A黨黨章指定五位A黨黨代表組成評議小組決定,但甲認為該評議小組成員未獲得黨員大會的授權,缺乏正當性。試問:甲的上述想法,涉及憲法上民主國原則的何種內涵?你/妳是否認同他的主張?(12分)
(二)除了甲以外,B黨的立委乙以及C黨的立委丙也遭遇了和甲類似的處境(因牴觸政黨的立場被開除黨籍以致喪失立委資格)。甲認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73條規定,將使不分區立委淪為政黨的傳聲筒,違反憲法第62條立法委員「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意旨,故在被註銷立委資格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註銷立委資格之處分。惟一審法院以系爭條文係依據釋字第331號解釋意旨所制定,判決甲敗訴。甲如果在一審敗訴後未上訴致使裁判確定(2021年),之後旋即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大法官若欲以甲未用盡審級救濟為由,不受理甲之聲請,大法官做成此一裁定之法條(或法理)根據是否充分妥適?又,若此一聲請是在2022年為之,大法官受理與否之判斷,是否會有所不同?(13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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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不分區立委的資格喪失、政黨與黨籍的關係、民主原則、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以及大法官解釋的聲請要件,特別是關於訴訟救濟與解釋聲請的關係。
第一部分:民主國原則的內涵與甲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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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國原則的內涵:
民主國原則是憲法基本原則之一,它要求國家權力來源於人民,並由人民透過自由、公正的選舉和參與來行使。其內涵包括:- 人民主權:國家權力屬於全體國民。
- 代議民主:人民透過選舉產生代議士(如立法委員)來代表人民行使權力。
- 政黨政治:政黨是人民參與政治、形成民意的重要管道。
- 程序正義與實質民主:不僅要遵守民主程序,更要實現實質的民主目標,確保人民的權利受到保障,民意能被反映。
- 黨內民主:政黨作為實現民主的重要機制,其內部運作也應遵循民主原則,包括決策過程的透明、參與和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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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主張與民主國原則的關聯:
甲的主張主要集中在兩個方面:- 黨內決策程序的瑕疵:公投案立場的決定僅由黨主席、中常委、黨團總召決定,未經黨員大會充分討論與決議。這直接挑戰了政黨內部決策的「民主性」和「授權」基礎。如果黨的重大決策不經過黨員的參與和同意,就難以說黨主席或黨團總召的決定代表了黨員的整體意志,也難以說是基於黨員的授權。這涉及了「黨內民主」的原則。
- 開除黨籍決定的瑕疵:開除甲黨籍的決定,是由黨主席指定評議小組,但該小組成員未獲黨員大會授權。這同樣涉及到黨的內部組織和紀律程序的「正當性」與「授權」。如果黨的紀律處分程序缺乏黨員的授權和監督,就可能被認為是專斷的,而非民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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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認同甲的主張:
從民主國原則的觀點來看,甲的主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黨內決策:政黨作為代議民主的重要環節,其內部決策的民主化程度,關係到民意能否被真實、充分地反映。僅由少數核心成員決定重大議題,而忽略廣大黨員的意見,確實有違黨內民主的精神。
- 黨紀處分:黨紀處分是對黨員權利的限制,其程序應當公正、透明,並基於黨章的明確規定和黨員的授權。如果黨內評議小組的組成和決策缺乏黨員的授權,其正當性就會受到質疑。
然而,在實務上,黨的運作往往需要效率,不可能所有決策都經過黨員大會,這需要在民主參與和效率之間取得平衡。許多黨章會授權黨主席或常委會處理部分事務。因此,判斷甲的主張是否成立,還需參照A黨的具體黨章規定,以及該黨實際的運作模式。但就憲法原則而言,甲對於黨內決策和處分程序缺乏民主授權的質疑,是符合民主國原則的。
第二部分:大法官不受理裁定的法理依據及2022年的判斷差異
- 大法官不受理裁定的法理依據 (2021年聲請):
大法官不受理人民聲請憲法解釋的常見理由之一是「未窮盡審級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