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 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刑事法學組《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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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題35 分

在張三的強盜案件中,李四為目擊證人。張三的女友王五在張三不知情的情形下,賄賂了李
四,要求李四在審判中證稱沒有看到張三行搶。李四財迷心竅,收下賄款,作成虛偽陳述。
在調查所有證據後,法院作成了無罪判決。張三的強盜案件確定後,檢察官發現李四在張三
的案件中偽證,在偵查後予以起訴,法院審判後,諭知有罪判決,隨後確定。請問,檢察官
得否就張三的強盜案件聲請再審?請就現行規範及學理,附詳細理由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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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主要考查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再審事由的規定,特別是針對偽證對原審判決影響時,檢察官是否得據此聲請再審。

核心觀念:

  1. 再審的聲請主體:原則上為檢察官、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
  2. 再審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列舉了再審的法定事由。
  3. 偽證對原判決之影響:偽證是否能構成再審事由,以及其影響程度。

解題步驟:

  1. 判斷本案是否可能構成再審事由:
    • 本案情節是李四在張三的強盜案件中做偽證,導致張三被判無罪(原審)。
    • 事後,檢察官發現李四偽證,並對李四提起公訴並確定有罪判決。
    • 現問題是,檢察官能否以此「李四偽證」的事實,聲請對「張三強盜案件」的無罪判決進行再審。
    •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審檢察官、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三、證明有虛偽之證據者,足認原判決為不當者。」
    • 此處的「虛偽之證據」是否包含「偽證」?學說與實務上普遍認為,偽證所導致的虛偽證詞,屬於「虛偽之證據」。
    • 關鍵在於,李四的偽證是否「足認原判決為不當」。原審法院是依據李四的證詞(或其他證據)判決張三無罪。如果李四的證詞是虛偽的,那麼原審判決的基礎就動搖了,可以認為原判決是「不當」的。
    • 因此,李四偽證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該偽證影響了原審對張三無罪的判斷,符合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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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2018年7月至12月間,A使用網路服務業者B公司提供的電子郵箱帳號海發詐欺廣告郵件。
無數被害人利慾薰心受騙回信,並匯款到指定之人頭帳戶,A獲取可觀不法所得。被害人驚
覺上當,到地檢署按鈴告訴A上述罪行。承辦檢察官S認A涉犯網路詐欺罪。經初步偵查,
S發現A讀取被害人郵件後,習慣將通信郵件繼續存放在B公司提供的電子郵箱內,而這些
郵件應可作為A犯罪之證據。不久,S透過取證行為,使B公司交付A電子郵箱過去半年內
已讀取的電子郵件。請附具理由分析以下取證行為的合法性。

(一)S向B公司出示法院核發的通信紀錄調取票,命B公司交付系爭郵件。(15分)
(二)S未持任何法官核發的令狀,率大批警調人員前往B公司,口頭要求B公司交付系爭
郵件,「抗拒就強制搜索扣押」。B公司迫於檢警大軍壓境,乃交付系爭郵件。(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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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的是檢察官於偵查階段,針對網路犯罪證據之保全與取證手段的合法性。重點在於「通信紀錄調取票」的性質與效力,以及「強制搜索扣押」是否須有令狀。

核心觀念:

  1. 通信紀錄與內容:區分通信紀錄(誰、何時、與誰通信)與通信內容(通信之具體資訊)。
  2. 調取通信紀錄與內容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
  3. 「通信紀錄調取票」的性質:是否等同於搜索票。
  4. 搜索、扣押的法定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0條。

解題步驟:

針對 (一) S向B公司出示法院核發的通信紀錄調取票,命B公司交付系爭郵件。

  1. 釐清「通信紀錄調取票」的性質:

    •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檢察官為保全證據,得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要求電信業者或其他琚應提供者提供其保管的通信紀錄。
    • 此處的「通信紀錄」,依同法第133條之1第2項,包含通信者、通信對象、通信時間、通信處所、通信紀錄。
    • 然而,題目中S所調取的「已讀取的電子郵件」,屬於通信「內容」,而非單純的通信紀錄。
    •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保全「通信內容」,得以書面通知電信網路服務提供者,請求其於一定期間內,對特定對象的通信內容為監察、記錄。此種監察、記錄,若為事後調取,則需有法院核發的「搜索票」。
    • 法院核發的「通信紀錄調取票」,主要是針對通信「紀錄」(metadata),而非通信「內容」。調取通信內容,原則上應聲請搜索票。
    • 本案中,S調取的是「已讀取的電子郵件」,這屬於通信內容,而非單純的通信紀錄。
  2. 判斷取證行為的合法性:

    • 檢察官S僅持「法院核發的通信紀錄調取票」而要求B公司交付「已讀取的電子郵件」(通信內容),此行為不符法律規定。
    • 調取通信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原則上應經由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核發「搜索票」。
    • 雖然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可發書面通知要求監察、記錄,但此通常指即時監聽監看,若為事後調取已存儲的通信內容,仍需搜索票。
    • 因此,僅憑「通信紀錄調取票」而調取電子郵件內容,其法律依據不足,該取證行為不合法。
  3. 結論:

    • S持法院核發的通信紀錄調取票,要求B公司交付A的電子郵件內容(已讀取的郵件),此取證行為不合法。因為調取通信內容,應有搜索票,而非僅通信紀錄調取票。

針對 (二) S未持任何法官核發的令狀,率大批警調人員前往B公司,口頭要求B公司交付系爭郵件,「抗拒就強制搜索扣押」。B公司迫於檢警大軍壓境,乃交付系爭郵件。

  1. 判斷取證行為的性質:
    • S率領大批警調人員前往B公司,口頭要求交付郵件,並以「抗拒就強制搜索扣押」為手段,使B公司交付郵件。
    • 此行為實質上構成「強制處分」,即搜索與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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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甲缺款孔急,向開設地下錢莊之乙借款,屆期無力償還,乙自107年8月6日起,多次在電
話中對甲恫稱:「如再不還款,要讓你生不如死」云云,使甲心生畏懼,乃於同年月15日,
備妥錄音設備,將乙恐嚇內容予以錄音。乙見甲仍拒不償還借款,乃於同年月20日,持90
手槍及子彈至甲宅討債,甲因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警察為瞭解槍彈有無殺傷
力,逕將扣押槍彈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已概括指定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定。嗣經該局詳敘鑑定經過及結果函覆,確認上開扣案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
檢察官乃以甲之指證、通話內容之錄音光碟、扣案槍彈及鑑定報告,認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無故持有槍彈罪嫌而提起公訴。試問:(共30分)

(一)法院審理中,乙主張該錄音光碟所呈現之通話內容係甲私自錄音,並無證據能力,其
主張是否有理由?(15分)
(二)法院審理中,乙主張上揭槍彈係警察逕送鑑定,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其主張是否
有理由?(15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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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的認定,特別是涉及非法取證(錄音)以及鑑定證據的法定程序。

核心觀念:

  1. 偷錄音的證據能力:涉及隱私權、通訊監察法等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據排除法則)。
  2. 鑑定證據的證據能力:涉及鑑定程序的合法性,特別是鑑定人選定、鑑定機關的指定,以及鑑定報告的法定要求。

解題步驟:

針對 (一) 法院審理中,乙主張該錄音光碟所呈現之通話內容係甲私自錄音,並無證據能力,其主張是否有理由?

  1. 釐清錄音行為的性質:

    • 本案中,甲為了自保,在乙恐嚇時,私下錄下了乙的恐嚇內容。
    • 乙主張此錄音係「私自錄音」,因此無證據能力。
  2. 判斷「私錄音」是否必然無證據能力:

    • 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私錄音」的規定。
    • 關鍵在於,此私錄音是否違反了憲法保障的隱私權、通訊秘密等基本權利,以及是否違反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保法)的規定。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規定,非依法律規定,不得監察、妨害他人之通訊。第24條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然而,本案情況是被害人(甲)為了自保,錄下對方(乙)對其的恐嚇言詞。此並非甲竊聽乙與第三人之間的通訊,而是錄下乙直接對甲說的話。
    • 學說與實務上普遍認為,被害人為了保全證據,在與相對人對話時,錄下對方不利於己的陳述,只要不涉及竊聽他人與第三人的通訊,且錄音內容是對方當場對其所為的陳述,通常不認為違反通保法,也未違法取得證據。
    • 此種錄音,是當事人之間直接的對話,屬於「非對話」的傳播內容。
    • 即便有侵害到他人隱私權,也需衡量其侵害程度與所欲證明之犯罪事實的重要性。在本案中,錄音是為了證明乙的恐嚇行為,而恐嚇行為本身就具有隱密性,被害人錄音自保,其重要性可能大於對被告隱私權的輕微侵害。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違法取證的證據,法院應予排除。但此處的「違法」是指違反法定程序,而私錄對話,若非涉及竊聽或偷錄他人與第三人的通訊,通常不被認為是「違法取證」。
  3. 判斷證據能力:

    • 由於甲的錄音是為了證明乙的恐嚇行為,且錄音內容是乙直接對甲所為的陳述,並非竊聽或偷錄乙與第三人之通訊,因此,此錄音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所取得的錄音光碟應具有證據能力。
    • 乙主張其無證據能力,主張無理由。
  4. 結論:

    • 乙主張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的主張,無理由。

針對 (二) 法院審理中,乙主張上揭槍彈係警察逕送鑑定,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其主張是否
有理由?

  1. 釐清槍彈鑑定的程序:

    • 本案中,警察在查獲槍彈後,為了了解其殺傷力,將槍彈「逕送」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已概括指定之鑑定單位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 乙主張此鑑定程序有問題,故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2. 判斷「逕送鑑定」是否合法:

    • 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或法官得就必要事項,囑託有學識經驗之人為鑑定。
    • 第197條規定,鑑定人應由檢察官或法官選任。
    • 本案的情節是「警察」將扣案槍彈「逕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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