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40 分
請詳閱以下判決之案例事實及判決理由後,試引經據典評述之:
前訴訟係由甲對乙起訴,原告主張,甲與建商乙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總價款新台幣(以下同)8000萬元,甲已分期給付2400萬元,嗣後因甲、乙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因乙迄未將甲已付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乃對乙就上開已付價金中之1800萬元,提起返還價金訴訟。被告乙則提出抗辯,主張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沒收甲已付價金全部充作違約金。法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予以酌減後,認定乙得沒收買賣總價款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800萬元,故判決乙應返還甲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
上開判決確定後,甲又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乙返還前開訴訟未起訴之價金600萬元及法定利息,乙仍主張沒收甲已付價金全部充作違約金,並抗辯前訴訟判決酌減違約金之理由不當,亦不得作為本件之依據。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其判決理由要旨如下:「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本件原告前開另案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請求權,該案既經終局判決確定,認定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已付之價金扣除被告得沒收之違約金800萬元後,其餘部分即為原告可請求返還之金額。本件原告又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主張其得請求返還價金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自應受該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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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之「既判力」概念及其適用範圍,特別是關於訴訟標的同一性判斷以及既判力之積極與消極效力。
核心觀念:
既判力是確定判決的法律效力,其意義在於同一訴訟標的,不得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之間,再行起訴(消極效力),且法院應以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作為後續訴訟之判斷基礎(積極效力)。
解題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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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判斷:
- 本題關鍵在於判斷兩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應以當事人聲明為基礎,訴訟標的之同一性,實務上多採「訴訟給付同一說」,亦即以原告之聲明為同一者為同一。
- 然而,本題法院的判決理由提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這顯示法院採取的是較廣泛的「請求權基礎說」或「法律關係說」,認為只要是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例如本件的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使請求的範圍或金額有所不同,亦可認為訴訟標的具有同一性。
- 在此案例中,兩訴訟皆是基於「甲乙間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後,甲請求乙返還已付價金」的法律關係。第一訴訟請求返還1800萬元,第二訴訟請求返還600萬元。雖然金額不同,但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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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之積極效力:
- 法院判決理由明確指出:「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這就是既判力之積極效力。
- 第一訴訟判決已確定,法院就「甲乙間契約解除後,乙得沒收違約金800萬元」此一法律關係(或說訴訟標的)為實體審理並作成判決。
- 在第二訴訟中,甲主張的「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其核心爭點之一即是「已付價金扣除依法得沒收之違約金後之餘額」。
第 二 題30 分
甲因生意經營不善,負債累累,遭債權人乙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裁定確定,法院並選任丙為甲之破產管理人。甲之另一債權人丁為索回甲破產前積欠丁之貨款,乃以甲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請求甲應返還貨款之訴。問:法院應如何處理丁之訴?於本件訴訟,若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否依職權通知丙參加訴訟?(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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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破產程序對訴訟之影響,以及訴訟參加(特別是強制參加)的規定。
核心觀念:
- 破產程序對訴訟之影響: 破產宣告後,債務人(破產人)之財產歸入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管理。關於破產財團的訴訟,原則上應由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人(或作為原告或被告)進行。
- 訴訟參加: 當事人以外之人,對於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時,得為訴訟參加。若法院依職權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曉示訴訟關係人參加訴訟。
解題過程:
(一)法院應如何處理丁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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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宣告之效力:
- 依《破產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破產宣告後,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由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
- 本案中,乙已向法院聲請宣告甲破產裁定確定,並選任丙為破產管理人。
- 丁對甲提起請求甲應返還貨款之訴,此請求權發生於甲破產宣告前,且涉及甲之財產,該財產已歸入破產財團。因此,此訴訟實質上是關於破產財團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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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當事人之變更:
- 依《破產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為破產人(甲)作為被告之訴訟,應由破產管理人(丙)承受訴訟。
- 因此,丁對甲提起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通知破產管理人丙承受訴訟。原告丁實質上的被告應為破產管理人丙,而非破產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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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處理方式:
- 法院收受丁的起訴狀後,應為實體審理,確認此訴訟是否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
- 若確認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法院應依《破產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破產管理人丙承受訴訟。
- 之後,訴訟程序將繼續進行,由丁(原告)對丙(被告,即破產管理人)主張其返還貨款之請求。
(二)於本件訴訟,若法院收受起訴狀後,應否依職權通知丙參加訴訟?
第 三 題30 分
查司法院107.5.31 司法院第169次院會通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修正草案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四、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而擬將現行法該條第1項第3款有關「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及同條項第6款有關「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規定刪除。修正理由說明為:「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就第一審已主張之爭點補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亦應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為限,始得為之,以免造成程序延宕,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顯失公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明確化失權規定之要件,以杜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試據此評析修正草案擬將第447條第1項之原條文第3款及第6款刪除,其修正之結論及理由是否妥適?(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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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限制與例外規定,以及修正草案之妥適性評析。
核心觀念:
- 第二審程序原則: 第二審原則上為「再審」,亦即就第一審的訴訟結果進行審查,強調程序經濟與訴訟終結。
-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限制: 為避免程序延宕及確保訴訟終結,原則上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第一審未經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例外規定: 為了避免實體正義的犧牲,法律允許在特定情況下,當事人仍可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 修正草案之目的: 提升法律概念的明確性,避免程序延宕。
解題過程:
(一)評析修正草案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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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條文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 修正理由: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就第一審已主張之爭點補充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亦應以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第一審提出者為限,始得為之,以免造成程序延宕。」
- 修正草案之目的: 將原第3款之「補充」情況,併入修正後第1項第4款的「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要件。換言之,要件更趨嚴格,僅允許在不可歸責事由下才能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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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適性評析:
- 正面評價:
- 程序經濟: 修正草案強調程序經濟,避免當事人利用「補充」為名,實則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造成程序延宕。
- 法律明確性: 將「補充」與「未能提出」的要件統一為「不可歸責事由」,使法律規定更為明確。
- 負面評價(或疑慮):
- 實體正義之犧牲? 原條文第3款允許當事人補充已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補充證據、補充論述等,即使該補充並非因不可歸責事由,也可能對實體正義有助益。若一律要求不可歸責事由,可能導致部分雖非因不可歸責但對釐清事實有益的補充,無法提出,反而可能犧牲實體正義。
- 「不可歸責」的認定困難: 雖然修正理由旨在明確化,但「不可歸責」本身仍屬不確定概念,實際審理中,認定上仍可能產生爭議,並未完全解決不確定性問題。
- 過度嚴格? 許多情況下,當事人可能並非故意拖延,而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才發現某些論點或證據的補充對於闡明事實至關重要,但又難以證明其「不可歸責」。此時,嚴格限制補充,可能導致案件無法得到公正的裁判。
- 正面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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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修正草案刪除原第3款,將其併入第4款,固然有助於程序經濟與法律明確性,但可能過度犧牲實體正義,並未完全解決不確定概念的認定問題。因此,此修正之妥適性有待商榷,應審慎考量程序與實體正義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