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事法學組《民法(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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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0 分

甲剛滿18歲,得知母親乙透過購票系統購得某歌手封麥的最後一場演唱會門票,乃藉由幫乙代取門票之機會,照相後上傳社群網站,自稱乙無法參加而擬出售門票,並以高於票面價(票價2000元)之3000元價錢出售。甲之高中一年級學弟丙,得知其母親丁未能購買到門票,傷心不已,乃連絡甲,並匯款3000元給甲,丁欣喜若狂,並購買周邊商品,打算索取歌手之親筆簽名,花費1000元。演唱會將屆,甲避不見面,丙向乙索取演唱會門票,乙拒絕。丁得知後,深受打擊,心情鬱悶,赴醫院診療花費500元。

問:
(a) 甲丙間之契約效力如何?
(b) 又丙及丁得向何人請求賠償以及其賠償範圍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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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無權處分、表見代理、詐欺、侵權行為以及契約效力等民法重要概念。

(a) 甲丙間契約效力之分析:
甲與丙之間就演唱會門票的買賣契約,其效力之判斷,需要先釐清甲是否為門票之處分權人。甲僅是代母親乙取票,並未取得門票所有權,因此甲並非門票之處分權人。甲將門票出售給丙,屬於無權處分行為。

一般而言,無權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待權利人(乙)承認後始生效。然而,此案中甲可能成立「表見代理」。甲利用幫乙代取門票之機會,照相後上傳社群網站,自稱乙無法參加而出售門票,此行為可能使丙誤信甲對於門票有處分權限。若乙對甲此種外觀的形成有可歸責之處,則丙得主張表見代理,對乙發生效力。但從題目敘述來看,乙並未授權甲為任何行為,且甲之行為屬於詐欺,乙難認有可歸責之處。因此,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原則上對乙不生效力。

退一步言,若丙主張甲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則此契約效力如何?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18歲,未滿20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與丙簽訂買賣契約,若僅僅是單純的權利,則為有效。但甲之行為具有詐欺意圖,且丙因甲之詐欺而匯款,此契約可能因詐欺而有撤銷之原因。然而,甲丙之間之契約,重點在於甲是否有處分權。既然甲無處分權,則此契約的效力,應待乙之承認。若乙不承認,則甲丙契約不生效力。

綜合來看,甲丙之間就演唱會門票的買賣契約,因甲為無權處分,且乙未授權,丙亦難以主張表見代理,故該契約原則上對乙不發生效力。即便丙與甲之間就價金(3000元)有合意,然甲無權處分該門票,故契約之效力有待乙之承認。若乙不承認,則該契約對乙無效。

(b) 丙及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分析:
丙之損害:
丙向甲匯款3000元,欲購買門票,但甲避不見面,丙向乙索取門票,乙拒絕。

  1. 契約責任:丙與甲之間可能成立買賣契約,但因甲無權處分,且乙未承認,故該契約對乙不生效力。丙主張對甲之契約責任,需先釐清甲丙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若甲丙契約有效,則甲未交付門票,構成債務不履行。然而,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契約效力依民法第77條規定,需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若甲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應為其父母)不承認,則該契約無效。
  2. 侵權責任:甲之行為,有詐欺之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他人。甲明知乙持有門票,卻假稱乙無法參加而出售,此行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對丙造成損害(損失3000元價款,且未取得門票)。因此,丙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第2項(惡意詐欺)請求甲負侵權責任。
  3. 損害範圍:丙因甲之行為所受之損害,包括已支付之3000元價款。此外,丙購買門票之目的,是為了滿足母親丁的心願,若因未購得門票而導致丁之精神損害,丙是否能代丁請求?此部分較為複雜,通常精神損害賠償需依賴自身權益受侵害。但丙可主張因甲之詐欺,導致其母親丁遭受精神打擊,而請求慰撫金。

