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商事法》
第 一 題
A上市公司設有董事七席,其中二席為獨立董事,A公司因為規劃進行私募特別股以籌集資金,董事長甲於108年5月1日發出董事會開會通知,定於5月2日中午召開董事會,該次會議有三位董事親自出席,一位董事事先告知董事會秘書將以視訊參與會議,但會議時因為網路設備問題無法完成視訊連線,乃改以電話擴音方式參與會議,秘書並進行全程錄音以為證明。出席董事中獨立董事乙表示該次會議的通知時間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且該私募案並無急迫性,因此會議通知時間不合法,請主席擇期另開,但主席仍堅持進行會議,並決議通過私募甲種特別股案。董事會通過之甲種特別股除了具有可累積可再參加分配盈餘之權利外,並有對合併議案之否決權,獨董乙在董事會議中詢問是否已有參與私募案之對象,主席告知尚無特定人洽談。
A公司在108年6月30日股東常會照案通過修正章程置入甲種特別股之相關條文及私募案,會中主席再次表示尚無特定人洽談甲種特別股之認購。該次股東會中,甲控制之法人股東B公司亦參與表決,其表決權約占A公司有表決權股份數之15%。股東會後五日,C公司即與A公司完成認購全數甲種特別股之簽約,C公司之董事長為甲之同居女友,二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育有一子。
推薦乙擔任獨董之另一派股東丙,於董事會後即收到乙告知有關董事會及私募案之全部資訊,丙並於股東會中表示反對私募及甲種特別股之修章案,並清查股東會開會通知,發現股務代理機構竟漏未通知股東中之國內公司治理權威教授陳一,致使陳一未能到場表示意見。
丙於董事會決議後即委任您擔任本件爭議之主辦律師,請您就上述事實(若有不清楚不足之處,請自行以假設回答之)說明您的通盤法律攻防策略,亦即您自受
到委任後,將建議丙採取的法律手段有哪些?(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效力,以及獨立董事的職權與義務,同時也涉及股東對董事會決議的救濟途徑。
核心觀念:
- 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獨立董事乙已明確指出會議通知時間違反公司法規定,此為程序瑕疵。
- 董事會決議之效力: 若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可能影響決議效力。
- 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股東會修正章程及通過私募案,亦需注意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股東權益受損之情況。
- 獨立董事之職權與義務: 獨立董事乙的質疑與告知資訊,是其職責所在。
- 股東異議與救濟: 股東丙作為異議股東,可採取的法律手段。
- 股東會通知送達義務: 股務代理機構漏通知股東,可能導致股東會決議無效。
- 關係人交易及利益衝突: C公司董事長為甲之同居女友,此私募案可能涉及關係人交易。
法律攻防策略與建議丙採取的法律手段:
丙作為股東,主張其權益受損,可從以下幾個面向進行法律攻防:
(一) 針對董事會決議的法律攻防:
-
質疑董事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
- 主張: 獨立董事乙已明確指出,董事長甲於108年5月1日發出5月2日中午召開的董事會通知,其通知時間(僅一日)違反公司法第203條關於董事會通知應於七日前送達的規定(除非章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董事同意)。
- 論證: 雖然董事會改以電話擴音方式參與,並進行錄音,但這無法補正召集程序的根本瑕疵。公司法第170條雖允許視訊會議,但前提是視訊設備正常,且仍需遵守通知時間之規定。
- 法律後果: 若召集程序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該次董事會決議可能無效。
-
質疑董事會決議實質內容的合法性:
- 私募甲種特別股案:
- 有無股東會授權: 公司法第156條之1規定,私募特別股,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由股東會以股東會決議為之。本題敘述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案,但後續股東常會僅是「照案通過修正章程置入甲種特別股之相關條文及私募案」,這表示股東會似乎是追認而非事前授權。若股東會未事前授權,董事會決議私募案可能欠缺法律依據。
- 獨立董事否決權: 甲種特別股具有「對合併議案之否決權」,此權利之設計是否符合公司法關於特別股的規定?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特別股股東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外,不得主張第170條第1項股東會決議之權利。是否僅限於合併議案,仍需參照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之精神,若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權利,恐有疑義。
- 私募對象之疑問: 獨立董事乙詢問是否有特定人洽談,主席告知「尚無特定人洽談」,但股東會後五日即與C公司簽約,而C公司董事長為甲之同居女友。這可能涉及關係人交易,若未經獨立董事同意或股東會同意,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可能構成民法第170條、第171條(代理關係)、公司法第206條(董事對股東會決議之執行)或第207條(董事之忠實義務)之違反。
- 私募甲種特別股案:
(二) 針對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攻防:
- 股東會通知的瑕疵:
- 主張: 股務代理機構漏未通知股東陳一教授,此違反公司法第172條關於股東會通知應送達的規定。
第 二 題
A非公開發行公司為生技業大廠,經營團隊因本身持股不高只持有公司百分之三的股份,而A公司資產甚豐,許多同業都想併購A公司以取得A公司之資產。A公司董事長持有公司百分之一的股份,其為避免其他同業併購而失去經營權,故董事長甲和其他大股東乙、丙、丁書面約定未來50年內行使表決權時,應支持A公司董事長甲所支持而提出之候選人當選董事,以保障董事長甲能一直保住經營權。
試問:股東甲乙丙丁所簽訂之契約為何種契約,是否有效?以往實務上對此等契約之見解為何?若A 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對契約效力是否有影響?以上皆請詳述理由說明。(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東間協議(股東意定條款)、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以及其效力認定,並探討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在此類契約效力上的差異。
核心觀念:
- 契約性質認定: 股東間約定未來如何行使表決權,以確保特定人持續掌握經營權,此種契約的性質為何?
