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40 分
下列陳述是否正確?試引經據典附具理由論述之,未具理由者,不予給分。(40分)
(一)訴訟中追加、變更被告,於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變更。惟於第二審,對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影響重大,在第二審追加、變更被告須得「新被告」之同意。
(二)甲(受損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受益人乙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就受益人乙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考量此事實甲難以知悉及接近,故應由乙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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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訴訟中當事人變更(追加、變更被告)的規定,以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第一題 (一):訴訟中追加、變更被告之規定
本題首先要釐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的適用範圍,以及在第一審與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變更被告的要件與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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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該條文規定:「原告於起訴後,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已繫屬之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不得為訴之廢棄。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後,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為訴之廢棄。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其主體或聲明為原訴訟所未सायिक者,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
其中,第2款提及「因訴之變更或追加,其主體或聲明為原訴訟所未सायिक者,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這句話的「他造」是指原告與被告。因此,若要追加或變更被告,原則上需要「兩造」的同意。 -
第一審程序:
在第一審程序中,對於「追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若追加的被告並非原訴訟主體,則非經「他造」(即原告與原被告)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處的「他造」應包含原告與原被告。
然而,若只是「變更」被告,例如將A變更為B,則需釐清此種變更是否屬於「主體」的變更。如果原告起訴時,就已經將A列為被告,後來發現真正應負責任的是B,而希望將A變更為B,此時若B是原告所知悉而未列入,則可能涉及訴訟標的客體之變更,需徵得B的同意。
但題目特別提到「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變更」。這可能是在暗示,若追加或變更被告,並不會影響訴訟的進行,且可利用現有訴訟資料,此時可能傾向於允許。
然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是明確的,若追加或變更被告,而其主體(被告)是原訴訟所未सायिक者,就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這裡的「他造」應包含原告及原被告。 -
第二審程序:
在第二審程序中,對於追加、變更被告的規定,除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的規定外,更需考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關於第二審訴訟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的限制,但有例外。
然而,題目提到「在第二審,對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影響重大,在第二審追加、變更被告須得「新被告」之同意。」
此處的關鍵在於「新被告」的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若主體變更,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中,若追加或變更被告,此「新被告」當然是「他造」之一,其同意是必要的。
題目所言「對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影響重大」,正是理由所在,因為原被告在第一審已進行過攻防,新被告進入第二審,將直接面對較高審級的訴訟,其防禦權益可能受影響。因此,要求新被告同意,乃為保障其權益。
因此,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變更被告,原則上需要原告、原被告以及新被告的同意。題目所言「須得『新被告』之同意」是正確的,但若更嚴謹地說,也需要原告及原被告的同意。不過,題目問的是「新被告」之同意,此點是正確的。結論(一):
題目前半段關於第一審的敘述,若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則無論是否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只要變更或追加主體,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因此,僅憑「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變更」的理由,並不能排除需同意的要件。
題目後半段關於第二審的敘述,關於「新被告」同意的必要性,是正確的,因為其權益受影響。綜合判斷:
第一審部分,題目敘述「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變更」似乎暗示可以不經同意。然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是「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這是一個獨立的要件,與是否可利用原訴訟資料無關。因此,第一審的敘述可能有誤導。
第二審部分,認為「須得『新被告』之同意」,這是正確的。嚴謹的說法:
第一審: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其主體或聲明為原訴訟所未सायिक者,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處之「他造」應包含原告及原被告。因此,即使可利用原訴訟資料,若要追加或變更被告,仍需徵得原告及原被告的同意。故題目敘述「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變更」而未提及同意,可能不完全正確。
第二審: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之判決聲明不服部分,審理之。原則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如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且經他造同意者,則可為之。在第二審程序中,追加或變更被告,當然需要「新被告」的同意,因為其將被捲入第二審訴訟,其防禦權益將受影響,且原被告與新被告皆為「他造」之一。故此部分敘述是正確的。
第 二 題30 分
甲就讀於某大學法律系四年級,立志要當檢察官除惡懲奸。甲之父親乙(住高雄)為鼓勵甲努力應試,乃在家族聚會時和甲約定若甲應屆考上司法官考試,即贈送甲高雄之房屋一間,甲欣然接受此約定。當年司法考試,甲以前十名之高分通過第二試,乃向乙報喜並提醒贈屋之事。乙擔心其他子女異議,向甲表示當時係開玩笑,僅是激勵,不應當真。甲心生不服,認為父親應遵守約定,問:甲得如何尋求法律救濟?若甲依法對乙提起訴訟,訴訟進行中,司法官考試放榜,甲果真錄取,問:甲應如何處理其訴?法院又應如何處理甲之訴?(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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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契約法與民事訴訟法之結合問題,主要涉及贈與契約之成立、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以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訴訟進行中發生之事實對訴訟之影響。
第一部分:甲如何尋求法律救濟?
