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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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40 分

X訴請Y商行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20萬元,並主張其於民國109年8月1日委由訴外人Z交付120萬元予Y商行之執行事務合夥人,擬作為某土地買賣契約的預付款,嗣後因該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受領該款項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該120萬元。試問:

(一)對於收受Z交付120萬元及不當得利的主張,被告一概否認。對於收受Z交付120萬元及其並無法律上原因等二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二)A本為Y商行之合夥人,於X起訴後判決確定前A已自Y商行退夥,若上開訴訟X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是否及於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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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不當得利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以及合夥人退夥後,對其退夥前所發生之債務,是否負擔無限責任之問題。

(一) 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不當得利之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X)應就「受領人(Y商行)受有利益」、「給付人(X)受有損害」、「受領人受有利益與給付人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以及「受領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在本題中,X主張Y商行受領了120萬元(受領利益),且X因交付此款而受有損害(給付與受領之間有因果關係)。被告Y商行否認這些事實,並主張該款項的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例如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並依約給付)。因此,關於「收受Z交付120萬元」此節,Y商行既否認,X應負舉證責任。而關於「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此節,依據實務見解,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X)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Y商行僅需證明其受領該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可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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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主張借新臺幣一千萬元給乙,已屆清償期但乙卻拒還錢,因此向法院訴請判命乙返還借款。該案由合議庭審理並由法院指定A法官為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乙於準備程序並未主張甲曾同意延期清償,但在言詞辯論時,乙卻主張甲曾同意延期清償,並請法院通知證人丙就此事作證。問:對於乙提出之延期清償抗辯與證據調查,法院應如何處理?甲對於乙提出之延期清償抗辯與證據調查是否有權聲請法院駁回?若法院仍通知證人丙就此事作證並判決駁回甲之訴,甲得否主張法院判決違法而做為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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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期日之爭點整理、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之提出時點、證據調查之程序,以及法院判決是否應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等問題。

首先,關於法院應如何處理乙提出之延期清償抗辯與證據調查: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03條規定,法院應於準備程序整理兩造爭點,並依據當事人聲明,為必要之證據調查。本案中,乙在準備程序並未提出延期清償之抗辯,卻在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且聲請通知證人丙作證。
法院處理之原則如下:

  1. 是否應作為抗辯? 乙在準備程序未提出延期清償之抗辯,而於言詞辯論時提出,此時法院應審酌該抗辯是否為「新攻擊或新防禦」。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就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預先提出於法院,不得於準備程序期日後,無正當理由,始行提出。若乙之抗辯被認為係遲來之攻擊或防禦,法院原則上得不予審酌。然而,若法院認為此抗辯事關訴訟之闡明或事實之真相,且不致妨礙他造當事人(甲)之訴訟權益,亦可能依職權為闡明或調查。
  2. 證據調查之處理: 若法院認為乙之抗辯具有相當理由,或為了釐清事實真相,即使是在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仍可能就此聲請進行證據調查,例如傳喚證人丙。此時,法院應儘量避免延滯訴訟,並注意不使他造當事人(甲)之訴訟權益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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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某甲於第一審起訴時,僅列某乙為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甲敗訴後,嗣甲於上訴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中,另追加丙為被上訴人,惟丙不同意甲之追加,試問:倘甲於該第二審程序,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為追加丙為被上訴人依據,法院可否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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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上訴審追加當事人(被上訴人)之規定,特別是關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作為追加理由的適用。

首先,我們要釐清本案的情況:甲在第一審僅以乙為被告,判決敗訴後,於第二審上訴時,追加丙為被上訴人。甲主張的追加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了上訴審追加當事人之情形,其中第2款規定:「原告於上訴審聲請追加當事人者,如該新當事人之應受判決,原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者。」此條款旨在於原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與新追加當事人應受判決之訴訟標的,其基礎事實同一時,允許追加,以避免判決矛盾,並統一解決紛爭。

在本案中,甲在第一審僅起訴乙,請求返還某項權利(例如債務)。第一審判決甲敗訴。嗣後,甲在上訴第二審時,主張追加丙為被上訴人,理由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然而,問題的關鍵在於,甲在第一審僅對乙起訴,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僅針對乙而來。如果甲現在主張追加丙,必須證明丙與該「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基礎事實若能成立,則丙亦應負擔與乙相同的責任,或者丙與乙應負連帶責任等。

關鍵點在於:

  1.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涵義: 這通常指原訴訟與新訴訟之間,其主張之事實原因相同,例如一訴訟係主張侵權行為,另一訴訟亦主張同一侵權行為,僅被告不同。
  2. 甲第一審的訴訟標的與請求: 甲在一審僅以乙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是針對乙而主張。
  3. 甲追加丙的理由: 甲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但甲在第一審並未將丙列為被告,也未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指向丙。因此,甲主張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似乎與其第一審的訴訟內容有所脫節。

法院是否准許?
法院應否准許甲追加丙為被上訴人,取決於甲能否證明「原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與「丙應受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
若甲在第一審所主張的請求之基礎事實,本質上就應該包含丙,例如甲主張乙、丙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在一審僅對乙起訴,且判決敗訴,嗣後才發現丙也是共同侵權人,則此種情況下,甲的上訴主張追加丙,可能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的要件。
但若甲在一審所主張的請求之基礎事實,僅針對乙,且與丙無關,例如是一對一的借貸關係,而甲事後才發現丙也對該筆款項有責任,此時若甲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來追加丙,可能難以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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