- 契約有效性: 此類契約是否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
- 實務見解: 過去法院對此類股東協議的態度與判斷標準。
- 公開發行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的差異: 若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是否會影響契約效力?
解題步驟與詳解:
(一) 契約性質認定:
股東甲、乙、丙、丁所簽訂的書面約定,係就未來行使股東表決權之內容(支持甲所支持之候選人當選董事)為拘束,並以保障董事長甲之經營權為目的,期間長達50年。此種契約在法律上稱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Voting Agreement)或「股東意定條款」(Shareholders' Agreement),屬於股東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簽訂的私法契約。
(二) 契約有效性之判斷:
此類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有效性,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層面的考量:
-
是否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 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股東會的召集與決議,應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行使表決權,原則上是股東依其意思自由決定。
- 股東忠實義務: 股東對於公司應負忠實義務,不得為損害公司之行為。
- 股東平等原則: 雖然公司法並未明文禁止股東間就表決權的行使進行約定,但若此類約定過度限制股東的表決權自由,影響公司正常運作,或顯然有礙公司利益,則可能被認定為違反公司法或公序良俗。
- 本題分析: 本案約定長達50年,且目的在於確保特定人(甲)持續掌握經營權,此種長期的、目的性極強的股東表決權約定,可能被質疑是否過度限制了股東的表決權自由,以及是否可能導致經營權長期壟斷,而有礙於公司其他股東的權益或公司長遠發展。
-
契約內容是否可得確定?
- 本案約定「支持A公司董事長甲所支持而提出之候選人當選董事」。此處的「候選人」是否明確?若無其他輔助條款,可能有解釋上的困難。但就「支持甲所指定之人」而言,應屬可確定。
-
契約目的與手段是否失衡?
- 保障經營權本身並非不法,但手段是否過當?50年之期,是否顯得過長?
(三) 以往實務上對此等契約的見解:
我國法院對於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態度,早期較為保守,認為若過度限制股東的表決權自由,可能影響公司法的健全運作而為無效。然而,隨著實務發展,法院逐漸採取較為開放的態度,認為只要該契約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且股東有充分的自由意思,則應予尊重。
- 肯定效力之見解: 若股東間簽訂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係股東基於其自由意思,為追求自身合理利益(例如確保經營權穩定、達成公司合併或重組目的),且契約內容具體明確,並未顯著損害公司或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則法院傾向認為該契約有效。例如,在一些公司併購或家族企業傳承的案例中,法院會承認股東協議的效力。
- 否定效力之見解: 若契約內容顯然不合理,例如:
- 約定過於長期(如本案的50年)。
- 約定內容過於模糊,無法具體執行。
- 契約目的明顯是為了壟斷經營權,排除其他股東參與經營或監督的機會。
- 契約約定由外部人士(非股東)指定董事,而未經過股東會合法程序。
第 三 題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6條規定之授權,主管機關訂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明定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公司股票的最低成數。當董、監事持股未達規定比率時,主管機關即通知董、監事於一定期間內補足。
(一) 今A上市公司董事長甲知悉A公司即將接獲客戶重大訂單的內部未公開重
大消息,於消息公開前,買進A公司股票50張。被檢察官起訴內線交易。
惟董事長甲主張「其買進50張股票是因為主管機關日前發通知要求依法
補足董監持股成數不足的部份......如不購買將違法,購買則又稱內線交易,
實在左右為難。」請問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 又A公司之法人董事B公司於某年2月5日賣出A公司股票30張,其後
A公司董事乙、丙因故被解任,導致A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應持有公司股
票的最低成數不足,主管機關於同年7月25日通知A公司董、監事應於「文
到後一個月內補足持股」,B公司於同年7月30日買進A公司股票25張。
請問B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短線交易之違反?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關於內線交易(操縱股價)與短線交易的規定。
核心觀念:
- 內線交易構成要件: 消息的重大性、消息的未公開性、行為人知悉消息之際的身份(內部人)、買賣股票的意圖。
- 內線交易的抗辯事由: 舉證證明買賣股票的動機並非基於不公開消息。
- 短線交易(Short Swing Trading)構成要件: 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股10%以上股東,在六個月內買賣公司股票,短進短出,獲取利益。
- 短線交易的例外情況。
解題步驟與詳解:
(一) 董事長甲的內線交易抗辯是否有理由?
