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公法組《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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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25 分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學理上認訴訟權屬制度性保障的權利。請說明:就違憲審查而言,制度性保障權利之特質為何?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與判決對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作了如何的具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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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憲法訴訟權作為「制度性保障」的性質,以及大法官解釋與判決如何具體化此一權利。

核心觀念:

  1. 制度性保障(Institutionsgarantie):此一概念源自德國法,指國家除保障個人基本權利外,同時也保障與該權利相關聯的特定制度或機構的存在與運作。其保障的重點在於「制度本身」的存續與基本功能,而非僅止於個人對該制度的利用。
  2. 訴訟權的制度性保障:訴訟權(Article 16)不僅保障個人提起訴訟的權利,也保障了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存續及其獨立、公正的運作。這意味著國家必須提供一套有效的司法救濟體系,以確保人民的權利受到保障。

解題步驟:

(一)制度性保障權利的特質:

制度性保障權利有別於純粹的個人自由權,其特質在於:

  1. 雙重保障面向:它同時保障「個人」對特定制度的利用(例如提起訴訟),也保障「制度本身」的存續與基本功能(例如法院的獨立審判)。
  2. 客觀制度面向:保障的重點不僅在於主觀上個人權利,更在於客觀上制度的完整性與有效性。
  3. 功能性連結:制度的存續與功能,是為了實現該制度所欲保障的個人基本權利。若制度的存續或功能受到嚴重侵害,將直接影響個人基本權利的實現。
  4. 相對明確性:相較於某些純粹的個人自由權,制度性保障對其所保障的制度內容有較為具體的界定,但仍有其彈性空間,可隨社會發展而調整。

(二)大法官解釋與判決對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的具體化:

司法院大法官透過解釋及判決,將憲法第16條保障的訴訟權,從抽象原則具體化為可操作、可審查的法規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面向:

  1. 確立訴訟權為基本權:大法官一貫地將訴訟權視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並認為其具有制度性保障的性質。
  2. 界定訴訟權的內涵:
    • 提起訴訟的權利:人民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就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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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甲為A縣議員,因其於議會開會期間大鬧議場,毀壞議會設備,被移送議會紀律委員會審議。經紀律委員會決議某甲違反議會所訂之議會自律規則規定,提案停止某甲出席該議會開會一個月,並罰俸三萬元,經送請議會臨時會第1次會議審議表決通過。某甲不服,主張該決議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工作權及財產權,欲提起司法訴訟救濟,試問您如為甲之訴訟代理人,應採取何種訴訟救濟途徑?又甲主張此決議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否有理由,試詳述之。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
第1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
第82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
第83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地方制度法
第25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
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30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
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
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31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
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法規牴觸者,無效。

行政訴訟法
第2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3條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4條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
第5條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6條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
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3、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
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
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7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8條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9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
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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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議員因議會自律規則受處分後,尋求司法救濟的途徑,以及其主張的權利是否受侵害。

核心觀念:

  1. 公法爭議的救濟途徑:人民與國家或公法人之間的爭議,原則上應循行政訴訟救濟。
  2. 行政處分的概念:行政訴訟法中,針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是最常見的救濟方式。需判斷議會的決議是否構成行政處分。
  3. 地方自治與議員權利:地方自治團體(縣議會)的內部事項,是否受憲法基本權的保障,以及議員的權利如何受到保障。
  4. 權利侵害的判斷:服公職權利、工作權、財產權是否因該決議而受侵害,以及侵害是否違憲。

解題步驟:

(一)訴訟救濟途徑的選擇:

  1. 判斷爭議性質:某甲受到的處分是A縣議會臨時會就其違反「議會自律規則」所為的「停止出席開會一個月,並罰俸三萬元」的決議。此一決議是地方自治機關(議會)依據其內部自治事項所為,具有公法性質,且對某甲的權利(議員身分、服公職、財產)產生了具體、直接的影響。
  2. 尋求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爭議屬於公法爭議。
  3. 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
    • 行政處分的定義通常包含:國家機關或其授權者、對外表示意思、對具體事件、發生法律上效果。
    • A縣議會為地方自治機關,其所為的處分對議員(某甲)而言,具有公法上的法律效果(停止出席、罰俸)。
    • 此決議是針對某甲這個具體個案所為,並非抽象法規。
    • 因此,此一決議應可視為行政處分。
  4. 選擇訴訟類型:
    • 撤銷訴訟:某甲主張該決議侵害其權利,因此希望能將該決議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違法的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經訴願後(此處未明示是否經過訴願,但實務上通常會先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或訴願逾期,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得提起撤銷訴訟。
    • 訴願程序:在提起行政訴訟前,通常需要經過訴願程序。某甲應先向A縣政府(或依法應受理訴願的機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議會決議。若訴願決定不利,或逾期未為決定,則可提起行政訴訟。
    • 確認訴訟:若某甲認為該決議無效,且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例如,該處分已執行完畢,但仍需釐清其效力),亦可考慮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但通常撤銷訴訟是較為直接的救濟方式。
    • 給付訴訟:若某甲主張因該決議受到財產損失,並希望獲得賠償,可考慮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7條)。
  5. 結論:最主要的訴訟救濟途徑是先提起訴願,若不服訴願決定,則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A縣議會該項決議。

