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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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憲法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請說明此一權利之保障內涵為何?司法院大法官認定,公務
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此一關係之內涵為何?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
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此一規定,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是
否違憲?(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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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內涵、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意涵,以及
憲法法庭對於行政法規合憲性之審查。

首先,關於人民服公職權之保障內涵,依據憲法第22條規定,人民除依法令,妨害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得依法享有各項自由權利。服公職權作為人民一項重要的政治權
利,其保障內涵包括:

  1. 消極面:國家不得無正當理由,任意剝奪或限制人民服公職的機會。
  2. 積極面:國家應建立公平、合理的任用與晉升制度,使人民得以透過合法途徑,參與
    公共事務,擔任公職。此權利並非絕對,國家得基於公益考量,透過法律對服公職之
    資格、條件為合理限制。

其次,司法院大法官認定公務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此關係之內涵為:
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與國家間產生一種基於公共利益、具有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關係。
此關係的特徵包括:

  1. 公法性質:此關係不受私法自治原則的拘束,國家與公務人員間的權利義務,主要
    由公法(如憲法、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來規範。
  2. 職務關係:公務人員並非單純的國家機關,而是基於其所擔任的職務,與國家建立
    一種相互依存、相互負責的關係。
  3. 權利義務並存:公務人員享有俸給、保障、晉升等權利,同時也負有忠實執行職務
    、遵守法規、廉潔奉公等義務。

最後,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關於「意外」之定義,
依其規定「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此規定是否違憲,需從憲法法庭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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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所舉辦的2024 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其間出現了許多憲
政爭議問題,試分析說明:
(一)依我國憲政實務及憲法規定,在政黨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下,選前或選後提出的
聯合政府(內閣)是否具合憲性理由。(13分)
(二)我國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採並立制的「單一選區兩票制」,並以5%為門檻,致使多
次選舉小黨無法繼續存在,是否具合憲性,試從憲政實務及憲法學理分析說明
之。(1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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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我國憲政體制下,關於聯合政府(內閣)的合憲性,以及現行立法委員選舉
制度(單一選區兩票制並設5%門檻)的合憲性爭議。

(一)關於聯合政府(內閣)的合憲性:
我國憲法體制下,總統為國家元首,負有代表國家、綜理國家大政的職責。行政院為國家
最高行政機關,由行政院院長(閣揆)領導。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規定,行政院設院長一人
,副院長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輔佐院長處理行政院事務。
在政黨政治及責任政治原則下,通常行政院長應由獲得國會多數支持的政黨或政黨聯盟所推
薦,並由總統任命。若選前或選後出現「聯合政府」或「聯合內閣」的提議,其合憲性需
從以下幾個面向分析:

  1. 憲法體制下的權力分立:我國憲法雖非典型的內閣制,但總統的行政權與立法院的
    立法權之間,存在相互制衡與協調的關係。聯合政府的形成,通常是為了因應國會組
    成未有單一政黨過半之情況,以確保施政穩定性。
  2. 責任政治的實踐:責任政治強調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負責。若聯合政府的形成,能
    夠藉由跨黨派的合作,凝聚國會多數共識,提升施政效能,並使行政院長及其內閣對
    國會負責,則有助於責任政治的實踐。
  3. 憲法增修條文的解釋:憲法增修條文並未明文禁止聯合政府的形成。若聯合政府的組
    成,係透過合法的程序,由獲得國會多數支持的政黨協商形成,並經總統任命,則在
    不違反憲法基本原則(如權力分立、民主原則)的前提下,應可認為其具備合憲性理
    由。例如,若總統任命的行政院長能夠獲得國會多數的支持,即使其內閣成員來自不
    同政黨,亦可視為一種對責任政治的實踐方式。
  4. 潛在的合憲性疑慮:另一方面,若聯合政府的形成,導致權力劃分不清,或行政院
    長對國會的責任關係模糊,甚至影響總統的憲法職權,則可能產生合憲性疑慮。因此
    ,聯合政府的合憲性,關鍵在於其形成過程與運作方式,是否符合憲法權力分立與責
    任政治的精神。

(二)關於立法委員選舉制度的合憲性:
我國現行立法委員選舉制度採單一選區兩票制(並立制),並設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
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的政黨比例代表制門檻(目前為5%)。此制度的設計,旨在平衡單一選
區制可能產生的代表性不足問題,並兼顧政黨的比例代表性。然而,5%的得票門檻,也引
發了小黨生存空間的爭議。