此部分涉及甲與乙之間約定的性質,以及甲如何請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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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的性質:
甲與乙之間的約定:「若甲應屆考上司法官考試,即贈送甲高雄之房屋一間。」此性質為何?- 法律性質:此約定可解釋為附有「停止條件」的「贈與契約」。
- 贈與契約:乙承諾贈與房屋,甲承諾接受。
- 附停止條件:條件為「甲應屆考上司法官考試」。
- 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贈與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但不動產之贈與,依民法第408條規定,非經公證,不得為之。然而,此處並非直接贈與不動產,而是「約定」贈與,且約定內容涉及「條件成就」時才發生贈與之效力。
- 「應屆」之解釋:甲確實「應屆」考上司法官考試。
- 「開玩笑」之抗辯:乙事後表示「當時係開玩笑,僅是激勵,不應當真」。此抗辯是否有效,需看約定時乙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若乙當時是認真為意思表示,則事後反悔,不能對抗甲。若乙當時僅為激勵之詞,並無贈與之意,則贈與契約不成立。但從「約定」、「贈送房屋」等字眼看,應可認有贈與之意。
- 法律性質:此約定可解釋為附有「停止條件」的「贈與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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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之法律救濟途徑:
若甲認為該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條件已成就,則甲得向乙請求履行贈與契約。-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47條之1(附條件法律行為之履行請求)。
- 不動產贈與之形式:不動產贈與依民法第408條規定,非經公證不得為之。然而,此處為「約定」,並非直接贈與。若約定內容明確,且已成就,甲得請求乙履行該約定,即辦理房屋贈與過戶手續。若乙不為,甲可提起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
- 甲得請求乙履行贈與契約,請求乙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 訴訟類型:此為請求權之一種,屬於給付之訴。
- 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247條之1(附條件法律行為之履行請求)。
第二部分:訴訟進行中,甲果真錄取,甲應如何處理其訴?法院又應如何處理甲之訴?
此部分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訴訟進行中事實狀態之變動,以及法院之處理。
- 甲應如何處理其訴?
- 訴訟標的:甲之訴訟標的為「請求乙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 訴訟標的之變動:在訴訟進行中,甲「果真錄取」司法官考試。這代表原本的「停止條件」已經成就。
- 甲之選擇:
(1) 繼續訴訟:甲可繼續主張其請求權,並提示甲已錄取的證明。此時,訴訟標的(原請求權)因條件成就而確定,甲的請求已合法。
第 三 題30 分
原告甲以被告A報社之記者A1、B報社之記者B1、C報社之記者C1,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在其各自報社之新聞網網站,撰寫對甲不利之報導,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A與A1、B與B1、C與C1,應分別連帶給付甲各新臺幣100萬元。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1日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113年1月31日送達該判決於全部之被告。甲不服,於上訴期間屆滿(應計算至113年2月20日屆滿)前之113年2月10日提起合法上訴第二審。試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30分)
(一)如甲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之113年3月28日撤回其全部上訴,該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應於何時確定?
(二)如甲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之114年3月28日撤回其對C與C1部分之起訴,得否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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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撤回上訴、撤回起訴以及裁判費之規定。
第一題 (一):撤回上訴之效力與第一審判決之確定
本題考查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原告撤回全部上訴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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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之判決聲明不服部分,審理之。此為「移審效力」,即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因上訴而未確定,進入第二審程序。 -
撤回上訴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388條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之撤回,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視為「撤回對第一審判決之攻擊」,其效力如同「未曾上訴」。
因此,當甲於第二審撤回其全部上訴後,即發生「視為未曾上訴」之效力。 -
第一審判決之確定:
既然發生「視為未曾上訴」之效力,則甲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之第二審程序,即不存在。
原本,第一審判決自送達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5條),但若提起上訴,則其確定力暫停。
當上訴被撤回,視為未曾上訴,則第一審判決所受之拘束力(確定力)將恢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判決,除依本法應以上訴聲明不服者外,自送達時確定。
在本例中,甲於113年1月31日收到第一審判決。若未上訴,則應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但甲於113年2月10日提起上訴,故確定力暫停。
甲於113年3月28日撤回上訴。撤回上訴的效力是「視為未曾上訴」,則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應自「撤回上訴時」計算,或回溯至「送達時」?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之撤回,於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效力發生。因此,撤回上訴之效力,是自撤回時發生。
而「視為未曾上訴」,意味著第二審程序不存在,則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應自「撤回上訴之時」開始生效。確定時間:
甲於113年3月28日撤回上訴。此時,第一審判決即發生確定力。
因此,該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應於 113年3月28日 確定。
第一題 (二):撤回起訴之裁判費退還
本題考查第二審審理期間,原告撤回部分起訴後,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退還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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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起訴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起訴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撤回起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自始未起訴」。 -
裁判費之規定:
依據法院組織法及相關訴訟費用規則,提起訴訟時,應預納裁判費。
關於裁判費之退還,主要依據民事訴訟費用規則第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