(二)甲主張權利侵害的理由分析:

  1. 服公職權利:
    • 論述:議員是民選公職人員,服公職權利受到憲法保障。此項權利不僅指擔任公職的資格,也包含在任期內行使職權的權利。
    • 侵害判斷:停止出席議會一個月,直接剝奪了某甲在該期間內行使議員職權的權利,使其無法參與議會的立法、監督等職務,顯然侵害了其服公職權利的行使。
    • 正當性審查:然而,公職人員的權利並非絕對,國家得基於公益或維護公務秩序的目的,對其加以限制。關鍵在於此限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
      • 適當性:停止出席及罰俸,是針對議場秩序破壞及違反自律規則的行為,手段上具有一定的適當性,旨在維持議會秩序與紀律。
      • 必要性:是否必須停止出席一個月?是否必須罰俸三萬元?這取決於議會自律規則的授權依據、行為的嚴重性,以及是否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若行為極為嚴重,且議會自律規則有明確授權,則此一手段可能被認為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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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含增修條文)之中央政府體制(權力分立制度)設計,請申論下列問題:
(一)一九九七年第四次修憲,對中華民國憲法本文之中央政府體制設計,做了哪些變動?又新增哪些先前所無之制度設計?(10分)
(二)假設論者A稱,如將一九九七年第四次修憲前後之我國中央政府體制相較,該次修憲後之中央政府體制,反較不能處理分裂政府(總統所屬政黨未能在立法院掌握過半數席次)所生問題,諸如行政與立法二權之憲政僵局或對立,您是否同意此種說法?(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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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探討我國1997年(第七次)修憲後,對中央政府體制的變革,以及此變革在處理「分裂政府」問題上的成效。

核心觀念:

  1. 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中區分立法、行政、司法權,並相互制衡的原則。
  2. 總統制、內閣制、混合制:不同國家採行的權力分立模式。我國修憲後,逐漸走向帶有混合色彩的半總統制。
  3. 分裂政府(Divided Government):總統(行政權)與國會(立法權)由不同政黨主導時,可能產生的政治僵局。
  4. 修憲的影響:分析特定修憲案如何改變權力結構,以及對政治運作的實際影響。

解題步驟:

(一)1997年(第七次)修憲對中央政府體制的變動與新增制度:

1997年的修憲(主要在1999年公布,但常被稱為「第四次修憲」),對我國中央政府體制產生了重大影響,主要變動和新增制度包括:

  1. 總統權力之強化與轉變:

    • 國會聽證權:增訂總統任命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院長及副院長時,需經立法院同意(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這強化了立法院對行政權的監督。
    • 國安會議:增訂「國家安全會議」之設置(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總統為主席,討論國防、外交、兩岸關係等重大事項,並得諮詢國家安全會議。此機構雖非憲法本文明文規定之機關,但其設立強化了總統在國家安全決策的地位。
    • 廢除行政院長覆文權:原憲法第57條規定行政院長呈請行政院會議議決事項,若總統不同意,得交行政院會議再議;若行政院會議雖經再議,仍不同意,總統得要求行政院長辭職。此覆文權在增修條文後被取消,總統權力相對提升。
    • 任期:總統任期由原來的4年,改為4年,但可連選得連任一次(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2項)。
  2. 立法院權力之強化:

    • 國會聽證權:如上所述,總統任命部分重要人事需經立法院同意。
    • 人事同意權擴大:除總統任命的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正副院長外,總統任命的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以及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陸委會主委等,均需立法院同意(此處可能與增修條文第5條第2項稍有混淆,但重點是立法院在人事任命上的監督權力擴大)。
    • 國會調查權:增訂立法院調查行政院及其各部會的施政,要求行政院提供相關資料,並設有聽證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72條)。
    • 內閣閣員向立法院負責:雖然總統制強調行政權對總統負責,但此修憲案後,立法院在監督行政院方面權力顯著增加。
  3. 地方自治的強化:

    • 地方自治的明確保障: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縣轄市應制定自治條例,不得與憲法、法律牴觸;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限制。
    • 地方首長與民選:確立地方自治首長民選。
  4. 新增制度:

    • 國家安全會議:如前所述,作為總統決策諮詢機構。
    • 國會聽證權與調查權:這是憲法本文所無,但透過增修條文賦予立法院的重要監督權力。
    • 政黨及其票選代表之行為: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生存者或其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得由主管機關,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為解散之判決。此為政黨解散的憲法訴訟機制。
    •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規定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外,並得依聲請為。此擴大了大法官的職權。

(二)1997年修憲後中央政府體制處理分裂政府問題的成效評估:

論者A認為,修憲後中央政府體制反而「反較不能處理分裂政府」所生問題,諸如行政與立法二權的憲政僵局或對立。此說法有其道理,但並非全然正確,需要辯證看待。

支持論者A的觀點(修憲後處理分裂政府問題較弱):