  1. 合憲性爭議的來源:
    • 代表性原則:小黨認為,5%的門檻過高,使得許多支持度未達門檻的小黨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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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有關我國權力分立制度,請附理由申論下列問題:
(一)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為何認為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不得由同一人兼任?
(15分)
(二)上述見解,於現行增修條文規定之權力分立架構下,是否仍能適用?(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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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我國憲法中關於權力分立的原則,特別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間的關係,以
及此關係在歷次修憲後的演變與適用性。

(一)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認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不得由同一人兼任的理由:
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民國85年)針對「總統是否得兼任行政院長」的問題,作成
了重要的解釋。其核心理由如下:

  1. 權力分立原則:我國憲法採雙首長制,總統為國家元首,負有代表國家、綜理國家
    大政的職責,其權力來源為人民直接選舉。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由行政院院
    長綜理。憲法設計之初,即有區分總統與行政院院長權責之意,以實現權力分立與制
    衡。
  2. 行政院長之產生與責任:憲法第55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
    同意後任命之。」此一規定明確顯示,行政院長之產生,需經立法院之同意,並且行
    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57條)。此種設計,體現了行政院長對國會負責的內閣制
    精神,使其與由人民直選、獨立於國會的總統,在權力來源與責任歸屬上有所區別。
  3. 避免權力過度集中:若總統兼任行政院長,將導致行政權的過度集中於一人之手。
    總統既是國家元首,又是最高行政首長,將難以有效實現權力分立與制衡,不利於民
    主憲政的運作。
  4. 憲法條文之文義:從憲法第55條「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
    的文義來看,總統與行政院院長為兩種不同的憲法職位,其任命程序與產生方式已有
    區別,若同一人兼任,將使此種區別失去意義。

因此,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認為,總統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以維護憲法所確立的權力分
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內閣制精神,並避免權力過度集中。

(二)上述見解於現行增修條文規定之權力分立架構下,是否仍能適用?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經過多次修正,對總統權力及與行政院的關係產生了重大影響。尤其是在
民國87年(1998年)修憲後,總統改為直接民選,並且廢除了立法院對行政院長的同意權
。在此架構下,原先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的理由,是否仍然適用,需要重新檢視:

  1. 總統的權力強化:增修條文賦予總統直接民選的民意基礎,並擴大了總統的實質行
    政權。總統可以直接任命行政院長,而無需經過立法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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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主演「巴士海峽海巡」系列電影的知名男影星J,其妻女明星 A,某次在接受「獨立重工」
週刊記者R的採訪時,表示其隱忍J的家暴多年,今日受到“metoo”運動的感召,決定勇
敢站出來,揭開J這個家暴慣犯的真面目;採訪過程中,A並對記者出示多張其臉部瘀青
的照片佐證。在獨立重工的報導出刊後,J受到輿論的撻伐,電影公司也公開表示 J將不
會再主演巴士海峽海巡系列電影的續集。而記者R的粉絲專頁上,同步報導此一新聞,流
量大增,網友X、Y、Z均分享轉貼此一報導。
J認為A杜撰家暴情節,而獨立重工記者R未詳查,僅憑A的說法便加以報導,以
及XYZ 等人的分享,加速假新聞的散播,嚴重傷害其名譽,並對其演藝生涯造成具體的
損害,故憤而對A、R以及XYZ等人,提出刑法第310條的加重誹謗罪自訴,並附帶請
求侵害名譽的損害賠償。在法院審理時,J提出一段監視器的錄影證據,影片中J在酩酊
狀態中與A發生口角,確實有怒砸酒杯的行為,但並未對A施暴,反倒是A以咄咄逼人
的語氣譏諷J只會砸東西,不敢打他, النهائي甚至還拿酒瓶打傷J的手掌。
請以上述事實為基礎,分析若最終法院認定J家暴的事實確實不存在,R與XYZ 的
誹謗罪責以及損害賠償責任(勿庸討論A的部分)的認定,在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
以及112年憲判字第8號的見解下,是否會有所不同?同時就此兩則實務見解的合理性,
提出你/妳的看法。(2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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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我國刑法上之誹謗罪(加重誹謗)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結合憲法法庭關於
言論自由保障及新聞報導責任之重要解釋,分析在特定事實認定下,記者R與網友XYZ之責
任。