1. 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判斷:
* 重大消息: 「接獲客戶重大訂單」通常屬於可能影響股價的重大消息。
* 消息未公開: 該消息在甲買進股票前尚未公開。
* 甲的身份: 甲為董事長,屬於公司內部人。
* 買賣意圖: 甲在知悉重大未公開消息後買進股票。
從表面上看,甲的行為符合內線交易的基本構成要件。
2. 甲的抗辯理由分析:
* 抗辯內容: 甲主張買進股票是為了補足董監持股成數不足,否則將違法;而買進此股票又被指控內線交易,感到「左右為難」。
* 法律評估:
* 補足董監持股之義務: 公司法第26條之3授權訂定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查核規則」)確實要求董事、監察人應持有公司股票的最低成數。若未達標,主管機關會通知補足。
* 補足持股的動機: 甲主張其買進股票的動機是為了履行補足持股的義務。若甲能證明其買進50張股票的「唯一」或「主要」動機確實是為了補足其個人持股的不足,且此補足義務已達緊急或必須的地步,則有可能構成內線交易的抗辯事由。
* 舉證責任: 根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若被告能證明其交易行為係由於「個人經濟狀況」或其他「非因前項消息所能預見或可避免之情況」所致,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刑事責任,仍需依個案判斷,但此抗辯理由通常也會被納入考量)。在此,甲主張的「補足持股義務」若能證明其急迫性與必要性,可被視為一種「個人經濟狀況」或「非因消息所能預見」的情況。
* 「左右為難」的困境: 甲的確面臨兩難。若不買,可能違反監管機關的補足要求;若買,又可能因利用消息而觸犯內線交易。然而,法律上必須釐清的是,買進股票的「動機」是什麼。
* 動機的判斷: 法院在判斷時,會檢視甲的持股狀況、主管機關通知的內容與時點、公司章程或相關規定對補足持股的要求、甲是否有其他替代性的補足方式(例如僅買少數股票,或向他人借入股票以形式上達到標準),以及甲買進股票的數量(50張是否僅是為了滿足最低門檻,還是遠超過此標準)。如果甲買進的50張股票,僅是為了最低限度地滿足補足持股的要求,且該補足義務確實已顯得急迫,則其抗辯理由較有說服力。反之,若甲買進的數量遠超最低要求,或其補足持股的說詞有疑義,則抗辯較難成立。
結論: 甲的抗辯「有理由」,但其是否能免除法律責任,取決於他能否充分舉證證明買進股票的「真正且主要」動機是為了補足董監持股,而非基於不公開的重大消息。若能證明,則其行為或許不構成內線交易。
(二) B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短線交易之違反?
