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財經法學組《商事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保險法)》
第 一 題
甲為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之最大股東,持股65%,A公司採無面額發行,第一次發行50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1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目前每股淨值5元;甲同時亦投資持有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持股8%,B公司最大股東為乙,持股70%,B公司每股面額10元,只完成第一次發行,完成時之實收資本額1億元,當時資本公積(別無其他來源)3500萬,最近一期財報每股淨值20元。二家公司均僅有普通股發行。
A公司為辦理普通股現金增資5000萬元,甲向乙提出以下條件邀請B公司參與增資:「B公司以2000萬元投資A公司,取得A公司5%股權;甲同意以持有之B公司8%股權為擔保設質給A公司,若自投資日起屆滿2年,A公司之市場股價無法達到每股50元,在B公司要求時,甲必須無條件將其所持有之8%B公司股權以1元之總價轉讓予B公司,B公司須同時將其持有之5%A公司股權以1元之總價轉讓予甲;若B公司不要求甲轉讓其持有之B公司股權,則B公司有權將其所持有之A公司股權轉換為A公司之甲種特別股,甲種特別股發行期限2年,期滿時甲種特別股股東有權要求公司以每股50元贖回之」。
請問:
(一)A公司在第一次發行及本次現金增資如果順利完成後,若別無其他來源,其資本公積應該有多少?B公司之第一次發行價格是多少?(10分)
(二)上述增資方案之合法性分析?(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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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股份發行、資本公積、現金增資以及股權轉換等相關規定。
一、關於A公司資本公積及B公司第一次發行價格之計算
(一)A公司資本公積之計算:
依公司法第235條規定,公司發行股份時,每股溢價發行之金額,應列為資本公積。
-
A公司第一次發行時:
- A公司發行500萬股,每股發行價格10元。
- A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代表股數為500萬股。
- 每股面額應為 。
- 由於發行價格為10元,與面額相同,因此第一次發行時並無溢價發行。
- 故第一次發行時,資本公積為 0 元。
-
A公司本次現金增資:
- A公司現金增資5000萬元。
- B公司以2000萬元投資A公司,取得A公司5%股權。
- 假設此次現金增資的發行價格為每股10元(與第一次發行時相同,且題目未提及變動,為合理假設),則A公司此次增資發行了 。
- B公司投入2000萬元,取得A公司5%股權。若B公司取得的股權為此次增資發行的500萬股中的一部分,則B公司取得的股數為 。
- B公司每股的實際投資金額為 。
- 此時A公司每股面額為10元,B公司以每股80元投資,溢價部分為 。
- 本次現金增資產生的資本公積為 。
-
總資本公積:
- A公司第一次發行時資本公積為0元。
- 本次現金增資產生的資本公積為1750萬元。
- 因此,A公司在第一次發行及本次現金增資順利完成後,若別無其他來源(例如法定公積、發行溢價、政府補助等),其資本公積應為 1750 萬元。
(二)B公司第一次發行價格之計算:
- B公司完成第一次發行時,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資本公積為3500萬元。
- B公司每股面額為10元。
- B公司總股數為 。
- B公司股東權益總額為實收資本額 + 資本公積 = 1億元 + 3500萬元 = 1億3500萬元。
- B公司每股淨值為 。
- 題目中提到「最近一期財報每股淨值20元」,此處可能與上述計算有出入。但若僅依據「完成時之實收資本額1億元,當時資本公積(別無其他來源)3500萬」來計算,則每股淨值應為13.5元。
- 若題目所指的「B公司之第一次發行價格」是指B公司在第一次發行時,其發行價格是多少,則需要看當時的發行條件。但題目中只給了「完成時之實收資本額1億元」,這通常是面額的總和。若假設B公司第一次發行時,其每股發行價格就是其面額10元,則實收資本額1億元對應1000萬股。
- 然而,題目又提到「最近一期財報每股淨值20元」,這表示在第一次發行後,B公司可能又進行了增資、發行溢價、資本公積轉增資或其他影響淨值的操作。
