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商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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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

甲為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之總經理,以A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乙簽立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將A公司所有C公司記名股票6百萬股出售予乙,乙並依甲指示將購買股票之價金新台幣7千萬元匯入A公司在銀行之帳戶內;嗣A公司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乙對C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甲並代理公司起訴主張C公司股票為A公司之主要財產,未經A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所為之讓與行為不生效力,請求確認乙與A公司間關於C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對此,乙抗辯因信賴甲為A公司之總經理而主張上開股份買賣契約為有效;惟如果該買賣契約不存在,乙當時依甲之指示,所代墊證券交易稅25萬元,及為避免A公司脫產而對其聲請假扣押所支出執行費58萬元,均為乙所受損害,要求甲與A公司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上述雙方當事人之主張,請附具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1. 甲以A公司總經理名義與乙簽訂之C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以及代理公司對乙起訴之行為是否對公司有效? (15分)
  2. 乙請求甲與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 (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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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代表權、越權處分以及侵權責任等相關規定。

一、關於甲以A公司總經理名義與乙簽訂之C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以及代理公司對乙起訴之行為是否對公司有效?

  1. 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

    • 代理權限: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又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為公司業務之執行機關,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為意思機關,對外代表公司。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處分公司主要財產,此權限通常由董事會或章程規定。
    • 越權處分:A公司股票為C公司之主要財產(依題意推斷,應為A公司持有C公司之股票,且為A公司之主要資產),依公司法第17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司對於其資產之處分,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又公司法第18條規定,負責人處分公司財產,應依法律或章程之規定。題中提到該讓與行為未經A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顯然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
    • 效力判斷:
      • 效力未定說(或相對無效說):學說上對於公司負責人處分公司主要財產,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不同見解。多數學說採「效力未定說」,認為該契約僅對公司發生效力未定之狀態,需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追認後,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若公司不予追認,則契約對公司不生效力。
      • 善意第三人保護:然而,乙作為交易相對人,若能證明其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甲為A公司總經理之權限),且該交易為一般商業交易之範圍,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之行為,不得以其負責人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理由,對抗善意第三人。本題中,乙主張「信賴甲為A公司之總經理」,此處可討論乙是否為善意。
    • 結論:若乙能證明其為善意且無過失,則該股份買賣契約對A公司應為有效。反之,若乙無法證明其善意或有過失,則該契約對A公司不生效力,或僅為效力未定。
  2. 甲代理公司對乙起訴之行為是否對公司有效?

    • 訴訟代理權: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此代表權包含為公司提起訴訟之權限。因此,甲以A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理A公司起訴,原則上應屬有效。
    • 實質審查:然而,本案中甲提起訴訟之目的,是為了「請求確認乙與A公司間關於C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此訴訟行為與其先前簽訂買賣契約的行為,可能存在利益衝突。若甲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其目的係為了撤銷或否認自己先前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此時可能涉及公司法第17條、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以及公司內部授權之問題。
    • 結論:甲代理公司起訴,形式上並無問題。但實質上,若甲此舉是為了彌補其先前越權處分的行為,或者係基於公司利益而為,則應屬有效。反之,若此舉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或與其先前行為有矛盾,則有待進一步審查。

二、乙請求甲與A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依據為何?

  1. A公司之責任:
    • 侵權責任:若股份買賣契約因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對A公司不生效力(乙未能證明其為善意或有過失),則A公司並未合法將C公司股票出售予乙。乙依甲指示支付的價金7千萬元,應可向A公司請求返還。
    • 契約責任:若契約對A公司有效,則乙支付價金無庸返還,但乙主張的損害賠償,則需另尋依據。
    • 補充說明:在此題境下,乙主張的損害(證券交易稅、假扣押執行費)是在契約「不存在」或「無效」的前提下,乙所受的損害,因此A公司應負責任的基礎,更可能是基於契約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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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A公司於2010年依法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但為未上市櫃公司,已連續虧損2年,為解決負債比率,A公司擬私募引進新股東,因無集中交易市場可提供即時或當日交易價格,僅知在雙方談判當時A公司股價約為每股新台幣7元至8元之間,但依最新財報顯示A公司每股淨值約為每股8元。B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其大股東有三人:林一、吳二與侯三,三人共計持股達80%,另外陳良與張悌則分別持股10%。吳二代表B公司與A公司代表談判,願意投入新台幣五億元左右參與A公司,但有以下條件:

  1. B公司願意以每股7元認購A公司之私募甲種特別股,面額7元,全數認購本次發行之甲種特別股,發行期限10年。
  2. 甲種特別股每股有1個表決權,但對以下事項每股有3個表決權,即選舉董事與監察人、現金增資、減資等事項。
  3. 甲種特別股對於公司併購交易,包括合併、分割與資產及營業讓與等事項有否決權;但若普通股股東同意該交易者達100%,則甲種特別股不得行使否決權。
  4. 甲種特別股得至少選任A公司七席董事中之三席,及二席監察人中之一席,若B公司指派之代表未能當選達上述約定之席次,為確保B公司能當選達成上述席次,A公司應於私募協議簽訂時同時與B公司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協助B公司達成上述約定之席次。
  5. 甲種特別股每年有依照發行價格請求 A公司給付10%之股息,且優先於普通股分配盈餘。上述股息權利為得累積之權利。

A公司代表得知上述條件後,基於公司欠缺資金極為緊迫,表示初步同意,但要求先取得法律顧問意見書再為決定,為此,A公司擬請各位就上述條件提供法律意見,並基於公司極度缺資金之前提,希望若條款有任何不妥之處,請協助提供有何種程序或作法可以使公司同意上述條件,否則公司極有可能進入重整或清算,但是如果不行,就以合法為第一目的,請提供意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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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係關於公司法中關於私募普通股、特別股之規定,以及股東權利之限制與保障。其中涉及股東對公司經營事項之參與權、資訊權、股利分配權等,以及相關法律規範之適用。

A公司擬私募引進B公司為股東,就B公司提出的五項條件,提供法律意見。

總體考量:
A公司面臨資金極度緊迫,有進入重整或清算之危機,因此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應盡力爭取B公司的投資。然而,部分條件若過度侵害普通股股東權益或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將可能導致法律上的爭議或無效。

逐項條件分析與建議:

  1. B公司以每股7元認購A公司之私募甲種特別股,面額7元,發行期限10年:

    • 法律意見:
      • 私募程序: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70條之1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等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進行私募,應符合相關規定,例如應有合理理由,並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此外,私募價格應不低於參考價格,但公開發行公司未上市櫃者,股價決定相對彈性。每股7元,略低於當時股價7-8元區間,但接近淨值8元,應可視為公司在急需資金下的合理考量。
      • 甲種特別股:發行特別股係公司法所允許,但須符合公司章程之規定。若公司章程未規定,則需修改章程。
      • 發行期限10年:特別股並無發行期限之明文限制,但10年期限並非不合理。
    • 建議:此項條件本身無明顯不妥,但需確認公司章程是否有相關規定,若無,則需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
  2. 甲種特別股每股有1個表決權,但對選舉董事、監察人、現金增資、減資等事項每股有3個表決權:

    • 法律意見:
      • 表決權比例:公司法第152條規定,特別股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不享有表決權。然現行公司法(107年修正後)第157條第1項第3款允許發行特別股,得「不享有股東會之表決權,或設有特定事項之表決權」。因此,賦予特別股股東特定事項之表決權係合法的。
      • 表決權數:賦予特定事項(如選舉董事、監察人、現金增資、減資)每股3倍的表決權,此與普通股股東的表決權比例不同,可能影響普通股股東的權益。尤其在現金增資、減資等事項,可能對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權益產生重大影響。
      • 公平性疑慮:若此種表決權設計,使得B公司對公司重大決策擁有過度影響力,可能導致普通股股東權益受損。
    • 建議:
      • 合法性:此條款在法律上是可行的,但需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載明。
      • 談判空間:可嘗試與B公司協商,降低其在部分事項的表決權倍數,或將其表決權限制在更為關鍵的少數事項上,以平衡普通股股東的權益。例如,可將表決權加倍的範圍限縮在董事、監察人選舉,而對現金增資、減資等事項,則僅賦予普通股同等的表決權,或以其他方式(如股東會決議門檻)來平衡。
  3. 甲種特別股對於公司併購交易(合併、分割、資產及營業讓與)有否決權,但若普通股股東同意該交易者達100%時,不得行使否決權:

    • 法律意見:
      • 否決權:賦予特別股股東對公司併購交易的否決權,此亦為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所允許,為特定事項之表決權的一種形式。
      • 100%同意排除條款:要求普通股股東100%同意才能排除特別股股東的否決權,此條件極為嚴苛,幾乎等於賦予B公司對公司經營方向的絕對否決權,特別是對於重大併購交易。若公司經營者認為某併購案對公司發展有利,但僅有少數普通股股東不同意(例如99%同意),B公司即可否決,這可能嚴重阻礙公司的發展。
    • 建議:
      • 大幅調整:此條件對A公司極為不利,應盡量爭取修改。可將「100%普通股股東同意」降低至較合理的比例,例如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普通股股東同意。
      • 否決權範圍:亦可考慮縮小否決權的範圍,例如僅限於影響B公司特別股股東權益的特定併購交易。
      • 法律風險:若此條款過度限制公司經營,可能被認定為對公司經營自由的過度干預,存在法律上的爭議風險。
  4. 甲種特別股得至少選任A公司七席董事中之三席,及二席監察人中之一席;若B公司指派之代表未能當選,A公司應於私募協議簽訂時同時與B公司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協助B公司達成上述約定之席次:

    • 法律意見:
      • 董事席次保障: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3款允許特別股股東有選舉董事、監察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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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甲由半導體上市A公司董事長乙得知重大利多消息,俟後甲在重大財務利多消息公布前便買進A公司股票三百萬股,其後賣出一百萬股。因受人檢舉使得此事曝光,而受到檢察官以內線交易罪名起訴,而且認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用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二項起訴。甲主張其買進股票並未全部出售,實際所得未達一億元,且當他出售股票時中美貿易談判大有進展,市場大好,股價與利多消息並未全然相關,甲主觀上也未有任何意識到有可能獲利一億元以上。試問:「犯罪所得」在實務上有哪些計算方法,並請詳細說明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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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證券交易法中內線交易犯罪所得的計算方法,這涉及實務上常見的認定爭議。

「犯罪所得」在實務上的計算方法: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對已公開之輪廓訊息,或因公開前之資訊,為交易行為,而有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所謂「犯罪所得」的計算,係指內線交易者因其違法行為所「實際獲得」的利益。實務上計算犯罪所得,主要有以下幾種方法:

  1. 價差所得法(或稱直接利益法):

    • 計算方式:此為最直接的計算方式,係將內線交易者買進股票的成本,與其因獲知內線消息而賣出股票的價格之間的差額,作為犯罪所得。
    • 公式:犯罪所得 = (賣出價格 × 賣出數量) - (買進價格 × 買進數量)
    • 本案適用:甲買進300萬股,賣出100萬股。若僅考量此100萬股的交易,則計算方式為:(賣出價 × 100萬股) - (買進價 × 100萬股)。
    • 甲的抗辯:甲主張「實際所得未達一億元」,以及「股價與利多消息並未全然相關」,即是針對此價差所得的計算提出質疑,認為價差不足一億元,或價差應扣除市場因素影響。
  2. 未實現利益扣除法:

    • 計算方式:係將內線交易者因該內線消息所「實際賣出」的部分所獲得的利益,與其「尚未賣出」的股票可能產生的利益合併考量,但對於尚未賣出的部分,通常會以「賣出時的市價」減去「買進成本」來計算,並扣除因一般市場波動而可能產生的利益。
    • 本案適用:甲買進300萬股,賣出100萬股。
      • 已實現利益:(賣出價 × 100萬股) - (買進價 × 100萬股)。
      • 未實現利益:(賣出時市價 × 200萬股) - (買進價 × 200萬股)。
    • 爭議點:此方法爭議較大,因為未實現利益並非確定的所得。實務上,若內線交易者並未將所有股票賣出,是否將未實現利益計入犯罪所得,取決於檢察官的認定及法院的判決。通常,若能證明該未實現利益確因內線消息而產生,且有相當高的可能性實現,則可能被計入。
  3. 扣除市場波動影響法:

    • 計算方式:此方法試圖區分內線交易所獲得的超額利益與因市場整體波動而獲得的利益。計算方式為:
      • 犯罪所得 = (賣出價格 × 賣出數量) - (買進價格 × 買進數量) - (市場指數變動 × 買進數量 × 當時指數 × 買進價格 / 當時指數)
      • 或者,更精確地說,是將內線交易者買進股票的價格,與在相同時間點,若未獲知內線消息,而是根據市場整體走勢(如加權指數、產業指數)所應支付的價格進行比較。
    • 本案適用:甲主張「中美貿易談判大有進展,市場大好,股價與利多消息並未全然相關」。此即試圖主張,其賣出股票時的價格上漲,部分或全部應歸因於市場的整體好轉,而非僅僅內線消息。
    • 爭議點:此方法較為複雜,需要專業的金融分析師或證券專家來進行估算,且對於「市場波動」的認定標準,也可能存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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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甲於大學四年級時,以平日打工所得,為自己向A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終身人壽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保險金額200萬元),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投保當時,甲為單身無子女,親人僅有父母乙、丙二人;投保時甲之職業為「學生」。畢業退伍之後,甲與丁結婚,並在某航空公司修護工廠受訓,擔任訓練學員,然未通知A公司其職業變更之事實。承保期間內之某日,甲不幸因他人在其居所外縱火,致吸入濃煙窒息而死亡。乙、丙、丁三人均請求A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A公司對人壽保險部分並無爭議,但傷害保險部分,主張甲職業變更未通知,僅願按實繳保費與新職業應繳保費之比例,給付885,496元。而乙、丙、丁關於受益權之有無及權利比例亦有爭執。請附理由說明,A公司應如何對乙丙丁等三人負擔保險責任?(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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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人身保險契約中關於告知義務、職業變更通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時的保險金給付,以及受益人指定與保險金分配等相關問題。