丁之損害:
丁因未能購買到門票而傷心,並購買周邊商品花費1000元,後因演唱會將屆,甲避不見面,丙向乙索票被拒,丁得知後深受打擊,心情鬱悶,赴醫院診療花費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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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甲為A地所有人,乙為D地所有人,丙為BCE地所有人,丁為F地所有人(甲乙丙丁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死後其土地由子女戊己庚共同繼承。其後戊己庚將繼承土地分割為BCE三宗土地,並完成登記(戊為B地所有人,己為C地所有人,庚為E地所有人),請問己需要通行E地至公路因而向庚主張無償通行權,是否有理由?
🖼️【此處有附圖,請對照原卷】
(附圖顯示A地、D地、E地、F地環繞B地、C地,其中E地與公路相鄰,B地與C地相鄰,A地與E地相鄰,D地與B地相鄰。地圖標示如下:A地在中間偏上,D地在左上,E地在右上,F地在右下,B地在左下,C地在中間偏下。公路在圖的下方,橫跨B地與C地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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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驗不動產相鄰關係中,土地分割後通行權的發生與性質。

土地分割後通行權之發生: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致使應有部分人無從或不能為必要之時期,得通行於該土地與<bos>應有部分人之間之土地。此條規定適用於因分割或讓與土地,導致部分土地與公路之間產生阻隔之情況。

在本題中,丙所有之BCE三宗土地,經由其子女戊、己、庚繼承後,進行分割,戊取得B地,己取得C地,庚取得E地。分割前,BCE三宗土地為丙一人所有,若當時BCE三地任一地與公路間有阻隔,則可主張通行權。分割後,己所有之C地,若無從或不能通行至公路,則可能需通行於戊(B地)或庚(E地)之地。

然而,題目指出「己需要通行E地至公路」,這意味著己所有的C地,必須先經過E地,才能到達公路。這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應有部分人無從或不能為必要之時期,得通行於該土地與其應有部分人之間之土地」的規定略有不同。此條規定指的是,因分割而產生應有部分人之間互相通行之必要。

更貼切的法條應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項情形,應給予相當之償金。」此條規定的是,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因依地理或法律規定,對於鄰地有通行、或為排水、或為其他必要之必要時,得請求鄰地所有權人給予通行、或排水或其他必要之處所。

在此題中,己的C地,需要經過E地才能到公路,而E地屬於庚所有。因此,己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向庚請求通行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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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5 分

甲和乙簽訂由甲購買乙所有之A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買賣契約中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甲於簽約日給付第1期價款4500萬元給乙,乙則將A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契約約款載明,甲遲延給付且可歸責時,乙得將甲已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甲未依約定期限給付第2期價款2000萬元,乙為催告,甲仍不履行,乙則向甲表示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所給付之價金4500萬元。甲對乙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法院判決則酌減為2500萬元。另外,乙為買B地,向丙借款100萬元,屆清償期,乙未返還。隨後,丙無權處分乙所有之C畫,以價金120萬元出賣給善意不知之丁。乙對丙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有損害和丙所為時起,剛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試問:

(一)甲得否以其對乙負回復A地之給付義務,與乙應返還予甲之過高違約金餘額200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
(二)乙向丙主張返還出賣C畫之利益是否有理由?丙得否以其對乙之消費借貸債權,與乙對其之利益返還債權為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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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綜合考驗債務不履行、違約金酌減、解除契約、無權處分、善意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時效等民法重要概念。

(一) 甲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1. 甲乙間A地買賣契約之解除與效力:

    • 甲與乙簽訂A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8000萬元,分三期給付。甲已給付第一期4500萬元,乙已將A地移轉登記為甲所有。
    • 契約載明,甲遲延給付且可歸責時,乙得將甲已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
    • 甲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款2000萬元,乙催告後,甲仍不履行。
    • 乙依約解除契約,並沒收4500萬元價金。
    • 法院將違約金酌減為2500萬元。
    • 解除契約之效果: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乙應將A地返還給甲(回復原狀),甲應將已受領之價金返還給乙(扣除合法沒收之違約金或法院酌減後之金額)。
    • 甲之義務:甲應返還A地給乙。
    • 乙之義務:乙應返還價金給甲。其金額為已收4500萬元,扣除合法沒收之違約金2500萬元,故乙應返還4500萬 - 2500萬 = 2000萬元給甲。
  2. 甲之同時履行抗辯權:

    •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依民法第264條規定,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應先為給付者,為其對待給付對於他方當事人有對待給付,而他方當事人未為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依契約應繼時為給付者,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而已為給付者,得就其未對待給付之部分,拒絕自己之給付。

    • 本案分析:

      • 甲乙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義務性質上亦為雙務契約關係。
      • 甲應返還A地給乙。
      • 乙應返還價金(扣除違約金後)給甲。
      • 甲與乙應否同時履行?此處需判斷甲乙雙方之給付義務是否為「同時」履行。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明文規定其履行順序,一般認為,若無特別約定,原則上應同時履行。
      • 甲之「回復A地之給付義務」與乙「應返還予甲之過高違約金餘額2000萬元」之債權,是否為「對待給付」?是的,兩者互為對待給付。
      • 乙尚未返還2000萬元價金給甲,而甲尚未履行返還A地之義務。
      • 因此,甲得依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A地,直至乙返還2000萬元為止。
    • 結論: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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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30 分

甲、乙二男於2020年2月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登記前,甲郵局帳戶有90萬元存款,登記時未約定雙方當事人之財產制。登記後,甲為表示對乙之情感,欲購買價值40萬元的卡迪亞名錶贈與乙,但乙喜歡價值70萬元的百達翡麗錶。甲因欲購屋,二人遂約好購買百達翡麗錶,但超過30萬元部分之款項則由甲借給乙,待乙日後有錢時返還。未料,乙一直未還款,且因喜好線上博奕,每月薪水都花光殆盡,二人時有爭執,感情交惡。日昨,甲發現乙尚有卡債20萬元未還。目前甲郵局帳戶有100萬元存款,房屋亦已登記交屋給甲,目前市值為800萬元,然銀行貸款尚有700萬元未還,乙之百達翡麗錶仍值70萬元。試據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甲得如何終止與乙之關係?
(二) 終止後,甲、乙之財產應如何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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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1. 同性婚姻之解消方式。
  2.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時,適用民法上的法定財產制。
  3.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
  4. 婚前財產、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以及婚姻中無償取得財產之區別。

甲、乙已完成結婚登記,婚姻有效成立。同性配偶之財產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準用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1005條,當然適用法定財產制;在此制度下,夫妻各自所有、管理及處分自己的財產,並非婚後所得當然共有。婚姻關係消滅時,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計算剩餘財產差額。


(一)甲得如何終止與乙之關係?

1. 兩願離婚

若甲、乙均同意離婚,得依民法第1050條辦理兩願離婚:

  • 以書面為之;
  • 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
  • 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完成登記後,婚姻關係即消滅。

2. 裁判離婚

若乙不同意離婚,甲得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間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致婚姻難以維持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本題中,乙:

  • 沉迷線上博奕;
  • 每月薪資均耗用殆盡;
  • 尚有卡債20萬元未清償;
  • 因此與甲經常爭執,感情已經惡化。

單純偶爾娛樂或財務管理不佳,未必當然構成重大離婚事由;但本題之賭博行為具有持續性,並已造成財務危機及婚姻關係破裂,足認為重大事由,婚姻已難以維持。

而且該重大事由主要可歸責於乙,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甲得請求離婚,乙不得反以該事由主張甲不得離婚。

甲應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提出乙賭博、揮霍薪資、積欠卡債及雙方感情破裂等證據。

【小結】甲可優先與乙協議辦理兩願離婚;乙不同意時,甲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乙持續賭博揮霍、導致婚姻難以維持為由,請求裁判離婚。


(二)離婚後甲、乙之財產分配

1. 分配方法

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1. 先分別計算甲、乙現存的婚後財產;
  2.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3. 排除婚前財產及因繼承、贈與等無償取得之財產;
  4. 比較雙方剩餘財產;
  5. 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較多之一方請求差額之一半。

公式如下:

剩餘財產=現存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法定除外財產剩餘財產 = 現存婚後財產 - 婚後債務 - 法定除外財產 剩餘財產分配額=甲之剩餘財產−乙之剩餘財產2剩餘財產分配額 = \frac{甲之剩餘財產-乙之剩餘財產}{2}

2. 甲之財產

(1)婚前存款90萬元

甲於結婚登記前已有郵局存款90萬元,屬甲之婚前財產,應由甲自行取回,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目前郵局存款100萬元

目前存款為100萬元,其中可辨識之婚前財產為90萬元,因此婚後增加部分為:

100萬元−90萬元=10萬元100萬元-90萬元=10萬元

故列入甲剩餘財產之存款為10萬元。

(3)房屋

房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雖登記在甲名下,仍屬甲之婚後財產。

其現值為800萬元,銀行貸款餘額為700萬元,因此房屋之淨值為:

80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800萬元-700萬元=100萬元

列入甲之剩餘財產為100萬元。

(4)甲對乙之借款債權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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