核心爭點在於:若最終法院認定J家暴事實不存在,R(記者)與XYZ(網友)之誹謗罪責
及損害賠償責任,在參照釋字第509號及112年憲判字第8號解釋後,是否會有所不同,以及
此兩號解釋的合理性。

首先,我們需要釐清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刑法第310條)與民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

  • 誹謗罪(加重誹謗):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萬元以下罰金。
  • 民事侵權行為(侵害名譽):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安
      寧、貞操或相貌者,得請求慰撫金。

接下來,我們分析記者R與網友XYZ在此案例中的行為及其可能面臨的責任。

一、記者R(獨立重工記者)的責任:
J主張R未詳查,僅憑A的說法便加以報導,違反了刑法加重誹謗罪及民事侵權行為。

  • 刑法誹謗罪:

    1. 客觀上:R報導了A指控J家暴的內容,此內容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以及
      是否為「事實」或「傳述事實」是關鍵。若最終認定J家暴事實不存在,則報導內容
      可能被視為不實。
    2. 主觀上:R是否「意圖散布於眾」?報導新聞顯然有此意圖。R是否「明知」或「
      推定為明知」報導內容不實?此為關鍵。
    3. 阻卻違法事由:
      • 真實惡意原則(針對公眾人物):我國憲法法庭在釋字第509號解釋中,確立
        了對於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言論,應採「真實惡意」原則作為誹謗罪阻卻違法
        的判斷標準。即,若被告能證明其報導內容為真實,或雖不真實但善意且無惡
        意(即被告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且無惡意散布),則不負誹謗罪責。
      • 善意發表言論(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誹謗罪,若能證明言論真實,或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罰。
      • 新聞自由的保障:憲法法庭在112年憲判字第8號解釋中,進一步闡釋了新聞媒
        體報導的責任。該解釋強調,新聞報導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力求報導
        內容之真實。若媒體已盡相當的查證義務,且報導內容是基於合理確信,即使最
        終證明報導不實,亦可能因其善意及無惡意,而阻卻誹謗罪責。

    在此案例中:

    • J主張R「未詳查」,這直接挑戰了R的「查證義務」。若法院認定R確實未盡「善
      意」或「相當理由確信」的查證義務(例如,僅聽片面之詞,未向J求證,或未核
      對A提出的證據),那麼R可能無法主張阻卻違法。
    • 若法院認定J家暴事實不存在,且R未能證明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也未能證明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例如,A提出的照片證據,R未經比對即報導,或A
      的說詞顯有矛盾卻未進一步查證),則R可能構成加重誹謗罪。
  •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 若R構成誹謗罪,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意)或第195條第1項(
      侵害名譽)的要件可能成立。
    • 責任判斷:在民事上,判斷是否侵害名譽,主要看報導內容是否足以貶損J的社會
      評價。若報導內容不實,且造成J名譽受損,R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與憲法法庭見解的關聯:釋字第509號及112年憲判字第8號解釋,雖然主要針對
      刑事誹謗罪,但其所確立的「真實惡意原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也
      會影響民事責任的判斷。若R未能盡到相當的查證義務,即便在刑事上可能因無惡
      意而免責,在民事上仍可能因過失侵害名譽而負擔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二、網友X、Y、Z的責任:
J主張XYZ的分享轉貼,加速了假新聞的散播,侵害其名譽。

  • 刑法誹謗罪:
    1. 構成要件:X、Y、Z的行為是「分享轉貼」。他們是否「意圖散布於眾」?是的
      。他們是否「傳述」了足以毀損J名譽的內容?是的。
    2. 主觀要件:關鍵在於他們是否「明知」或「推定為明知」該報導內容不實。
      • 若X、Y、Z只是單純轉貼,且對報導內容的真實性並無懷疑,則可能不具備誹
        謗的故意。
      • 但若他們轉貼時,已知道或應知該報導是「假新聞」,或明知其內容不實卻仍
        散布,則可能構成誹謗罪。
    3. 釋字第509號與112年憲判字第8號的適用:
      • 釋字第509號:該解釋主要針對「傳述」他人誹謗言論者的責任,強調若傳述
        者「善意且無惡意」,且報導內容為真實,則不罰。對於單純轉貼者,若其無法
        確信內容真實,且報導內容不實,則可能構成誹謗。
      • 112年憲判字第8號:該解釋更強調「查證義務」。對於一般民眾,雖然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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