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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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5 分

為偵查張三涉嫌的強盜案件,警察通知證人李四到案,向其提示一張照片,供其指認,李四表示,在案發現場看到的就是照片中之人無誤。審判中,檢察官提出李四的指認陳述為證據。請問,李四關於張三的指認有無證據能力?請附理由詳細說明。
註: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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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在探討證據能力的判斷,特別是關於證人指認的證據能力,並結合了實務上的實施注意事項。

核心觀念: 證據能力、指認程序、證據排除法則。

解題思路:

  1. 指認證據的性質: 李四的指認陳述,在審判中作為證據,屬於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與指認程序的合法性密切相關。
  2. 指認程序的合法性: 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旨在確保指認程序的公正性,避免誘導或暗示,以降低誤認的可能性。
  3. 分析警察的指認行為:
    • 題目敘述「警察通知證人李四到案,向其提示一張照片,供其指認」。
    • 關鍵在於「一張照片」是否違反了上述注意事項的規定。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一項明確指出「不得以單一照片提供指認」。
    • 如果警察僅提供單一照片,即違反了該注意事項。
  4. 違反注意規定之法律效果:
    •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違反「注意事項」即必然導致證據排除。
    • 然而,實務上對於違反法定或職權命令的程序規定,若可能影響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或嚴重侵害被告權利,則可能依據證據排除法則(例如毒樹果實理論的變形應用,或基於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排除其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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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公務員A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A收到傳票,定2月3日以被告身分到地檢署應訊。A擔心應訊露了口風,2月1日在住家LINE熟識多年的律師B,一方面想諮詢B法律意見,另一方面則評估是否委任B當辯護人陪同偵訊。因案情複雜,B通話中決定改成面談,約定隔日上午在A住家密商;B結束通話前,囑咐A先速寫案情梗概和羅列相關人證、物證,方便聚焦。於是,A在住家手繪收賄關係圖及註明申辯內容,作為辯護溝通使用,並打算面談後,將手稿交B帶回律師事務所研議。2月2日上午A、B進行面談,二人一邊看A手稿,一邊商討最佳訴訟策略時,警方突然持搜索票進入A住家搜索,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為貪污相關證據。隨之,警方扣押藏匿天花板夾層的疑似賄款,又見A手上文件有證據價值,但不知該文件用途,A也未當場爭執,故亦被扣押。該文件後來移交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檢視,檢察官從中意外驚喜發現A收賄全貌。A受搜索後,旋即委任B為辯護人,協助偵查與未來審判之法律攻防。

案經起訴,受命法官C行準備程序,有合法通知B到庭,然B忘記庭期而缺席,C仍在B缺席下,就到場之人處理準備程序事項。於審判期日,B向合議庭主張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其先前未參與準備程序,故訴訟程序違法。B另主張系爭文件不得扣押,應予發還,其內容亦不得作為證據。

請附具理由分析B以上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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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刑事訴訟法中搜索扣押的合法性、強制辯護案件的程序效力,以及辯護人參與訴訟程序的權利。

核心觀念: 搜索扣押的要件與效力、強制辯護、辯護人參與權、準備程序、證據排除法則。

解題思路:

本題可分為兩個主要部分:(1) 辯護人B主張程序違法與文件不得扣押、不得作為證據;(2) 辯護人B主張強制辯護案件,先前未參與準備程序,訴訟程序違法。

第一部分:B主張系爭文件不得扣押,應予發還,其內容亦不得作為證據。

  1. 扣押的合法性分析:

    • 搜索票的記載: 搜索票記載應扣押物為「貪污相關證據」。
    • 扣押的物品:
      • 藏匿天花板夾層的疑似賄款:此物與貪污罪名直接相關,應屬可扣押之物。
      • A手上文件:警方見該文件有證據價值,A未當場爭執,故被扣押。
    •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認為有搜查、扣押之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搜索、扣押,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搜索、扣押之事物、應搜索之處所、身體、身體之特定部分,或應扣押之事物,以及應搜索、扣押之原因。
    • A手上文件的性質: 該文件雖然A不知其用途,但檢察官搜查時發現其有證據價值,且A未當場爭執,故依據搜索票所記載的「貪污相關證據」之範圍,此文件應屬於可扣押之物。
    • 辯護人B主張不得扣押的理由: B主張「系爭文件不得扣押」。此主張主要可能基於兩點:
      • 無證據價值: B可能認為A不知道文件用途,故無證據價值。但證據價值由法院判斷,檢察官認為有證據價值即符合搜索票之目的。
      • 辯護秘密或律師委任關係: 雖然題目未明確說明該文件是否涉及辯護秘密,但考慮到A在律師B到訪前書寫,且B是律師,若該文件內容涉及與律師B的溝通,則可能涉及辯護秘密。然而,題目描述A是「手繪收賄關係圖及註明申辯內容,作為辯護溝通使用」,此較偏向A自己整理的資料,而非與律師B之間直接保密的溝通內容。且文件是A寫的,不是B寫的。
    • 結論: 警方依據搜索票的記載(貪污相關證據)扣押該文件,該文件具有證據價值(檢察官檢視後認為可發現A收賄全貌),且A未當場爭執,故扣押行為應屬合法。B主張該文件不得扣押,此主張無理由。
  2. 扣押文件內容作為證據的合法性分析:

