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民法(B)》

📄 試題原卷 免費註冊後即可對照原始考卷 PDF免費註冊

第 一 題

一、甲透過丙不動產經紀人得知乙所擁有的土地被法院公告拍賣,標價3000萬元,較一般市價為低,且該土地四周已有數棟集合住宅,地籍資料所登載之地目為「建地」,認為如能購得該土地,未來轉賣或蓋屋,將有利可圖,乃決定委託丙參與競標。甲後以3100萬元得標,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甲後委託丁規劃於該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丁派人量測土地後告知甲,該土地坡度高於30度,無法興建住宅,甲大驚,擬撤銷該買賣契約,主張該土地既為建地,雖然甲因為土地上有圍籬而未詳細丈量其坡度,然該土地四周亦有多處集合住宅,甲因此未能進一步要求實際探勘,甲實難以得知該土地無法蓋集合住宅,與其原擬購買該土地之目的不合;另丙身為不動產經紀人,亦未告知該土地不能作為蓋集合住宅之用,有理否?(20分)
另如甲購買該土地後並未立即使用,而是過了一年後,見房價大漲,開始委託丁規劃時,始得知,情形又如何?(10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主要考查民法中關於錯誤(包含重要錯誤與非重要錯誤)、詐欺、以及不動產經紀人告知義務等相關規定。

第一小題:撤銷買賣契約之理由

甲主張撤銷買賣契約,主要有兩個理由:(1) 該土地坡度過高無法興建住宅,與其購買之目的不符,屬於重要錯誤;(2) 不動產經紀人丙未告知該土地不能作為蓋集合住宅之用,可能涉及詐欺或告知義務。

  1. 重要錯誤與契約之撤銷(民法第88條):

    • 甲購買該土地的目的是為了興建集合住宅,這是其購買該土地的主要目的,若土地因坡度過高而無法興建集合住宅,顯然與甲購買該土地的目的不符,構成法律上的「重要錯誤」。
    • 甲主張因坡度問題導致無法達成購買目的,得否撤銷契約,關鍵在於此錯誤是否為「重要」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時 due to 錯誤,而其表示與意思不一致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重要錯誤,係指若無此錯誤,意思表示者,不僅不為意思表示,且依其真意,若無此錯誤,意思表示者,亦不為意思表示。甲購買土地之目的為興建集合住宅,若土地無法興建,則甲之購買意思表示自無意義。
    • 甲辯稱因土地上有圍籬未詳實丈量,且四周有集合住宅,故未能進一步探勘。此部分需考量甲是否負有主動探勘之義務,以及其信賴丙的告知是否屬於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若因甲之過失不assertEquals此錯誤,不得撤銷。一般而言,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買受人負有相當注意義務,應盡量探勘、查明標的物狀況。惟土地之坡度是否為一般人可輕易肉眼判斷,且不動產經紀人丙是否負有主動告知土地使用限制(如坡度限制)之義務,亦是本案爭點。
  2. 不動產經紀人丙的告知義務與詐欺(民法第92條):

    • 丙作為不動產經紀人,負有誠實告知的義務。不動產的坡度是否影響其使用目的,應屬重要事項。丙若知悉或應知悉該土地坡度過高無法作為集合住宅之用,卻未告知甲,可能構成違反告知義務。
    • 甲主張丙「未告知」,若能證明丙「知」而「故意」不告知,以促使甲為意思表示,則可能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的詐欺。詐欺得撤銷意思表示。
    • 然而,丙是否「知悉」此資訊?若丙僅僅是「不知」,則不構成詐欺。丙作為不動產經紀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通常較一般人為高。若丙未盡到應有的調查義務,而不知悉此重要資訊,雖然不構成詐欺,但仍可能涉及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如違反附隨義務),或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對甲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 本案甲主張「未告知」,若僅止於「不知」,則較難主張詐欺而撤銷。但若能證明丙「知」且「故意」不告知,則有機會撤銷。
  3. 結論:

    • 甲主張因坡度問題導致無法興建集合住宅,與購買目的不符,若此錯誤達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重要錯誤」程度,且甲無民法第88條第2項之過失,則甲得撤銷買賣契約。
    • 甲主張丙未告知土地坡度問題,若能證明丙知悉此情事且故意不告知,則構成詐欺,甲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契約。若丙僅不知情,則較難以此主張撤銷。