- 若題目想問的是「B公司當時(第一次發行時)的發行價格」,而其面額為10元,且完成時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那麼第一次發行的總金額即為1億元,平均每股發行價格為10元。
- 若題目想問的是「B公司目前(題目敘述時)的每股淨值」,則依據「最近一期財報每股淨值20元」來回答。
- 在此,我們假設題目所問的「B公司之第一次發行價格」是指其第一次發行時的「發行價格」,且假設其發行價格即為面額10元。
【答案】
A公司資本公積應為1750萬元。B公司之第一次發行價格為10元(假設發行價格等於面額)。
二、關於增資方案之合法性分析
此題涉及公司法中關於股東權利、股份轉換、股權質押以及董事義務等問題。
(一)B公司以2000萬元投資A公司,取得A公司5%股權:
- A公司本次現金增資5000萬元,B公司投入2000萬元,取得A公司5%股權。
- 根據題意,A公司本次增資發行了500萬股(假設每股10元)。B公司投入2000萬元,則相當於以每股80元()認購了25萬股。
- A公司股東(包括甲)應有優先認購權。若B公司是以外部投資者身份參與增資,則必須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依公司章程規定)同意,排除股東優先認購權。
- 然而,此處B公司是透過甲向乙提出的條件,且甲是A公司的大股東,故此安排應是A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的增資案。
- 從股權比例來看,B公司取得A公司5%股權,而A公司原先股東(甲)持股65%,增資後A公司總股數為1000萬股(500萬原始股 + 500萬增資股),甲持股比例稀釋為 。B公司持股5%(25萬股)。
- 此部分安排本身,只要符合公司法關於現金增資的程序(如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召開股東會通知、股東會決議排除優先認購權等),應屬合法。
(二)甲以持有之B公司8%股權為擔保,設質給A公司,並約定若A公司股價未達標,甲將以1元轉讓B公司8%股權予B公司,B公司則將其5%A公司股權以1元轉讓予甲:
此部分涉及股權質押、股份轉換以及非常規的股權交換約定,需分項檢視。
-
股權質押:
- 甲將其持有B公司8%股權設質給A公司。
- 股權質押是合法行為,需依民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例如通知B公司、辦理質權登記等)。
- 此處的質押擔保的債務是「若A公司股價未達標,甲需履行之義務」。
-
「若A公司股價未達標,甲須無條件將其8%B公司股權以1元轉讓予B公司」:
- 股權轉換約定: 這是股東間的股權轉換約定,具有契約性質。
- 「1元總價」: 以顯不相當的對價(1元)進行股權轉讓,可能涉及贈與性質,或是一種選擇權的行使代價。
- 「無條件」: 表示B公司有權利,甲有義務。
- 「8%B公司股權」: 這是甲對B公司的持股。
- 合法性疑慮:
- 股權自由處分原則: 股東原則上可以自由處分其股權,但此處約定顯失公平,或可能被認定為對價顯不相當的股權買賣。
第 二 題
A上市公司與B上櫃公司皆為國內乳製品的知名廠商,兩家公司之乳製品在國內的市占率分居第一名與第二名之地位。甲、乙、丙為A公司的董事,在近期該公司董事會中,甲、乙、丙三人得知A公司多年來在其乳製品中竄改保存期限,販售過期食品之情事即將被揭發,公司獲利將大幅下滑。其競爭廠商B公司將因此而大幅提升其獲利,並取代A公司成為市占率最高的廠商。在此消息公開前,甲乃自市場上大量買進B公司股票。乙原本計畫買進A公司股票進行長期投資,但在得知此一消息後,便放棄買進A公司股票之計畫。丙因最近換車,原本即打算賣掉部分其所持有之A公司股票做為購置新車之價金,在得知此一消息後,仍按原本計畫賣出其所持有之A公司股票。試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分析甲、乙、丙三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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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證券交易法關於內線交易之規定,重點在於判斷「消息」的性質、消息的「傳播」以及行為人是否為「消息受領人」並利用該消息進行交易。
核心觀念: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了內線交易的構成要件,包括:
- 主體: 公司內部人、從消息受領人。
- 消息: 該消息若公開,將影響有價證券之價格。