  1. 總統權力強化,但缺乏對等制衡:
    • 修憲後,總統的權力,特別是在人事任命(部分需立法院同意)、國家安全決策(國安會)方面有所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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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憲法基於民主原則,具有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要求。關於憲法上的「責任政治」要求,請以我國釋憲實務(憲法解釋或憲法法院裁判)為例,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問「責任政治」對於立法權及行政權而言,分別具有什麼樣的意涵?兩權應如何對民意負責?請具體舉出釋憲實務作為例子說明之。(15分)
(二)於立法程序上,從「責任政治」的角度而言,立法機關應遵循什麼樣的憲法義務以達到責任政治的要求?請具體舉出釋憲實務作為例子說明之。(1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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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旨在探討憲法上的「責任政治」原則,及其在立法權與行政權上的意涵、實踐方式,並要求結合我國釋憲實務。

核心觀念:

  1. 責任政治(Responsibility Politics):指政府(特別是行政部門)的行為應對其權力來源(人民或民意代表)負責,並接受監督。這與民意政治緊密相關。
  2. 權力分立與制衡:責任政治的實現,需要透過權力分立下的相互監督與制衡。
  3. 釋憲實務:大法官的解釋與判決是理解憲法原則在台灣實際運作的重要依據。

解題步驟:

(一)責任政治對立法權與行政權的意涵與對民意負責的方式:

1. 對行政權的意涵與對民意負責方式:

  • 意涵:

    • 行政權應對民意代表負責:在台灣,行政院長及其內閣(行政權)對立法院(民意代表)負責,這是內閣制或混合制國家(如我國)的關鍵特徵。行政院長需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接受質詢,並對立法院的決議負責。
    • 行政權應對人民負責:總統(國家元首,具有行政權的一部分)由人民直選產生,其權力來源直接來自民意,也應對人民負責。
    • 合法性與正當性:行政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憲法、法律的規定(合法性),並符合人民的期待與價值(正當性)。
  • 對民意負責的方式:

    • 向立法院負責:
      • 施政方針與報告:行政院長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並定期提出施政報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
      • 質詢與答詢:立法院委員得對行政院長及各部會首長提出口頭或書面質詢,官員必須據實答覆(憲法增修條文第67條)。
      • 不信任案:立法院得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若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出,全體立委四分之一同意,則可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若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行政院長應辭職(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
      • 人事同意權:總統任命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國防部部長、外交部部長、陸委會主委等,需立法院同意(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
    • 對人民負責:
      • 總統直選:總統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其施政表現直接受到民意檢驗。
      • 行政處分的合法性與正當性:透過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人民可就違法的行政處分尋求救濟,這是行政權對其行為合法性負責的體現。
  • 釋憲實務例子:

    • 釋字第387號解釋:涉及行政院長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報告,以及立法院對行政院長的質詢權。解釋強調行政院長對立法院負責,是責任政治的體現。
    • 釋字第520號解釋:關於立法院對行政院長提出「倒閣案」(不信任案)的程序與效力。解釋說明此為憲法賦予立法院監督行政權,促使行政權負責的重要機制。
    • 釋字第749號解釋:涉及考試院長、副院長及考試委員的任命,其中提到總統任命人事需經立法院同意,是強化立法院對行政權(包括總統任命的獨立機關首長)監督,實現責任政治的一環。

2. 對立法權的意涵與對民意負責方式:

  • 意涵:

    • 立法權應對人民負責:立法機關(立法院)代表民意,其立法行為應反映民意、符合憲法與法律原則,並對其立法結果負責。
    • 權力來源於民意:立法委員由人民直接選舉產生,其權力來自民意授權。
  • 對民意負責的方式:

    • 民意代表性:透過選舉制度,確保立法委員的組成能夠反映社會的多元民意。
    • 公開審議與程序正義:法律的制定應經過公開的程序,包括委員會審查、黨團協商、院會表決等,並應給予相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確保立法過程的透明與正當。
    • 違憲審查:若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違憲,將被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無效。這是一種外部的憲法監督,間接促使立法機關對其立法行為的合憲性負責。
    • 民意回應性:立法機關應關注社會脈動與民意需求,適時制定或修正法律,以回應社會變遷。
    • 聽證權與調查權:立法院的聽證權與調查權(如釋字第723號解釋),使其能監督行政權,間接促使行政權對其施政負責,這也是立法權對民意負責的一種體現,因為民意要求政府負責。
  • 釋憲實務例子:

    • 釋字第365號解釋:關於法律是否違背民主原則與比例原則。解釋強調,立法機關制定法律,應考量其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並對其立法行為的合憲性負責。
    • 釋字第723號解釋:關於立法院調查權的範圍,認為立法院行使調查權,是落實憲法對行政權監督的具體展現,也是立法權對民意負責、確保行政權合法有效運作的途徑。
    • 釋字第791號解釋:關於政黨及其票選代表的行為,若危害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可由憲法法庭為解散判決。這也間接要求立法委員所屬政黨,其行為必須符合憲政秩序,對民意負責。

(二)立法程序上,立法機關應遵循的憲法義務以達責任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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