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40 分
乙之債權人甲主張乙對第三人丙有金錢債權且怠於行使,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乙
訴請丙清償債務,並由甲代為受領。試問:
(一)甲之訴訟繫屬中,乙之其他債權人丁亦代位乙訴請丙清償該債務,丁提起之
訴訟是否重複起訴?該法院如何處理?
(二)甲於訴訟中,將其對乙之全部債權讓與戊,是否影響甲實施訴訟之權能?法
院如何處理?戊得否聲請代甲承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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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代位訴訟之相關規定,包含重複起訴之判斷,以及債權讓與對訴訟之影響。
(一) 關於丁之訴訟是否構成重複起訴,需先釐清代位訴訟之性質。甲、丁均係以「乙之債權人」之身分,代位「乙」對「丙」提起訴訟,請求丙清償對乙之債務。此種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為債權人代位訴訟,其性質係訴訟上之必要共同訴訟,但僅於原告(債權人)與被告(第三債務人)間發生效力,法院亦僅得就原告(債權人)之請求為判決。
重複起訴之判斷,係指當事人就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後訴訟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駁回之。判斷同一事件,除當事人外,尚須審究其訴訟標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法律關係)是否相同。
在本件中,甲、丁雖然皆為乙之債權人,且均代位乙向丙請求清償債務,但甲與丁之間並非訴訟上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6條參照)。甲與丁各自依據其對乙之債權,獨立提起代位訴訟。因此,丁之訴訟,並非與甲之訴訟為同一訴訟標的,故不構成重複起訴。
法院之處理:法院應就丁之訴訟,依其程序合法性進行審理。然,若甲之訴訟已判決確定,且判決結果不利於乙(例如認定丙對乙並無債務),則丁之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已受先訴判決之拘束,或應依據先訴判決之結果為判斷,此時法院得依據先訴判決
第 二 題30 分
甲以乙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償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甲於訴狀內稱,
乙向甲借款二百萬元一直未返還,請求法院判決命乙應還清借款。(1)法院於言詞
辯論時發現該筆借款已經逾十五年,審判長乃向被告闡明是否欲主張消滅時效抗
辯,被告立即提出時效抗辯,法院乃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問:該判決是否合法?
(2)承前案例,若法院審理時發現被告確實積欠借款但無力清償,乃於判決主文
判命被告應分十期償還借款,此外並命被告應依法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問:該判
決是否合法?(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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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時效抗辯之處理,以及法院判決之範圍與限制。
(一) 關於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合法,關鍵在於時效抗辯之性質及其對法院職權之影響。
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9條以下規定,屬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此種抗辯權,屬於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
在本案中,法院於言詞辯論時發現借款已逾十五年,審判長主動向被告闡明是否主張時效抗辯,此行為並無不當,因為審判長負有闡明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參照),應曉諭當事人就其聲明或依聲明之行為,表明事實及證據。
被告隨即提出時效抗辯,此為被告之合法權利。法院依據被告之時效抗辯,並審酌該借款確已逾十五年,而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此種判決是合法之。因為時效抗辯成立,使得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法院自應駁回其訴。
【答案】該判決合法。
第 三 題30 分
第一審A地方法院受理某民事事件後,分案由甫分發至該法院一個月之B候補法
官承辦,但基於辦案經驗與品質要求,故司法院曾發函要求必須由地方法院民事
庭以合議庭形式辦案2年(並由該B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A地方法院因此乃
分案以合議方式進行審理。詎該事件進行1年後,合議庭將該已進行之事件,改
為由該B受命法官獨任審判,該B候補法官乃將該事件逕行終結辯論,並為判決
之宣示。該事件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上訴至第二審法院,指摘該判決之法院組織
不合法、違反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試問:上開指摘是否有理由?第二審法院如認
為有理由,應如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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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法院組織之合法性,以及法定法官原則之適用,並涉及訴訟程序之效力。
關於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以及是否違反法定法官原則,需先釐清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之相關原則。
依據司法院發函要求,地方法院民事庭應以合議庭形式辦案2年,並由B候補法官擔任受命法官。這表示該案應以合議庭進行審理。
然而,在事件進行一年後,合議庭卻將該事件改為由B受命法官獨任審判。此舉違反了原先應以合議庭進行審理之要求。
法定法官原則,係指案件應由依法定程序選任之法官審理,且原則上應由同一法官繼續審理,不得任意更換。在此案例中,雖然B候補法官是依法定程序選任之法官,但將合議庭改為獨任審判,有更換審理法官之疑慮,且違反了合議庭應持續進行審理之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