1. 短線交易構成要件判斷:
* 主體: B公司是A公司的「法人董事」。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監察人、持股10%以上股東,在公司股票上市或上櫃後六個月內,若有短進短出的行為,並獲取利益,則構成短線交易。B公司作為法人董事,符合此主體資格。
* 期間: 契約是「未來50年內」,但本題討論的行為發生在「某年2月5日賣出」及「同年7月30日買進」。此期間為2月5日至7月30日,約5個月,落在六個月的期間內。
* 行為: B公司先賣出30張,後買進25張。
* 獲利: 短線交易的基礎是「獲取利益」。此處B公司是先賣後買,若買進的價格低於賣出的價格,則構成獲利。
第 四 題
甲以自己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房屋,向A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A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亦為500萬元。承保期間內,因隔壁鄰居
乙忘記其烹煮食物尚未關閉瓦斯爐,即行外出,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甲之房屋,
導致房屋全損。事後甲與乙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甲心想自己還有保險金可以領取,
而且乙又是其多年相互照顧的老鄰居,便與乙約定其僅須賠償甲300萬元,其餘
請求權均拋棄。和解書簽訂翌日,乙便支付甲300萬元。甲再向A公司請求給付
保險金時,卻隱瞞自己已經與乙達成和解並受領賠償的事實。A公司不知情之下,
向甲如數給付500萬元之保險金,轉向乙代位追償時,乙以已經和解賠償完畢為由,
拒絕向 A 公司給付賠償金。請附理由說明:A公司向甲請求返還500萬元之保險
金,有無理由?(25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主要考查保險法中關於保險代位求償權,以及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後,對保險人權利的影響,並涉及被保險人對保險人隱瞞事實的法律責任。
核心觀念:
- 保險代位求償權: 當保險事故發生,保險公司賠付後,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被保險人,該請求權得轉移(代位)至保險公司。
-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和解的影響: 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是否會影響保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
- 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 被保險人應向保險人告知與保險標的物狀況、損失原因等相關的重要事實。
- 被保險人對保險人的隱瞞或不實告知的法律責任。
解題步驟與詳解:
1. 分析保險事故發生與各方權利義務:
* 保險契約: 甲向A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500萬元。
* 保險事故: 乙因烹煮食物引發火災,延燒至甲房屋,導致房屋全損。
* 甲對乙的請求權: 甲因乙的過失導致其房屋損失,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A公司對甲的義務: A公司負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 A公司的代位求償權: 在A公司賠付甲保險金後,甲對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或全部)應代位至A公司。
2. 甲與乙的和解對A公司代位求償權的影響:
* 保險法第53條: 「保險人因給付保險金而對於損害原因事實發生之第三人,得依其所給付之金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請求權。」
* 關鍵點: 此條規定了代位權的基礎。代位權的行使,是以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為前提。
* 甲與乙的和解: 甲與乙約定,乙僅賠償300萬元,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 影響:
* 若A公司尚未給付保險金: 如果甲在與乙達成和解後,尚未收到A公司的保險金,那麼甲對乙的請求權就已經被甲自行處分(部分拋棄)。此時,A公司若要代位,只能代位甲對乙剩餘的請求權。
* 若A公司已給付保險金: 在本案情況下,甲隱瞞與乙和解的事實,向A公司請求並領取了全額500萬元的保險金。
* 甲的行為: 甲隱瞞與乙和解並受領300萬元的關鍵事實,這構成對A公司的不實告知或隱瞞。
* A公司的代位權: A公司在給付500萬元保險金後,本應代位甲對乙的請求權。然而,甲已經與乙約定,乙僅須賠償300萬元,其餘請求權(即相當於700萬-300萬=200萬的部分,或更精確地說,針對500萬元損失的剩餘部分)已被甲拋棄。
* 代位權的實質: A公司代位的是甲對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由於甲已經與乙約定,乙只需賠償300萬元,這意味著甲對乙就其500萬元的損失,實際上只剩下了300萬元的請求權(或說,甲自行處分了部分請求權,使其對乙的請求權價值降低)。
* A公司向乙追償的困境: A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甲支付了500萬元,本應代位甲對乙剩餘的請求權。但由於甲已經與乙達成和解,乙的賠償義務已履行完畢(或部分履行並拋棄剩餘部分),乙得以「已經和解賠償完畢」為由,拒絕A公司的代位追償。
3. A公司向甲請求返還保險金的理由:
* 保險法第53條第2項: 「前項被保險人為受領保險金之權利,不得與第三人約定,以其對第三人應負之責任為讓與。」(此條文似乎與本案情況不完全一致,本案是甲對乙的請求權被處分,而非甲對第三人應負之責任讓與。)
* 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將有關保險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如實告知保險人。」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推論: 雖然法條未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不得在保險人賠付前,自行處分對第三人的請求權,但從代位求償權的制度目的來看,被保險人應不得為損害保險人代位權的行為。
* 甲的隱瞞行為: 甲隱瞞與乙達成和解並受領300萬元的事實,這顯然違反了保險法第64條的誠實告知義務。
* 法律效果: 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保險人知有違反告知義務情事,得於契約訂立後一年內終止契約。但對該保險人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終止契約。」
* 本案情況是,A公司已經給付了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