A公司對乙、丙、丁三人應負擔之保險責任分析:

本案涉及終身人壽保險(100萬元)及附加傷害保險(200萬元),總計300萬元。A公司對人壽保險部分無爭議,故爭議點主要在於傷害保險部分的給付金額,以及乙、丙、丁三方對於受益權及分配比例的爭執。

一、傷害保險金給付爭議(A公司主張職業變更未通知,僅願按比例給付)

  1. 告知義務與通知義務:

    • 投保時告知義務:甲於投保時,職業為「學生」,此為當時之真實職業狀況,故無違反告知義務之問題。
    • 職業變更通知義務: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訂約時,要保人依據保險契約之規定,對於保險人應負告知之義務。同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所告知事項之詢問,應據實答覆。保險法第64條之1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擴大保險契約之保障,提供較保險契約約定為高之保險給付時,保險人應於承保前,以保險契約明示或告知下列事項……。
      • 職業變更:雖然保險法第64條之1主要係針對「擴大保障」的情形,但實務上,職業變更屬於影響保險風險的重要因素,保險契約通常會約定,若被保險人職業變更,應通知保險人。此為一種「附隨義務」。
    • 本案情況:甲畢業退伍後,擔任航空公司修護工廠訓練學員,此一職業相較於「學生」,顯然風險較高。甲未通知A公司,已違反了保險契約中的附隨義務。
  2. 保險人(A公司)之權利:

    • 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足以變更原核保之條件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 保險法第113條:人身保險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因被保險人身體之變更,或職業之變更,或居住地之變更,而為終止。但因被保險人職業之變更,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附加費額者,保險人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補收保險費。
    • 保險契約約定:若保險契約中約定,職業變更未通知者,保險人得按比例減少保險給付,則A公司主張按比例給付,應有其依據。保險實務上,職業變更未通知,保險人通常會依據「實繳保費與新職業應繳保費之比例」來計算應給付的保險金。
    • 甲的抗辯:甲當時並非故意隱瞞,且事發原因(縱火)與職業風險的關聯性,可能是爭議點。然而,保險法第113條的規定,是說「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補收保險費」,而非直接比例給付。但若契約有約定,則從契約。
  3. A公司主張按比例給付之合理性:

    • 實繳保費與新職業應繳保費之比例:此為實務上處理職業變更未通知的常見計算方式。若A公司能舉證該比例計算之合理性,且此計算方式有納入保險契約條款中,則其主張應有相當的說服力。
    • 本案計算:A公司計算出885,496元。此金額應是基於「實繳保費 / (新職業應繳保費 / 舊職業應繳保費) × 舊職業應繳保費」之類的方式計算得出。
    • 爭議點:乙、丙、丁三人可能會質疑此計算之準確性,或認為A公司無權僅按比例給付,而應全額給付。

二、乙、丙、丁三方關於受益權有無及權利比例之爭執

  1. 受益人指定:

    • 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人身保險契約中,受益人可指定為「法定繼承人」。此一指定方式,在實務上常見,但可能產生爭議,因為「法定繼承人」並非特定個人,而是依據民法繼承編的規定產生。
    • 保險金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30條規定,人身保險之保險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遺產。因此,保險金並非甲的遺產,而是特定給付給約定的受益人。
  2. 受益權之有無與分配比例:

    • 甲之死亡:甲不幸死亡,構成保險事故。
    • 法定繼承人:依據民法繼承編,甲之法定繼承人包括:
      • 配偶:甲與丁結婚,丁為配偶。
      • 直系血親卑親屬:甲無子女,故無此順序繼承人。
      • 父母:甲之父母為乙、丙。
      • 兄弟姊妹:甲無兄弟姊妹。
    • 繼承順序與比例:
      • 第一順位:若有配偶,則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共同繼承。
      • 第二順位:若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則配偶與第二順位繼承人(父母)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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