- 行為: 在消息公開前,利用該消息為自己或他人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有價證券,或洩漏該消息。
- 意圖: 意圖從中獲取不當利益。
一、甲的行為分析
- 消息的性質: 甲得知A公司竄改保存期限、販售過期食品,且即將被揭發,這將導致A公司獲利大幅下滑、市占率被取代。此消息若公開,顯然會對A公司股票的價格產生重大影響(負面影響)。因此,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之消息」。
- 甲的身份: 甲是A公司的董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的「公司內部人」。
- 消息的傳播: 甲得知此消息是公司董事會的資訊,屬於內部資訊。
- 甲的行為: 甲在消息公開前,利用該消息,在市場上大量買進「B公司」的股票。
- 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的標的必須是「該公司」(即A公司)的有價證券。
- 甲買入的是「B公司」的股票,而非A公司的股票。
- 儘管甲得知A公司的負面消息,預期B公司將因此獲利而取代A公司,並據此買入B公司股票,但這並非利用A公司內部消息直接買賣A公司股票。
- 因此,甲的行為雖然是基於對市場變化的預期,但其交易標的並非A公司股票,不直接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A公司股票內線交易的規定。
【答案】 甲的行為不構成對A公司股票的內線交易。
二、乙的行為分析
- 消息的性質: 同上,A公司即將被揭發販售過期食品的消息,屬於影響A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
- 乙的身份: 乙是A公司的董事,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的「公司內部人」。
- 消息的傳播: 乙得知此消息是公司董事會的資訊,屬於內部資訊。
- 乙的行為: 乙原本計畫買進A公司股票進行長期投資,但在得知此消息後,便「放棄」買進A公司股票的計畫。
- 是否構成內線交易:
-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內線交易包括「利用該消息,為自己或他人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有價證券」。
- 乙的行為是「放棄買入」,並非「買入」或「賣出」A公司股票。
- 雖然乙因得知消息而改變了交易計畫,避免了潛在的損失,但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是「利用消息進行交易」,而非「因消息而決定不交易」。
- 因此,乙的行為不構成內線交易。
【答案】 乙的行為不構成對A公司股票的內線交易。
三、丙的行為分析
第 三 題
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為科技業大廠,因市場需求轉變,市場對於工業電腦需
求大增,但A公司之生產產品多為個人電腦,且因經營不善,一直處於巨額虧損之情形,
為了想與專門生產工業電腦全部資產共有3億新臺幣之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
策略聯盟。A公司購入B公司5%股份,但二公司之間未有任何營業往來,其後A公司
當選B公司的董事並指定自然人甲代表行使職務。A公司因有中長期資金需求,擬向B
公司借錢,其後於B公司全體董事出席的董事會中討論此資金借貸案並經全體董事同意
借錢給A公司。試問,甲於貸款議案中應注意履行哪些董事義務?該決議是否有效?假
設B公司董事會合法決議同意貸款A公司6千萬元,其後將款項交付給A公司,試問B
公司貸放行為是否有效?以上請附理由及法律依據分析評論之。(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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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公司法中關於董事的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利益衝突迴避,以及公司對外借貸的效力等問題。
核心觀念:
- 董事的義務: 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 利益衝突: 董事若與公司有利益衝突,應迴避相關決議。
- 公司對外借貸的效力: 涉及公司法關於資金貸與他人、董事會決議的效力等。
一、甲於貸款議案中應注意履行哪些董事義務?該決議是否有效?