    • 辯護人B主張「其內容亦不得作為證據」:
      • 辯護秘密原則: 如果該文件是A在委任律師B之前,為了與律師B溝通而準備的,且其內容涉及辯護策略或秘密,則在某些情況下可能受到辯護秘密的保護。然而,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辯護秘密的證據排除。
      • 實務見解: 實務上認為,辯護秘密的範圍有限,且若該文件本身已是犯罪的證據(如收賄紀錄),則不因其曾被用於與辯護人溝通而排除證據能力。題目描述A是「手繪收賄關係圖及註明申辯內容」,這些內容直接與收賄事實相關,應屬於犯罪證據。
      • 證據排除法則: B也可能主張,由於扣押程序有瑕疵(即使我們認為合法),或該文件內容涉及辯護秘密,應依證據排除法則排除其證據能力。然而,如前所述,扣押程序應屬合法。辯護秘密的保護範圍,在此案中,因文件內容直接關聯犯罪事實,且是A自行準備,非與B之間的保密溝通,應不受影響。
    • 結論: B主張該文件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此主張無理由。該文件因是犯罪證據,且扣押合法,應可作為證據。

第二部分:B主張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其先前未參與準備程序,故訴訟程序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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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張三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而被一審判處8個月有期徒刑。其後檢察官認為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三量刑過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張三則並未上訴。

第二審法院依檢察官明示上訴之科刑部分調查審理後辯論終結,然在宣判日之前,檢察官向第二審法院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除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3位被害人外,尚有其他5位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張三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並被提領一空;而此5位被害人受騙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張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理。

請問,二審法院是否應該審理此5位被害人受騙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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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驗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關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的限制,以及檢察官在第二審擴張審理範圍的相關規定。

核心觀念: 第二審上訴效力、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檢察官上訴範圍、想像競合犯。

解題思路:

  1. 確定第一審判決與上訴範圍:

    • 第一審判決:判處張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科刑8個月有期徒刑。
    • 檢察官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
    • 被告上訴:未上訴。
  2. 分析檢察官第二審聲請的內容:

    • 檢察官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卷證。
    • 主張:除原審認定的3位被害人外,尚有其他5位被害人受騙,且這些受騙事實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理」。
  3. 第二審法院的審理範圍限制(上訴效力):

    •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 第1項:上訴之效力及於檢察官、被告及依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者。
      • 第2項:檢察官上訴,其效力及於被告。被告上訴,其效力及於檢察官。
      • 第3項:檢察官對於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效力既及於未提起部分,檢察官並不得就其未提起部分提起上訴。 (此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體現,但檢察官上訴至第二審,原則上檢察官不得就其未提起部分再提起上訴,但若被告未上訴,則第二審法院原則上不得加重被告之刑罰。)
    • 本案適用: 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根據第348條第3項後段,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則上,第二審法院不得就未上訴的「犯罪事實認定」部分進行變更,除非被告也提起上訴。
    • 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提起部分,但檢察官不得就其未提起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三未上訴,故第二審法院不得就科刑部分加重。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此舉本身就帶有檢察官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的意涵。
  4. 檢察官「移送併辦」的意涵與合法性:

    • 檢察官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有其他5位被害人,並與原罪有想像競合關係,請求一併審理。
    • 這表示檢察官試圖在第二審擴張審理範圍,將原本未經第一審審理的犯罪事實(這5位被害人受騙的指控)納入第二審的審判範圍。
    •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二審法院應受上訴之範圍): 第二審法院應就上訴事件,依其卷證及辯論,為判決。但原審法院未為判決部分,第二審法院應為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辯論終結後): 辯論終結後,不得為擴張審判範圍之行為。
    • 本案關鍵: 檢察官主張的5位被害人受騙事實,是否屬於第一審判決「未為判決部分」?
      • 第一審判決僅認定3位被害人,並就此判決。
      • 檢察官在第二審提出的5位被害人,是第一審法院從未審理過的事實。
      • 檢察官此舉,實際上是要將「未經第一審審理」的新事實,帶入第二審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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