第二小題:一年後才得知坡度問題之情形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

二、甲將其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乙丙丁:乙第一順位擔保(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八十萬債權、丙第二順位擔保一百二十萬債權、丁第三順位擔保六十萬債權。其後,抵押物賣得三百萬元價金,請問下列情形,價金各應如何分配之:(25分)
(一)乙為丁抵押權之利益,而將其第一優先次序權讓與丁
(二)乙為丁抵押權之利益,而將其第一優先次序權拋棄與丁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抵押權次序讓與與相對拋棄

同一抵押物上有數個抵押權時,依《民法》第 865 條,原則上按抵押權次序分配價金;同一次序有數個抵押權時,按債權額比例分配。第 870 條之 1 則允許抵押權人調整彼此的優先受償分配額,但不得損害其他抵押權人的利益。

本題中,乙為第一順位,擔保債權 180 萬元;丙為第二順位,擔保 120 萬元;丁為第三順位,擔保 60 萬元。抵押物拍賣所得 300 萬元,正好足以支付乙、丙債權合計 300 萬元,原本丁無法受償。乙分別為丁利益讓與或拋棄第一順位,兩種作法的分配效果不同:

  • 次序讓與:乙、丁仍保有原抵押權及次序,但乙、丁依其原次序可得的分配額合併計算,由丁先受償,剩餘額再由乙受償。
  • 為特定後順位人利益的次序拋棄(相對拋棄):乙與丁抵押權的歸屬及原順位不變,但乙與丁就乙所拋棄的優先受償利益,按彼此債權額比例分配;丙的受償利益不受影響。

法務部對第 870 條之 1 的立法理由,正以本題相同的債權金額與 300 萬元價金說明這兩種效果。法務部《民法》第 870 條之 1 立法理由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乙將第一優先次序讓與丁

乙、丁依原次序可得的分配額合計為 180 萬元。這 180 萬元由丁先受償;丁的債權只有 60 萬元,故丁先取得 60 萬元,剩餘 120 萬元由乙受償。

丙的第二順位不因乙、丁間的次序讓與而受損,仍分得 120 萬元。

分配如下: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

三、甲為多角經營自己的事業,將其所有的A屋出租予乙、丙二人,以共同經營B火鍋店。一日,B火鍋店發生火災,延燒至鄰居丁所經營之C咖啡店,造成C咖啡店內之生財與硬體設備全毀,丁受有設備與營業之損失共200萬元。經查,本件火災係為乙、丙二人所購買且放置於A屋內之二手D冷凍櫃本體電源線短路所引起。另外,甲出資購買營業貨運曳引車E一部,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乃與戊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將E車借名登記予戊名下,然E車仍為甲自己占有、使用和處分。詎料,戊擅自將E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善意之己公司。試問:
(一) 丁就其設備與營業所受之損失得否向甲、乙、丙主張賠償?(20分)
(二) 甲、戊間之契約效力與屬性若何?又甲請求己塗銷E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分為兩小題,第一小題考查侵權行為責任(特別是注意義務、連帶責任),第二小題考查契約效力、無權處分、動產抵押權的善意取得及塗銷登記等問題。


第一小題:丁就其設備與營業所受之損失得否向甲、乙、丙主張賠償?

本小題主要考查侵權行為責任,特別是甲、乙、丙對丁所負的注意義務以及連帶責任。

核心觀念: 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以下)、物之設置者或保管者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

分析:

  1. 丁對乙、丙主張賠償(侵權行為責任):

    • 行為: 火災由乙、丙購買並放置於A屋內的二手D冷凍櫃電源線短路引起。
    • 歸責事由: 乙、丙購買二手冷凍櫃,若未盡相當之注意,導致其電源線短路引發火災,可能構成過失。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過失侵權): 乙、丙因過失不法侵害丁的財產權(C咖啡店的設備與營業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1條之1(物之設置者或保管者責任): 若冷凍櫃屬於「設置」在A屋內的物品,則A屋的設置者或保管者(即所有權人甲)也可能需負責。
      • 「設置」是指將物品固定於土地或建築物上,並使其發揮一定效用。冷凍櫃是否屬於「設置」在此有討論空間,但若其是固定且永久使用,則有可能。
      • 若冷凍櫃被認定為「設置」,則甲(A屋所有人)依第191條之1應負無過失責任,除非能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 結論: 乙、丙因使用有瑕疵的冷凍櫃,若有過失,應對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丁對甲主張賠償(侵權行為責任):