(一)甲應注意履行的董事義務:
-
忠實義務 (Duty of Loyalty):
- 禁止利益衝突: 甲作為A公司指派代表行使職務的B公司董事,其職責是代表A公司的利益。然而,A公司(甲的指派者)擬向B公司借錢,這使得甲處於一個潛在的利益衝突地位。甲必須確保其在B公司董事會的決策,完全以B公司及其股東的最佳利益為考量,而非A公司的利益。
- 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公司不利益之行為: 甲在參與B公司董事會討論A公司借款案時,必須避免任何可能損害B公司利益的行為。
- 誠信原則: 董事應以誠信原則處理公司事務。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
- 審慎判斷: 甲應以一個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審慎評估A公司向B公司借款的合理性、必要性、條件的合理性(利率、還款期限、擔保等),以及對B公司資金運用、獲利能力、風險承擔能力的影響。
- 充分資訊: 甲應確保自己充分了解A公司的財務狀況、借款用途、還款能力,以及此筆借款對B公司整體資金運用計畫的影響。
- 獨立判斷: 甲應獨立判斷,不受A公司(其指派者)的壓力影響,做出對B公司最有利的決策。
-
迴避義務 (Duty to Recuse):
- 利益迴避: 由於甲的行為(代表A公司行使職務)與B公司的交易(借款給A公司)之間存在潛在的利益衝突(甲的指派者A公司是借款方),甲應當慎重考慮是否應迴避此案的討論與表決。
- 公司法第206條(董事迴避義務): 董事與公司為交易時,或董事侵權行為時,不得為公司代理人。更廣泛地說,若董事的行為可能損害公司利益,應進行利益迴避。在此案例中,甲雖非直接與B公司交易,但其指派者A公司是交易相對人,且A公司經營不善、處於虧損狀態,這使得甲在判斷此筆借款是否對B公司有利時,很難完全客觀。因此,甲極有可能需要迴避。
(二)該決議是否有效?
此處的有效性判斷,需要考量以下幾個面向:
-
董事會決議程序:
- 全體董事出席: 題目提到「B公司全體董事出席的董事會」,這符合公司法關於董事會召集的法定人數要求(通常要求過半數董事出席)。
- 合法召集: 假設董事會是合法召集的。
-
決議內容的合法性(實質審查):
- 利益衝突問題: 甲作為A公司指派的董事,其角色是代表A公司。若甲在此次借款案中未迴避,而參與了討論與表決,且其決策是以A公司利益為重,而非B公司利益,則可能影響決議的有效性。
- 公司法第178條(股東會決議之效力)類推適用於董事會決議: 若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司章程,或有重大瑕疵,可能導致決議無效或得撤銷。
- 資金貸與限制(公司法第16條): 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將其資金貸與他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公司間之預收款項。
- 公司間因 sold 交易契約,約定由公司提供擔保者。
- 公司因買賣 goods 或 merchandise,約定由公司預付款項者。
- 其他依法令或公司章程規定者。
- 在本案中,A公司經營不善、處於巨額虧損,且與B公司之間「未有任何營業往來」。因此,B公司向A公司借款,很可能違反了公司法第16條關於公司資金貸與限制的規定,除非能證明符合上述例外情形之一,或B公司章程有特別規定允許。
第 四 題
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駕駛自己所有,且已向北大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北大產險)
投保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額新臺幣300萬元)之A汽車,行經某路段十字路口欲右轉
時,未先切換至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向右轉彎,因而撞及駕駛B車在外側車道直行
之乙,導致A車車頭及B車左側車身均受車損。甲於事故發生後,自知理虧,便向乙表
示願負賠償責任,無須報警;乙亦同意之。甲、乙雖將事故現場拍照留存紀錄,但無人
通知北大產險。乙將B車送修之後,共花費20萬元,修車期間並支出2萬元之代步車租
金。隨後甲、乙二人在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記載甲願賠償乙22萬元,該調解書並經
管轄之地方法院核定。乙持該調解書向北大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但遭北大產險拒絕。
乙甚為不滿,除聲請向甲強制執行之外,亦訴請北大產險給付保險金。請分別以乙及北
大產險之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其擬定攻擊防禦方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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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汽車責任保險)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重點在於分析事故責任、保險契約的效力、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給付義務,以及調解書的效力。
核心觀念:
- 侵權行為責任: 事故發生時,行為人(甲)之過失行為導致第三人(乙)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 汽車責任保險: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旨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險人(北大產險)負有對受害人(乙)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 保險契約的限制: 保險人得主張的抗辯事由,不得逾越法律及契約所定。
- 調解書的效力: 經法院核定的調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 訴訟代理人地位: 分別從原告(乙)及被告(北大產險)的立場,擬定攻擊與防禦方法。
一、以乙(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地位,擬定攻擊方法
(一)請求北大產險給付保險金之法律依據:
-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 受害人保護: 本法之目的在於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乙)之基本權益,使其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 保險人給付義務: 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甲)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乙)體傷、失能或死亡者,保險人(北大產險)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 本案適用: 甲駕駛A車(由北大產險承保)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乙(受害人)之B車受損及相關費用支出,北大產險應依本法負給付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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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
- 本案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乙請求的金額(22萬元)並未超過保險金額,應屬合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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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讓與或代位求償:
- 乙作為受害人,對於造成損害的加害人(甲)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 因甲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得直接向保險人(北大產險)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攻擊北大產險抗辯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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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事故責任的抗辯(甲之過失):
- 事實認定: 甲於十字路口欲右轉時,未切換至外側車道,逕由內側車道右轉,撞及直行之乙。此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轉彎車應靠右轉彎之規定,構成過失。
- 調解書的效力: 甲、乙在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 甲之過失已確定: 該調解書的核定,已確定甲對乙負有賠償責任,北大產險不得就甲的過失責任本身,在乙的保險金請求訴訟中再行爭執。
-
關於調解內容的抗辯(22萬元之賠償金額):
- 賠償項目: 乙請求的22萬元包含車輛修繕費20萬元及代步車租金2萬元。
- 調解書之拘束力: 既然調解書已獲法院核定,北大產險應受其拘束。該調解書記載甲願賠償乙22萬元,此金額已包含乙的修車費及代步車租金。
- 北大產險不得主張金額過高: 北大產險主張乙請求的金額過高,應為不當。該金額是甲同意賠償的總額,且已獲法院核定。除非能證明調解過程有詐欺、脅迫等重大瑕疵,否則不得推翻。
-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抗辯權的限制: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本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不得對抗受害人主張下列抗辯。其中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甲)的出賣人、承租人、借用人、駕駛人或其他因運行行為與被保險汽車有牽連者,對被保險人(甲)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人給付者,保險人不得主張被保險人(甲)與前述人等間有契約上或侵權行為上之效力,或主張被保險人(甲)與前述人等間有其他對被保險人(甲)不生效力之約定。
- 本案適用: 甲乙間的調解(約定賠償22萬元)屬於一種「約定」,北大產險不得主張此調解約定對其不生效力,而拒絕給付。
-
關於未通知保險人:
- 通知義務的歸屬: 雖然題目提到「無人通知北大產險」,但依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通常被保險人(甲)負有通知義務。即使受害人(乙)或加害人(甲)未主動通知,並不影響受害人(乙)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
- 保險人權益保護: 保險人得主張因未受通知而遭受損害(例如無法及時進行現場勘驗、影響理賠判斷等)。但此點通常難以證明,且在乙已取得法院核定調解書的情況下,保險人已無從主張因未及時勘驗而影響其對責任的判斷。
(三)擬定攻擊策略:
- 主張調解書之確定力: 強調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對甲、乙及北大產險均有拘束力,甲之過失責任及賠償金額22萬元已確定。
- 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6條及第29條: 主張北大產險負有對受害人乙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且不得主張與甲之間的調解約定無效。
- 請求判決北大產險給付保險金22萬元,並自調解書核定之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視情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答案】
乙之訴訟代理人應強調事故責任已由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確定,甲應賠償乙22萬元,此金額已涵蓋修車費及代步車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北大產險應對受害人乙負保險給付義務,且不得以甲乙間的調解約定為由拒絕給付。因此,請求判決北大產險給付保險金2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