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
甲對乙有借款債權新臺幣100萬元已屆清償期,另有某林地卻與丙通謀虛偽登記在丙的名下,仍由甲占有。嗣後甲亡故,未留下遺囑,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X、Y、Z三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X、Y二人遂為原告未得Z之同意,首先,對乙向A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如數返還借款給X、Y、Z三人(下稱A訴訟);其次,對丙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林地所有權登記(下稱B訴訟)。請問:(40分)
(一)A法院如何處理A訴訟?
(二)B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卻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因而Z向B地方法院另行起訴,請求丙塗銷系爭林地所有權登記,B法院如何處理?又是否因Z於B訴訟有否受合法通知,有否參加訴訟,影響B法院對訴訟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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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測試關於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共同訴訟、繼承之處理,以及既判力之效力範圍與第三人效力等民事訴訟法上的重要概念。
一、A法院如何處理A訴訟?
題旨所述,X、Y二人(甲之繼承人)未得Z之同意,而以X、Y為原告,對乙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此部分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 繼承人之訴訟主體資格: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原則上為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狀態下,為維持共有物之狀態,對於共有物之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作為原告或被告。因此,X、Y二人對乙提起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X、Y、Z)共同作為原告。 - 訴之聲明與當事人適格:
X、Y二人在起訴狀中請求「如數返還借款給X、Y、Z三人」,此聲明表示其係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原告,但實際起訴時僅由X、Y二人作為原告。此時,法院應審查X、Y二人是否具備對乙請求借款之訴訟當事人適格。
由於借款債權為繼承遺產之一部分,屬於公同共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之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因此,X、Y二人未得Z同意而提起訴訟,並以X、Y、Z三人為原告之聲明,但僅X、Y二人為原告,此時應認為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 法院之處理:
法院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曉諭原告於期日或期日內補正。本案中,X、Y二人應補正之事項為:- 補正當事人: 應將Z列為共同原告,或由Z授權X、Y二人代為起訴。
- 協同訴訟: 若Z不願為原告,X、Y二人應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通知Z參加訴訟,若Z經通知後仍不為原告,則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X、Y二人為原告,判決。
若X、Y二人未能補正,則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B訴訟經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卻遲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因而Z向B地方法院另行起訴,請求丙塗銷系爭林地所有權登記,B法院如何處理?又是否因Z於B訴訟有否受合法通知,有否參加訴訟,影響B法院對訴訟之處理?
此部分主要考量既判力之相對性與第三人效力,以及訴之重複起訴。
- Z另行起訴之性質:
原 B 訴訟係 X、Y 向 A 地方法院(依題意應為 B 地方法院,但題目寫 A 地方法院,應為筆誤)起訴,請求塗銷丙之所有權登記。若該訴訟判決確定,原則上對該訴訟之當事人(X、Y 與 丙)發生既判力。
現在 Z 另行起訴,請求丙塗銷系爭林地所有權登記。此行為是否構成訴之重複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訴之重複起訴之要件: 須有「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三者同一。
- 本案分析:
- 當事人: 原 B 訴訟的當事人為 X、Y(原告)與 丙(被告)。Z 雖然是繼承人之一,但並非原 B 訴訟的原告。因此,本案 Z 另行起訴,當事人不完全同一。
- 訴訟標的: 原 B 訴訟的訴訟標的為「系爭林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應塗銷」。Z 另行起訴的訴訟標的也是「系爭林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應塗銷」。訴訟標的同一。
- 聲明: 原 B 訴訟的聲明應為請求塗銷丙之所有權登記。Z 另行起訴之聲明也是請求塗銷丙之所有權登記。聲明同一。
第 二 題
住臺南之甲所有座落於新竹之房屋遭流浪漢乙(住於桃園)及丙(住於臺中)無權各自佔住其中之兩間房間,甲知悉後立即以乙、丙二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甲於起訴狀中主張,其係房屋所有權人,乙、丙無權占有之行為侵害其權利,訴之聲明則是請求法院判命乙、丙應搬離佔住之房間並返還給甲。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甲之訴?若乙於訴訟進行中主張甲曾允諾其暫時居住該屋,問:乙之抗辯效力是否及於丙?若乙於訴訟進行中搬離該處,另一流浪漢丁趁機搬入乙原先佔住之房間,嗣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後,丙亦立即搬離所佔住之房間,但丁拒不搬離。甲又以丁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丁應搬離無權佔住之房間並返還之,問: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甲之訴?(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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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關於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共同被告之效力、抗辯之效力範圍,以及判決效力及於第三人之情況。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甲之訴?