    • 契約關係: 甲將A屋出租予乙、丙經營火鍋店。甲與乙、丙之間存在租賃契約關係。
    • 注意義務: 甲作為A屋的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對於房屋及其附屬設備(如冷凍櫃,若為甲提供或同意設置),負有維護和注意的義務。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過失侵權): 甲是否對火災的發生有過失?
      • 火災是由乙、丙購買的二手冷凍櫃引起。甲並非購買者或直接使用者。
      • 然而,甲作為出租人,對於出租物(A屋)的結構安全應負注意義務。若甲在出租前,明知或應知該冷凍櫃有潛在危險,卻未要求改善或禁止其使用,則可能構成過失。
      • 題目說「二手D冷凍櫃本體電源線短路所引起」,這暗示冷凍櫃本身或其電源線可能存在問題。甲若有定期檢查或合理審視租客使用的設備,可能可以及早發現。
      • 若甲能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火災發生確與其無關,則不負過失責任。
    • 民法第191條之1(物之設置者或保管者責任): 若冷凍櫃被認定為A屋的「設置」物,且甲是A屋的設置者或保管者,則甲依此條規定負無過失責任。這是丁對甲主張賠償的有力依據。除非甲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 結論: 丁可依民法第191條之1向甲主張無過失責任。此外,若能證明甲對火災的發生有過失(例如未盡房屋結構之注意義務),亦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
  3. 連帶責任:

    • 甲、乙、丙三人對於丁的損失,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 若乙、丙因使用冷凍櫃有過失,且甲因保管A屋或其設置物有過失(或構成第191條之1之無過失責任),則丁的損害可能是由數人之行為共同造成。
    • 根據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若甲、乙、丙之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且不能分害其損害時,則負連帶賠償責任。
    • 在此情況下,冷凍櫃的短路是火災的直接原因,而乙、丙是使用者,甲是房屋所有人(且可能是冷凍櫃的設置者/保管者)。這三者之間,若其行為均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能分害時,即應負連帶責任。
    • 丁可以向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請求賠償全部損失200萬元。

小結:
丁可以向乙、丙主張因其使用冷凍櫃的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亦可向甲主張,因其作為A屋所有人(且可能是冷凍櫃的設置者/保管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無過失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其有過失。若甲、乙、丙的行為均構成侵權且不能分害其損害,則丁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賠償。

【答案】
丁就其設備與營業所受之損失,得向乙、丙主張因其使用冷凍櫃之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丁亦得向甲主張,因其作為A屋所有人(且可能是冷凍櫃的設置者/保管者),依民法第191條之1負無過失責任,或主張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若甲、乙、丙之行為均構成侵權且不能分害其損害,丁可向其中任何一人或數人請求全部賠償200萬元。

第二小題:甲、戊間之契約效力與屬性若何?又甲請求己塗銷E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本小題分為兩部分:(1) 甲、戊契約的效力與性質;(2) 甲請求己塗銷抵押權的理由。

第一部分:甲、戊間之契約效力與屬性

  • 事實: 甲出資購買曳引車E,為從事運輸業,與戊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將E車登記在戊名下,但E車仍由甲占有、使用和處分。
  • 契約性質:
    • 名義借用契約 (借名登記契約): 這是此類契約的核心。甲出資買車,但為了某些原因(例如規避公司法對個人經營運輸業的限制、稅務考量、牌照問題等),將車輛登記在戊名下,但車輛的實質所有權、使用支配權仍在甲。
    • 靠行契約: 這是運輸業常見的用語,指個人車輛登記在運輸公司名下,由公司統一管理、派車、報稅等,但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仍是個人。
  • 效力:
    • 內部關係(甲與戊之間): 名義借用契約(靠行契約)在甲與戊之間是有效的。甲將車輛登記在戊名下,僅是名義上的轉讓,實質所有權並未移轉。戊僅是名義上的車輛所有人。
    • 對抗第三人: 依動產所有權的公示原則,登記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對第三人而言,戊是車輛的登記所有人。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三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