此部分涉及共同訴訟、訴訟標的之判斷,以及法院應如何審理。
- 訴訟標的之判斷:
甲請求乙、丙搬離並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為「排除侵害(排除無權占有)」,請求排除乙、丙二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狀態。 - 共同被告與訴訟之處理:
乙、丙二人雖為共同被告,但其各自無權占有房屋之行為,係獨立侵害甲之所有權。此種訴訟,學說上稱為「普通共同訴訟」(或稱「獨立共同訴訟」)。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各被告之訴訟行為,原則上不發生效力於他被告。
法院應分別審理甲對乙之請求,以及甲對丙之請求。- 法院之審理程序: 法院得就甲對乙之請求與甲對丙之請求,合併審理。但若有必要,亦得分別審理。
- 判斷標準: 法院應分別審查甲對乙之請求,以及甲對丙之請求,是否具備合法性與理由。
- 結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合併審理甲對乙、丙之訴訟,並分別審查甲對乙、丙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若乙、丙二人確為無權占有,法院應分別判命乙、丙二人搬離並返還其所占有之房間予甲。
二、若乙於訴訟進行中主張甲曾允諾其暫時居住該屋,問:乙之抗辯效力是否及於丙?
此部分考量共同被告之訴訟行為對他被告之效力。
- 乙之抗辯性質:
乙所主張之「甲曾允諾其暫時居住該屋」,係一種阻卻違法或排除權利妨礙之抗辯事由。此抗辯若成立,將直接影響甲對乙之請求權。 - 抗辯效力範圍:
如前所述,乙、丙二人之間為普通共同訴訟。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各被告之訴訟行為(包括陳述、抗辯等),原則上僅對該訴訟行為人發生效力,而不及於他被告。
因此,乙對甲所為之抗辯,僅能影響甲對乙之請求,而不能直接影響甲對丙之請求。換言之,乙之抗辯效力僅及於乙本人,不及於丙。
第 三 題
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後,又撤回該附帶上訴,可否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提起附帶上訴?又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之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得否擴張上訴聲明?(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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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測試關於附帶上訴之撤回與再提起,以及發回更審後上訴聲明之變更。
一、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後,又撤回該附帶上訴,可否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提起附帶上訴?
此部分涉及附帶上訴之性質、撤回之效力,以及再提起之可能性。
- 附帶上訴之性質:
附帶上訴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5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或於上訴後 स्वतः或依訴訟進行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其性質為獨立之訴訟,但其存續,依附於原上訴之存續。 - 附帶上訴之撤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附帶上訴人如欲撤回其附帶上訴,應準用上訴之撤回規定。而上訴之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經上訴人同意者,效力及於他上訴人。但附帶上訴之撤回,係單純之訴訟行為,其效力僅及於撤回附帶上訴之人。
一旦附帶上訴經撤回,該附帶上訴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 撤回後再提起之問題:
- 附帶上訴之提起期間: 附帶上訴應在上訴期間內,或於上訴後 स्वतः或依訴訟進行之結果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此處之「上訴後」應係指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上訴權發生之時間點。
- 訴訟進行之結果: 附帶上訴亦可於訴訟進行之結果為之,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本案分析: 既然附帶上訴人已撤回其附帶上訴,該附帶上訴即已失其效力。若撤回時尚未超過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且原上訴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原則上仍有提起附帶上訴之機會。
- 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 該條項之「上訴後」係指「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利即已發生。若被上訴人曾提起附帶上訴,嗣後撤回,而該撤回時尚未超過言詞辯論終結,則被上訴人仍可基於其「上訴權」之存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提起附帶上訴。
-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87條關於上訴撤回之規定: 上訴經撤回後,不得更行起訴。此規定係對於「原上訴」而言,意即原上訴人撤回上訴後,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起訴。然而,附帶上訴之性質與原上訴不同,且其撤回效力僅及於附帶上訴人。
- 結論:
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後,又撤回該附帶上訴,若撤回時尚未超過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且原上訴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仍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提起附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